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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 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 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8,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0時2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外停車場,徒手竊取尤 箔群所有、停放在大樓外停車場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下稱本 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逃 逸。嗣經尤箔群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箔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樓外停車場照片2張、大樓監視錄影畫面7張及被告行竊前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視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本案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9

TNDM-113-簡-390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5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杰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物品 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峻杰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9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時間有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先後多次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店主權益,侵害他人財產 權,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損失或成立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社會對竊盜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 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限制加重等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所竊物品(詳如附件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jussi-阿啾西無人拉麵 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恆正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 (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 許,經曾恆正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 警處理。 二、案經曾恆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峻杰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杰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恆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時間被告行竊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被告穿著行竊時帽子及衣服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附表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時38分許,在上 址「ajussi-阿啾西無人拉麵店」門口玻璃門,尚有毀損告 訴人張貼「小偷請自重 監控有備案 再來屢犯罪」之公告1 張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我將公告拿下後 放在店外的某個地方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將公告撕下來,至於被告放在哪裡我不知道,公告是要跟 被告說以後不要再來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涉犯毀損 犯行尚有可疑。此外,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毀損公告之證據 ,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將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價值及數量 1 7月7日 7時47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3包(105元)、鋁碗1個(10元) 2 7月9日 2時43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3顆(45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3 7月9日 5時44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3顆(45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4 7月10日 2時49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3包(105元)、雞蛋5顆(75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鋁碗1個(10元) 5 7月10日 6時13分許 韓國拉麵2包(250元)、肉片3包(105元)、雞蛋4顆(60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6 7月11日 3時17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2顆(30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7 7月11日 7時9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2顆(30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鋁碗1個(10元) 8 7月12日 5時16分許 韓國樂天飲料6瓶(270元) 9 7月18日 8時41分許 韓國拉麵4包(500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 合計 4200元

2024-11-25

TNDM-113-簡-3906-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許竣欽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 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簡 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 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愷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 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962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92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許竣欽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於該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罪,惡性重大;考量其係混合施用 含有大麻菸油及愷他命之香菸後,於深夜騎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可能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重大危害;併 參酌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 ,僅限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在該 條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範圍,檢察官聲請依該條項之規定 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許竣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欽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113 年4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分別將大麻菸油及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 偵辦。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19日23時, 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0)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與新田二街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身上側 背包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1.77公克),並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9ng/mL、797ng/mL及2887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 :四氫大麻酚-9-甲酸15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29ng/mL 、797ng/mL、2887ng/mL,均高於15ng/mL、100ng/mL、100n 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7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2

TNDM-113-交簡-227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赤程 送達代收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赤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道,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商瓊文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 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 ,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7-219頁),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闕美樺、商瑞文(被害人之母及弟)達成調解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楊赤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赤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街431巷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有商 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該街410號路肩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 彎,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商瓊 文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蕭怡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商瓊文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 ,商瓊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 赤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瓊文之母闕美樺、商瓊文之弟商瑞文委由楊鵬遠律師 告訴及本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赤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害人商瓊文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蕭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6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③蕭怡娟無肇事因素。 7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A車再撞及停等由證人蕭怡娟駕駛之C車,被害人並未與C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而 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6791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石墨烯背心貳件、印章貳個、APPLE IPAD平板電 腦壹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林恩奕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密接於告訴人陳淑蕊之民宿門口、櫃檯、臥室行 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 侵入住宅竊盗1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現亦因竊盜等 案件在監執行中,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 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竊方式、所竊財物 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得石墨烯背心2件、印章2 個、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2萬2千元,係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白河農會存摺、台 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 1本,具一身專屬性,告訴人經掛失註銷後,即可重新補發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12時29分許起至同日12時4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7「木成菇之鄉民宿」,藉由登記住宿之機會 ,先徒手竊取民宿主人陳淑蕊所有放置於民宿門口包裹1個 (內含石墨烯背心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再 侵入陳淑蕊位於該民宿臥室內,徒手竊取陳淑蕊所有放置臥 室內之白河農會存摺、台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存摺印章2個、現金2萬元及A 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及民宿櫃檯內現金2,0 00元,於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陳宏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車離去。嗣陳淑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宏維於 警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包裹電子收據2張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1

TNDM-113-易-1845-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 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註:現行規定為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所為,使被害 人姜○伶(真實姓名詳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參考前述 說明,應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為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遵守法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所為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姜○伶(真實姓名詳卷)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姜○伶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 警員於112年9月6日對甲○○執行該保護令,甲○○因而知悉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 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旁,違 反姜○伶意願,強拉姜○伶上車,致姜○伶頭部撞及車門,因 而受有右額右眉撕裂傷1公分併瘀青血腫、右上肢(前臂、 上臂)擦挫傷併紅瘀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姜○伶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法院核發之上揭保護 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姜○伶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713-20241118-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如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另案所處拘役至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 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 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再犯本案;在公開營業場所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小、事後已返還所竊得之充電線、犯罪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涵如管領之數據充電線1條【下稱本案充電線,價值新臺 幣199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涵如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如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涵如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於上開時、地,遭竊取本案充電線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竊商品清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本案充電線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本 案充電線,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原簡-46-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駕駛汽車甩尾繞圈,妨害用路人正常通行道路之權 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6號   被   告 郭志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甩尾繞圈,將危害用路 人之安全,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9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呂展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臺前交岔 路口,佔據道路甩尾原地繞圈(共繞約4圈)之方式行駛,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案,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 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展志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5張、中天當鋪當票照片1張、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逕行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資料及防制顯有危險駕車之 虞訪談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421-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 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 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 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 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 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 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 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 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 :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 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 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 ,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廷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 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 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 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4 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侵占犯行編號 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 6,250元 1 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 2,300元 2 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 3,000元 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 578元 3 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 7,620元 4 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 1,380元 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 3,500元 5 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 1,200元 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 5,514元 6 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 923元 7 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 2,500元 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 2,200元 8 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 2,900元 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 1,680元 9 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 1,330元 10 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 2,046元 11 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 2,915元 12 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 1,411元 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 2,618元 13 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 4,180元 14 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 1萬1,400元 15 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 5,000元 16 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 3,450元 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 7,410元 17 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 6,436元 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 1,767元 18 27 尚揚商行 111年10月27日 1萬4,225元 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 2,300元 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 1,260元 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 2,600元 19 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 3,100元 33 黃依婷 111年10月30日 1,596元 20 合計 12萬2,589元

2024-11-13

TNDM-113-易-747-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2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堪 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 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 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 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第 63、69頁匯款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 諱,於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 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柏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三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保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直行,適有吳美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 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左轉時,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B 車車頭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昭人車倒地,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封閉性骨折併肺挫傷 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小腿內踝閉鎖性骨折、雙側熊貓眼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經送醫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臟按摩等處置,仍 於同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黃柏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昭之配偶楊進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被害人無照吳美昭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無照騎乘A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3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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