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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5時許」 應更正為「14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 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何 孟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8月21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上,徒手竊取何孟蓉所有之牌照號碼MVU-7395號普通重 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何孟蓉),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 去。嗣因何孟蓉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孟蓉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MVU- 73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04

TCDM-113-中簡-2459-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富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富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米酒之雞湯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警方鳴 笛查緝時,仍高速行駛欲躲避警方追查,並擦撞警車保險桿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 人及警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白富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富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2碗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駕 駛牌照號碼BVF-36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因交通違規又高速行駛欲躲避警方追查,在臺中市太平 區環中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又因散發酒氣,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362-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棠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騎乘車 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無駕 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雍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 「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 本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 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起訴書所載「幹你 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貶低性言語,細觀 該情節(參偵卷第37頁對話譯文),係警員對被告實行完酒 測後,欲押送被告回警察局時所為,過程中警員有以「你不 用這樣」、「不要這麼激動,不要又卡到一條」等語企圖阻 止被告繼續為上開辱罵行為,被告仍繼續對警員謾罵「卡拎 娘」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為貶損警員之「幹你娘」 等起訴書所載言論,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 ,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 ,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 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 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本案更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顯見 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竟仍貿然於飲用啤酒後,致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213mg/dl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際,無端以粗鄙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黃雍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緣黃雍棠於113年5月1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公園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4時26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惟黃雍棠不滿員警欲實 施酒測,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處理員警白庭碩 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語, 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 發鑑定許可書,再於同日17時7分許對黃雍棠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而 查獲。 二、案經白庭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雍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酒後駕車,惟陳稱因酒醉不知有無辱罵髒話等語。 ㈡ 告訴人白庭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㈢ 蒐證錄影譯文。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違規駕駛遭警攔查,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且語無倫次,再經警實施測試觀察,多個項目亦未通過,員警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5

TCDM-113-交易-91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JOE MUNN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JOE MUNN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WONG   JOE MUN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怡靜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40號函檢送本案信用卡開卡等 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 JOE MU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祖文)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 嗣已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調解成立,惟被告目前並無資 力可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是自己一個人住、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被害人同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 卡,惟該卡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掛失停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73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盜刷卡而分別取得售價( 新臺幣)3萬4178元之機票、1580元之商品,固分屬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發卡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持卡所屬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然其 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在我 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 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WONG JOE MUN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WONG JOE MUN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WONG JOE MUN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WONG JOE MUNN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JOE MUNN(以下以中文名黃祖文稱之)前與邱怡靜係 男女朋友,黃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邱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處,趁邱怡靜未注意之際,竊取邱怡靜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0826,其餘卡號詳卷)得手。 二、黃祖文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外網站「AI RPAZ」,以新臺幣(下同)3萬4178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前 往奧克蘭來回機票,並於付款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邱怡靜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 上開機票費用。黃祖文再利用與邱怡靜碰面之機會,自邱怡 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動態密碼(OTP)簡訊後,即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 網路「AIRPAZ」以行使之,致使該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 為而同意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 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怡靜、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三、黃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購買不詳商品共1580元,並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 付予黃祖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嗣邱怡靜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得知本案信用 卡有上述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怡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網消費機票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問邱怡靜可不可以幫我買機票,她有同意,因為這是大筆金額,通常銀行會通知或者要認證,她不可能不知情。家樂福的監視影像很模糊,邱怡靜可能曾給我使用信用卡,現在卡片不在我這邊等語。 ㈡ 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下落不明,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致電銀行,表示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㈣ 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機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06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98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信用卡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筆交易。 ⒉行為人購買臺北到奧克蘭來回機票,姓名為Mr.Joemunn Wong,與被告姓名相同,佐證係被告上網消費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之事實。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5號函。 本案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除上述2筆爭議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二、經查,告訴人陳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 則稱倘無授權,何以能在線上交易,雙方各執乙詞。經詢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行人員稱線上交易有使用OTP密碼, 簡訊應係傳送至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該門號迄今仍為 告訴人使用,不知被告如何得知此密碼。對此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前開信用卡有無失竊或借人使用?)不見了, 具體時間不確定,我有推敲,因為在WONG JOE MUNN來歸還 我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就有收到銀行寄給我的消費通知, 但我沒有收電子郵件的習慣,是等到11月份看到電子郵件才 報案」、「(線上購買機票的那筆交易,需要通過簡訊驗證 ,被告如何通過簡訊認證?)被告到我家還鑰匙的時候,被 告可能趁機拿我的手機偷看,我沒有一直待在手機旁邊」、 「(但本案的兩筆交易不是在同一日?)可能是被告看完我 的手機取得驗證碼線上消費後,再把卡片帶到南部」等語, 已試圖為合理解釋。相對於此,被告除堅稱告訴人授權線上 交易外,針對何人持卡在實體店面消費乙事,或稱監視影像 模糊,無法辨識(告訴人已明確指認為被告),或稱可能曾 使用本案信用卡,惟未能交待卡片去向,所述模糊不清,亦 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審酌雙方當時感情生變(告訴人稱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分手),被告亦自承雙方已有感情糾紛, 甚難想像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末 查,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距本案2筆交易時間 甚近,期間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平時未授權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綜合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 可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4

