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9號
原 告 林郁汶
被 告 黃雅琦
胡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7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7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元。三、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以被告黃雅琦為承租人,並
由被告胡來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
止,每月租金13,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又被告自
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共39,000元,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故系爭租
約於113年8月14日屆期,同年月15日終止,是被告已無繼續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
之損害,故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另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再被告
胡來福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黃雅琦前開租金及損害賠
償債務,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
證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元;㈢被告自11
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琦因積欠租金2期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雅琦給付租金,被告黃
雅琦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
租賃關係即消滅,被告胡來福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黃雅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當
月租金,惟被告黃雅琦自113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計算
至同年7月份止,被告黃雅琦共積欠原告租金39,000元(計
算式:13,000元3月=39,000元)乙情,被告黃雅琦、胡來
福則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亦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黃雅琦、胡來福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黃雅琦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
金為每月13,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3,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且被
告胡來福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對前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雅琦、胡來福自113年8月
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000元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等規定,請求命被告
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9,000元,
暨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以1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97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