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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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90號 原 告 馮毅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立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元(以財政部國稅 局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所載金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算,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查被告甲○○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生前聲請被 繼承人馮瑞光部分之拋棄繼承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在案,其是否仍有繼承權,且再轉繼承 人是否應為其子女乙○○(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張圓 圓)?本件是否有更正被告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暨繼承系 統表之必要?倘有,請到院閱卷並具狀更正之。 三、關係人乙○○查在境外,其及法定代理人張圓圓有無到場調解 可能?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190-2025030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2月×10年) ,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非調-74-202503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02號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關於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一項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 二、請具狀陳報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具體金額為何?(可註 明為暫定金額),並自行計算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請陳報本件反請求起訴狀送達對造之具體時間為何?並提出 相關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202-202503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本件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可註明暫定金 額),並自行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查原告之前配偶姓名為乙○「○」,而非乙○「○」,本件   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乙○「○」是否有誤?倘是,請具狀   更正之。 三、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四、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197-20250305-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為不得處分之事 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小姑婆,未成年人 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 人為其監護人,然因相對人並非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者 ,故希冀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改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同意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再者,依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基本之條件,聲請人亦具監護意願,而相對人需協助照顧 其外孫子女,經與聲請人討論後,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評估相對人恐無法提供積極保護教養之責等情,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情, 有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參酌關係人 甲○○係未成年人丙○○之表姑,關係亦屬良好,對於未成年人 丙○○之財產狀況應有了解,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4

TPDV-114-家調裁-9-202503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 原 告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16,9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3

TPDV-113-家調-1284-202503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3

TPDV-114-家調-177-202503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 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3

TPDV-113-家非調-410-20250303-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43號 原 告 朱瓊瑤 送達代收人 李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宜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890元(計算式如 附表,暫以起訴狀所列之遺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計算依據)。  二、請具狀敘明:被繼承人洪肇泉所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19元及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溢繳款50元,是否已協議分 割完畢?因分割遺產事件須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標的,方為 適法,請確認上開財產有無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必要?倘 有,請具狀追加之。   三、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須以「市價」為 據,並提出相關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用。  四、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4

TPDV-114-家調-143-202502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114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春林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涉及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 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朱春林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4

TPDV-113-家非調-58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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