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務2.0)」、「元寶
控」、「素還真」、「冰塊」、「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0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
,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雖
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
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要件,又被告坦承有犯罪所得,雖未繳交,惟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所犯洗錢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後獲實質填補,
兼依被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四歲子女現職油
漆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茂以50萬元達
成成立和解,且其賠付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雖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獲
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所收取之240萬3,000元已交付其他共犯,如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
務2.0)」、「元寶控」、「素還真」、「冰塊」、「馬東
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文華
擔任收水之角色,將車手領得之不法款項交付層轉上游。嗣
楊文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榮茂施用詐術,致陳榮茂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4萬3000元投資款
項,劉弘澤(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
項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前
揭214萬3000元轉交楊文華,楊文華復將款項轉交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榮
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2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