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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087,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861元, 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30元(計算式:11 ,791元-7,861元=3,93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3,930元分別徵收,合計 應徵收裁判費6,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930元外 ,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0

CHDV-113-勞訴-4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峟勛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3號、第49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戊○○、丁○○、甲○○ ○○ ○○ 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己○○、丙○○、戊○○ 、丁○○、甲○○ ○○ ○○ (中文名:阮景越,下稱阮景 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0頁、第285至2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55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4月,其他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及被告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 考,又被告戊○○於原審時就其上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7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 量被告戊○○於前案所犯,亦係與他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 警惕,竟再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足徵其惡性 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綜觀被告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阮友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系統平均刑度,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平 均刑度;且原判決量處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梁岳融有期徒刑 8月,卻量處未構成累犯之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不符比例 原則,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平日從 事公益活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另就累犯加重事項未充分調查、辯論,亦未論述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緩 刑要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有違刑法第74條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㈤被告阮景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 意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擔任翻譯工作,並未毆打告訴人,亦 未下手實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尚輕,原判決量 刑過重;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8款規定,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 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 景越刑之部分之理由: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景越等部分予以科刑,並說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充分反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及被告丁○○、阮景越均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已審酌被告己○○、丙○○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自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 未盡相符,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梁岳融之刑度差異,即謂 原審量刑為違法。惟查,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 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惟 此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足以變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 而,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撤銷。  ㈡本院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卻與其員工即被告丙○○,及聯繫被 告戊○○訴諸暴力解決;被告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間並無怨 隙,竟邀集被告丁○○、梁岳融共同參與拘禁、毆打告訴人; 而被告阮景越則擔任翻譯,及與告訴人家屬聯絡給付款項事 宜,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 ○○、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且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己○○ 、丙○○、戊○○、丁○○、阮景越之前科素行(被告戊○○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暨被告等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 審卷一第211頁、卷三第26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補 述其為單親家庭、需照顧小孩及阿嬤、被告阮景越則補述其 母罹癌住院,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惡性重大,依法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阮景越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至㈣略。㈤自首或自白犯罪, 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至㈦略。㈧現 正就學中。㈨至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 為宜:㈠略。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 國家利益。㈢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阮景越縱符合上開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然被告丁○○於 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即與被告己○○、丙○○及梁岳 融等人共同至「大耀智泊」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告訴 人雙腳遭腳銬銬住帶入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遭被告丁○○ 持塑膠軟管毆打,甚至在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轉移至汽車旅館 時,被告丁○○更提供其名義登記入住;被告阮景越則聽令被 告己○○指示翻譯,更持用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家屬聯繫給付 款項事宜,實為本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及考量告訴人本案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3日、期間復遭多人毆打,被告 等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停 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上腳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上開 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自不宜諭知被告丁○○、阮景越2人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上訴-975-20241112-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杰盈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未 載明全部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是否即為聲請人欲起訴之對 象,尚有未明,自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 要。 二、按相對人人數提出完整聲請調解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9

