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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2號 聲請覆審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永春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下稱本案) ,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5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同一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 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 ,而有一罪二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 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92年7月9日修正前(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 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 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 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 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 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 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 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 本件聲請人在本案施用毒品前,曾有下列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紀錄: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院少年法 庭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不付審理。⑵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 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⑶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 0年度少調字第905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 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本案再於92年6月8日21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同 年7月16日2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係三犯以上,依法自應裁定強制戒治,並追訴 處罰。是聲請人因本案分別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依當時採行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 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 、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陳述後,雖以聲請人補償之請 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2年之補償請求權時效為 由予以駁回,而未論及本件是否有一罪二罰之問題,然其認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謂本 案有一罪二罰情形,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2-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顏黃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宜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顏俊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黃秀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顏黃秀琴之孫女,顏黃秀琴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顏黃秀琴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顏黃秀琴之監護人,指定顏俊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顏黃秀琴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顏宜 君為監護人,併指定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顏黃秀琴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顏黃秀琴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顏宜君為受監護 宣告人顏黃秀琴之監護人,併指定顏俊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顏黃秀琴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2

TNDV-114-監宣-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鉦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認錯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只有1次;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其僅國中畢業,妻子甫產下 幼子,須照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上訴人因工作 收入有限,致思慮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無理由,已詳述說明 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 2,950.05公克,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運輸入境之毒 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 ,但上訴人漠視法紀,其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 極大風險;上訴人預計但尚未取得30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甚 高;且上訴人除自己參與犯罪外,為躲避查緝,更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名字均詳卷)姓名簽收並領取扣 案毒品,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資料 ,雖可認定上訴人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狀態,其父健 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家庭成員有多人等狀況 ,並供稱如前上訴意旨所述之情由,惟不應執此正當化其犯 罪動機;酌以上訴人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 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亦 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 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 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揚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8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曾揚傑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僅是介紹人角色,此次販售之 毒品數量僅有18公克,且不法利潤相當低微,其僅係因貪圖 小利而犯本案,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傷害,對於他 人或國家社會治安侵害程度非重大,惡性亦遠低於專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原審並未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因素,以衡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而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 ,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次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為5包,倘流入市面,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所為甚值非難,是依上訴人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未遂、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 ,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1-20250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張黃秀琴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曹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部分不服,已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24,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爰命上訴人 於114年2月3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6

SSEV-113-新簡-518-2025011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義信 高仕儒 被 告 楊雪芬(原姓名楊雪玉、楊尉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本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積欠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共10個月租金合計20萬元,扣除押 金4萬元後尚欠16萬元,經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於期限 內繳清積欠租金8萬元,否則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並未繳清欠租,原告再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於期限內 繳清欠租10萬元,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清空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6萬元,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應遷讓房屋並繳清租金,但被告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繳納租 金,經以押租金4萬元抵償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其 以基隆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被告如於前 開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13 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第41頁、第43頁),被告仍未繳交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19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之租金,計6 月19日,合計13萬2,667元【計算式:(20,000×6 )+(20, 000×19/30)=13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押租金4萬元後,為9萬2,667元。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 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9日 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未返還系爭房屋 而仍繼續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6萬7,333元 【計算式:(20,000×11/30)+(20,000×3)=67,333】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即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應給付原告16萬元(計算式:92,667+67,333=160,000)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4萬元與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274萬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 ,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後來減縮訴之聲明,就減縮 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 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2萬6,278元(計算式:2,560,000÷2,74 0,000×28,126=26,278),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 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 ,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0=600,00 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基簡-1053-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黃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5

TTDV-114-司促-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二路與港埔二路168巷口之海邊堤坊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 將徐瑞聰所有位於該處之蝦苗養殖場所設置供馬達運轉之8 平方電纜線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斷而竊取得手 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鄰近民眾發現電纜遭竊 ,遂攔下黃秀琴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黃秀琴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警發還徐瑞 聰領回),及扣得黃秀琴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電 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美 工刀1支、剪刀3支、斜口剪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4、5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聰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7頁)、遭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 警發還徐瑞聰領回)及其所有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係供 被告為本案竊取電纜線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 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電纜剪照 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而該支電纜剪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且既能剪斷電線,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 纜剪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 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告訴人所有供馬達運轉 使用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所有財產權利,且不僅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條得手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堪認上 開8平方電纜線5條,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員警查扣 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係供其為本案竊盜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 此,堪認該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剪刀3支及斜口剪1支等物,雖亦均為被 告所有,然其並未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竊盜犯罪等節,已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24-20250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黄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柒萬壹仟肆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2

