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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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徐淑芳、高正、匡思語、王明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詩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7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 指示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曾美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高正、楊喬婷、 匡思語、王明鳳、劉亭廷、何曼莉、江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在 卷可憑,且有曾美惠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匯款紀錄影 本、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47605號卷第11、39至53、57、63至83頁)、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92號函文 及112年11月1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575號函文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申請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偵47605號卷第29至37、105至 117頁)、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605號卷第129至215頁)、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 2374號函文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設備交易明 細(偵2106號卷第79至91頁)、徐淑芳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請書回條( 偵2106號卷第115至120、121至131頁)、高正遭詐騙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匯款紀錄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33至139、141、145至 153頁)、楊喬婷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偵2106號卷第155至161、165、175至177頁)、匡 思語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179至182、190、193至195頁)、 王明鳳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對 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97至207、209至213、215至219 頁)、劉亭廷遭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 號卷第221至226、228至231、237至239頁)、何曼莉遭詐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241至244、275至276頁 ;偵5589號卷第129至131、137至171、270至274頁)、江靖 翔遭詐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6號卷第277至287頁)、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17 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8日止交易明細及路銀行登 入IP紀錄電子檔光碟(偵5589號卷第119至12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 予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楊喬婷 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施行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衡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 其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不斷表達和解意願,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徐淑芳 、高正、匡思語、王明鳳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3號、第28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 卷第103至104、151至152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何曼莉 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法接受1、2成,可以接受7成之調解條件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劉亭廷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 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場,始未能成立調解,然 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目前都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 第171至177頁),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另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稱因本案有獲得對方匯入之3200元、3000元報酬(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5589卷 第43、49頁),上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依約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1 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1至177頁),共已給付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上開告 訴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美惠 於112年5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籍啟發證券客服經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曾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2 徐淑芳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籍「朱家浤」及其助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徐淑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3 高正 (提告) 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以「林曉雯」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高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4 楊喬婷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以「陳林琛」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楊喬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匯款55萬元。 2、112年6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5 匡思語 (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告訴人匡思語拉入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匡思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8分許,匯款16萬8500元。 6 王明鳳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陳怡靜」名義拉入群組,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王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0日10時28分許,匯款8萬8000元。 7 劉亭廷 (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利用交友軟體以「Vincent」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劉亭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8 何曼莉 (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利用交友軟體以「張正臣」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何曼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6月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4、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9日12時01分許,匯款1萬1730元。 9 江靖翔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以暱稱「CO」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江靖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1713元。 【附表二】 一、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徐淑芳4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詩婷應給付高正6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匡思語3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林詩婷應給付王明鳳1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TCDM-113-金簡-87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黃○謀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夫,其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甲○○在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發生性行為,遭原告查獲,渠等為取得 原告諒解,於經協議後,本於自由意識而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以作為損害賠償,倘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應另 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未料,被告二人事後 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萬元=35 0萬元】。 二、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一)事件發生當天,被告二人因遭原告與數人阻擋而未能離去, 原告一方人多勢眾,被告非基於自由意思僅能跟隨至原告購 買之旅館房間。且由與原告同行之人係於當日攜帶筆電、當 場製作文件一情,足見被告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難以離 去。再且,原告與被告乙○○當場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伊等 至今仍未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前往辦理日期,益徵系爭協議 書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意。又被告已依民法第86條規定,聲明 該日所簽文件之意思表示無效,復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該等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二)以正常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應獲得之賠償數額遠 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 (三)證人丙○○多次表示「代表原告」、「當下原告是我的當事人 」等語,足見其係代表原告協商,並非基於公正第三方立場 撰寫協議書之律師,是其證詞自係偏頗原告,所作書面難為 公正。況其對於和解數額之來由尚且不清,又係最後到場者 ,關於此前發生狀況無法作證,故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二人非在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蓋在場有一人叫 伊等先簽,倘去法院會談成100萬元以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前曾因配偶權遭侵害而與被 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損害300 萬元,倘未依約履行則應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惟被告迄未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 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未給付金錢之事實,惟仍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否係受脅迫所為?