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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為兄弟 (以下合稱兄弟5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 與豪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多筆土 地作為家族資產。嗣兄弟5人先於84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家族資產依林文曲29.25%、被上 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伊15%之比例為分配 ;又簽訂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第2條 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備均由兩造及林文 福、林文智取得;再於84年4月12日簽訂財產、股權互讓同 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就財產及股權辦理互換。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家族資產,且屬於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並因林文曲不受分配,上訴人 受分配之比例即增為21.2%【計算式:15(100-70.75)≒21 .2%】,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伊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於77年間買受,並非豪勝公司 之財產,亦與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互讓同意書無 關,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均已獲敗訴判決確定。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本 件起訴前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均為林看之子,其排行自長至幼依序為林文曲(已歿) 、被上訴人、林文智、林文福、上訴人。  ㈡百勝合板行(69年6月16日核准設立)之經營者包括林看、林 文曲與被上訴人,豪勝公司(74年4月24日核准設立)則為 兩造之家族事業。  ㈢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如原證1所示之文件(即系爭同意 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分產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 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嗣書 立如原證2所示之文件(即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 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即系爭互讓同意 書)。  ㈣系爭土地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林文福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林文智間 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 決其等敗訴,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前代位豪勝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橋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其敗訴,已告確 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權,有無 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 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 法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 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即依序查核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 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 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 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同意林文曲先生等兄弟五名 ,分產之%如下:承諾同意①林文曲:貳拾玖點貳伍百分 比。②林文泉:貳拾百分比。③林文智:拾捌點柒伍百分 比。④林文福:拾柒百分比。⑤林文正:拾伍百分比」, 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為:「茲林文曲先生等五名兄弟,不 動產分配結果明細條文如下:…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 切機械設備,以每坪五萬捌仟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 、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一切移轉、過名登 記之一切稅務費用,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支付」,並均經 兄弟5人簽名以示同意,有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均屬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契 約,洵無疑問。    ⑵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亦即主張其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發生。而系 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倘未另經登記,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法律行為,即更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則上訴人主張兄弟5人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簽 訂,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其請 求分配(即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核屬財產分配之 協議,並未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權利,應為債權性質,且 其請求權時效於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 ,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而為1 5年。    ⑶再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所有不動產含英明路土地及 地上物,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五名兄弟均需同心 配合,於一個月之內配合交到指定代書處,並自即日起 開始辦理移交」(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 之請求權自系爭約定書簽訂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屆至後 ,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系爭約定書固未記載作成日期 ,惟上訴人主張其作成於系爭互讓同意書作成之前,則 系爭約定書至遲應於84年4月11日以前即已作成,基此 ,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債權,至遲應自84年 5月12日起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15年 ,而於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乃承認其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一節,惟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7頁 ),觀諸被上訴人前揭移轉之應有部分甚微,與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範圍21.2%相去甚遠,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及系 爭約定書之義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 難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有關,而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乃發生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完成之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曾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所取得 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時效於本件起訴 前已經完成,應堪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依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時效於 本件起訴前之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其 仍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而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係依兩造與訴外人林 文曲、林文智、林文福於民國84年3月5日簽訂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及嗣後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 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共有關係,而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 資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12/1000」(見本院 卷第545、555、575頁),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571、576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惟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受讓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並辦畢登記),倘未另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行為 ,即令上訴人更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基此,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共有關係存在、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達212/1000,顯然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簽訂為原因,即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 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一節,惟 上訴人於原訴之給付聲明仍然存在,並非以確認之聲明取而 代之,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事項及聲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不甚延滯訴訟者」之情 形一節,惟關於兩造如何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行為,即得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限制,而就系爭土地 成立合資共有關係,亟需上訴人充分論述及舉證,如此一來 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將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造成不利 影響,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之主張及聲明,殊無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三、綜上,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獲 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或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 訴之追加,或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 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另行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8

KSHV-113-上更一-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政欽 被 上訴 人 王淙翰 王琮富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通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2-上-30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何姸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結婚儀 式及宴客,伊旋即搬入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 生活,則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有事實婚之關係。然被 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對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8萬元,以 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同居期間並未發生親密關係,亦未於 經濟或生活上互相扶持,則兩造間原無事實婚之關係,伊亦 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況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 即將個人物品遷出伊住處,於110年2月27日以後更未曾再與 伊聯繫,則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然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並公開宴客 ,上訴人其後即搬入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生 活。  ㈡上訴人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同年2月27 日後兩造未再互相聯繫,上訴人並委請友人於110年3月31日 至被上訴人住處搬離上訴人之物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對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於109年11月21日已搬離被上 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自 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52頁),則縱認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致其「作息安排之自主權」、「陪伴父母之親情自主 權」、「事業發展之經濟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惟 上訴人自遷出被上訴人住處時起,其作息安排、陪伴父母 及事業發展均已聽任其自由,上訴人所指之侵害行為已無 從再次發生;且該人格法益(自主權)受侵害之狀態,於 侵害行為結束之當下即行固定,本無須經相當期間始能呈 現,要難謂於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住處之後,仍有益發嚴 重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深受其辱,出現焦慮、 創傷後遺症等病症,且症狀持續變化中云云,惟上訴人亦 自承其無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張其所受 損害尚未底定云云,自屬不足採信。基此,應認上訴人所 受損害縱令存在,至遲於其110年1月4日遷出被上訴人住 處時,即告底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 年1月4日起算2年,於起算後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即於1 12年1月4日完成。上訴人迄112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消滅,有如前述 ,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29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億帆 被 上訴 人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於民國 111年4月間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 月初起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先以交友為由取得 伊之信任,再向伊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新台 幣(下同)1,646,040元予他人,而受有損害,其中704,840 元係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莊詠豪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莊詠豪,惟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 。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復因此被冤枉判刑及罹患憂鬱症, 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 訴人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 704,84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由上訴人(原名林 心怡)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有詐欺 集團成員Facebook網頁資料、訊息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 、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7163號卷【下稱警卷】 第51、59、263至264、285至289、297至300頁 、原審卷第6 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04,840元,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 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提供 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亦一併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莊詠豪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於 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有失憶狀況,我會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夾在提款卡後面。(問:就你稱之 失憶狀沉,有無相關診斷證明?)沒有,但我有在精神 科就診。(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莊詠豪使用?)莊詠豪看我提款卡後面的紙張 應該就會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刑案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101頁),則上 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莊詠豪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至於上訴人雖於刑案審理時改稱:「這兩個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莊詠豪講,這個只有我自己知道。 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密碼只有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一起寫在後面。莊詠豪完全不知道我 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 頁),惟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須設定個人帳號 外,亦須一併設定專屬密碼,且密碼須以混雜數字及英 文之方式設定,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防範 措施,又為確保交易安全,登入網路銀行時,除以帳號 、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 號碼,及傳送至0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密碼 )約定手機之驗證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之情形,絕非常態事實。