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因住腦梗塞合併語言及認知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
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
清醒,注意力發散,需頻繁喚回其注意力,表情淡漠,因
語言理解困難而僅能針對個人基本資料以及簡單生活問句
作出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態度合作,當
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
。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中
度障礙範圍,自腦中風後整體認知功能減退且有顯著語言
理解下降之情形,目前僅能理解簡單口語指令,有時需要
搭配具體手勢示範,其口語表達則相當貧乏,個人衛生免
可自理,除散步、小額購物以外,無法獨立從事多數社區
事務,其日常生活結構鬆散且作息被動需他人提醒。目前
日常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可進行
小額購物但無法進行計算以及正確理解金錢之意義,經濟
活動之能力差;其腦中風後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
能力下降,可獨自外出散步,無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另相對
人所罹患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經過積
極復健後具有相當程度的恢復可能性。結論: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然尚未達
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回復略以: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
請人、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己○○、次女
庚○○前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2、101頁),復據聲請人、
丙○○、庚○○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除於本院調
查中自承目前由其照顧相對人外,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
節,有本院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119頁),且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PCDV-113-監宣-11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