(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行 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 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係於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其等係於112年7月30日,遭原告 夥同數人阻擋去路,不得已只得跟隨至旅館房間,而在行動 、意思均不自由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為證,僅空言主張,難認已就主張之事項善盡證 明之責。且查,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 :伊於事件發生當日到場時,經原告帶往旅館內之一間房間 ,現場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家人及友人,伊在詢問原告當 下狀況及其訴求後,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開始進行協商。賠償 金額、付款方式、保密條款係經來來回回磋商後,均經兩造 同意始定案,伊遂在現場以筆電打字,再到外面超商列印3 份,請兩造親自簽名、蓋手印。磋商時間至少耗費2、3個小 時,過程很正常、和平,伊無印象有人阻擋被告或向被告表 示不簽字就不可離開等話語;且伊有看到被告二人離開房間 後再返回,故認其等未受脅迫或詐騙,兩造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2-9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 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證人丙○○雖為受原告委託至現場磋商、 擬定協議文件之人,惟其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律師,此前均 不認識兩造,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自無甘冒刑責而 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為可採。再參酌兩造就賠償 方式,係作有分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足見系爭協 議書確經協調磋商,亦即被告有表意之自由;加以被告二人 自承當時有進出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行 動自由未受限,則被告二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等係在行動、意思均不自由,受脅迫之情 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一、乙( 即被告乙○○)、丙(即被告甲○○)方同意連帶賠償甲方(即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丙方應於民國(下同)112年 8月4日前給付30萬元。㈡乙、丙方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 70萬元。㈢自112年9月1日起,乙、丙方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兩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約定給付金額,均應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第2條:「乙、丙方如有違反前條約定,應另行連帶給付50 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新北院卷第39頁)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乃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同意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且被告應先於112 年8月4日、同年月31日前分別給付30萬元及170萬元,嗣再 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如被告未依約履行 ,應另連帶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由上開第2條約 定,係使用「另行連帶給付」字句,可知此處之懲罰性違約 金,係屬兩造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亦即原告得同 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至今未給付金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屬實。則被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 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內 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約 定因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而得獲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0萬元 ,依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客觀言之,該約定金額已屬甚高,認 原告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始符兩造利益之衡平。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違 約金,於超過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依據協議得獲取之損害賠償,高於一般行 情,故該和解金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7 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然而,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均出於自由 意志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訴請被告二人履行協議內容, 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係本於契約關係而受有獲付金錢之利益 ,即非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兩造所約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客 觀上高於一般行情,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雙方仍 應受此一協議之拘束,不得因此脫免履約之義務。是以,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2年9月1 日、被告甲○○為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5

SCDV-113-訴-184-2024120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黃晨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7,41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07萬553.7元(見本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重再字 第13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256元,上訴人僅 繳納3萬6,843元,尚應補繳12萬7,4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重再-2-20241203-2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宸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宸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文正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 考量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5號   被   告 傅宸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 (法律扶助,業於113年10月2日解               除委任)         黃珮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宸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酒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饒淑華路過此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無故毆打饒淑華並將饒淑華壓制在地,致饒淑華 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疼痛、前胸疼痛、下背疼痛及肩頸 疼痛等傷害。嗣因路人顧洺嘉發現此事,遂立即上前制止傅 宸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傅宸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饒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顧洺嘉於警詢之證述。 (四)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 (六)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事故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傅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已諸實現 而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1-21

TCDM-113-中原簡-74-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敏豐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敏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江敏豐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旺 宏24股,價值新台幣(下同)873.6元,尚未領取之現金股 利8元及畸零股股款16元,合計898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64 275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1元、臺中淡溝郵局存款2 040元、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300元、彰化銀行存款87元、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1834元、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26 49元、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款9714元、勞保局普通傷病 給付3817元,合計717978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 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5 66元,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 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 ,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 113年1月1日迄今,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 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要扶養母親,每月 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摺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單、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 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 5月7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每月支出為0(由 債務人之配扶養);108年4月7日至109年4月7日無工作,無 收入,支出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故債務人亦無支出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17978元, 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 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1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 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 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4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郭忠祐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郭俊億 郭倍乾 李金珠 郭雅婷 郭雅涵 郭家君 郭豐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298 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案號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 01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1號事件業已終結,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在 案,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是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 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1