SCDV-113-竹調-107-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移轉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長安路房地)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 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姊姊。原告於79 年間購買長安路房地,復於81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福聯街套房,與長安路房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78年8月8日死亡)之 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 告為○○○之繼承人,故於000年0月間收到新北地院之執行命 令,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欲借用○○○名義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委由○○○負責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原告則配合在所需文件上簽名用印。然因○○○ 同為○○○之繼承人,原告擔心其亦可能遭○○○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與被告協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 5年12月26日將福聯街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長安路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決定購買, 因○○○曾以訴外人即原告哥哥○○○名義購買房屋,卻遭○○○出 售予第三人,乃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長安路房地之所有權 人;福聯街套房則係○○○出資購買,且為避免影響首次購屋 之權益,始聽從○○○建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福聯街套房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 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顯見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於00年00月間經○○○告知原告有資 金需求,○○○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原告以長安路房地向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申辦貸款,並由原 告繳納原本貸款及後續增貸,○○○始未再給付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購屋,因貸款資金壓力 ,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 額,作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100年10月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原告應○○○之要求,一併將福聯街 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並共同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內分行申辦貸款,以清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 230萬9,293元,及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買長安路房地所 在社區之停車位。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房屋貸款、水電 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住使 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 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 (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及訴外人即原告弟弟○○○,內容記 載:「台中的房子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 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 誰沒有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告與○○○均為○○○之繼承人,其等於78年10月7日均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1011號函准予備查。 (四)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薪資及查封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合稱樹林區房地)。 (五)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六)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並於10 6年1月11日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而借 名登記契約非要式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 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因○○○繼承人之身分,遭新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及查封樹林區房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嗣於100年9月19日晚上11點01分許,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予○○○及○○○表示:「因為爸71年的債務法院要 強制執行我的收入,現在查到的是樹林這間,台中的房子 可能要趕快過戶到娟名下,娟要不要趕快問一下代書如何 辦,因為現在我也不知道我們誰沒有辦拋棄繼承,宗憲現 在名下也不能有財產,媽可能也不行有財產,真是麻煩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19 日係因其薪資及樹林區房地被新北地院查封扣押,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始聯絡○○○,並顧及○○○及○○○名下 均不能有財產,而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名下,堪 認原告確係因受強制執行,始考慮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名下,而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原告與○○○亦全未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細節有何討論。   3.又證人即原告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於84 年間在幸福人壽擔任同事認識,嗣於100年間共同購買樹 林區房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樹林區房 地卻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地院查封,原告表示係因其父親 ○○○繼承債務之問題,其有可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原 告約於000年00月間有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辦理拋棄繼 承,但因為沒有電子化,所以沒有查到相關資料。伊知道 原告除樹林區房地外,在臺中尚有系爭不動產,因為原告 常常會走很遠到臺灣銀行匯款,經伊詢問為何不用ATM轉 帳後,原告表示係為了要節省轉帳的手續費,伊才知道原 告在臺中有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是臺中人,也常常回臺中 。原告約於000年00月間頻繁打電話給○○○,表示樹林區房 地已經被查封,其未辦理拋棄繼承,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 也被查封,要先借用○○○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並將所需文件交給○○○。又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原告也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打算 ,但伊不清楚為何系爭不動產最後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益徵原告確無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意思,而係因未能確認其是否已於○○○過世後聲請 拋棄繼承,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亦被查封拍賣,始考慮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4.另原告曾陸續至本院查詢其有無於○○○過世後聲請拋棄繼 承,然因當時尚未電子化而查無資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惠 雯上開證述屬實,足見原告除未能確認其有無聲請拋棄繼 承外,亦難以確認○○○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原 告與○○○均為○○○之繼承人,若○○○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縱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不動產仍會遭 查封拍賣。而被告為○○○之配偶,應係原告短時間內所能 找到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屬,且確定不會因○○○之債務 受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保險起見,而改透 過○○○媒介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為 實在。   5.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國 小同學,係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沒有到現場看過,僅單純幫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兩造係於100年9月22日簽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於有無另外簽訂買賣契約 ,因兩造是自己人,係由兩造自行洽談條件,伊沒有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足見原告於100年9月 19日聯絡○○○後,旋於100年9月22日至臺中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被查封拍賣,而希望盡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他人名下之情形相符。況原告與○○○或被告於000年0月 間,從未就出售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乙節有任何討論,兩造 卻於短短3日內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證原告確係為了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而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6.