上 訴人既陳稱:「在帳戶還沒有被警示之前,因為我的手 機有裝網路銀行,有錢進來帳戶的時候手機會顯示通知 ,所以我都看得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將704,840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 銀行功能跨行轉出470,015元、235,015元之事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9頁),以詐 騙所得匯入/轉出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性,及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等情形觀之,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莊詠豪使用,則上開以網路銀行功能操作跨行 轉帳之行為,應即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換言之,上訴 人實應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云 云,原無可採;縱令屬實,則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更無從脫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抗辯係莊詠豪以投資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 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莊詠豪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莊詠豪因詐欺犯行已遭警方查緝到案云云, 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資料,及標題為「附表二」之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莊詠豪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則 其交付對象是否即為莊詠豪,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所指 認之莊詠豪,於111年8月21日即已出境,迄112年11月8 日尚未入境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 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卷第119至1 21頁、刑案一審卷第145至149頁),則上開新聞網頁資 料所記載於112年7月11日遭警移送偵辦之莊姓男子,原 與上訴人所指認之莊詠豪無關;至於上開「附表二」文 件,乃節錄自出處不明之網頁資料,既無從辨識其所記 載「莊詠豪」之真實身分,其所列之物品名稱亦未包括 系爭帳戶資料。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聞網頁資料及 「附表二」文件,無非試圖混淆視聽,均不能證明上訴 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依Facebook之出租存摺廣告, 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嗣 因未如期取得每10日10,000元之租金,故向警方報案其 遭詐騙帳戶資料;復曾於同年12月間依Facebook之貸款 廣告,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像,及其玉山 商業銀行另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該等 身分及帳戶資料均供詐騙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471250號函所附相關案卷資料、法務部檢查書類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62、16 6至176頁),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原非單一偶發事件,且就防免個人金融帳戶成為 犯罪工具一事,上訴人應較常人更加謹慎、警戒。上訴 人於刑案自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演員,曾從事 殯葬業、飲料店店員,工作經驗10餘年,亦陳稱:「莊 詠豪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滿了,但我不知道帳戶額度滿 了是什麼意思」、「當時那些案件開庭時,檢察官有告 訴我不可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跟 莊詠豪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知道不可以把帳戶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89頁、 刑案一審卷第65頁),足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豈有復因聽信莊詠豪自稱其 帳戶額度已滿、「我要投資,你的帳戶借我用一下」等 無稽輕率之言論(見刑案一審卷第257至260頁),即陷 於錯誤,慨然出借系爭帳戶予莊詠豪使用之可能?    ⑶況上訴人於刑案已陳明系爭帳戶與中信帳戶「是我長期 使用,存錢用」,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頁),則 系爭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原應為上訴人所關切,並得 隨時查知。然上訴人又陳稱:「我有一直問為什麼錢會 進來,他(指莊詠豪,下同)就說是投資、投資、投資 ,我也沒有追問。連我自己的錢都被領走了。(問:你 自己的錢有多少被他領走了?)我也不曉得耶。(問: 你交給他的時候帳戶裡有多少錢?)我忘記了。(問: 為何你交出時不先把自己的錢領出?)因為太相信他了 。(問:縱然相信對方,你把提款卡、存摺都給對方了 ,帳戶裡有你的錢,這樣你要如何使用自己的錢?)我 就是放在裡面不要動的,不知道他會這麼惡劣。(問: 縱然對方不是故意的,進出的錢金額很高,很可能在轉 進、轉出時把你的錢轉走,是否不在乎?)怎麼可能不 在乎。(問:你在乎的防禦措施是什麼?)我當下還有 告訴他我裡面有錢不要動,可是我不知道他連我的錢都 領了。(問:你手機不是可以看得到?)我沒有下載那 個…網銀」(見刑案一審卷第292頁),乃為推卸其明知 系爭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之責任,竟矢口否認其有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益徵上訴人信口雌黃,並非受詐騙始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其對於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因受詐欺 而為之,實係至少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應堪認 定。  ㈢詐取他人財物,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屬無庸置疑。本 件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且上訴人就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 節,均業據前述,而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704,84 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權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 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168-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簡溢賢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曾千慧與被上訴人李兪萱(原名李俐嬋)即 品樂國際貿易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簡溢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簡溢賢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人,經本院通知其 於民國113年(下同)12月6日到場作證,並於11月17日、11 月21日將通知書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9、427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影響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 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 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 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 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9

KSHV-113-上更一-1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松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志堅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148,732元 ,應徵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5

KSHV-113-上-2-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邱頴香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珮嘉 吳金全 許雅茹 李英昭 張淑珍 陳慧瑜 許元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1地號,下稱甲地),及甲 地上由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56、57、58、59、60、61 、6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有經由鄰地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之必要。又甲地係因與上 訴人所有同段3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人宮段11-9地 號,下稱乙地)分割,致成袋地,且甲地之其餘鄰地均經建 築,僅乙地仍為空地,而以通行及將水管埋設於乙地北側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寬3公尺、面積40.9平方公尺 部分(下稱A部分),以接攘同區宮安街及自來水供水管,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水 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 被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 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 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7年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均 係經由乙地於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下稱A'部分),以步 行或使用自行車、機車等2輪交通工具通行至公路,則甲地 與公路原有適當之聯絡,被上訴人亦無使用汽車通行之可能 及必要,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自來水管則應埋 設於A'部分之水溝下方,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鋪設 水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知高 所有,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經核發(67)高縣建局建 館字第16763號使用執照。  ㈡上開土地嗣經分割新增同段11-9地號,68年4月4日重測後依 序為同區店鎮段335地號(即甲地)、334地號土地(即乙地 ),甲地現由被上訴人共有,乙地於87年8月28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地西側部分經套繪為法定騎 樓,其餘部分經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㈢乙地如附圖所示寬3公尺部分(即A部分)上,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泥柱及如附件所示之鐵絲網(即系爭地上物)。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乙地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就該通行權之存 否,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得自由通行乙地A'部分,而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確 認利益,洵無可採。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通行必要之處所及方法為 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於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 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 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 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 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 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 條規定,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分割、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為黃 知高所有,於65年8月20日分割新增之11-7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同區店鎮段33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即同區宮安街),嗣11-1地號土地又於67年8月7日分 割新增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於系爭分割後 之11-1地號土地(即甲地)未再鄰接道路用地,並於67 年9月2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正慶等8人共有 ,11-9地號土地(即乙地)則於68年4月13日因買賣而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德明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 33753100號函、重測前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23至31、53頁、本院卷第65、173至183、303、335、 337頁),則甲地係因系爭分割(即分割新增乙地)而 未能面臨道路用地,必須通行鄰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 甲地、乙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先後讓與數人之事實, 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即甲地之共有人主張甲地為袋地, 且其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 通行乙地一節,應屬可採。    ⑵甲地之使用分區係第四種住宅區,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7日高市都發 開字第11333753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 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則甲地乃供住宅使用之建地 ,關於其能否為通常使用,即應考量系爭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被上訴人先前係經由乙地於 系爭地上物之北側部分(即A'部分)對外通聯,固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121頁),惟系爭建 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間,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51頁),斯時自用小客車尚未普 及,與現今社會慣常以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當不 可同日而語,而A'部分依附圖比例尺計算,於最寬處僅 約1.5公尺,無從供自用小客車通行,則僅以A'部分為 通行路徑,難謂足敷甲地之通常使用。又甲地與乙地西 側道路用地間之最短距離為13.2公尺,有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即附圖),參諸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基地 內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及緊急狀況時警消車輛之通行需求等因 素,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乙地之通行路徑以寬3公尺為 必要一節,亦屬可採。    ⑶乙地於沿北側地界處設有具水泥頂蓋之水溝,並為A'之 一部分,先前已供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外,並經原審會同前鎮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1至89、93、109至111頁),則於乙地沿北側地 界往南劃設寬3公尺之範圍(即A部分),作為被上訴人 之通行路徑,應屬乙地供通行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以 水泥或柏油作為道路鋪面,可使地表免於土壤流失,復 有助於人車通行安全;惟乙地A部分現存有系爭地上物 ,且部分水泥鋪面已破碎或龜裂,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93、129、131頁 ),則於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後(詳下述),以乙地A部 分為一體,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求路面平整,應屬 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方法。   ⒊綜上,於乙地A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 路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該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以為通行,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   ⒈⑴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 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 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 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地於A部分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屬於乙地所有權之一部分, 而為上訴人所得除去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 爭地上物於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乙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 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 則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系爭地上物係以定著於土地之水泥柱,及附著於水泥柱 上之鐵絲網所組成之單面圍籬,材質、結構均屬簡陋, 僅作為開放空間區隔之用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85至89、109至111頁) ,則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原非甚高;上訴人復稱系爭 地上物於其拍得乙地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98頁) ,觀諸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則系爭地上物設置迄今歷經數十年,現呈水泥柱傾 斜、鐵絲網脫落之狀態,堪認其價值已折損殆盡,不復 具備獨立不動產物權之性質,惟因其仍定著於由上訴人 使用管理之乙地上,應認其殘餘之權能已為乙地之所有 權所吸收,則乙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即具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內,即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而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已阻礙被上訴人 之通行,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甲地所有權而通行乙地之權 利,即屬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乙地A部分,即屬有據。   ⒉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線之安設,應考量其對土地使用人及地上物之安 全性,暨設置、維修之便利性,而以安設於道路上下, 所生之損害較少。    ⑵經查:     ①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及申請自來水,如需申請自來水, 其管線需經由宮安街道路接管經由乙地延伸自系爭建 物,其他處則無法接用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3年4月16日台水七高 服室字第113290294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 頁),則被上訴人欲設置自來水管,即有通過乙地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既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於乙地A部分下方埋設管線,為 對乙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②至於上訴人抗辯自來水管應埋設於乙地北側之水溝下 方,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惟系爭建物為住宅, 申裝自來水係為供給系爭建物居住者日常生活使用, 倘將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設置於排水、污水 管線附近,本將升高民生供水受污染之風險,而有危 害民眾健康之疑慮,此觀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50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1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 水平距離不得小於30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 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 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即明,遑論將自來水 進水管埋設於水溝下方此等不智之舉。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乙地A部分上之地上物,及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乙地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系爭地上物除去、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 泥或柏油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4