TCDV-112-訴-2058-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及聲請時,未繳裁 判費及聲請費。查原告之各項請求,依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及理 由,其中:㈠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㈢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2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萬0800元。 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費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 :3,000+1,000+20,800=24,8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 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06

TCDV-113-婚-603-20241106-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鈺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益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尚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江柏 漢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06

IPCM-113-刑智上重訴-8-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R00I 000000(YOUSEF 0000) HA000D O迪.OO O迪.OO(OOO.O迪).OOO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錢OO 法定代理人 錢OO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 28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卷 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 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 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 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親-46-2024103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李宗光即光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胡東政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李威聰 許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11958號「電動車啟用電池」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11日至120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 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售及使用「Gogoro小電池」產 品型號GPB-1000S(下稱系爭產品1)、產品型號GPB-1000A(下 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12年8 月3日自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購得系爭產 品1後,委託機構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 告賣場明列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銷售 數量為794顆,共計獲利119萬1,000元,被告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357萬3,000元,而原告僅 就其中300萬為請求。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三、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之 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毀。四、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中華民國第M638005號「可保留電量之電池模組」新 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原告所提之侵權比 對報告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1、2之 技術特徵不同,原告僅就系爭產品1為侵權比對,無法據此 認定系爭產品2亦侵害系爭專利。且依被告所提乙證4至6之 組合、乙證4、5及7之組合、乙證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為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㈡乙證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㈢乙證8、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先前技術:   電動車除了配置有供給車輛電力之電池外,多會另外設置一 啟動電池,該啟動電池主要係作為維持車輛ECU系統之電力 源,當車輛經ECU認證啟動後,其所配置之主電池即開始供 給電力予啟動電池,以維啟動電池之電量。由於上述之啟動 電池並未設有穩壓保護元件,因此該啟動電池容易因輸出或 輸入之電壓、電流量不穩定而損壞;另外,該啟動電池會在 主電池未充電或電動車關機的情況下持續放電,除了使該啟 動電池容易損壞外,亦很容易因過度放電使啟動電池的電量 耗盡,造成電動車無法啟動開機而必須救援之缺失(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段落[0002]-[0003],本院卷一第54頁)。  ㈡技術內容: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該充電電池組藉由保 護單元可提供一額定電能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令該充 電電池組可穩定輸出電能;當電動車經ECU控制單元認證啟 動後,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經由電量檢知單元 傳送至ECU控制單元,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高於滿載電壓(如 :12.7V)時,該ECU控制單元則控制保護單元關閉,令電能 儲存單元不會對充電電池組充電;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 滿載電壓(如:12.7V)且高於保護電壓(如:9V)時,令電能 儲存單元經由保護單元可開始對充電電池組充電,同時該保 護單元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進行充電 ,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命;當充 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保護電壓時(如:9V),該保護單元即關 閉電動車用啟動電池,令充電電池組不再提供電能予保護單 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以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 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5]、[0018],本院卷一第54 、56至57頁)。  ㈢圖式:   圖1 系爭專利之電動車用啟動電池方塊示意圖     ㈣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充電電池組,具有若 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 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 池係可拆卸更換;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 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 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 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電壓顯示單元,其 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電量檢知單 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 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其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 組成的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 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 量顯示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Gogoro小電池」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 電電池組、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 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㈡系爭產品相關圖式:  ⒈系爭產品1:   原證7之照片二      原證7之照片四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⒉系爭產品2: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 、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  ⒉要件編號1B:充電電池組,具有若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 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 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池係可拆卸更換;  ⒊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 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 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 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 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⒋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 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⒌要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 電量檢知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1d:   依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二、四(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原證11原告所拍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二第237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相互電性連接之充電電池組(由4顆充電電池組成)、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又依乙證13揭示,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A/D converter),可用以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本院卷二第58頁),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記載「電壓顯示單元13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壓顯示單元顯示的電壓訊號,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其中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可對應系爭產品1電量顯示單元之電量顯示,是系爭產品1之「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如前述,系爭產品1具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而 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及MCU晶 片電路所需電能當可由該充電電池組提供,又該充電電池組 因由4顆充電電池所組成,是該充電電池亦可拆卸更換,故 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充電電池組電 性連接,觀之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四,系爭產品1具有電 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而原證4記載「…車輛發動,大電池 即可再對小電池充電」(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產品 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其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 