被告雖辯稱福聯街套房係○○○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 下;長安路房地則係○○○出資購買,然因原告有貸款資金 壓力,透過○○○與○○○協調後,被告同意承擔長安路房地之 貸款餘額,作為向原告購買長安路房地之價金,原告並應 ○○○之要求,將福聯街套房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就福聯街套房係由○○○出資購買及長安路房地 係由○○○出資購買乙節,則未能提出完整金流舉證證明, 難認為真實。又原告若係因貸款而有資金壓力,應得自行 出售長安路房地,不但可以清償貸款餘額,還能賺取漲幅 之價差,應更能獲得充裕之資金,尚難僅以被告清償長安 路房地之貸款餘額,遽認該筆款項即為購買長安路房地之 價金。況從系爭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亦全未提及其有何資 金壓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7.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為○○○繳納,並由○○○使用、收益及管理,原告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被告除清 償長安路房地之貸款餘額外,另增貸69萬0,707元用以購 買長安路房地所在社區之停車位。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居 住使用,亦無管理行為,被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瓦斯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或○○○繳納,尚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使長安路房地之水電瓦斯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然被告與○○○均係使用長安路 房地之人,而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作為使用長安路房地之 對價,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既居住使用長安路房地 ,其等購買停車位以滿足其停車需求,自無不可。另原告 於100年9月、10月間係居住在北部,而委由○○○及被告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於辦畢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會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難單憑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遽認系爭借 名契約不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業如前述,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系爭 借名契約已於111年5月11日終止,然被告仍為長安路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長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3.又被告將福聯街套房以1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將福聯街套房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卻擅自將福聯街套房出售予第三人,並受 有170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此利益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長安 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長安路房地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5 2 臺中市○○區○○段3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F1之2號停車位) 11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308 3 臺中市○○區○○段3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12 福聯街套房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9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0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5 6 臺中市○○區○○段2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1房屋) 全部 共用部分:同段2470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4

2024-10-25

TCDV-111-重訴-199-2024102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鑫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永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113.10.7解任)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113.10.7解任) 楊偉奇律師(113.10.7解任) 被 告 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 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聚鑫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全九字第25號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被告鑫達公司在新臺幣(下同) 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聚鑫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被告聚鑫公司 亦不得對被告鑫達公司清償。惟被告聚鑫公司以被告鑫達公 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且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 接有任何合約及法律關係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聚鑫公 司對被告鑫達公司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聚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太平長億聚鑫開發 新建工程鋼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 1條載明被告鑫達公司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 。並經原告以「中都建字第2538號」查詢建築執照資訊,該 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係登記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人登記為被 告鑫達公司,顯見被告聚鑫公司係先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 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嗣被告鑫達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 款,原告委請許哲嘉律師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向被告鑫達公 司催討,並將該函之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則於同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惟其函文內容指控原告上開將 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之行為像「胡亂寄發存證信函給鑫達 公司之業主,造成鑫達公司須另行向業主會報此問題」等語 ,足見被告鑫達公司亦承認被告聚鑫公司為其業主即定作人 ,被告聚鑫公司顯然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 ㈡如前所述,被告聚鑫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 ,而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 原告,則衡諸工程實務關於工程轉包之常態,被告聚鑫公司 應給付被告鑫達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理應高於被告鑫達公司 應給付予原告者。又原告聲請對被告鑫達公司為假扣押之債 權金額為6,043,659元,嗣後就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為48,349元,故原告乃以上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金額 之範圍即6,092,008元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另就上 開工程款債權金額6,043,659元,原告業已向被告鑫達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建 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就建造執照號碼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系爭工 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達公司則以: ⒈原告未依圖施工,且監造建築師於112年10月17日現場查驗檢 查時,發現原告諸多瑕疵及重大缺失,隨即發函予被告鑫達 公司要求按圖施工,被告鑫達公司亦發函予原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22條約定,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即被告鑫達 公司)得先行驗收已完成之一部分而予接管使用;系爭合約 書第23條㈣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有不 符本合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14天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 不合格於7天內再行複驗)。然原告卻於同年11月13日始派 員至現場修改施工錯誤之一小部分,重大缺失卻皆未修改完 成,經查驗至派員修改時間長達近一個月,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盡速派員修改均無下文。而原告竟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應付款全額不得主張扣款等。