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Facebook
求職廣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
成年人(下稱「東正」,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聯絡,
得悉有週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取款「工作」。乙○○為
牟取上開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遂加入「東正」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東正」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妍熙」向甲○○佯
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配合老師低買高賣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235萬元予「宋妍
熙」指派之人,作為投資股票之資金。乙○○則依「東正」之
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約20歲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東正」,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駕車搭載乙○○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am
a門市」,由乙○○配戴「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如億投資」,爰逕予更正)之偽造工作證,佯稱其為證
券部外派經理「林心婷」向甲○○收取235萬元後,在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簽「林心婷」之姓名及用印後,暨填具儲值人、
日期、實收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交付
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取
信於甲○○,足生損害於該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乙○○
取得款項後,旋依「東正」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
項轉交上述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駕駛以全數上交予「東
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款項之去向。乙○○則因本次取款獲得5,000元
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
第49、63、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29至33頁),並有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1、49頁)、被告正面照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被告配戴之姓名「林心
婷」外派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良益投
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37、39至40、43頁)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已陳明:「當天載我前往收款的駕駛,給我工作機、工
作證及收據,並要我在收款當中和公司財務那邊的人(tele
gram暱稱『東正』)保持通話,收款結束之後,『東正』要我與
駕駛會合並提供一個地址給我,讓我把款項交給駕駛」、「
這個案件我有實際接觸載我的那個人,而『東正』是負責指示
的人,『東正』的聲音與載我的人不同」等語(見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知悉前來搭載其取款、收
取贓款之駕駛並非「東正」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參
與之共犯至少已有被告、「東正」及駕駛,客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為
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
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63、10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東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態樣與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林心婷」署押及印文、「良
益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
5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宣
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揭手法詐得告訴人高達235萬元,
使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無法獲取告訴人
諒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112年間因擔任取款車手,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
紀錄(按: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暨同時擔任取
款車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
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承其獲取之車馬費及餐費為一天5,
000元,總額1萬5,000元(分三天給),未取得約定之10萬
元週薪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7頁)。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本案應僅收到5,000元之報酬
,且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35萬元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
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該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用之物: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查,未扣案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儲值人甲○○
)1張,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其等所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
被告收取,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至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良益投資」印文1枚、「林心婷
」印文1枚、署押1枚、會計「陳維禎」印文1枚,共計4枚即
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無論是否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數量 備註 1 「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①會計「陳維禎」 ②收款機構「良益投資」 ③經辦人「林心婷」 ①「陳維禎」印文1枚。 ②「良益投資」印文1枚。 ③「林心婷」印文及署押各1枚。 警卷第43頁
PTDM-113-金訴-66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