KSHV-113-上易-227-2024120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志合公司則為擔保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87,567,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 )之返還,於104年6月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由兆豐產險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30%,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 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㈡嗣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人因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亦即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 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19日起 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下稱另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始行起算,並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 理出險(下稱系爭請求函)、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 人告知訴訟,迭經中斷,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 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完成。又兆豐產險原僅理賠24,1 94,644元(嗣經另案判決應再理賠10,832,157元),被上訴 人僅各理賠18,145,982元,則就上訴人未獲足額理賠部分, 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計算 式:87,567,000-24,194,644-18,145,982-18,145,982=27,0 80,392,27,080,39230%≒8,124,118),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1 0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11004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志合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將系爭預付款自專戶中全數轉出 ,且於105年5月26日撤離工務所之設備及人員,同年月30日 起停工,則系爭保險事故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已發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請求函,惟上訴人 實並無請求之真意,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時效因系 爭請求函而中斷,惟告知訴訟與民法第130條所指之起訴有 別,則被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另案之告 知訴訟狀繕本,上訴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前此仍已完成,自 不因該告知訴訟及本件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其所得請求之保 險金總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扣除上訴人 之可扣抵項目共27,080,392元,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各給 付上訴人18,145,982元,並已於106年5、6月間給付完畢。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志 合公司償還同意書第8條約定,已取得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未收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得按承保比例,分別向 上訴人主張抵銷5,814,11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124, 118元,及自系爭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與志合公司簽訂「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志合公司契約總價金30%預付款。志合公司則為擔保 系爭工程預付款87,567,000元(即系爭預付款)之返還,於 104年6月3日向兆豐產險投保「兆豐產物預付款保證金保證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兆豐產險、 國泰產險、旺旺產險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40%、30%、 30%。  ㈡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務所設 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同年6月初撤離烏 坵營區,上訴人於同年6月1、2、7、15日去函志合公司及要 求改正未果,於同年6月23日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6360號 函通知兆豐產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辦理後續 理賠事宜,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同 年7月19日發函向志合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⒈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即另 案),兆豐產險、國泰產險、旺旺產險於另案一審中分別給 付24,194,644元、18,145,982元(給付日期106年6月7日) 、18,145,982元(106年5月19日)予上訴人,合計60,486,6 08元。   ⒉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124,118 元(即系爭請求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 。   ⒊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中之1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對被上訴 人之告知訴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告知訴 訟狀繕本,但未參加訴訟。   ⒋另案判決兆豐產險應給付上訴人10,832,157元,及自106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  ㈣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就賠償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及抵銷之判斷,得否主張其裁判不當,而於本件抗辯?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預付款,是否 有理由?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志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 2年之時效:    ⑴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得為請求,乃指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 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第1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 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 購契約之相對人(第2項)」,第4條「保險期間」約 定:「本保險契約承保期問為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 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 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第1項)」 (見原審審字卷第17頁),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目之5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施工後分 期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估驗金額 達契約總價20%以上時,每1%扣回預付款金額之60分 之1(20%前不扣回預付款),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 度比例扣回,另後期計價應扣除前期之累計金額」( 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14頁)。核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單之記載(見同卷第1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之保險事故,定義為「志合公司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 約,致上訴人對系爭預付款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而受 有損失」,甚為明確。    ⑵經查:     ①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6日下午無預警撤離台中前進工 務所設備及人員,並自同年月30日起開始停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且上訴人於105年5 月29日接獲烏坵守備大隊電話通知,而知悉志合公司 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1日全數撤離、無預警返台,並為 此於同年6月1日、7日發函通知志合公司提出說明等 情,亦有上訴人105年6月1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50 7號、同年月7日海陸岸工字第1050005795號函附卷可 稽(見另案一審審字卷第60、62頁),則由志合公司 前揭撤離、停工之客觀狀態,堪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 1日,即發生未能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被上訴 人固曾就『志合公司於105年6月2日撤離烏坵營區』一 事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惟其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則其此部分之擬制自認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②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預付款匯入志合公司於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預 付款專戶),志合公司翌日將系爭預付款全數轉出之 事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即因給付系爭預付款 ,而發生既有財產積極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最末次 就系爭工程給付估驗款予志合公司,係於105年5月份 給付第8期計價款,而第1至8期估驗計價款總金額為2 3,265,092元,未達契約總價291,890,000元之20%( 計算式:23,265,092291,890,000≒7.97%)等情,亦 有系爭採購契約、分批(期)付款表附卷可稽(見另 案一審審字卷第12頁背面、另案一審卷一第37至44頁 )。基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前,囿於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目之5約定,原未能自估驗款中 扣回系爭預付款,於105年6月1日以後,復因志合公 司未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及申請估驗計價,而無從自 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則上訴人因給付系爭預付 款所發生之財產積極減少狀態,係因志合公司未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而告底定,上訴人受有損失之時點,即 為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同時。從而,系爭 保險事故(即志合公司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致上訴 人無法自估驗款中扣回系爭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之發 生日期,即為105年6月1日,應堪認定。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一節,惟系爭保險事故之定義,業據前述,上訴人得 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原與志合公司有無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意願、資力,或有無連帶保證廠商 接續履約,均不相干,更不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前 提。是以,上訴人陳稱須待其查明志合公司延誤履約 之情節、預付款之支用情形及得否由連帶保證廠商接 續履約後,於105年7月15日向志合公司終止系爭採購 契約,系爭保險事故始行發生云云,自無可採。     ④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於105年6月1日已然發生,上訴人 自是日起,欲依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於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05年6月1 日起算。   ⒉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後,未經中 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    ⑴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該條將請求與起 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 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 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 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 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6個月內 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以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也。蓋權利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者,其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薄弱,自無賦予時 效中斷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險、 依承保比例各給付上訴人8,124,118元等情,有上訴 人107年5月18日海陸岸工字第1070004631、10700046 32號函(即系爭請求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 、2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請求函於同日送達被 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之收受日期即 107年5月22日作為送達日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請求函之內容,與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互斥,亦即上 訴人並無請求之真意,且其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則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生效力一節,惟 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兆豐產險應就全部保險金負給付義 務,僅屬上訴人之訴訟策略,尚無從逕解釋為上訴人 已拋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亦不妨礙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外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時效起算後 ,曾向被上訴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該意思 表示於107年5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合先認定 。     ②❶惟上訴人之請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上訴人僅於 同年6月15日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而發生告 知訴訟之效力),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而民法第129條係在規範消滅時效中斷 之事由,其第2項各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事項,自僅係指其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 之效力,並非謂民法其餘條文所指之起訴行為,均 得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之行為代之。      ❷又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 條規定,至多僅係使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受告知人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 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 件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鑒於被上訴 人與兆豐產險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而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被上訴人如於另 案為訴訟參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應為兆豐產險, 並非上訴人。基此,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至多僅使被上訴人對於兆豐產險,不得主張 另案之裁判不當,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全然 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於 另案告知訴訟之行為,並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發生任何確定其私權存在之效力,則該告知訴訟之 行為,實與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 行為,於效力上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 訴訟,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起訴。      ❸是以,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行為, 無從認作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行為,則上訴人於請求 後,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③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 年6月1日起算後,固曾因請求而中斷,惟並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前經中斷之時效 即回復至中斷前之狀態繼續進行,而於107年6月1日 完成。   ⒊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得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105年6月1日起算, 未經中斷,而於107年6月1日完成,業據前述,則其後 即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 7年6月15日,始於另案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已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迄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 拒絕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其8,124,1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保險上-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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