能儲存單元經由前述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電性連接,該B 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 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係透過其內部設置之MCU控制器(即M CU晶片電路)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並控制保護單元(即BYD 電池保護晶片電路),以決定是否將該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 號提供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本院卷一第325頁),亦可 對應原證4所記載當系爭產品1之內部電路感知到低電量後, 即會啟動保護休眠機制(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亦主張MC U晶片電路之功能即是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 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本院卷二第83頁), 是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雖可經由前述電動車EC U控制單元接頭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惟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 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 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 電壓放電」,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 定充電電池組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亦即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而非電動車的ECU控 制單元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又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 保護晶片電路雖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然其充電之控制是否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 設ECU控制單元並非絕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充電控 制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又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其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 片電路)可接收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而無需經由電動車 所設ECU控制單元控制(本院卷一第327頁),並無不合理之 處,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C所記載「保護單元可接 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技術特徵,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量檢 知單元,而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MCU晶片電 路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均業如前述,可知系 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 。又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雖具 有電性連接關係,然MCU晶片電路是否因此會將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並非必然,依 實際應用需求會有所不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MCU晶 片電路會將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 控制單元,而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及稱系爭產品1 之MCU控制器(即MCU晶片電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 至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而不須傳送至電動 車之ECU(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 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E所記載「電量檢知單元將充電 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不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 D之技術特徵,但未包含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1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提出之技術特徵之一,為由啟動電池之 電量檢知單元先行檢知電動車主電池並未繼續供給電力與啟 動電池,並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 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 控制並停止啟動電池組繼續供電與電動車之ECU電子系統, 原證7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明揭系爭產品1上設有MCU晶片 電路,該晶片之功能即是在系爭產品1分壓電路處於非恆壓 狀態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 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該MCU晶片電路屬於系爭專利之保 護單元,意即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之文義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 惟查,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記載「待鑑定物Gogoro小電池…… 其包含……保護單元(即該16P之BM3451晶片)……該保護單元係 與充電電池組、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即該20P之MSP430G22 32晶片)及電能儲存單元等電性連接」(本院卷一第487頁), 可知該鑑定報告係將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ECU控制單元,暫且不論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本就不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CU控制單元,原告將MCU晶片稱為系 爭產品1保護單元之一部分,與該鑑定報告明顯不同,且觀 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將該MCU晶片電路解釋為保護單 元之意思。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揭示 原告所稱「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 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已記載電量資訊係由電量檢知單元提供予ECU控制單元 ,ECU控制單元據此傳送訊號予保護單元以控制充電電池組 充、放電之啟閉,而保護單元並未能提供任何電量資訊。且 原告未能證明MCU晶片電路具有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 功能,故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保護單元「可控制充電電池組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之技術特徵,以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8]所記載「保 護單元12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22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11進 行充電,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11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 命」之功能,此亦對應原證4所記載「電池過充電、過放電 保護(僅GPB-1000S有此功能)」(本院卷一第63頁),是難 謂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 單元。原告又主張MCU晶片(即MCU晶片電路)係與系爭產品1 之保護單元即BM3451充電電池保護晶片(即BYD電池保護晶片 電路)結合,實為保護單元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451、4 53頁),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單 元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 即可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定充電電池組 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且原告亦稱M CU晶片電路之功能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 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若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何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 元,再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BYD電池保 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 行放電之控制,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 之MCU晶片電路係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 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 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型號MSP430G2232並無檢知 電量之功能,而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即乙證14之磁性蜂鳴 器其原理是由線圈和金屬膜片構成,磁性蜂鳴器之線圈會接 收系爭產品1中充電電池組之電流,進而產生磁場,若電流 發生變化,蜂鳴器就會發出聲音用以檢知並提醒電流發生變 化,足認該磁性蜂鳴器主要功能係用以檢知電量並具有提醒 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可用以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僅為一 輸出提示裝置,雖其輸出聲音強度與輸入電壓變化有關,但 無法反映具體之電量資訊,即未具有可檢知系爭產品1充電 電池組電量資訊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006頁 ),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具有保護啟動電池電路之 功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亦構 成文義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之原證11之系爭 產品2照片(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 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 451),又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無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1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 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2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B「 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C「保護 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 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 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 壓進行充、放電」、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 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要 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 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 ,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所文 義讀取,據此,系爭產品2因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銷毀產 品、賠償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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