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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 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養廠(下 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工程。抗告人已陸續完工,相對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687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113年3月間起,另成立獨資之「廣蓄 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 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並陸續增加該公司資本額,且 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 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6萬6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萬68 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太陽能光電工程, 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96萬6876元等節,經其提出工程契 約書、案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屏東區) 營業處函、抗告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付款情形統計表、烏 日案場發票,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8頁,原審 卷第15至3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尾款拒不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除積欠該款外,亦積欠第 三人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53萬1124元,可認相對人 至少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後,陸續成立 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顯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將資產 移置前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司裁全卷第 33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縱經抗告人 催討拒絕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 隱匿財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補費裁定主張相對人 另積欠第三人153餘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獨資商號出 資額為12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資本總額分為500萬元、25萬 元,均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獨資商 號出資外,尚有對廣蓄能源公司及鈺傑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 益,抗告人逕謂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有不利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云云,難認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 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 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抗-342-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 1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係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聲字 第9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6 萬7000元,上開請求已無訟爭性,聲請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1萬7830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未補繳裁判費以10 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7月 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號事件應判決相對人與原法院潘快法官賠償2 26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 68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聲再-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薛欽銓間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所明文。查,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原為 薛榮德、顏清正,惟顏清正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另 薛榮德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擔 任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 號(浩然公司)、112年度司字第13號(昭明公司)、112年 度司字第3號(天祿公司)裁定准予解任(原審卷第29至35頁 ),昭明建設等公司現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自應回歸前開 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 東之一,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為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東,為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昭明 建設等公司拍賣債務人薛欽銓(下稱薛欽銓)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棟建物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原為昭明建設等公司於69年間為原始起造人 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事業經營及投資,為建 商所蓋之房屋,用以出租出售之用途,當屬加值營業稅課徵 範圍,執行法院僅以財政部函文認上開房屋由自然人持有超 過6年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忽視房屋為大量銷售事實,悖 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立法目的,自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 。昭明建設等公司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上開房 屋,薛欽銓對昭明建設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9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價金餘款返還薛欽銓, 如系爭訴訟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將影響昭明建設等公司 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有害昭 明建設等公司之利益,薛欽銓既主張買賣關係無效,無權依 買賣關係受領價金,況薛欽銓前曾因其他案件隱匿及移轉財 產,經判決及裁准假扣押,薛欽銓受領款項後,必定迅速脫 產,昭明建設等公司對薛欽銓價金返還請求權難以實現,執 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乃薛欽銓自96年7月17日法院 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拍定日止所持有, 持有期間已逾6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 91190號令,該所有人免辦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等情,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 明確(系爭執行卷四第368頁),是所拍賣房屋無庸課徵營業 稅,執行法院未列營業稅於分配表,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 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拍定5 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 業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稅捐機關查明 ,執行程序及方法難謂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 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 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 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上情形,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10號、70年度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薛欽銓前雖主張昭明建設等公司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取得房屋,因昭明建設等 公司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非經合法選任,無權代表對外 為意思表示,縱得行使亦悖於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 暫時經營業務,無購入資產之權限;且因行使優先購買權繳 付予執行法院之買賣價金,尚由其取得分配餘額968萬5880 元,昭明建設等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違法而無效,提 起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薛欽銓僅就附表其中編號1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青島街房屋)對昭明公司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有原法 院判決、薛欽銓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68頁 ),是抗告人主張薛欽銓針對系爭房屋全部提起訴訟,尚非 足取。抗告人雖主張若薛欽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 決勝訴確定,將導致昭明公司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 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云云。然昭明公司得否對青島街房屋行 使優先承買權,即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乃屬私法上權利歸 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 為審酌認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主張,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  ㈣況且,昭明建設等公司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自無從事後對分配表 記載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認係屬不當再為異議,抗告人 對分配表主張有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分配表並無程序或實體瑕疵,駁回抗告 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抗-15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7