TCDM-113-簡-1932-202410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0.25毫克,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起,在臺中市龍井區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 1段與茄投路1段口遭警攔查,發現陳木川身上有明顯酒氣,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357-20241022-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乘機猥褻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 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 像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5、7至8頁)、甲○之刑案現場 繪製圖(偵字卷第3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侵訴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觸摸甲○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 113年2月5日及6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時間明確可區 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對甲○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甲○和解並賠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未周,與甲○於交往期間因未知尊重伴侶而為乘機性交 犯行,本院認依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及犯罪情節惡性,如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意願,見甲○ 入睡而分別對甲○為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 受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甲○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偵字卷第71、75至7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父母之手寫信( 侵訴卷第36、3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亦近似或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賠償甲○,可認被告尚有 悔悟彌補之心,復審酌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本案情 節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再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⒊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D000-A113157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男友,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來臺中旅遊, 當晚投宿甲○祖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住址詳卷)。嗣 於翌(4)日凌晨,乙○○見甲○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或以 生殖器插入甲○口中,甲○查覺乙○○觸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 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其 後乙○○仍投宿上址,其於113年2月5日凌晨,見甲○已經入睡 ,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以舌 頭舔甲○胸部,或拉著甲○手部觸碰其下體,甲○查覺乙○○觸 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 褻行為得逞。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乙○○見甲○入睡,復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甲○仍未出聲 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甲○身體等情,惟辯稱:第一晚是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有用生殖器接觸告訴人的嘴唇,沒有放進去,也沒有用手指插入陰道。第二晚我有摸告訴人的胸部,也有親或舔胸部,沒有摸告訴人的下體,也沒有抓她的手摸我的下體。第三晚我有摸告訴人胸部,有沒有觸碰下體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現場繪製圖。 說明房內擺設情況。 ㈣ 雙方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觸碰告訴人身體乙事表示歉意。 二、查被告、告訴人2人數日在臺中地區旅遊,被告於投宿期間 多次對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告訴人未出聲制止,仍於 次日與被告同遊,此反應或與常人有異。然觀諸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並不否認其遂行上開行為時,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反 應,亦認知行為不妥。經本署再次與被告確認,被告仍陳稱 :「當時AD000-A113157沒有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摸了 多久我不記得。…有接觸AD000-A113157的嘴唇,沒有放進去 。當時AD000-A113157也是眼睛閉上沒有反應。(這段期間 你們有無對話?)沒有。她的眼睛都是閉著的」、「(第二 晚你觸碰AD000-A113157的身體,AD000-A113157有無反應? )沒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任何對話」、「(這一晚你 觸碰AD000-A113157身體,AD000-A113157有何反應?)沒有 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對話」等語,明確表示告訴人 於3晚均閉上眼睛,並無任何對話或反應。審酌雙方當時雖 為情侶,交往期間可能有親密身體接觸(告訴人稱平時至多 接吻),被告仍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況犯罪事實欄 所載碰觸他人胸部、下體,甚而以生殖器碰觸他人口部等行 為,與一般情侶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牽手、擁抱等身體互動有 別,被告於3晚試探性遂行此等行為,見告訴人閉上眼睛、 沒有反應,理應停止其行為,惟被告繼續為之,因告訴人未 有任何反應,無法解讀為默示同意。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這過程中她都是閉著眼睛,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我做的事 情」等語,表示不知告訴人裝睡乙事。然被告既無法確定告 訴人處於清醒狀態,仍執意為此等行為,顯然對於告訴人是 否入睡乙事不以為意,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末查,被告除 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外,期間亦曾持手機竊錄告訴人( 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倘被告認為伊有權試探或 暗示告訴人是否有意為此等親密互動,並無顧忌之處,理應 可於出遊期間與告訴人討論,惟迄至告訴人質問被告前,被 告從未主動陳述3晚發生之事,顯見被告亦有意隱瞞此事, 主觀上具有惡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1次)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2次)等罪嫌。 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或 同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惟告訴人當下裝睡,並無任 何反應,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無法認定 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1

TCDM-113-侵簡-23-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揚告訴被告蕭士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7號   被   告 蕭士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10時22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路旁已停放多輛機車,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仍疏於注意,將上開租賃小客 車併排停放在道路內(即機車左側)。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 ,張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進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前方併排停車,遂自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側駛過,適前方林啓昭(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進街289號社區車 道駛出,欲往左駛入大進街北向車道,因雙方視線均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阻擋,張揚見林啓昭車輛駛出,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手肘、雙手、右前 臂及左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違規停車等情,惟認為與本案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 ㈡ 告訴人張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啓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㈤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901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 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再送請覆議後,其結論亦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易-6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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