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繼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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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北○○○○○○○○辦 理離婚登記,當日原告並未親眼見證兩名見證人到場,被告 逕自提出1份已有2名見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故認兩造前 所簽之前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爰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第9條(約定 管轄) 關於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以書面合意關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生 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為無管轄權法院,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7

PCDV-114-婚-54-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3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213-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受理在案,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3

PCDV-114-家救-35-2025021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甲○○患 有精神疾病而身體狀況不佳,無到庭陳述之能力,難期其具 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 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在祥蕙護理之家迄 今,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陳述等情 ,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原審派員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原 審裁定可佐,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其未經監護 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乙○○聲請 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 對人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 務職掌範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 訴訟能力之欠缺,復曾擔任相對人原審之特別代理人,由其 擔任相對人於本審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2

PCDV-114-家親聲抗-1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 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 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 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 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 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親-6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學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學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6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函文 暨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 結果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 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6

PCDV-113-亡-112-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含容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顏均育 顏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4「遺產項目」欄有關「聯邦商 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6

PCDV-113-家繼訴-136-20250206-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54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 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況 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 裁定不得再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之住所。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2-家親聲抗-90-20250205-3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關 係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 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此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 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等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相關人接觸聯繫及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暨關係人等 均同意聲請人請求酬金數額之意見(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 7頁至第178頁)等情,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 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4-2

家親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再審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審)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未提 抗告,裁定業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聲 請,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以其於兩造 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聲請 調查再審相對人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月12日前 往本院聲請閱卷,於該時始知悉再審相對人甲○○於本案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該等證據未 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乃於同年4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卷聲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並證明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於兩造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閱覽卷證,始知悉原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期 間之起算點當係1l3年3月12日,本件聲請遵守不變期間。 (二)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8月30日原裁定確 定。惟再審聲請人長期因工作居住於大陸地區,且因新冠疫 情無法回國,而甲○○與再審聲請人及其妻吳秀珊皆有以通訊 軟體聯繫,再審相對人等明知上開實情,卻向法院於該時點 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訴訟,並明知再審聲請人不在台灣卻 以其在台灣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 此訴訟而錯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家事非訟 程序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之手機,或LINE、WECHAT等通訊軟 體,亦可經由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聯絡,以查知再審聲請 人在中國大陸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然再審相對人 等「明知」再審聲請人當時未居住台灣卻刻意隱瞞此事,並 提供再審聲請人未居住之戶籍地址,未向法院據實陳報,以 致無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免除扶 養義務等事件中聲請調查丙○○之保險理賠紀錄,並於113年3 月12日前往本院聲請閱卷,再審聲請人於該時始知悉甲○○於 前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早已透過保險全額理賠,且 丙○○實際領取之保險金額,足以涵蓋所有醫療行為外尚有餘 裕。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另案112年度家訴 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調取丙○○之帳戶,函查丙○○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等金 流資料及台灣銀行之大筆美金流向,顯示丙○○其帳戶於109 年至111年間仍有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流,顯然丙○○於該時 正與訴外人丁OO(即乙○○之母、丙○○之配偶)訴訟請求離婚 及剩餘財產分配遲遲無果,而故意隱匿資產後轉向起訴乙○○ ,而自109年起開始脫產,至110年12月起訴時調取丙○○名下 資料,已查無存款利息及存款資料,以致原審法院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丙○○有扶養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誤 。且再審相對人等於前審所稱於107年起至111年間,花費醫 療費用高達123萬元,並非屬實,參照丙○○於新光人壽保險 之理賠紀錄所示,再審相對人等於此期間共領取1,259,509 元之保險給付金,其中更有部分是直接由甲○○所領取,顯見 再審相對人等確實自新光人壽收受超乎醫療費用之金額,卻 反向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顯不合理,故丙○○ 除有超乎所得清單所列之資產外,連當初請求返還代墊之部 分,已自保險公司處受填補,更可徵丙○○並無扶養之必要。 是以,再審聲請人未曾收受前審開庭通知,是再審聲請人無 法於前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倘經前審法院斟酌該證物後, 即明再審相對人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雖稱其於前審程序中因未曾親自收受送達而自始 未曾有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未在台居住期間 ,係由其子女居住再審聲請人在台戶籍地房屋內,母親丁OO 亦時常至該戶籍地房屋,就前審程序之文書,均有再審聲請 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其子女或母親丁OO,再審聲 請人絕非全無所悉,卻自行放棄或怠於行使權益,如今稱其 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於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等語,顯係臨訟飾詞,不足為採。 (二)再審聲請人早於ll2年8月l0日另案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即曾聲請調查丙○○之所有帳戶交 易明細,而各金融機構函覆之丙○○所有帳戶交易明鈿,早於 1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乙○○調閱。又再審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等案件(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0號),並於112年l0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丙○○ 自105年至112年8月名下帳戶之金流,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丙○ ○銀行財產資料,早於ll2年9月6日後即已到院可供再審聲請 人調閱,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記錄,亦屬前 審終結前即可聲請調閲、核查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早於112 年9月6日後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前 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顯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且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 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 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 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 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 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 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 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既經再審相對人否認,自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於前 審訴訟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 責任。 2、查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家事起訴狀記載本件再審聲請人住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地址,並提出再審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又原法院於前審 依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 書、調查程序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經大樓管理人員簽收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3 、149頁),因再審聲請人均未到庭,經前審法院查詢再審 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再審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入境 後,復於110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入境,而認再審聲請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聲請人以公示送達 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查程序期日通知書(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67-169頁),於法並無不合。嗣原法院於111年7月1 2日裁定後,將裁定書寄送再審聲請人新北市五股區地址遭 退回,復依上開規定,於111年7月13日將原確定裁定書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同日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1-255頁)。前審 法院均已依法踐行對再審聲請人為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 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相對人明知其去處,故意指稱其所 在不明,難謂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3、至於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已知悉其電話或通 訊軟體,亦得透過與再審聲請人之配偶聯絡而查知再審聲請 人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甲○○與再審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以通軟體聯繫之事實所憑對話紀錄,對話 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另再審聲請人 主張甲○○與再審聲請人配偶聯繫所憑之前審卷聲證4對話紀 錄,對話時間顯示為109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對 照前審再審相對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聲請,法 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可徵再審聲請人所執對話紀錄,尚 無從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審理期間知悉再審聲請人之聯 絡方式,並得以該方式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 之處所。況依甲○○提出其與再審聲請人配偶於109年1月1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再審聲請人手機號碼已成為空號(見 本院卷第139頁),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知悉其聯絡 方式,得查知其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云云,並非有據。 4、綜上,再審聲請人未能證明再審相對人於前審程序明知其住 居所之地址,卻故意不實陳述,亦未證明再審相對人知悉其 聯絡方式,得查知其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指為所在 不明而涉訟,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區農會、台灣銀行五股分行 等帳戶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等證物( 見本院卷41-81頁)未於前審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 查明無訛,然前揭證物關於丙○○之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均為105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交易區間範圍(見 本院卷41-79頁),另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之給付日期區間為1 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前 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2日前審裁定前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 前已存在,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範圍於原確定裁定前並未存 在,而關於前開證物於前審程序裁定前已存在部分,透過保 險公司及各該銀行即可調取,難認其於前審程序客觀上確不 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銀 行提出該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 或不能檢出者,再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適時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至於111年7月13日後之相關銀行交 易明細及保險理賠資料,係原確定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原 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原確定裁定自 無從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3、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再-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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