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鉦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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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呂孟修即六分田小館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燕即寶國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周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 ,每日晚間均會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被上訴人再於翌日清 晨5、6時許,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至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 或送貨至訴外人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分田公司)經 營之熱河店。然上訴人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迄至112年2月止,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4,48 2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與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 店,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而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28日即將瀋 陽店結束營業,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至被上訴人將 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 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撤回對 六分田公司之訴部分,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首次與被上訴人聯絡時,即係透過 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繫,迄至11 2年2月止,上訴人均係以上開LINE帳號向被上訴人訂購蔬 菜,並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應將蔬菜運送至瀋陽店或熱 河店,被上訴人送貨完畢後,再將其手寫之估價單傳送給 上訴人確認等節,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75至303頁),足見被上訴人締約對象應為上 訴人,兩造間確已成立蔬菜買賣契約。   2.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透過LINE向上訴人表示:「哥 ,抱歉了,你那邊積欠的菜錢太多而且時間拖太久了,再 者,你都說過幾天會匯款,也都不見款項有進來,現已2 月底,你連12月的菜錢到現在也沒處理到半毛錢,時間有 給你了,但是,我們也沒有辦法再讓你繼續這樣了,連同 2月份的菜錢,目前都已經30萬,我們無法再負擔這種情 形了,所以你那邊的菜,我們送到2月底為止,你之前所 有的菜錢,我認為你本人要過來理一理」等語,並傳送積 欠貨款明細共30萬4,4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復「好 的,我陸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 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蔬菜貨款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結算貨 款後,上訴人對該結算後之數額亦不爭執,並同意陸續匯 款清償,堪認兩造就上訴人積欠之蔬菜貨款數額已確認為 30萬4,482元。   3.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哈囉, 三月底了,你什麼時後可以匯款?你這裡有說要陸續」等 語;上訴人則回復:「有的,我一家一家來你們比較有感 覺,4月份換清償你們,希望今年能有機會還完!我實在 天天都在還債,感覺沒有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益徵上訴人確已於112年2月27日承認其尚積欠被上 訴人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且再次承諾會於112年4月間 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能寬限時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積欠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乙節,應屬實在。   4.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表六分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 被上訴人亦係將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故 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然 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 繫,業如前述,上訴人從未以六分田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 人訂購蔬菜,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蔬菜運送至 瀋陽店或熱河店,已履行其對上訴人交付蔬菜之義務,尚 難單憑被上訴人送貨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遽認該 部分之蔬菜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然迄至112年11月24 日止,上訴人仍持續透過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其經營之瀋陽 店所販售之便當乙節,有上開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見上訴人至112年2月底前,仍 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之需求,以製作其販售之便當,是 上訴人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乙節,顯不可採。   6.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分田公司清算時,曾向六分田 公司申報本件蔬菜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亦認係六分田公 司積欠蔬菜貨款而非上訴人等語。然六分田公司當時之負 責人及清算時之清算人均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基於希望 儘速滿足債權之立場,以複數管道請求上訴人清償,縱使 誤認請求清償之對象,亦難認顯然悖離常情,尚難憑此遽 認被上訴人有將本件貨款債務全數歸於六分田公司之意思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7.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4,482元,核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 兩造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上訴人未 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 12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自112年7月3日起算,應更正為自11 2年7月4日起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4,482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7月3 日,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 聲請通知趙珮岑到場作證,欲證明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之帳 務歸屬不同,然趙珮岑僅係替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處理帳務 之記帳士,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內部究係如何分別記帳,尚 與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簡上-205-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璋 被 上訴人 陳世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新 臺幣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宗負擔百分之21,陳世賢負擔百 分之25,陳世貞負擔百分之53,餘由陳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陳世和在原審聲明請求陳世貞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萬0,80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世和於本院就法定遲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世和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世 和、陳世貞(下稱陳世和等2人)繼承,陳世和等2人於105 年12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世和並於105年12月19日 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嗣陳世宗、陳世賢(下稱陳世宗 等2人)向陳世和等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陳世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1月9日 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稅捐應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 /84、陳世貞29/84)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 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返還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 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4,549,9 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8)。原審 駁回陳世和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世宗、陳 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64萬9,990元、75萬8,321元、 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世宗抗辯:   陳世宗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7,已退讓近3,000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分 擔遺產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 之「稅捐」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未包含遺產稅在內 ;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 陳世和已拋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遺產稅之權利;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9萬8,953元係由陳世宗支付, 陳世和應分擔3萬4,162元,陳世宗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世賢抗辯:   陳世賢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6,陳世賢退讓近千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 分擔遺產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世貞抗辯:  ㈠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完畢,於系爭 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系爭 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      ㈡縱認陳世和請求有理由,亦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之:  ⒈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 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 戶),230萬元匯入陳世和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戶),合計580萬元,陳世和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返還繼承人 全體(下稱抵銷債權A)。  