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陳首銘即依鈞安牙醫
陳美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
二、具體敘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林美茹之住居所。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經彰化縣府裁罰在案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然並未具體
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
行為為何、該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種權
利或利益、原告何以受有8萬元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
損害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請具體敘明並檢具相佐
之證據資料。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為陳首銘即「依鈞安牙
醫」,然於起訴狀其他欄位、陳報狀及附件等卻記載「依均
安牙醫診所」或「伊軍安」,請確認被告姓名究為何者。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CHDV-113-勞補-11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