PCDV-113-司票-13600-202501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張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邱曹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陳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16,871元,嗣因後續復健,增加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支出,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求償明細表, 復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肢體障礙30萬 元及勞動力減損30萬元,均改列為精神賠償,並口頭擴張求 償金額為1,851,488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發生車禍,原告身體受傷,目前還在奇美醫院持續復健 治療,又因復健師查覺原告身心狀況有異,還安排原告在該 院掛身心科,做心理治療。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道歉或探望 ,讓原告在復健過程中承受身體及心理之創傷及痛苦,目前 左手尚未復原,很多事還需要家人協助,為此請求法院判決 合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110,586元:原告已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   2.交通費用100,105元:部分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其餘費 用雖無單據,但有就醫之事實,原告雖由家人載送就醫, 但家人載送也是要花費時間及油錢,請求陪賠償交通費用 合情合法。從原告位於新化區知母義169號住家前往楊骨 科診所約2.6公里,單趟車資約140元。而從原告住家前往 奇美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約390元至420元之間。原告共 計前往楊骨科診所回診(含復健)共計94次,交通費用為26 ,320元。另於奇美醫院骨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4,765元、 於精神外科回診之交通費用為1,605元、於職災門診之交 通費用5,615元、於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用41,520元、於 職能復健科復健之交通費用20,280元,總計請求賠償交通 費用100,105元。   3.看護費用127,500元(住院9日、居家42日/每日2,500元):    同意賠償。   4.膳食費用3,150元(9日/每日350元):。   5.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   6.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求償。   7.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雖年滿65歲,但是法規已經修 改,鼓勵中高齡長者超過65歲,也可以繼續工作,沒有退 休年齡限制,公司也不能隨意解聘。事故發生前,原告在 南科工作,每月受領薪資超過32,000元,6個月的平均薪 資32,366元。但是車禍受傷後,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一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年的工作損失388,402元。   8.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原告雖年滿65歲,仍有工作能力及 工作之事實,但因本次車禍受傷,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建, 且無法騎車及負重工作,因不想造成公司人員調度負擔, 被迫只能自願離職。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另左肩肌力不足無法搬重物,很多事情 仍需要家人協助,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應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18分許駕駛 BQH-8658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與奇業路口行駛時 ,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755-PWZ 號車,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為論據。然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右偏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左偏行駛,應負次要之肇事責 任,此有本院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 顯然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低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586元: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100,105元:其中費用47,085元,原告已附單據,被 告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仍應提出單據,否則原告應就 治療期間是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此指原 告是否無法騎乘機車,或原告治療期間之就醫方式,就便利 性及經濟性是否僅有搭乘計程車一途等,請原告提出實證說 明。  ⒊看護費用127,500元:同意賠償。  ⒋膳食費用3,150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係一般人生活所需 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顯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不同意賠償。  ⒌醫材(支架)費用10,000元:同意賠償。  ⒍機車受損6,559元:同意賠償。  ⒎工作損失388,402元:原告主張事故日後一年無法工作,但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需休養一個月,其餘原告未說明 ,倘未提出實證,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及原告主張平均薪 資32,366元。惟觀原告之薪資明細單,其經常性薪資為27,4 00元(即本薪、其他津貼之加總),其他如加班費與工作獎 金等,非經常性薪資應予扣除。  ⒏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1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 犯行,當時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意 願,謹請法院予以審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 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楊骨科診所、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機車修復之估價單為據。但被告不爭執上情,並自 認有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已遭本院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並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費 用47,08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00 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 書、電子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收據為憑,復經被告核對後,同意 如數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賠償之 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本 院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交通費用超過47,08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包含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及由親友搭載就醫之費用。前者,因其中三紙收據模糊難辯,被告拒絕賠償,其餘費用47,085元均同意賠償。後者,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然經本院審閱三紙單據,均為乘車證明無誤。至於金額雖模糊難辯,但開立日期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相當,應可採信。另由親友搭載就醫部分,原告雖無實際支出,但親友確有時間及油料付出,實務上均肯認亦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茲審閱原告所列就醫次數及費用,均與就診時間相符,費用亦屬合理,並無過高浪費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0,105元(含被告同意賠償之47,085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⒉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支出3,150元乙節 ,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核。且一日三餐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支出,縱無本件事故,原告同因日常飲食而要有費用支出, 故其住院縱支出膳食費,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難認 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 尚非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需休養及復 健,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供核。被告則抗辯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僅一個月,及 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時已滿64歲,但本院依職權查調勞保記 錄,事故時仍有投保勞保之事實,可認具有勞動能力。至於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一年,本院檢視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休 養一個月,左手術後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該醫院113 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當時左手握力仍不足, 無法復工,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一個月」。是依二紙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二個月,原告就工作 損失請求超過二個月部分,自非合理。及原告主張其平均工 資32,366元,但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供審認,復為被告所爭 執。爰參考查詢之勞保紀錄,以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計算 ,應屬公允。是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請求賠償57 ,6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所憑,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 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生活 作息,且原告前後復健治療逾1年,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 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 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 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   ⒌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10,586元、交通 費用100,105元、看護費用127,500元、醫材(支架)費用10,0 00元、受損機車修復費用6,559元、工作損失57,60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12,35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 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 。雖原告對此鑑定意見並不滿意,被告則無意見,但兩造均 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 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 ,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認。是被告之賠償 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額為638,645元(計 算式:912,350×70%=638,64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98,0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540, 605元(計算式:638,645-98,040=540,60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912,3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予 原告之金額為540,6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 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車損及追加金額繳納裁判費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 分別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5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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