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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恩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承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魏承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承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魏承憲之母,魏承 憲因智能不足及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魏承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魏承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魏承憲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魏承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目前日常生活狀態結果認為:魏承憲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及自閉症,依過去實證經驗,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從生活功能觀察,魏承憲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不佳,甚至重複違反法律,也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故謂魏承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魏承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魏承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魏承憲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 願意擔任魏承憲之輔助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魏承憲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輔宣-14-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朱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配偶離世前言明 遺產全歸朱鍾月桂養老,朱鍾月桂原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其安養晚年,其十多年來固定年生活開銷約20萬元, 朱翠瑾卻私自動用朱鍾月桂之金錢,情勒朱鍾月桂數十萬移 民加拿大,抗告人及手足多次輪番告誡朱翠瑾仍無法阻止之 。朱鍾月桂因精神狀況不佳、雙眼近盲及老化緣故,無法自 理財務,對於金錢流向全然不知,亦無從闡述花費用途,難 以期待朱鍾月桂有足夠保障自身財產利益之能力,且朱翠瑾 、朱光勳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刻意將朱鍾月桂所有財產 轉移,故原審選定朱翠瑾、朱翠碧擔任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 人,卻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朱鍾月桂之最 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8條第1項規定,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應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法律位階高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且符合朱鍾月桂之最佳利 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部分:  ㈠關係人朱翠瑾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伊等已於11 2年依家事調查官要求開列母親財產清冊,伊於113年8月間 復將母親帳戶款項詳細列明提供兄弟姊妹,伊持續讓兄弟姊 妹知道母親金錢收支狀況,伊長期為照顧母親而疏於顧及自 身在國外之家庭,希望抗告人不要再抗告,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㈡關係人朱光勳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原裁定選任 之輔助人已有能力將母親財產及費用詳細列明,抗告人所提 人選並非適任,朱翠雲過去幾十年未曾照顧父母,抗告人曾 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取走父母財產,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朱鍾月桂之長子,於原審聲請對朱鍾月桂為監護宣 告,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 告朱鍾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朱翠瑾、朱翠 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人(即原裁定主文 第1、2項);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然並未對原裁定宣告朱鍾 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任朱翠瑾、朱翠碧為共同輔助 人部分不服,此觀諸抗告狀即明,復經抗告人於本院114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是原裁定主文第1、2項部分業 已確定,即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輔助宣告仍有部分之行為能力,為免準用上爭議,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採認。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觀之民法第15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依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行為能力,僅其為該條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足徵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性質、要件及效果迥然有異,則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因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為灼然。是原審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3-家聲抗-88-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賀月媛 蔡如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明 被 告 蔡文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樹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樹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賀月媛、子女即原告蔡永明(長子)、蔡如生(次子)、被告(長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長期住在國外,於被繼承人告別式返臺又不願辦理分割遺產,原告復不知被告之國外住居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 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樹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4,636元 左列存款、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24,000元 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99元 ⒋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5元 ⒌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 562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賀月媛 4分之1 蔡永明 4分之1 蔡如生 4分之1 蔡文娟 4分之1

2025-02-26

TPDV-113-家繼簡-1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鳳嬌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李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08號7樓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鳳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李鳳嬌之弟,失蹤人於民國68年2月8日離婚後未曾與娘家聯繫,生死不明,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及福利補助資料查核屬實,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失蹤人口李鳳嬌有失蹤紀錄共2筆:㈠於100年5月12日由戶政單位通報失蹤,並於106年6月5日由臺北市中正區戶政機關尋獲。㈡於106年12月18日由戶政單位通報失蹤,至今未尋獲。」等語,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26

TPDV-113-亡-37-20250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PANG CHOOI H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5樓,其後兩造前往馬來西亞並育有子女丁○○(女、0 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 嗣原告與兩名子女於101年7月15日返回我國居住後,被告未 曾與原告及兩名子女聯繫,多年來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兩名子 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馬來西亞國 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臺馬雙方 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 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 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係在我國法院公證結婚,並依 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復曾同 住臺北市信義區,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屬實,復有原告及兩名子女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及兩名子女一同返回我國居住,且多年來未曾與原告及兩名子女聯繫,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親權歸屬進行訪視,該所出具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皆具基本條件,並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被告自101年至今未同住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具有強烈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經濟及照護環境尚稱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乙○○間父女關係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且乙○○到庭陳明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且無須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而被告離家後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未到庭或未提出書狀陳述,自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26