KSHV-113-上易-207-202412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1月 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書及查詢表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0

KSHV-113-勞上-19-20241210-3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駱黔明 葉育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駱黔明前以任職抗告人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處,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未付 獎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駱黔明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萬2805元,抗告 人及員頂公司已給付借款及獎金合計6438萬2633元,已逾駱 黔明請求金額,駁回駱黔明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抗 告人逾以上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駱黔明溢領款項1344萬9828 元確定(計算式:6438萬2633元-5093萬2805元=1344萬98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將上該款項之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配偶即相對人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 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駱黔明 嗣以抗告人及員頂公司扣除前案所認定溢領款項外,尚有其 他未付專案獎金,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 付。後臺北地院認定定駱黔明之勞務提供地為員頂公司所在 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駁回抗告人及員頂公司聲 請另案移轉管轄。相對人即以抗告人在臺北地院所繫屬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曾聲請移轉管轄被駁回即其住居 所均在臺北市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並非抗告人 與駱黔明間因勞動契約衍生爭議,葉育馨亦非抗告人員工, 自無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案為一般民事案件,應 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 ,原法院當有管轄權。雖駱黔明另案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 給付獎金,倘另案與本案具有牽連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2項亦係規定「得」而非「應」合併起訴、追加或提起 反訴。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駱黔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 地院,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 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規定由勞工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限於 勞動事件案件涉訟,倘為非上開勞動事件所指民事事件,則 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勞 動事件法前開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案主張:其與駱黔明原具有勞動關係,駱黔明溢領 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並將部分溢領款項用以支付葉 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 居所地及駱黔明最後勞務提供地之臺北地院。原法院以駱黔 明與抗告人間原具有勞動關係,本案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上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 動事件,因駱黔明居住於臺北,最後勞務提供地亦為臺北, 另抗告人請求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與勞動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定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  ㈡本案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就前案已認 定駱黔明溢領獎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對駱黔明、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本案係兩造是否存有抗告 人所主張並據而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通常程序民事 事件,並非抗告人與駱黔明間基於績效獎金辦法所衍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亦與駱黔明113年間另以抗告人等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另案所起訴事件係屬勞動事件有別。本案訴 訟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無前揭勞動事件 法選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均居住於台北市(原審卷第123頁),惟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委任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本案答辯狀 ,乃至於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均明載其住居所為「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19頁、第127頁、第 15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卷 附資料,似在高雄市前金區,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附資料,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 合,原法院以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適用法規即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於相對人在原法院時主張其住居 所在臺北市,原法院未令其提出證明供查證,事涉是否真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管轄規定之審查,有發回原法院 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勞抗-11-20241128-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順仁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連帶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順仁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高盛公司自民國102年設立起 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財務狀況與申請上市櫃公 司標準差距甚大,竟與被告吳廷俊即高盛公司董事,向負責 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即被 告潘勝南,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鄭順仁、吳廷俊先於107年6月15日將高盛公司實收資 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 ,並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 營造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足致他人誤信之假象。鄭順仁 、潘勝南及吳廷俊再於107年6月間商定,由吳廷俊將名下高 盛公司股票出售,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嗣潘勝南透 過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吳信聰,聯繫「迅捷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 即地下盤商被告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 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鄭順仁 、潘勝南、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 ,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在網頁刊登不實之「公司簡介」、「 公司組織團隊結構」、「工程案例」。