由此可見,就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存在,恐有諸多不符之處。 ⒉又被告鑫達公司對於被告聚鑫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 告鑫達公司與被告聚鑫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鑫 達公司係於11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秝公司)簽立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其 中載明地點及其鋼構材料皆由尚秝公司全權委託被告鑫達公 司並由被告鑫達公司為此營造商,應無相關疑問。而被告鑫 達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㈡約定,本 工程付款條件如下:甲方(即被告鑫達公司)所開立支票為 尚秝支票,甲方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證,被告鑫達公司所請 領購買鋼構鐵料物件之款項,皆由尚秝公司支付。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鋼構工程應請原告提出佐證,原 告主張皆有按圖施工無任何缺失及嚴重問題,惟原告系爭鋼 構工程皆未完成,連第一階段所施工之鋼構皆有嚴重問題, 導致被告無法施工工程延誤,已有向原告提出訴訟及請求賠 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尚有6,092,008元未給付,然原告 所購買之鋼鐵及材料一半以上並無交付且皆無施工,如原告 主張已完成施工及安裝等,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例如已運 抵工地已安裝之照片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請原告提 出已開立發票,尚未收達貨款之佐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聚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對被 告鑫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並聲請就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 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後,被告聚鑫公司則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等情,據其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聚鑫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稱 其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接合約關係;亦為被告鑫達公司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並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等語,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營建工程空 氣汙染防制費之申報文件與其檢附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及 其檢附之資料,而自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內容,僅可 建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上(見本院卷第16 7頁),記載營造業主名稱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單位名稱 為被告鑫達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聚鑫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 報之資料,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 係存在。又自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回函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資 料,其中僅見被告鑫達公司出具之變更施工計畫書(見本院 卷第212頁),內容稱:本公司承攬起造人聚鑫公司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建照號碼111中都建 字第2538號。因現場施工方式改變,今辦理變更施工程序等 語,其上雖記載「本公司承攬」等文字,然其僅能表示被告 聚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鑫達公司有承攬其中之 工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間有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況被告 鑫達公司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已提出其與尚秝公司之工 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且有提出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頁),該契約上記載之工程 名稱為「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工程地點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足認確為系爭工程無誤,所辯 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聚鑫公司負責人吳松原、傳喚尚秝公司 負責人石尚洺,證明系爭工程發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然被告聚鑫公司已於執行程序中否認其與被告鑫 達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鑫達公司亦已提出其與尚秝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尚秝公司、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7頁),然此與被告間 有就系爭工程有直接之契約關係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 查必要。 ㈣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194-202410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菊瑛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重 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229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瑛 」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實際上乃 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重達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後 ,檢察官及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判處被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4月,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然被告仍主張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 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 印,係屬偽造;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重達向被告借貸金錢,惟陳重達資力不 足,故被告要求陳重達應提出陳重達與其母親即原告共同簽 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意貸與陳重達借款,陳重達 嗣後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 陳重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沒有在場,惟原告與陳 重達為至親母子,陳重達為使原告脫免責任而主動承擔偽造 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亦屬人之常情。且民事訴訟本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以前開刑事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為據, 主張系爭本票中之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乃為為陳重達所偽造 ,殊無值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前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訴外人陳重達共同簽 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 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司 票字第2293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至原告請求確認逾越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外之其他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 不應准許。  ⒉承上,原告雖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 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係屬偽造 ,惟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核屬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即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如 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確認之 訴,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應限於票據上之簽名係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 係簽名人所自捺或授權他人代為,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若 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並非有權 蓋章之人所為,自無令票據上未簽名之人負票據責任之理。 