TPDV-113-婚-295-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2 號、第3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禮淵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禮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10萬元,均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 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 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 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調解成立,願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其未與告訴人蘇慈涵、盧靖 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犯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1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112 年12月20日 112 年12月21日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附表一編號1「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8 分許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18號   被   告 詹禮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廖秀卿(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邱吉 爾(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及盧靖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禮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將同案被告邱吉爾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秀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邱吉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藍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莉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慈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慈涵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盧靖琳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詹禮淵曾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訊據被告詹禮淵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無帳戶 使用而向母親廖秀卿借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但後來帳戶遺 失了,該提款卡背面寫有密碼等語。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 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 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 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 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 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 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 目的。  ㈢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 ,伊忘記把密碼撕掉,密碼是伊母親帶伊去設定的等語,足 認被告迄今仍知悉該帳戶密碼為何,且被告所設立之密碼衡 情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款 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 。而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 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 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 常理未盡相符,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 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詹禮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庭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黃郁庭之友人黃雅雯,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急需借用錢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黃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2 藍莉如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藍莉如之友人吳惠文,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藍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3 蘇慈涵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蘇慈涵暱稱「Mon-惠文」之友人,向告訴人蘇慈涵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蘇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15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靖琳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之人向告訴人盧靖琳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靖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吉爾) 112年12月21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52分許 1萬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63-20250221-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志在 被 告 張為 特別代理人 張恩豪 被 告 張志永 特別代理人 朱晴華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 被告張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張志永、張志安,應繼分各1/ 4。本件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因被告張為年邁無自理能力,被告 張志永罹患小兒麻痺症及精神官能症,精神狀態不穩定,致 使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 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為之特別代理人張恩豪、被告張志永之特別代理人朱 晴華、被告張志安均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周彩月及訴 外人張志宏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所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 人張周彩月於11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張周彩月之遺產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告張為之特別代理人張恩豪、被告張 志永之特別代理人朱晴華、被告張志安均到庭表示同意。本 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繼承人之意見,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遺產總額等情,認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 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周彩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6080分之280)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537,264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志在 4分之1 張為 4分之1 張志永 4分之1 張志安 4分之1

2025-02-21

TPDV-113-家繼簡-17-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 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與被告林文斌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瑋公司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 ,分別為:㈠、於110 年4 月13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 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 息,如逾期還款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應採月調整加年息3% 之利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於112年2 月20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3%機動計息(借 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於同年 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 萬元。㈢、於112 年8 月2 8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 元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 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並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萬元。㈣ 、於112 年11月14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額度800 萬元內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 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於112年11月20 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800萬元。詎被告鈦瑋公司自113 年2 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振興貸 款第11條、週轉金貸款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134萬9 ,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戴 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另戴德賢已於113 年1 月2 日死亡,而被告戴丞劭、戴 維君為戴德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鈦瑋公司: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 本1 份、週轉金貸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暨授信約定 書影本各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鈦瑋公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鈦瑋公 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3 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上開家事法院 公告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鈦瑋公司亦不爭執,另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 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戴 丞劭、戴維君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81至8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戴 丞劭、戴維君允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一 34萬9,19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二 30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三 300萬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戴德賢 四 500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戴德賢 總計 1,134萬9,195元

