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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承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3年度票字第18 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實際上為見票即付支本票 ,本票之效力從發票日起算三年,即111年11月3日票據時效 已經消滅,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26日要求無製作權之他人於 效力失效之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 被告又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所有不動產。為此,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及時效消滅,以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3月26日當天拿系爭本票到原告家裡請 一名外籍女性簽的,我看到原告開車出去,門口有兩個外籍 女性,我傳LINE跟原告說系爭本票的事,但原告已讀不回, 我之後有打給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我賣給他的農地太貴 了,要我還款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多收他款項,這樣我要 去裁定本票,原告所提原證二即113年7月30日之民事抗告狀 是我寫的沒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13年3月26日之填載,係被告於1 13年3月26日交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女性所填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法證明此到期日之填載是 否有經原告授權,是此部分到期日之填載難認合法。又系爭 本票係108年11月4日發票,於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即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11年11月3日屆期若 不行使,其時效即消滅,被告既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是 原告請求中斷時效之事由顯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 滅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無其他事證佐 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 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 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求權已全部消 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主張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敗訴,就其餘部分均 為勝訴,是認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65萬元 108年11月4日 TH000101

2025-03-25

CLEV-113-壢簡-1906-2025032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劉康昊 輔 助 人 黃雅逸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莊文蓮 莊宇恩 田雅惠 邱偉祥 王麗娟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 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其變更訴 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傷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威尼斯電影院購票處,因原告拾獲其錢包而產生糾紛,並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派出所處理雙方糾紛,其餘被告 與同伴知悉上情後亦前往中壢派出所等待。詎原告於同年月 晚間10時9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後步出中壢派出所時,先由被 告丙○○向原告提議載送原告去牽車,嗣原告搭乘由訴外人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因雙方於車內一 言不和,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臉 部,待上開車輛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老街溪河岸 公園,被告己○○、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 計302,600元之損害。又被告己○○、丙○○、戊○○為上開傷害 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乙○○、丁○○分別為其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其中 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丙○○、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28號宣示筆錄為證 (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己○○、 丙○○、戊○○於未成年前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觸犯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經系爭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己○○、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戊○○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且經被告捨棄抗告在案。又被告 乙○○、丙○○就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爭執,而被告丁○○、戊○○、 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丙○○、戊○○就上開故意 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乙○○是否應分別與被告戊○○、己○○、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己○○、丙○○、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丁○○則分別為被告己○○、丙 ○○、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甲○○、乙○○、丁○○未舉證說明其 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被告己○○與甲○○;被告丙○○與乙○○;被告 戊○○與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00 元等情,業據提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己○○、丙○○、戊○○係故意傷害原 告行為等情,且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參見個資卷),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52,600元(計算式: 2,600元+250,000元=25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甲○○;被告丙○ ○與乙○○;被告戊○○與丁○○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乙○○、丁○○間;被告己○○與乙 ○○、丁○○間;被告丙○○與甲○○、丁○○間;被告戊○○與甲○○、 乙○○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訴狀時起,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告起訴 時並未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自 有不合,被告應自原告追加請求利息之民事準備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 (三)又上開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至遲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於113年12月18日分別補充送達甲 ○○、己○○、丁○○、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分 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至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是被告甲○○、己○○、丁○○、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 被告乙○○、丙○○則應自113年12月31,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5

CLEV-113-壢簡-1548-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賴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僅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於聲明上記載「請求之金額 」為多少,是原告此部分之書狀並未合法,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具有適法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對照人數檢附繕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然上開裁定於11 4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難認原告起訴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4

CLEV-114-壢簡-340-2025032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 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兩造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4

CLEV-114-壢簡-4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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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柯永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 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之執行 程序雖記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22號」強制執行事 件,然依原告所提之執行命令影本可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 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 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4

CLEV-114-壢簡-45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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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建程 被 告 偶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高雄市○○街00巷0號6樓之1房 屋,有漏水瑕疵,原告委請修繕公司修繕,費用為新臺幣98 ,700元,為此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則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故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原告所提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本案不動產標的物土地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建物之基地則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林泉街80 巷2號6樓之1,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而此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條款第六、記載「...雙方 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 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 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案房地既 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1

CLEV-114-壢小-324-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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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易宣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被 告 姜秀琴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4年3月7日向 本院具狀表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跑錯地點導致未到庭,聲請 再開辯論等語。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 再開言詞辯論,併於本裁定特此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若下次開庭仍未到庭,無論任何原因,均不會再允許再開辯 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0

CLEV-113-壢簡-227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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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宋士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697號全卷卷宗後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計計算至 原告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3,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原告僅繳納1,50 0元,剩餘3,51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 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 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住所地,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 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 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9

CLEV-114-壢簡-221-20250319-2

壢簡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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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駁回原告起訴之民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有應補正之事項尚 未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 又於114年2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4補 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所述,原告補正之末日114年3月10日。本院前於 114年3月11日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告已 於114年3月10日補正,僅係因本院內部作業登載過程,致本 院於裁定駁回時,尚未於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得原告 已為補正之情事,是原告對本院前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 告,並非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9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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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7號 原 告 陳明華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確認本件受騙金額為5,000元後, 原告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5,00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 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 ,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如其減縮後聲明之主張,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9

CLEV-114-壢小-6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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