楊博為再以不實之「 高盛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盛公司 104年1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收款明細表」、「105 年3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收款明細表」,併 同上開不實之網頁資料,製作「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 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資料,誇大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 訊息,楊博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迅捷公司」業務員,即以 前開內容不實之資料,以電話行銷、親自拜訪及寄發文宣等 方式,向投資人謳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 ,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云云,致 原告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每股96元價格, 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股票,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 7日、11月7日分別匯款19萬6000元、38萬4000元,合計58萬 元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吳廷俊則以:伊僅係借名與鄭順仁開設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 司,並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 吳信聰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下稱鄭順仁等4人)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 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大眾,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 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 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順仁、吳廷俊虛偽增資高盛公司之實收資本,並   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 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再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 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潘勝南,透過吳信聰,聯繫「 迅捷公司」老闆即地下盤商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 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 宜。原告因誤信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身分不詳之成年 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 市、上櫃,並提供「高盛公司今年EPS上看12塊」等內容不 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及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致陷 於錯誤,以每股96元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 股票,共計58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情(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載),業經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憑 證、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及稅額繳款書為證。  ⒊鄭順仁等4人前開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處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第85號刑事判決有 罪,後經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 284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順仁等4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行為,及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 ,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第175條第1項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鄭順仁、吳廷俊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1至94頁、第167至18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吳廷俊否認違反證券 交易法前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⒋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該公司設 立及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 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 件之情況下,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該公司股票,則原告因 此所受損失,與鄭順仁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鄭順仁等4人所為乃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吳信聰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 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 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 ,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 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 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  ⒉吳信聰前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 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 告未舉證吳信聰有明知鄭順仁等4人共同詐偽販賣高盛公司 股票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信聰賠償買進 高盛股票之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順仁 等4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鄭順仁、吳廷俊、楊博為均係於112 年1月30日收受,潘勝南係於112年1月31日收受;本院附民 字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金訴易-1-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鄭喨月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被上訴人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喨月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侯瑞卿負 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喨月、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江淮及鄭   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上訴人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鄭黃井於民國110年4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喨月,被上訴人乃 自110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 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 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鄭喨月9萬元、侯瑞卿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黃井曾親口告知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鄭喨月 ,土地係供養老所用,待百年後,由繼承人分配,鄭少奇亦 表示鄭黃井並無贈與土地予鄭喨月之意。被上訴人在群組所 發表言論均本於事實於家族群組中討論,並無詆毀上訴人名 譽。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誹謗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   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㈡系爭群組為在美國之鄭江淮於109年2、3月間所成立,成立目 的乃供討論鄭黃井日常生活照料事宜。  ㈢被上訴人確於前開群組為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4、15時許,對上訴人 為誹謗及妨害名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2 、4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27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  ㈤鄭黃井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間移轉登記為鄭喨月名義, 該土地距嘉義高鐵站約3、4公里,面積約1千坪,價值不斐 ;鄭黃井尚有存款數十萬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群組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 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 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 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 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 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 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 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 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 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 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 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 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 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 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 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 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 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群組對話截圖(審訴卷一第91至 151頁)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論有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被上訴人於⑴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被上訴人陳述其 曾當鄭喨月面前,詢問媽媽鄭黃井,經鄭黃井表示沒有要將 土地移轉登記給鄭喨月(或其配偶侯光原),土地係供養老 所用,需經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意方可過戶予鄭喨 月,該編號所敘內容僅為陳述事實,無毀謗可言;⑵編號2內 