2025-02-18

KSDV-113-重訴-281-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劉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劉希蕊 韓岱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訴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1第8頁)。其後迭經追加、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2日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⒍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2第171至1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追 加先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丙○○、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長子劉志宏、次子劉志華、三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原告己○○,應繼分比例各1/6;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庚○○、長女即被告乙○○;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羅碧霞;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戊○○、己○○、乙○○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4,特留分比例各1/8。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且將劉志宏、羅碧霞應繼承部分列入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又兩造長期關係不佳致難溝通協調,難期待兩造就遺產維持共有而為妥適管理使用,且被告乙○○、庚○○自100年出境後音訊全無,為避免繼承人間紛爭再起,並使繼承人得以迅速公平獲得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經濟利益,及避免有礙不動產充分管理使用之經濟效益,請求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於102年10月11日之代筆遺囑,將其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原告所有,並將其身故後之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均交原告處理,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因敗血症、急性心肌梗塞等重症急診入住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有中度呼吸窘迫之現象,身體狀況嚴重不佳,已無法辨識被告丙○○、戊○○之子女次序,意識不清,欠缺遺囑能力,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下逕稱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之主治醫生確認羅碧霞意識是否清晰,故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羅碧霞具備遺囑能力,復觀被證2即被繼承人羅碧霞製作系爭遺囑後所錄製影片,被繼承人羅碧霞僅能附和戊○○所詢為簡單回應,未能說出完整一句話,更可佐證被繼承人羅碧霞欠缺遺囑能力,且被繼承人羅碧霞有簽名能力卻逕以手印蓋之,亦不符合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況證人自承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逐字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亦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且證人未確認羅碧霞之財產狀況即逕製作系爭遺囑,羅碧霞名下實際財產狀況更與系爭遺囑記載不符,堪認系爭遺囑內容確非符合羅碧霞真意,證人又未向羅碧霞宣讀、講解,故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在被繼承人羅碧霞死亡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2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2日分別持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羅碧霞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桃園房地)、花蓮縣○○市○○○街0號房地(下稱花蓮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亦應俱為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因被告丙○○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為回復全體繼承人之共有權利,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其就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各自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權利。至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分割方式,應變價分割後,按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2年10月11日所作代筆遺囑,由原告取得5/8,被告丙○○、戊○○、乙○○各1/8。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所載關於原告曾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出、自102年後即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羅碧霞等節,均非真實,客觀上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有任何虐待或侮辱情事,亦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分別繼承自其配偶丁○○、長子劉志宏之遺產,其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產總價額為11,907,045元,以原告、被告戊○○、乙○○特留分比例計算,本應各獲分配1,488,381元,現因被告丙○○依系爭遺囑所取得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財產價額共計9,566,882元,致使所餘遺產不足分配原告、被告戊○○、乙○○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丙○○答辯部分:  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但 繼承人劉志宏死亡,其未結婚亦無其他繼承人,故其應繼分 應由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死亡後,關於其不動產繼承之 2份,加上被告丙○○1份,應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 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板 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故不宜變價分割,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原告所提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重 病住加護病房,無法有意識作出,此份遺囑並非有效。而系 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羅碧霞親自作成,依證人到庭結證製作系 爭遺囑過程,其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意識清楚無誤,且有被 證2錄影為證,系爭遺囑既屬真正有效,該遺囑第2條載明原 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 霞死亡後任何財產,故原告訴請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部 分分割,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74至176、2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子女劉志宏(長子)、劉志華(次子)、丙○○(三子)、戊○○(長女)、己○○(次女),法定應繼分各1/6,特留分1/12。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嗣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丙○○、戊○○、己○○、孫子乙○○,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59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係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夏毅於102年10月11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內容為:「一、本人於身故後所遺留之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己○○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本人身故之後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亦均交由己○○處理,並由己○○擔任遺囑執行人。二、本人之父羅長江於民國101年贈予本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遭戊○○不法侵佔,此部分仍屬本人之遺產,本人於身故後全權委由己○○處理、取回(並包括授權己○○提起法律訴訟)。