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許永祥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等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吳慧靜匯款後,「陳
先生」旋指示許永祥提款,許永祥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旁停車場,將款項交付「陳先生
」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慧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永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貸款借錢,對方說我的簿子不好看,要幫我洗簿子
比較好貸款,我領新臺幣(下同)40萬出來還給對方,對方
給我1,000元油錢,貸款的錢對方說過幾天後才要給我,因
為換手機,所以貸款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等語。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LINE暱稱「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
告訴人匯款後,「陳先生」旋指示被告提款,被告遂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陳先生」派來收取贓款之成
員等事實,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慧靜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13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見偵卷第
137至138、141至150、153至156頁)、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及提款行為,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被
告自承未將除帳戶資料外之資力或職業證明交付對方,亦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
、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竟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素未謀面、僅得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並依指示自本案
帳戶提款40萬元交付對方指定之人。而被告案發時已37歲,
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程20餘年(見本院金訴卷第21、
27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況且,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
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
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與LINE暱稱「陳
先生」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對方說我的銀
行往來紀錄不漂亮,所以要匯一些錢給我,做金流往來紀錄
,這樣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來拿錢
的小弟是對方派來的業務,不知道姓名、年籍,那名小弟很
緊張,東張西望怪怪的,我有錄影下來但沒有拍到臉,因為
對方要求我不要拍他的臉,那時候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
第159至160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22頁),顯露被告僅因急
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亦同意偽造不實金流以
詐欺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且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是堪認其當時主
觀上自具備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可預見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款項卻已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提領交
付不詳之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
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自屬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
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
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LI
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被告等節
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其他人員,參與者屬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
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
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取款,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
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
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事由,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
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㈣被告與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謀求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
,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對方給我1,00
0元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2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應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0萬320元,未扣案仍存於
本案帳戶中有32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
元,雖亦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此部分洗錢標的
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吳慧靜 112年12月12日15時6分起 以電話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吳慧靜佯稱:其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監管云云,致吳慧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寄送提款卡。(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3時21分 40萬320元 許永祥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28萬4,000元;同日至同址ATM提領11萬6,000元。 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不詳收水,並取得1,000元報酬。
PCDM-113-金訴-226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