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或授權,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陳稱 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被告另方面於前開刑事案件 以陳重達偽造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由,而對陳重達提 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此 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即明,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偵查卷及一、二審卷,下同)查 核屬實,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所陳原告為屬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前後所陳情節至為歧異,已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 之指印,實際上乃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刑事法院判處陳重達前揭罪刑確定,且陳重達已於113年9月 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 訛,實堪認定。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部分,既係陳重 達所偽造,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是被告請求再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 ,是否為原告本人按捺之指紋乙節,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7 2 110年9月17日 15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8

2024-10-18

SDEV-111-沙簡-41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1,390元,惟經原告更正其訴,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為6,974,508元(被告主張債權總額為12,948,508元, 原告訴請確認逾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0,102元,原告僅繳納61,390元,尚欠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9

TCDV-113-消-4-20241009-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建鴻 代 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21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 長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原 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 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 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12 年6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行使未成年子女探視權, 被告主張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上車後,一直抓著被告駕駛車 輛之車門不關門,經被告要求未果、心生畏懼,被告只好自 己下車關門,聲請人還兇被告稱:「我要跟你講話」、「不 讓甲○○帶小孩離開」、「除非小孩安全,不同意讓甲○○接, 不知道,不同意」等語,妨害被告行使探視小孩權利,並提 出「6-10 乙○○恐嚇我.m4a」(下稱本件音檔)為憑向警申 告。聲請人則認為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並非該日的錄音,而 是111年12月26日所錄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認聲請人與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為探視小孩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因現場派出所監視器畫面並無 聲音,無從得知完整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之衝突原因均係出 自於其等間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問題,非無可能就相同話題再 次進行對話,而有雷同之情節,且無論正確日期為何,均不 影響被告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恐嚇、強制等行為,難認被告 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所提出與其等未成年子女劉○辰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足 認聲請人當時確有打開被告車門,不讓被告離去之事實,被 告因此提起告訴,僅係被告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 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對聲 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其認知縱然與法律規定未符,但其主觀 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且經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 之本件音檔及聲請人提供之「乙○○提供佐證影片.mov」(下 稱本件影片檔),本件音檔部分均與警方譯文內容相同;本 件影片檔部分前30秒,亦與警方譯文內容相符,經比較後二 者顯有不同,是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有將本件影片檔變造為 本件音檔並據以對其提出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 ,即屬無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L 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偽造,2人未成年子女劉○辰既已搭乘 被告駕駛車輛離開,豈有可能不以口頭方式交談,反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為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中高分檢 檢察官未向聲請人提示上開證據,或進一步確認對話紀錄真 偽,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此外,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與聲請 人提出之影片檔為同日所拍攝,若非此豈有可能發生完全相 同之對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有經造假,中高分檢不查, 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112年6月1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清楚,理應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檢察官並未調查,顯有 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憑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亦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誣告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 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 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 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 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換言之,該具 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 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 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於警詢中自承: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10日相約在大雅派出所 見面,當日我有與被告針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一事進行溝 通,我當時是站在被告車外,並沒有碰到車子,被告情緒激 動要求我關門,後來是由被告自行下車關門後離開等語;大 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10日8時52 分左右,站在被告車輛旁,至8時59分被告下車後始任其離 去,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5、 61至62頁),是被告與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使未成 年子女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且聲請人有站立於被告車輛旁 數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依警方製作之本案音檔譯文及中 高檢檢察官針對本案影片檔所為之勘驗勘驗筆錄記載,二者 對話內容有所出入,且均未提及時間(見偵卷第53至55、再 議卷第29至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明確知悉上開音 檔及影片檔之製作時間,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證據之情 事。而聲請人與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確實有 於被告車輛旁停留數分鐘,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知本案音 檔為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確已妨害其 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提出告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 犯意。  ㈡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 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 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在被告駕駛之車上以通訊 軟體LINE溝通等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依前開說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必須具有客觀性及合理性,言語與文 字本屬不同的溝通載體,各有其優劣,2人雖相處於同一空 間,仍選擇透過通訊軟體溝通之原因多端,尚難因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處於同一空間,而推論絕無使用通訊軟體溝通之可 能,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出於其 主觀之推測,並非可採。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法院不得就聲請人偵查卷宗所無 知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 ,前已敘明,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所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4頁之 照片均為偽造,而提出2人未成年子女書寫之證明書、照片2 張、臺中市氣溫圖、google街景圖等證據,均非偵查中即已 存在之證物,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聲請本院向大雅分 局調取監視器畫面等情,亦非本院權限所許。至於,檢察官 是否讓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告訴 人、被害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抑或請求調查證據 等情,本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是否蒐集、調查何項證據等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乃 檢察官偵查中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 有無,已可從相關事證之調查予以判斷認定,因而未再傳喚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仍屬檢察官偵 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依前揭說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 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謹守控訴原則 之分際下,法院監督公訴權之範圍不應包含「檢察官應如何 偵查」。質言之,檢察官如何運用偵查技巧,如何發現、蒐 集證據以查明犯罪嫌疑,應屬於公訴權之核心領域,原則上 並非法院之審查範圍,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非要求法院擔任 「更好的檢察官」,也不是交由法院接續偵查。本院既無從 審查偵查檢察官蒐集本案證據之方式,亦無從審查有無聲請 意旨所稱「調查不完備」之情事,則聲請人關於原偵查機關 未提示證據或者傳喚證人等輕率或未盡偵查義務之指摘,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自-6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鄭學恕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鄭學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吳翠鳳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鄭吳翠鳳因年老、失智,並曾中風住院,於生 前數年之意識能力已非正常,平素由被告鄭學恕同住照顧, 並由被告保管其身分證、印章等。鄭吳翠鳳死亡後,因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繼承事宜,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鄭學恕於108 年5月23日將鄭吳翠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被告於110年12 月22日將鄭吳翠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石牌段土地),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然鄭吳翠鳳生前從未向子女表示欲將不動產 分配予特定子女,且因其患有失智、中風等病症,不可能於 生前將不動產依其自由意願移轉他人。又鄭吳翠鳳每月領有 榮民眷屬補助,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換取金錢之需求; 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並無系爭復興段房 地之交易紀錄,可推知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鄭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另被告2人與鄭吳翠鳳 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鄭 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  ㈡被告鄭學恕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 稱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記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與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所載買賣價款168萬6564元、7萬元不同,原告否認此買賣 為真。且被告鄭學恕雖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郵局帳戶,卻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 年10月15日在掌握鄭吳翠鳳帳戶之被告鄭學莊協助下,將此 2筆匯款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偶謝靜姿之帳戶,顯見此2筆款 項僅是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匯款至被告鄭學恕配偶帳戶 之原因,係為避免國稅局查知款項回流予被告鄭學恕,足證 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假買賣而均屬無效。被告鄭學恕雖辯 稱該200萬元為鄭吳翠鳳資助裝潢費用,惟裝潢費用請款單 日期為110年6月19日,與被告鄭學莊將款項匯入被告鄭學恕 配偶謝靜姿帳戶之日期相差8個月以上。且鄭吳翠鳳若如被 告鄭學恕所辯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以200 萬元之賤價出售,其既已給予被告鄭學恕莫大之優惠,豈有 可能又將所得200萬元再贈與鄭學恕用以支付裝潢費用,致 其顯無獲取分毫利益。被告鄭學莊於108年11月6日先將鄭吳 翠鳳郵局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入其配偶周明蒼帳戶內,周明 蒼於同年11月29日方將此200萬元匯回鄭吳翠鳳帳戶,原告 雖不知原因為何,然可見鄭吳翠鳳之郵局係由被告鄭學莊掌 控使用。況鄭吳翠鳳自109年3月4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 ,更無法自行至郵局提領款項,但至鄭吳翠鳳死亡前昏迷時 ,其帳戶卻持續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在在證明鄭吳翠鳳之郵 局帳戶並非由鄭吳翠鳳本人使用,且可推知鄭吳翠鳳之郵局 帳戶有遭被告用以作為製作不實金流之工具。  ㈢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 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 n suspected dema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 樣的狀態)」等語,顯見記錄醫師觀察到鄭吳翠鳳當時有失 智症之情形。又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之代書孫麗玉 並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僅以自己主觀認定鄭吳翠鳳有無意 思能力,並不可採,若代書是相當謹慎之人,應就契約簽立 的完整過程錄音、錄影,怎會僅有紀錄詢問何人照顧,而非 錄下有無贈與意願的影像,且代書回覆稱鄭吳翠鳳有表示將 另一間房子贈與給原告,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兩造另案刑 事案件所提系爭復興段房地簽約時之錄影,與被告鄭學莊所 提出的被證4、5影片相同,均僅有節錄短暫片段,製造有意 思能力之假象。    ㈣被告鄭學恕提出兩造父親鄭敏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所辯 均屬不實,該協議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應是被告向原告藉 口辦理繼承事宜取得,而該協議書所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10679建號建物(下合稱賴厝廍 段房地)係原告於87年購買,於93年間鄭敏鏡為符合榮眷補 助款,向原告借用賴厝廍段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登記為所有 權人,詎鄭敏鏡於94年間驟然去世,來不及返還原告,是賴 厝廍段房地自始為原告財產,非鄭敏鏡之遺產,原告不可能 同意以取回自己財產作為分割鄭敏鏡遺產之條件;又鄭吳翠 鳳早於68年12月13日即為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人 ,鄭敏鏡生前亦僅有持分2分之1,被告鄭學恕豈有可能於鄭 敏鏡去世後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又何來考量鄭吳翠鳳 生活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名下之情?若被告鄭學恕所提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真,則何以 鄭敏鏡去世時僅有被告分配到遺產?鄭吳翠鳳及原告豈有可 能同意如此遺產分割方式?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地返還 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被告鄭學恕應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鄭學恕以:  ⒈伊與鄭吳翠鳳為母子至親,鄭吳翠鳳生前均由伊照顧,故伊 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 賣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以20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申報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不 具市場參考價值,依地政規範不予揭露,故無法公開查詢。 