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CH,CHARLOTTE ADELHEID 德國籍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CH,CHARLOTTE ADELHEID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OCH,CHARLOTTE ADELHEI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就其涉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4年2月
18日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且其為德國籍
之外國人,其家人現居德國,堪認其在德國之社會人際關係
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
動機及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足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居住私人安養院所,並患有多
類疾病,在臺無健保給付,亦無家人親屬能就近照料,造成
家人經濟及被告生活及身心等極大負擔,且本案猶未確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欠缺保全刑罰執行之需求,以及被告有
迫切醫療需求及人道考量,請求不予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
處分等語。然本案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
預顯然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確
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HM-113-上訴-2968-20250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