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1164號判決認定陳世和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 亡至108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 萬8,810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 得利金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下稱抵銷 債權B)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〇〇〇(104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核定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454萬9,927元 ,前開遺產稅額陳世和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  ㈢陳世宗等2人於〇〇〇死亡後,對陳世和等2人向臺中地院起訴確 認代筆遺囑無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之代筆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如該判決所示附 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陳世和等2人上訴,兩造於108年 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訴訟和解。  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㈤陳世和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 世貞於函到10日內給付陳世和代墊之遺產稅1/2即272萬4,96 3元,陳世貞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於101年6月4日匯 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另外230萬元於同日匯入〇〇〇名下00 00帳戶(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之滙款證明)。  ㈦陳世宗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捐爲9萬 8,953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六、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分擔為約定?  ㈡陳世和是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返還代墊遺 產稅請求權?  ㈢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產 稅,有無理由?  ㈣陳世貞主張抵銷部分(抵銷債權A、B)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稅之分擔為約定:  ⒈陳世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 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係指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的應繼分比例分 擔遺產稅等情,為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下合稱陳世宗 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稅捐」 係指印花稅、贈與稅,非指遺產稅云云。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一、陳世和、陳世貞同 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爲之遺 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 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辦理繼承登 記爲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8頁)。即兩造就系爭遺 產分配之和解結果,係不依法定應繼分1/4為分配,亦不依 系爭遺囑指定僅有陳世和等2人為分配,而是依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故系爭和解筆錄重點在於為兩造 重新協議分割遺產。  ⒊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世和於105年12月3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並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陳世和於108年1月9日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完畢。遺產 稅對於全體繼承人為共益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自屬合理。  ⒋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㈠陳世和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42分許、1時58分許,提到 遺產稅為其所繳納完畢,是否應處理?㈡承審法官於檔案錄 音時間1時59分許表示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 繳多少錢。㈢檔案錄音時間2時7分許,當庭有人詢問陳世和 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多少,陳世和回答5百多萬」(見本院 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 ,已向承審法官提出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如何處理 ,承審法官回以「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繳多 少錢」,即認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故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 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中「稅捐」即包含遺產稅,堪可認定。   ㈡陳世和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代墊遺產稅返 還請求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世宗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應認陳世和已拋 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稅之權利云云,為陳世和所否 認。經查:  ⑴陳世宗等2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下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 明:一、確認陳世宗等2人對〇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8分 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結果為:「確 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 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由 上可見陳世宗等2人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 之範圍為確認〇〇〇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及陳世和等2人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銷,並未 涉及陳世和代墊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  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陳世宗就其法定應繼分1/4,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7;陳 世賢就其法定應繼分1/4,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 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6。又陳世和等2人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 應有部分各1/2,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有部分,而同意各自 取得應有部分29/84。故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等語,應係 指陳世宗等2人就不足其法定應繼分部分為拋棄,及陳世和 等2人就不足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應有部分1/2為拋棄,而未 包括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  ⑶陳世宗等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應有部分1/7、1 /6,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讓,陳世和應吸收其等 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 之錄音檔可知,陳世和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所繳納完畢之 遺產稅應如何處理時,承審法官並未向陳世和表示因陳世宗 等2人已就繼承遺產有所退讓,故陳世和應自行吸收遺產稅 ,反而告知待遺產稅單出來後核算每個人須分擔金額,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 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中,並未拋棄其對陳世宗等2人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之權利。況當事人於和解讓步之原因眾 多,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記載陳世宗等2人同意退讓之條件, 係由陳世和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等情,故陳世宗等 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 讓,陳世和即應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自不可 採。  ㈢陳世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 產稅:  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 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〇〇〇之繼承 人,國稅局核定〇〇〇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 為454萬9,927元,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 9,927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遺產 稅係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依系 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繼承遺產之比例各為陳世宗12/84、陳 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則陳世宗、陳世 賢、陳世貞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4萬9,990元、75萬8,3 21元、15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 ;4,549,9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 8),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因陳世和繳納遺產稅,而受 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陳世和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返還其等應負擔部 分。  ⒊至於陳世貞抗辯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於 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 系爭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云云。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和既已為陳世貞代墊遺產稅,致陳 世貞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即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世貞返還,不因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得由遺產支付 之明文而受妨礙。  ⒋基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 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另陳世宗主張 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 行政規費及稅捐9萬8,953元,依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 3萬4,162元,並以之與陳世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陳世和就此部分表示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故陳世和得對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請求返還之金額 各為61萬5,828元(計算式:649,990-34,162=615,828)、7 5萬8,321元、157萬0,808元。  ㈣陳世貞主張以抵銷債權A、B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依此規定,抵銷之要件為兩造互負債務、互負債 務之種類相同、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未符合上開抵銷 要件,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就抵銷債權A部分:   陳世貞主張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000 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230萬元匯入〇〇〇 名下0000帳戶(合計580萬元),此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對陳 世和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查,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就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將〇〇〇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另230萬元匯入其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 爭點,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是否有提出?)有提出,而且 也有聲請法院調查,所以於成立和解時,也有考量就此部分 不再追究陳世和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陳世 貞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就陳世和未經〇〇〇同意領取的580萬 ,本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系爭和解筆錄已就盜領的580萬 元做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陳世貞既已自認關於 陳世和自〇〇〇帳戶領取580萬元乙事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 其於本件再以之作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⒊就抵銷債權B部分:  ⑴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亡至108 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萬8,810 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得利金 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云云。   ⑵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共 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 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 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遷讓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陳世宗等2人與陳世貞等2人成立系爭 和解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陳世貞、陳世和取得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84分之29,合計84分之58,已逾3分之2(即84 分之56),則依首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世貞等2人 就系爭建物得依多數決定其管理行為,陳世貞、陳世和並於 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就彼此占用之A1、B1、B2 建物與A2、C1、C2、C3、C4、D1、D2、E1建物部分,互為表 明同意使用之意,堪認陳世貞等2人已取得多數決同意該管 理行為而有管理權源」(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可知, 陳世貞已就陳世和占有之系爭共有建物部分表明同意使用, 陳世和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 有系爭共有建物,即屬無據。陳世和既無占用系爭共有建物 之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陳世貞以之作為不當得利主張抵 銷,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送達證 書),故陳世和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各應給付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 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和之請求,自有 未洽,陳世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世和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陳世和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〇〇〇遺產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6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陳世和、陳世貞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   所爲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 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   84)辦理繼承登記爲兩造分別共有。 三、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   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1-08

TCHV-113-上-27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8 、3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瑞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之「黃政樺 7/2 1000」應更更 為「黃政樺 7/2 10000」,第19列所載之「廖祥佑 7/5 30 000(原收匯款,後已退還)」應補充更正為「廖祥祐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 孫孟涵 林培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列所載之「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 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應更正為「表示其 已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列所載之「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我們的蹤跡』、」應更正為「因為被查到百達富驛也有我們的蹤跡。」,第7列所載之「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應更正為「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擴大,Guan也要開始用靶機了」,第8列所載之「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應更正為「好消息就是,台中范瑞成與黃鉦哲律師…」,第10至11列所載之「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應更正為「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了,倒時被抓統一一套」,第12至13列所載之「在臺北的公司代步」應更正為「在台北的公司代步」,第16列所載之「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應更正為「是小邱提議承認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藉其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 人之機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 主嫌黃皓群,主觀上顯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 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 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 ,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 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 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 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 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 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 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 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 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之非輕,暨其現仍為執業律師,為使其知所警 惕,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 ,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3號、第20898號 起訴書。

2024-12-30