三、本人知悉並證明戊○○趁劉志華昏迷時,侵佔劉志華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房、地等不動產,本人恐日後無法出庭作證,特於遺囑內表示。」  ㈢如本院卷1第285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該遺囑上見證人甲○○、王教臻為代筆人林殷佐律師之同事務所律師同事。  ㈣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即板橋房地)於112年8月23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㈤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桃園房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㈥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花蓮房地)於112年12月22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㈦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函、系爭遺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及花蓮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59、179至183、237至241、249至265、271、285、377至382頁,本院卷2第31至55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花蓮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板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函附劉志華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函附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附桃園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2日函附被繼承人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87至105、107至127、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73、189至193、2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丁○○部分:   ⒈本件應予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意即一部遺產之分割,僅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非在禁止之列,且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悉由繼承人自由協議,並不受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分割方法之限制,除協議內容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遺產如何分析得由全體繼承人自由協議。       ⑵查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起訴時迄114年1月2日前,均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目前僅有不動產尚未分竣,嗣於114年1月2日雖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項目同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尚未分割,但於該狀中自承該附表4編號8至12、15所示日盛銀行、郵局存款業據原告領取等語,並以被告丙○○、戊○○113年1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5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頁);參以被告丙○○、戊○○於該狀係陳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郵局、日盛銀行存款,經全體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臨櫃辦理繼承手續,並推由原告領取等語,且提出前述被證4、5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終止申請書及交易資料、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記載「103年5月14日繼承終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合併)113年11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記載103年5月14日帳戶結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43至147、159至167頁);復觀諸該附表4編號13、14、16所示臺灣銀行存款、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業經被告丙○○、戊○○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自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臺灣銀行存款係由被告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頁),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13年11月7日函附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暨交易明細表上記載103年5月14日提領完畢,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交易明細上記載103年5月13日銷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133至137、149至153頁),且衡之金融機構就存款繼承均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並設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復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格監理等情。據上,堪認上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自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此外,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固列有原告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19所示「車輛DZ-5271」,然迄今已近12年,復查無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實難認該車輛尚存在,依法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        ⑶綜上,原告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8至16、19所示之存款、車輛均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故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前述,兩造既均未拋棄繼承,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戊○○則以板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不宜變價分割,請求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羅碧霞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原告喪失對其之繼承權,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並指定其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均由被告丙○○繼承(詳後述),被告丙○○並已就上開房地就羅碧霞繼承被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部分辦訖遺囑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部分:   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    :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⑵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問:請求提示被證一,這份代筆遺囑是否你作成?)是,是我作成,簽名的部分也是我簽名的。」、「當時我跟事務所王教臻律師、甲○○都在場。」、「當時羅碧霞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可以溝通。」、「(問:請求提示被證三,照片上在代筆遺囑上蓋手印的是立遺囑人嗎?)蓋手印的是羅碧霞,左手邊的應該是他女兒。」、「做遺囑的地點是桃園聖保祿醫院一樓,羅碧霞躺在病床上,我們到了現場有跟羅碧霞解釋今天是來製作代筆遺囑,並且依照民法1194規定,詢問羅碧霞是否願意指定我跟王教臻律師、甲○○助理擔任見證人,並且請羅碧霞告訴我們三人他想要的遺囑內容,所以製作完代筆遺囑是依照羅碧霞的意思製作的。」、「(問:代筆遺囑是當場製作的嗎?)我們當天有帶著筆記型電腦過去,確認羅碧霞的意思之後我們有繕打完遺囑的電子檔,然後請助理拿著隨身碟到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列印。」、「(問:你方才稱到現場的時候,羅碧霞意識清楚,你如何確認的?)因為當下羅碧霞可以表達自己的想法,雖然說話聲音比較微弱、速度比較慢,但可以溝通,所以我確認他意識是清楚的。」、「(問:羅碧霞是表達什麼樣的想法?) 當時他大概的內容,我記得是房產的部分要給兒子、有一個女兒應該就是代筆遺囑上記載的原因,所以羅碧霞不想要讓其分配到遺產。」