至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契約書所載金額與買賣價金不符,乃因 公契通常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來填寫報稅。伊確實有於10 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帳戶 ,金額與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之買賣價金相符,且該2筆匯 款非但時間密接,亦與上開申報書所載交易日期相近,足證 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兩造父親鄭敏鏡過世後,其繼承人即 兩造與鄭吳翠鳳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鄭敏鏡之賴厝 廍段房地已分配予原告,非無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伊本可 分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考量母親鄭吳翠鳳宜有生活保障 之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因伊平日對鄭吳翠鳳照護有加,鄭吳翠鳳聽聞伊欲整修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預算約200萬元,即表示願 贊助資金作為伊孝心之回報,遂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 月15日先後將2筆100萬元裝修基金匯入伊配偶帳戶中,係鄭 吳翠鳳於意識清楚、具清晰判斷能力下,授權被告鄭學莊前 往郵局匯款,伊便以此數額為基礎與室內裝潢公司洽談最終 所需費用,伊付清餘款後,師傅始於110年6月19日開立總項 目請款單,故請款單日期記載為110年6月19日。又存匯款之 目的甚多,單一帳戶有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匯出乃合理現 象,不得無端指謫係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  ⒉依鄭吳翠鳳在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之病歷,鄭吳翠鳳生前並 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 1日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時,意識清晰、對答正常 ,清楚認知自己正在處分財產,且經代書執業三十幾年的經 驗,亦可判斷鄭吳翠鳳具備自主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原告所 稱失智症狀,系爭復興段房地更早於108年完成買賣及移轉 登記,其過程自無瑕疵。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中風之 前,均住在伊家中,從未使用精神類藥物;且縱認鄭吳翠鳳 有失智情形,失智輕重也分多種,原告仍無法證明鄭吳翠鳳 於移轉系爭復興路房地及石牌段土地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無法證明鄭吳翠鳳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該日期係 於本件移轉財產之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中國附醫 113年1月8日函文亦可證明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時無失 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學莊以:  ⒈鄭吳翠鳳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石 牌段土地贈與伊時,有完全行為能力。鄭吳翠鳳上開贈與行 為前,並無任何治療失智症之就醫紀錄,於109年3月4日雖 因中風住院,亦未影響其心智能力。且鄭吳翠鳳於110年11 月11日至人上地政士事務所,由孫麗玉代書辦理贈與系爭石 牌段土地暨移轉登記時有現場錄影,影片中代書與鄭吳翠鳳 之對話採問答形式,語氣正常平和,堪認鄭吳翠鳳當時精神 意識狀況良好,確實瞭解孫麗玉代書所述內容並為適切回答 ,鄭吳翠鳳就系爭石牌段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鄭吳翠鳳之真意。嗣鄭吳翠鳳於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3月7日間因中風住院,依當時出院病 歷摘要,鄭吳翠鳳之判斷力、方向、遠期記憶、抽象思維等 大腦功能均良好,並無失智症狀。又印鑑證明係鄭吳翠鳳本 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上「鄭吳 翠鳳」之用印,皆與前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足證鄭吳翠 鳳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伊。 至110年12月31日住院病程病歷上所載「suspected demanti a」僅係鄭吳翠鳳家屬之主觀陳述,中國附醫之回函亦說明 鄭吳翠鳳雖曾因缺血性腦中風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但上開 疾病不會造成失智症,未對其做失智症的評估,顯然認定鄭 吳翠鳳之精神意識並無失常的狀態。至原告另案所提起刑事 告訴與伊於110年11月12日受贈與之事實無關。  ⒉鄭吳翠鳳於109年10月13日、15日在精神意識狀態正常的情況 下,指示伊自其郵局帳戶內各領出100萬元匯給鄭學恕的配 偶謝靜姿,其中緣由僅鄭吳翠鳳、鄭學恕知悉,伊未加過問 ,伊係遵從母命幫其領錢匯款。另於108年11月6日,因伊配 偶周明蒼生意需資金周轉,向鄭吳翠鳳商借200萬元,周明 蒼於資金到位後,即將200萬元匯還鄭吳翠鳳郵局帳戶,是 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並未由伊掌控。鄭吳翠鳳自111年7月27 日出院以後,移由伊夫妻照顧,故由伊管理鄭吳翠鳳郵局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鄭吳翠鳳於108年4月26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出賣予被告鄭學恕,於同年5月23日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恕(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㈡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鄭學莊、鄭學恕,於同 年12月22日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莊 、鄭學恕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㈢鄭吳翠鳳於112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吳 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 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為鄭吳翠 鳳之繼承人,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可繼承之遺產範 圍,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鄭學恕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查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未曾表示欲將不動產分配予特定子 女,且其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之需求,系爭成交資訊申 報書之交易金額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款不符,且被告鄭學恕匯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 0萬元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 偶謝靜姿帳戶等情,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復興段房地原為 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復 興段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 ,而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為母子關係,原告亦自陳鄭吳翠 鳳平素係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被告鄭學 恕同住照顧(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 恕間關係親密,並共同居住在系爭復興段房地,鄭吳翠鳳基 於母子親情,將其就系爭復興段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低價 出售予被告鄭學恕,使被告鄭學恕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之完 整所有權,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此與兩造父親之遺產分 割情形亦無必然關聯。且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業已依法向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被告鄭學 恕並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 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鄭 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0、403頁),經核被告鄭學恕匯款之金額確與所 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200萬元相符,應堪採信。至向地政機 關辧理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分 別為168萬6,564元、7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6至16 7頁),雖與上開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不符,惟不動產買賣 實務上,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申報,常見依土地當時公 告現值、建物評定現值計算所得另行製作「公契」,公契上 所載買賣價格,係供核稅使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 符,即令二者間有所出入,並不能據以認定買賣行為或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鄭學恕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 元至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後,被告鄭學莊固於109年10月13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匯款代理人身分自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鄭學恕之配偶謝靜姿帳戶,有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鄭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1、405頁),原告乃以 此質疑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製造假金流云 云。