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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憶芳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4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 算金額計為338195元,而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 ,並獲本件另一名肇事者即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而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著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3段51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杜郁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德飯店往承德路方向起步時,疏未注意起步時 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承德路車道,嗣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 車後方,見狀向左閃避,而同向後方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前 方車頭不慎撞擊C車之左後方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74185元、交通費用8515元、車輛 維修費用2527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16500 0元、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洗 頭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而請求慰撫金55000元,上開請求合計為338195元 ,然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並獲訴外人杜郁祥 賠付78000元,是原告僅就扣除上開賠付金額所餘之200325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 醫院、加惠診所、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 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參,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醫院、加惠診所 、宏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8625元(計算 式:2405+440+3130+4050+58600=68625)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 本在卷可稽,且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附卷可參,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 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固主張其尚支出其餘醫療費用計 556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 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亦無相關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851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為證,然依原告於各該乘車證明 所註記內容,其中112年7月10日係因至大同分局偵查隊做 筆錄而支出交通費用615元,112年7月16日則係因前往查 看機車維修狀況而支出交通費用34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主張法律上權利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 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其 餘交通費用計756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前開乘車證明上搭 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 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前開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宏堂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2年 7月至9月請假無法工作計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為165000元(計算式:55000×3=165000)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上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宏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為證,然依 前開中興醫院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於112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112年7月3日 、13日至門診追蹤,傷病後需休息4週,另中興醫院112年 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左肩及左手腕疼痛 及活動受限,需再休息4週等內容,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 ,而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個月 計為110000元(計算式:55000元×2=110000元),尚屬合 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其 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內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C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270元,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然C車 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 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雖為2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 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27元。   ⒌其他財產損失部分: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及手錶受損,而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計5025元,固據其提出新購 藍芽耳機、安全帽所支出費用438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手錶,而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為法 規所明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因未戴安全帽而 遭舉發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 帽,審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 倒地,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 左倒狀,參以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配戴手錶之左手衣 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破損,堪認原告斯時所配戴之手 錶、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可能,是此 部分之財物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未提出手錶 之新購費用單據,且未能提出前開各項物品於先前購買時 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 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藍芽耳 機及安全帽之新購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 ,原購入手錶亦有相當期間,認前述物品價額之估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 ,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前開物品所 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合計2000元為適當。   ⒍支出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自行洗頭,因 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部位計有手 掌、肩膀及手肘等處,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 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堪認原告於該等期間確有無法 自行洗頭之不便,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名 下有汽車,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尚屬適當。   ⒏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87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獲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及訴外人杜郁祥賠付金額,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8042元【計算式:68625+7560+110000+2527+2000+5200+00000-00000-00000=7804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工作損失、洗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由刑事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 5270元及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 費,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且此部分之請求,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 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49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0×0.536=13,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0-13,545=11,725 第2年折舊值    11,725×0.536=6,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25-6,285=5,440 第3年折舊值    5,440×0.536=2,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0-2,916=2,52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025-03-20

SLEV-114-士簡-119-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鄭謹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對面,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石頭丟砸新北市汐止區公 所設置於該處之白雲里佈告欄,致該佈告欄之玻璃破裂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陳玉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謹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玉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民眾提供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LEM-114-士簡-224-202503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確認單」應予刪除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查中需經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 ,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陳清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飲 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經警攔查,於同日15時31分 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EM-114-士交簡-176-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5號   被   告 顏士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竣與連家翬間素不相識,兩人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顏士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薇星汽車旅館 」停車場內,徒手毆打連家翬頭部,致其因而受有左側上顎 骨骨折、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雙側 眼周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家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廖美玲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連家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EM-114-士簡-84-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節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節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姜節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姜節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姜節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10 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10月29日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節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 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EM-114-士簡-311-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廖展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638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起訴時繳 付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EV-114-士小-480-202503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93號 原 告 稻盛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迪 訴訟代理人 梁均合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謝蕙宇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EV-114-士補-93-202503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劉祐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94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8月9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EV-114-士小-488-20250318-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2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 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西瓜刀2把,並將之棄置於路旁,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 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開刀 械2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 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43033193號函文後附鑑驗報告附卷可參,然依前 開鑑驗報告所示,上開刀械之刀刃長均為42.5公分,刀柄長 均為12公分,且均為單面開鋒,復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 觀,其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 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 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 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 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 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7