容,被上訴人僅表示報案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並未告訴鄭喨 月竊盜;⑶編號3內容,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懷疑鄭少奇竊取權 狀,反係鄭喨月告知鄭少奇指稱被上訴人偷權狀,就此與鄭 喨月發生爭執,並辯駁其無竊取權狀,無打土地的主意;⑷ 編號4內容,則是表示鄭黃井表明權狀沒有丟,被上訴人與 鄭黃井談到上訴人有說三天可申領到印鑑證明之情,質疑所 為有詐欺行為,前開編號2至4,均為被上訴人於群組談論事 實,而為相當反應,並無誹謗鄭喨月名譽情事;⑸編號5內容 ,被上訴人表示鄭喨月、侯光原夫婦先借地去耕種、再帶去 辦印鑑、已準備過戶等,這樣像詐騙集團專業手法等語,然 被上訴人僅係表達為何未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其他兄弟之尊 重、不要對鄭黃井情緒勒索,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 其意不在誹謗;⑹編號6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在表達對於鄭 黃井與上訴人一家人多年來互動過程,也有表達鄭黃井過度 疼愛、忌妒上訴人之情;⑺編號7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必 要時將要找鄭喨月前任職學校校長老師,勸說鄭喨月不要逼 鄭黃井辦理土地過戶,所言縱令鄭喨月不悅,但難認誹謗之 意;⑻編號8所述,上訴人一家及鄭少奇均有被上訴人房屋鑰 匙,被上訴人因其放在房屋2、3樓之樓梯轉角的東西不見, 質疑上訴人是否翻過,並稱該行為涉犯竊盜,屬為意見之表 達,亦不能認有誹謗之意;⑼編號9所示內容,僅在表示被上 訴人幾次前往探望鄭黃井,遭上訴人阻擋,因而衍生衝突, 不希望彼此有違法的行為,並無誹謗之意;⑽編號10所示內 容,被上訴人係表達不希望上訴人以控制鄭黃井行動之方式 以處理土地之意;另⑾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雖懷疑鄭喨月 向鄭黃井告知土地如不過戶,申請用水會不方便之情,但僅 表達不希望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之意,並希望上 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看到鄭黃井;又⑿編號12所示內容,被 上訴人雖在上開編號1至11內容提及你、阿媽、你們係指侯 瑞卿、上訴人或上訴人全家。經細究被上訴人所發表言論內 容,係針對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名下,然此與鄭 黃井前曾當被上訴人、鄭喨月等人面前,告知土地無欲過戶 予鄭喨月,係供養老所用之內容相悖,故而質疑登記緣由, 上該於群組發言之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 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系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 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侯瑞卿並非群組人員乃係利用 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被上訴人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 ,亦無影響他人對於鄭喨月觀感可言。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 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 所在,被上訴人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上開言論 ,自該群組主要成員以觀,與其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侮辱上訴 人或具誹謗之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被上訴人和與 其具家人關係之上訴人,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並因一時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但難認被上 訴人有不法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 群組之家族成員,在接收被上訴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 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 或誹謗上訴人之結果。  ⒊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為言論內容,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 可能招致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鄭喨月配 偶侯光原耕種,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身為鄭黃井之 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希望鄭黃井不需過早決定 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鄭少奇 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 態其規劃,致被上訴人(尚包括鄭江淮,審訴卷一第119頁 )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內容,應觀察被上訴人是 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研判,被上訴人所為訊息 內容,並無產生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誹謗行為。  ㈢綜上,系爭群組既僅由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 所組成之封閉性家族群組,組成成員均為手足至親,被上訴 人於群組內發言,所為附表所示言論,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 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上訴人不悅,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喨月、侯瑞卿9萬元 、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上易-23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至3項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係記載「所請求損害賠償( 連帶負責人)之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依執行之日 數,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行為止,目前已執行 443日,換算賠償金額88萬6000元」(原審卷第9頁),則關 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究係以執行日數即原裁定所 指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 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或「自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 行為為止」,或是「目前已執行443日」,尚有未明。抗告 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既有前述之不明確、不明瞭之情事, 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有先予釐清之 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 抗告人前開請求之真意,並使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後,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以4年6月共 166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8萬8000元,自非妥適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一併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抗-313-20241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運鴻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栩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4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 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842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2779元 ,尚應補繳9萬564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 中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並將抗告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陳明就原法院前開核定並無意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亦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相 對人所偽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若成立,則依民法第92條 、第114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另主張若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 納金1萬元。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有瑕疵部分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部分為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預備 合併,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1萬6100元(計算式: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 現值4萬0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萬7300元=321萬61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項聲明應自110 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100 1日,係請求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應併算價額,則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萬元(計算式:1萬元×1001日=1001 萬元),至起訴後所發生之滯納金,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萬6100元(計算式:321 萬6100元+1001萬元=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8424元,是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3萬2779元,尚應補繳9 萬564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重抗-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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