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薛欽銓間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所明文。查,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原為
薛榮德、顏清正,惟顏清正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另
薛榮德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擔
任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
號(浩然公司)、112年度司字第13號(昭明公司)、112年
度司字第3號(天祿公司)裁定准予解任(原審卷第29至35頁
),昭明建設等公司現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自應回歸前開
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
東之一,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為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東,為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昭明
建設等公司拍賣債務人薛欽銓(下稱薛欽銓)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棟建物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原為昭明建設等公司於69年間為原始起造人
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事業經營及投資,為建
商所蓋之房屋,用以出租出售之用途,當屬加值營業稅課徵
範圍,執行法院僅以財政部函文認上開房屋由自然人持有超
過6年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忽視房屋為大量銷售事實,悖
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立法目的,自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
。昭明建設等公司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上開房
屋,薛欽銓對昭明建設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9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價金餘款返還薛欽銓,
如系爭訴訟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將影響昭明建設等公司
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有害昭
明建設等公司之利益,薛欽銓既主張買賣關係無效,無權依
買賣關係受領價金,況薛欽銓前曾因其他案件隱匿及移轉財
產,經判決及裁准假扣押,薛欽銓受領款項後,必定迅速脫
產,昭明建設等公司對薛欽銓價金返還請求權難以實現,執
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乃薛欽銓自96年7月17日法院
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拍定日止所持有,
持有期間已逾6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
91190號令,該所有人免辦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等情,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
明確(系爭執行卷四第368頁),是所拍賣房屋無庸課徵營業
稅,執行法院未列營業稅於分配表,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
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拍定5
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
業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稅捐機關查明
,執行程序及方法難謂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
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
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
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上情形,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10號、70年度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薛欽銓前雖主張昭明建設等公司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取得房屋,因昭明建設等
公司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非經合法選任,無權代表對外
為意思表示,縱得行使亦悖於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
暫時經營業務,無購入資產之權限;且因行使優先購買權繳
付予執行法院之買賣價金,尚由其取得分配餘額968萬5880
元,昭明建設等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違法而無效,提
起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薛欽銓僅就附表其中編號1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青島街房屋)對昭明公司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有原法
院判決、薛欽銓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68頁
),是抗告人主張薛欽銓針對系爭房屋全部提起訴訟,尚非
足取。抗告人雖主張若薛欽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
決勝訴確定,將導致昭明公司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
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云云。然昭明公司得否對青島街房屋行
使優先承買權,即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乃屬私法上權利歸
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
為審酌認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主張,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
㈣況且,昭明建設等公司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自無從事後對分配表
記載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認係屬不當再為異議,抗告人
對分配表主張有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分配表並無程序或實體瑕疵,駁回抗告
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抗-15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