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鄭素月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
清潔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
廈1樓大廳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原告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被告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原
告站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
應請原告避讓,或提醒原告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原告往前
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
,216元、12個月無法工作損害2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000元等損失,共588,21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1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
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動推車前行,致原告受
有上述傷害,有刑案卷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證明書費、醫療用品計48,939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27-37頁),應認有支出
必要,而原告請求48,216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2
0,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40,0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患者因上疾因右有近端橈骨骨折於113年5月22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宜休息6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述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12月,多次至該院持
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須一段時間之治癒。是
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薪資20,
000 元之證明,是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然以
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113年之最低
基本工資27,470元比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每
月薪資,尚屬合理,故應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基
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120,000 元〔20,000×6 )
=120,000〕。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範
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家幫忙農作;被告國小
畢業,擔任清潔員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216元【計算式:
(48,216元+120,000元+30,000元 =198,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216元,及自113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78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