、「(問:羅碧霞有同意你擔任遺囑的代筆人嗎?)我們的順序一定是先跟羅碧霞做自我介紹,並且確認羅碧霞知不知道今天是要製作代筆遺囑,然後請羅碧霞同意我、王教臻律師、甲○○擔任見證人,我也會跟羅碧霞說明,會由我擔任代筆人。」、「因為羅碧霞遺囑的內容其實算是單純,所以當他口述完後,我們完成繕打,並請助理到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我有再跟羅碧霞解釋紙本的內容,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不會與羅碧霞逐字確認,你要如何確認代筆遺囑內容是否符合羅碧霞意思?)依照被證一的內容,我們一定會跟羅碧霞確認繼承人的人數、姓名,以及羅碧霞要免除己○○繼承權的原因,以及羅碧霞名下房產要由何人繼承,並且會確認羅碧霞百年後的喪葬事宜由何人負責,我們經過這四點確認,羅碧霞沒有意見之後,我們基本上就認為這符合羅碧霞的意思。」、「(問:上面有記載丙○○為長子、戊○○為次女,這是否為羅碧霞親自口述?)印象中羅碧霞只有講出繼承人的名字,前面的長子、次女的順序應該是我自己打上去的。」、「(法官當場播放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並勘驗該部分錄影至6分20秒的部分)當時我們製作代筆遺囑是在聖保祿醫院的一樓,但看錄影畫面應該是二、三樓的樣子,所以應該是遺囑完成後,戊○○拿著遺囑跟羅碧霞確認,當時我們見證人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5至400頁),且有前述照片、錄影及逐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87、307、429至433頁),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真。據上,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從被繼承人羅碧霞委請證人代寫記錄開始,有關見證人之指定、正式書立後之宣講其義、由立遺囑人予以認可之代筆遺囑要式要求,於本件顯皆具備,其作成自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要件相合無違,自屬有效。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述為真,及以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系爭遺囑上記載丙○○、戊○○之子女次序有誤等情,暨執沙爾德桃園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1第245、247頁),爭執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囑能力、指摘證人製作系爭遺囑未與羅碧霞逐字確認、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及財產狀況、花蓮市民享街地址記載有誤、羅碧霞未親自簽名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⑶綜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上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⒉原告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 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 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為重 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予以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85頁),並經證人到庭具結屬實,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錄影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1第287、429至433頁),可知被繼承人羅碧霞在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被告戊○○與其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雖身躺病床上,但意識清楚,能明確且清晰說出其身分證字號,並在被告戊○○逐段朗讀上開系爭遺囑內容並提問時,皆能理解且回應,如:「(問:他騙你600萬存款做什麼?)他去買房子啊」、「(問:他騙你說買房子要照顧你,給你住,後來有沒有照顧你?有沒有給你住?)沒有」、「(問:他多久沒有回來了啊?)很久了」、「(問:她是不是有把你住的家裡門鎖給你換掉,不給你進去住,有沒有?)有啦」、「(問:你生病他都沒有來看你,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過?)沒有」、「(問:爸爸走了,存款簿你一毛錢都沒拿到,對吧?)對」、「(問:那全部都是誰拿走的?)美娟」、「(問:那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繼承財產的權利,對不對?)對」、「(問:他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的任何財產,對不對?)對」、「(問:為什麼?因為他孝不孝順?)一點孝順都沒有」、「(問:那你上次被騙的600萬的錢,也要要回來嗎?)沒辦法要回來了」、「(問:那你打電話給他,他有接嗎?)沒有,他不理我」,並主動提及原告曾「把一條項鍊很大條」拿走,而使其「一直哭」,且指出先前遺囑記載身後全部財產給原告是「騙人的」等語;復觀諸被繼承人羅碧霞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雙方於104年9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和解成立,內容為:①原告願給付被繼承人羅碧霞248,823元,給付方式為原告願於104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原告如在分期給付期間有需要醫療費用,以醫療收據之費用範圍內,依照被繼承人羅碧霞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數額提前給付。嗣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6年8月25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債務全數清償而終結,此有被告所提桃園地院106年9月21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函影本,及原告所提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30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449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宗,而該等卷宗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反對於本件援引(見本院卷2第202頁)。據上各節,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系爭遺囑當日,確曾明確表示因原告曾騙取伊存款600萬元存款、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屋,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伊等情,故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被繼承人羅碧霞並在系爭遺囑上按捺右手拇指印之事實,足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業已表明原告不得繼承。    ⑶基上,原告曾有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存款、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屋,及長年未探視、照顧被繼承人羅碧霞等情,顯已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225條固有明定。惟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非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⒍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⒎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⒏ 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4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⒐ 紐新3,322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2分之1 戊○○ 6分之1 己○○ 6分之1 乙○○ 12分之1 庚○○ 12分之1

2025-02-14

TPDV-112-家繼訴-88-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乙○○與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選任為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千芸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12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業經和解終結,爰依法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 裁定、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 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 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抗告人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14

TPDV-111-家親聲抗-29-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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