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黃晨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7,41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07萬553.7元(見本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重再字
第13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256元,上訴人僅
繳納3萬6,843元,尚應補繳12萬7,4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