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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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黃佳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未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 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 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附民-567-20250102-2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淼俊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淼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淼俊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44-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涴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涴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媚點優雅柔光頰彩壹個、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壹個 、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壹個、凱婷雙色漸層眉筆壹個 、凱婷邃影光綻眼影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裁判,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 於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及其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媚點優雅柔光頰彩壹1個、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 霜1個、媚比琳濃捲風防水睫毛膏升級版1個、凱婷雙色漸層 眉筆1個、凱婷邃影光綻眼影盒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不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苗簡-1096-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C線控入耳式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 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 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紀錄,復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起,因多次竊盜案件,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TYPE-C線控入耳式耳機1組,為被告竊得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4頁), 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苗簡-1049-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桂勝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桂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桂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53-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9號 原 告 林郁汶 被 告 黃雅琦 胡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7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7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元。三、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以被告黃雅琦為承租人,並 由被告胡來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 止,每月租金13,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又被告自 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共39,000元,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故系爭租 約於113年8月14日屆期,同年月15日終止,是被告已無繼續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 之損害,故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另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再被告 胡來福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黃雅琦前開租金及損害賠 償債務,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 證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元;㈢被告自11 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琦因積欠租金2期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雅琦給付租金,被告黃 雅琦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 租賃關係即消滅,被告胡來福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黃雅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當 月租金,惟被告黃雅琦自113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計算 至同年7月份止,被告黃雅琦共積欠原告租金39,000元(計 算式:13,000元3月=39,000元)乙情,被告黃雅琦、胡來 福則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亦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黃雅琦、胡來福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黃雅琦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 金為每月13,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3,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且被 告胡來福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對前開損害亦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雅琦、胡來福自113年8月 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000元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等規定,請求命被告 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9,000元, 暨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以1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979-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2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刑」更正記載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確定」,⑵第3至4行「(所涉詐欺等罪 部分,另案偵辦中)」更正記載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 ,其餘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等判決、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113)萬字第042號函」、「調取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卷宗核閱屬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被告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提供資料供共犯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再由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 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 定),其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收取共犯王建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但因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 等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 其受害金額;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等,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夜校畢業、入監前在醫療 用品中盤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萬元, 家裡尚有母親、幼女亟需照顧(提出母親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同居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憑),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12萬元,且已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是就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192頁),固無疑義,然此部分當時未據扣案,迄本院 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始諭知沒收、追徵,顯非屬於 上開法條所定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辯稱此 部分業已自動繳回乙節,容有誤會。又該金額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既經本院另 行諭知沒收、追徵,且已執行,是無另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該規定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隱匿之財 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業經匯入萬事達公司撥款,難認被告現 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MLDM-113-訴-429-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邱彥翔 被 告 劉佳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2-26

MLDM-113-簡附民-197-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佳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現場照片 影本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鍾仁方」後 補充記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事應理性解決,竟 與告訴人拉扯、動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 月薪約新臺幣2萬9千元、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MLDM-113-苗簡-1381-20241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紀錄,又因涉犯毒品、違反廢棄物等案件,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有公共危險之案件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現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竟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肇事發生車禍,為 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苗交簡-4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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