惟據被告鄭學莊所陳,上開匯款係被告鄭學莊依鄭吳翠 鳳之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489頁),而父母因贈與或其他 原因交付金錢予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開自鄭吳翠鳳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謝靜姿帳戶之時間,距被告鄭學恕為給 付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價金而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之時 間,已相隔約1年5個月之久,其間鄭吳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 多有現金提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可見被告鄭學恕匯 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確係由鄭吳翠鳳所管領使用 ,原告徒以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間匯款200萬元 至謝靜姿帳戶,主張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 製造假金流,而認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 足採。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出賣予被告鄭學恕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鄭 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鄭吳翠鳳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 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 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及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鄭吳翠鳳並未經監護宣告,而依鄭吳翠 鳳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之中國附醫病歷所示(見病歷資料 卷㈠第7至69頁),鄭吳翠鳳除於108年3月29日曾因近2個月 焦慮及睡眠不佳而至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見病歷資料卷㈠第55頁)之外,並無任 何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更未曾有經診斷為失智症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要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 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ntia (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語(見 病歷資料卷㈠第247頁),主張鄭吳翠鳳當時有失智症之情形 。惟按住院病程紀錄係反映病人住院期間的病情演變和診治 經過及其他特殊情況的記錄,而其中所載「S:……」之部分 係指病人之主觀敘述,並非醫師診斷所得資訊;且綜觀鄭吳 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因中風症狀而在中國附醫急診入院之 病歷紀錄,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之住院病程紀錄、111年3 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回覆單之記載(見病歷資料卷㈠第 203至472頁),鄭吳翠鳳入院時之心智功能為人、時、地表 達紊亂,住院病程紀錄於110年12月28日記載為「S:improv ed comprehension,but still confused sometimes」等、 同年12月29日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were noticed last night,r/o delirium**」等、同年12月30日 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r/o delirium o r ICU syndrome」等、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始出 現「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 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 於111年1月3日為「S:Poor spirit and appetite」等,自 111年1月4日起為「S:Consciousness clear,but slow res ponse,can obey simple order」等,其後鄭吳翠鳳之意識 狀態清醒,反應亦逐漸恢復,可見鄭吳翠鳳住院期間每日病 情均有變化,每日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S」部分僅係陪同 鄭吳翠鳳之家屬主觀敘述當時鄭吳翠鳳之病情,且家屬係於 110年12月29日始表示前1日晚上發現鄭吳翠鳳有迷失方向及 錯亂之情形,並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表示鄭吳 翠鳳疑似失智症,其後鄭吳翠鳳即開始意識清醒並逐漸恢復 反應能力,未再表示鄭吳翠鳳有疑似失智症,迄111年3月7 日出院前,鄭吳翠鳳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良好、定向感尚 可、長期記憶良好、抽象思考良好,但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 不佳(見病歷資料卷㈠第218至219),另鄭吳翠鳳住院期間 亦無會診精神醫學部醫師之情形,綜上可見鄭吳翠鳳於110 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疑似失智 症等語,僅為當時陪同之家屬於該期間內就鄭吳翠鳳病情狀 況變化之主觀敘述,並非鄭吳翠鳳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之情 形,且鄭吳翠鳳於出院時業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及抽象思 考均良好,顯然並未患有失智症。再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該院醫師觀察鄭吳翠鳳失智病徵之情形函詢臺中附醫,臺中 附醫函復略以:「鄭吳翠鳳110年12月27日因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至本院住院;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月7日間之神經 缺損症狀,一般被歸因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不會認定病人 患有失智症,亦不會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無法依據當時 紀錄判斷病人當時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程度」等語,此有該 院113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1頁),由此益徵並無證據顯示鄭吳翠鳳有經醫師 診斷為失智症之情形,更無從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所載病患家屬就鄭吳翠鳳住 院期間病情變化之主訴,即遽認鄭吳翠鳳於該次住院之前即 有失智症狀,且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又上開住院 病程紀錄所載疑似失智症等語,僅為病患家屬主訴,且中國 附醫已函復表示並未對鄭吳翠鳳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原 告請求再就鄭吳翠鳳何時開始出現失智症狀等函詢中國附醫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關於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態, 據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人上地政士事 務所地政士孫麗玉所述:「鄭吳翠鳳本人來本所溝通確認簽 約土地贈與鄭學莊、鄭學恕事宜……。當時我與鄭吳翠鳳媽媽 相談甚觀一時興起,還幫她特別攝影幾張照片」、「當天與 業者見面:開場我先查問:是否有他孩子。她說:另有一個兒 子。代書:那如何處理另一位才公平。她說:已給他一間房子 」、「依我30年的地政士經歷資歷判斷力。從媽媽姿體語言 ,眼神聽力注意力及意思回應姿體之表示可明確她具有自主 意思表示能力」,此有孫麗玉於113年4月10日、同年7月4日 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3、471至473頁)。由 孫麗玉上開陳述可知,鄭吳翠鳳在與其接洽辦理系爭石牌段 土地贈與被告事宜時,意識狀態清楚,彼此可正常聊天對話 ,鄭吳翠鳳精神並無異常,此係基於其地政士從業經驗及與 一般人互動所為之判斷,並非對鄭吳翠鳳進行醫學鑑識,自 不因其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而影響其觀察陳述之憑信性。且 依被告鄭學莊所提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之錄影檔案暨譯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鄭吳翠鳳當時就孫麗玉之問 題可以理解並回答,在在可見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 地予被告時,乃具有意思能力,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況下甚明。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及鄭吳翠鳳贈與系爭石牌段 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 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鄭吳翠鳳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 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 條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復興段房地、系 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7

TCDV-112-訴-6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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