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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62),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德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 ,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處,將其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秀蘭 、吳翊榛、黃金梅、柯秀萍(下稱林秀蘭等4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林秀蘭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害4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 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感覺不對時,有去銀行停掉網路銀行 的轉帳,因為他們跟我說是賭博,要用帳戶轉帳,沒有直接 跟我說他們在洗錢。但我有發現帳戶進出這麼多錢,就把帳 戶停掉了,並向警局自首犯罪,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 之「犯罪事實」,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僅 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同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偵查隊報案並檢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孫衣衣」之人買 走其合庫帳戶,並陪同伊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伊取得報酬 後即提供帳戶給她等語,此有前鎮分局函送被告所製作毒品 危害條例案件檢舉人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第30頁),可認被告固主 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順遂詐騙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 事實,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 著手調查,惟告訴人黃金梅早於同年月4日已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有合庫帳戶, 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195頁)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 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幫助一般詐欺與 洗錢等犯嫌,則被告縱有前述坦承前開事實之舉,仍與自首 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前開供述或 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以 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修法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 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洗錢之人,並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主動自行赴警局報案並 檢舉相關涉案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 告行為時(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始修正公布),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嗣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19-124頁)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秀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詐騙日期,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聯繫林秀蘭,佯稱:由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載註冊投資APP「研鑫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於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林秀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⑷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影本1張(警一卷第2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至33、42、49、50至51頁) 2 吳翊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群組「揚眉兔氣」聯繫吳翊榛,佯稱:下載註冊「研鑫」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翊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18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翊榛於112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至35、37至4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17頁) ⑶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警二卷第93至101頁) ⑷告訴人吳翊榛與暱稱「沈春華」、「研鑫官方客服NO.186」、「姵瑄Anne」、「揚眉兔氣」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03至11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翊榛指認陳唯昕)(警二卷第43至4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至50、53、61至67、85、87頁) 3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併辦) 黃金梅(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 聯繫黃金梅,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5分,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梅於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7至13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38頁) ⑶被害人黃金梅與暱稱「李小涵」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32至1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5至126、144至145、147、157頁、併警卷第123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金梅指認顏楷睿、許顥耀)(併警卷第75至89頁) 4 柯秀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柯秀萍瀏覽該廣告後,申辦「研鑫投資APP」,致柯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3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1至16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二卷第159、165、167、169至170、199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上-117-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KSDM-113-簡上附民-336-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董嘉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董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豪、董嘉 弘、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4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世豪先後持椅毆打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之身體各部 位;被告董嘉弘先後持椅、徒手毆打告訴人莊世豪身體各部 位;被告林志明先後持椅、桌、徒手、腳踢告訴人莊世豪身 體各部位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世豪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董嘉弘、林志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明、董嘉弘僅因細 故而與被告莊世豪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互相傷害,致其等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因互相無法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各自所受 傷勢暨被告莊世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董嘉弘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莊世豪持以傷害被告董嘉弘、林志明之椅子,被告董嘉 弘持以傷害被告莊世豪之椅子,被告林志明持以傷害被告莊 世豪之椅子、桌子等物,固均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38號   被   告 莊世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嘉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店前,三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莊世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董嘉弘 、林志明,致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 等傷害;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董嘉弘、林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董嘉弘 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莊世豪,而林志明持椅子、桌子、徒手及 腳踢等方式攻擊莊世豪,致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 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莊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世豪確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有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董嘉弘有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明有出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㈣ 被告莊世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30日第24081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嘉弘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明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有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有持椅子、桌子、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二、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衝突的發生最初 係被告林志明先出手推被告莊世豪致倒地,被告莊世豪並持 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後續被告董嘉弘、被告 林志明反擊,其等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甚明,自係互 毆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核被告莊世豪、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943-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 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近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因其駕駛之普重機車後照 鏡毀損,遂經警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 中,發現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且被告神色緊張, 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二級毒品相關違禁物,且 被告經員警初步鑑驗尿液為毒品陽性反應後,始自陳本 件施用毒品之經過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 第3643號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之經過,足見被告尚非於員警生合理懷 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與自首要 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為便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1、12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張文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 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 ,在其褲子內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01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壢簡-1930-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晨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2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 航南路2段往新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2段與致遠 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應即減速停車,而依 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撿拾手機而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慧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壢區青松街往致遠二路方向行駛在該交岔口處等停紅燈 ,俟其方向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起步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煞避不及而相互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晨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晨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慧怡達成調解,告 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753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33、35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審交易-477-202411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娥(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購買早餐, 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將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邱○ 程(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碰撞被告車輛,致其受有 又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及牙隨露出、右上側門齒 牙釉質裂痕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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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又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賴又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賴又豪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30日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賴又豪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 1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 春汽車旅館,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籍之成年人,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 品)後持有之,尚未施用。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 8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 ,而扣得本案毒品。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 字第112603222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255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2日平 警分刑字第112004970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3年2月2日員警陳伯聖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 至12、51至53、63、65至67、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112年8月30日警察逮捕時,所 查獲之扣案物不明粉末1包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的,該包我 還沒有施用過,該包是我在北國之春汽車旅館跟小蜜蜂買的 ,有駐點的小蜜蜂,我跟小蜜蜂說要K他命,因為小蜜蜂只 有賣K他命和咖啡包。」、「(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該不明粉末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無 意見?)無意見。」、「(問:你不是說購買K他命,為何會 驗出海洛因?)我和一起被抓的兩個哥哥是一起購買的。」、 「(問:該包粉末是否為施用所剩?)我被查獲時,確實還沒 施用。當日從旅館回家,上樓拿東西要到工地上班,才剛下 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毒偵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問:你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是已經有吸食的還是 你吸剩的?)吸剩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明確供稱購買本案毒品後還未施 用即遭警方查獲,此時距離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時間較近, 被告尚無混淆是否有施用本案毒品之可能,反倒是被告於警 方查獲後一年始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毒品係施用所剩乙節 ,顯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 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其持有 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其所為尚 未危及他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 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 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淺卡其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0.498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230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0公克。 ⑷驗餘量:0.225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1-18

TYDM-113-易-790-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之飲酒時間、 行車距離,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承翰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 領回,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 並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下午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雷文機車行 對面,見林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自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警衛室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前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 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林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羣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 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桃簡-2017-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采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采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 ,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安非他命 3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856。 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69公克。 淨重:0.927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926公克。 驗餘總實秤毛重:2.24公克。 驗餘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239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㈡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㈢ 玻璃球 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古采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采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207號及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 0時25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BLD-629 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 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采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146-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13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66 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洁樺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 司)負責人,浚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聖公司)則為竣崴 公司配合之工程廠商,並由竣崴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板信商業 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TI00 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821,610元 之支票1紙與浚聖公司以給付工程款。嗣因竣崴公司前開支 票帳戶之部分空白支票下落不明,被告明知其不確知遺失之 空白支票詳細票號,並知悉浚聖公司為竣崴公司配合之工程 廠商,復明知若隨意申報竣崴公司遺失之支票票號,有可能 會導致竣崴公司開立予合作廠商之付款支票屆期提示支票時 遭拒,竟仍未詳加查證,即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 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票據號碼TI00 00000號之空白支票遺失。嗣浚聖公司負責人林素碧於112年 10月18日提示前開支票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付款 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始為警得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 行桃鶯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票據號 碼T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遺失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 ,現上訴至本院以本案即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惟被告於同日、同地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 行誣稱竣威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00、TI00000 00、TI0000000遺失之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0661號、第198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審理中(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核閱兩案之被告及行為之時間、地點相同,足認被告係 以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而遂行佯稱本案及前案共計4 張支票遺失之事實,顯見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前案另行起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297號進行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重複起 訴,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除應撤銷原判決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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