TCDM-113-簡-1997-20241230-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曾奕菖(地址詳卷) 曾奕銓(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吳小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交重附民-51-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翊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00路000號13樓之7。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庭健全,其家庭支持系統得以約束被 告,亦非慣習滯留海外之人,復無偷渡行為,無逃亡之虞; 大部分同案被告已認罪,被告與其等間無相互袒護必要,且 事證已扣案,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前無詐欺犯罪,亦非 集團要角,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無再犯疑慮,無反覆 實施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翊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00路000號13樓之7。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庭健全,其家庭支持系統得以約束被 告,亦非慣習滯留海外之人,復無偷渡行為,無逃亡之虞; 大部分同案被告已認罪,被告與其等間無相互袒護必要,且 事證已扣案,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前無詐欺犯罪,亦非 集團要角,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無再犯疑慮,無反覆 實施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15-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邕榤 許彧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癸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欉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陳律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因訴外人許永政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1月7日過世前,曾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許永政保管郵局存款及保險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7萬4,275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許永政過世後支付原告生活、教育等費用的支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縱認許永政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惟許永政無可能在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育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贈與有相當資力之被告,其等顯係為避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故該贈與契約係出於隱藏系爭委任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許永政過世後,原告作為許永政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權利,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8萬7,138元,原告甲○○158萬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政間具有委任關係 ,且其係基於與許永政之贈與契約而保有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由其 弟許永昌向許永政確認是否要將許永政郵局裡面的錢給被告 ,經許永政表示同意;許永政於同年11月7日曾書立標題為 「自書遺囑」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許永政之郵局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共計317萬4,275元、許永政於112年1月7 日因病過世、甲○○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許永政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 埔里北平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永政表示同意將郵局 存款贈與被告之影片光碟、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3、25、29、85 、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許永政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交由被告保 管,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許永政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 ,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 據提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觀諸該對話內容,甲○○詢問被告「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 走300多萬」等語,核與被告自許永政郵局帳戶提領之數額 相符,可知甲○○欲向被告談論系爭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回覆 之訊息雖提及「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等語,然就系 爭款項辦理信託之授權範圍如何,尚有未明,自無法逕依該 文字即認定許永政對被告商求提供勞務、被告允為辦理之意 思,已難遽認許永政與被告間就是否發生委任契約之法律效 果為積極表示。衡以被告與許永政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對話 中所述「許永政要被告幫忙辦理信託」乙事,或僅係許永政 基於其等親情血緣關係所表達之期望,亦難認其等間已發生 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關係。又被告雖於對話間提及「那是要 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等語, 惟此不過係被告就該款項為如何利用之規劃,考量兩造為祖 孫關係,誼屬至親,被告向甲○○表示欲將該款項用於原告之 需求上,可謂係親屬間之互助行為,與人倫常情核屬無違, 無從依此逕認與許永政之指示相涉。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實 難依此推認許永政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系爭委任契約 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表示同意將其郵局裡面 的錢給被告之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許永政僅就系 爭款項交給被告一事,為同意之表示。而許永政於同年11月 7日書立系爭文件既以「遺囑」為標題,於內容並為遺產指 定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記載,堪認係許永政單方所為 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被告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上開事 證僅足證明許永政係出於自己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 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許永政同意給付之事實,即 推論其係出於贈與契約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與許 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表示贈與之意思並不相同,係為避免 許永政之財產將來為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無足取。而原告就其主張許永政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 ,係隱藏系爭委任契約所為虛偽之贈與契約,既未就系爭委 任契約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贈與契約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綜上,許永政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 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許永政與被告間 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繼受該委任關係後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參照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 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委 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毋庸就其受領具法律上原因 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 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乙○○158萬7,138元,甲○○158萬7,13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標題「自書遺囑」之文件內容 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 許永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遺囑內容如下 一 本人死亡後所有金融財產、現金全部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本人母親丁○○繼承 二 指定弟許永昌為遺囑執行人 三 遺產分配照上述 立遺囑人:許永政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附表二: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下午12:43 甲○○:   阿嬷,我已經知道你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走300多萬 2 下午2:11 被告:   那是要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 ,不用耽心,沒人能拿走   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不用懐疑 ,因你們爸媽|已離婚,所以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而且你要相信阿嬤,有空找我親情是不能否認的,)   愛你們喔! 3 下午3:00 甲○○:   那信托在哪裡

2024-12-18

NTDV-112-訴-46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查獲時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雇用裕龍工程行協助抽取水肥及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破 損流出之自來水,抽取時間約略1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工程規模微小,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物 質,且共同被告洪正陽未依規定處理其抽取之廢棄物,對被 告亦無具體利益,被告僅係一時便宜行事,原審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8月,相較同案被告洪正陽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 緩刑宣告,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實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為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倘入監 執行,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並無同類之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紀錄,現業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 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上訴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固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在何一 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 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於被告否 認犯罪,同案被告洪正陽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犯罪情節高於同案被告洪正陽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 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 無可採。基上,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前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依許可 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任意排放污水,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 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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