SLEM-114-士秩-17-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汽修廠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 繕工作),且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5日支付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25000元,迄至112年5月8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仍有上開問題,且因被告 不熟悉車況下拆卸零件而導致破損,並致系爭車輛殘破不全 ,因認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作多有瑕疵而應扣減修繕費用2 萬元;又因原告多次催促修護無效,而於同年5月26日另將 系爭車輛另交由訴外人米皮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皮公 司)重新修護成堪用狀態,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復因系 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 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被告事後僅用焊接方式修復排檔桿, 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以二手價便宜近一倍之TNT 品牌車內音響擴大機替代之,致原告因上開車內設備排檔桿 及音響擴大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修繕系爭 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且對原告言語羞辱,使原告受 有精神折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萬元,合計為139030元,爰 依承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因修繕系爭車輛而向原告收取修繕費 用合計68600元,然原告並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2萬元;就請求賠償另行 支付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訴 外人米皮公司修繕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為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所完成之 工作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而對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造成損害,況原告提出前開米皮公司維 修工單所載部分項目及費用係為消耗品,而非屬修復費用, 顯與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無關;就請求賠償前開零件及設 備毀損費用部分,被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至 多僅對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車內音響擴大機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修復或更換,自無損害賠償問題 ,縱認被告應為賠償,亦應考量上開零件並非新品而應為折 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遲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而被告並未保證交付期 限,且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 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 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 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陸續給 付修繕費用計68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匯款紀錄、維修報價工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 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認系爭修繕工作仍存有前開冷氣 熄火問題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扣減修 繕費用2萬元,並因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米皮公司重新修 護另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而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49 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償付該維修費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米皮公司維修工單為證,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雖曾向被 告表示系爭修繕工作存有前開瑕疵,然並未見關於其就該等 瑕疵業已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之內容,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該等瑕疵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 補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瑕疵之修補已定有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既未 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則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上開 金額之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前開維修 費用99030元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維修費用係 因系爭修繕工作存有瑕疵所生之費用,而系爭修繕工作係基 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則原告縱認給付內容有不符 預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即屬不法侵害行 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前開瑕疵確為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是原告據以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 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 桿及音響擴大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排檔桿毀損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而涉有毀損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 案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認被 告確有故意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衡諸常情,被告係車廠維修技師,以維修車輛營利為 目的,當無故意毀損客戶車輛之理,而被告所述以不慎毀損 排檔桿總成,係屬過失。」等內容,且被告該偵查案件中供 稱:「…我側翻時不小心碰到排檔桿…」等語,參以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你音響想不想賣 」、「我接到我車廠的喇叭,感覺好讚喔」、「你擴大機怪 怪的保險絲一直燒。」等語,審酌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非承 攬工作項目,堪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確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 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稱其將受損之上開物品,以焊接方 式修復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並以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予以 更換乙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主張被告用焊接方式修 復排檔桿,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所使用TNT品牌 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便宜近一倍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排檔桿之修復前後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而依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以 焊接方式修復該排檔桿及更換音響擴大機之事實,尚難證明 該排檔桿於修復後確有無法正常打檔之情形,而難認前開排 檔桿經前開方式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另依前開偵 查案件所附原告提出之音響擴大機價格資料所示,原告原先 所使用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與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 格固有相當之價差,然該等資料所據以估算之使用期間基準 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該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之使用期間 以供對照,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9月,此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難逕以上開資料而認前開音響擴大機之 更換確有價差之損害;參以前開偵查案件所附關於音響擴大 機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傳送TNT品 牌之音響擴大機照片,並詢問原告想安裝顆數後獲原告回覆 等情,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擴 大機的部分你換了一台給我,我也就算了」等語,則原告因 前開音響擴大機之更換是否仍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賠償 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並非承攬工 作項目,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為損壞系爭車輛之排 檔桿及音響擴大機行為,顯非出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為給付之 意,則原告執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 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並 對其言語羞辱,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而依民法第195條、 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 萬元,然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前開修繕及損壞行為 而受損,且因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耗損 乙情,核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 爭車輛修繕期間對其言語羞辱,致其身心受辱及名譽受損, 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為前開 言詞前後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乃係針對 兩造就系爭修繕工作成果之討論過程,作出主觀評論,並對 當時雙方爭論不休之情形,表達不滿而為宣洩情緒之語,自 不得以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之詞而為斷章取義之 理解,則以斯時情狀,前開言詞或可能引發原告心生不悅之 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即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況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 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確致其名譽及身心受損, 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逾越約定修護期限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具 體指出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內容 ,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該等事實而受有損害,則其 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4

SLEV-113-士簡-67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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