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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柯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2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7,267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6

PCDV-114-補-186-20250206-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賴裕繡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 0月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1日陳報之階段式清償方案「第1期至第 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第10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6,900元」,係建立在倘若本院不認可長子成年後有繼 續受扶養之情形,亦即倘若本院認可長子成年後有繼續受扶 養之必要,則仍維持113年5月21日所陳報「每期清償2,500 元,共72期」之清償方案,此觀113年9月11日陳報三狀第2 段業已指明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長子扶養費應惕除,惟異 議人收入其中租屋補助部分,現固為每月8,000元,惟長子 成年後因未成年子女人數減少故每月將減為7,000元,爰據 此提出變更後分階段清償更生方案。  ㈡原裁定謂異議人之長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仍屬 就學年齡,且異議人已釋明其長子有升學計畫,堪認尚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異議人提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低收兒少補助 後之數額,已撙節開支,應屬合理等語,已肯認異議人長子 成年後因升學故仍有繼續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對此誠不勝 感涕,惟裁定另一方面又於認可更生方案中剔除異議人長子 成年後之扶養費支出,命異議人仍應於長子成年後即第10期 至第72期提高每期清償金額至6,900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  ㈢綜上,本件更生方案應更正為「清償總金額180,000元:自收 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 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500元」。且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69萬1,000元(38,250×9+37,250×63=2 ,691,000)加計財產5,638元為269萬6,638元,扣除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56萬8,960元(35,680×72=2,568, 960),異議人提出18萬元清償,已逾9成提撥至更生方案用 以清償,足認異議人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 聲明異議之利益。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2,50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 成數為5.9%。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函文通 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惟逾 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異議人 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 113年8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竹消字第162號函請異 議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如不願意調整更生方案, 本件難認已盡力清償,將依職權將本件轉入清算程序;異議 人隨即於113年9月11日另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第1期至第9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10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900元,總清償金額為45萬7,2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 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 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 4條之1第1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13年9月24日以原裁 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應以 受不利益者為限。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認可異 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則對異議人而言並非不利,異 議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應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 人,始得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異 議人之履行更生方案情形,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另有明 確規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6

PCDV-113-事聲-7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魏偉鵬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湘茹 何蔚玲 劉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 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 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位於民 生社會社區內之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民生社會社區商場區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做成的臨時會議決議及112年12月22日做成的例 會決議,因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卻依上 開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22日之決議對原告收取管理費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原證五號)為證。  2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3然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 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 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 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 證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 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4被告曾於108年間向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區所有權人金露華、陳瓊讚起訴主張,依據每坪100元之商場區管理費標準,此二人應向被告繳納103年3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參原證四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原證五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請求之理由略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未經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惟就該次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內容,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而90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有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顯見商場管委會就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與上訴人協議,僅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20%,並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已如前述,則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而上訴人逕行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顯與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非適法。縱使商場管委會現今未有運作,為陳瓊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於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商場管理費收取之旨前,上訴人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依據前述被告另案與商場區所有權人管理費訴訟之台灣高 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不得自行決議 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因此,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參原證八號)。其後,被告再 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 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參原證九號),該二決議顯然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7條規定,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 判決係認定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雖未決議修正民生社會社 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但就該約定另做成決議,授 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進而認 定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 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 決議意旨。被告提出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就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 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 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本條款因不符現況 ,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 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惟 查,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經原告詢問多位民生社會社區地下一樓商場區區分所 有權人,均表示未收到該次會議決議記錄,此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請法 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民生社會社區內各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第三類建物謄本(有完整姓名,無身分證統一編 號),供原告核對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正 確性,以查明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合法性。  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 機關,其決議有拘束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具有法 規之性質,本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   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亦應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更遑論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 法,其決議內容亦無任何可溯及既往之記載,被告112年9月 22日及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溯及至109 年7月收取,亦因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其決議內容亦無決議具體之商場區管理費金額,而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又決議商用戶負擔住宅戶兩倍之管理費,遭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之前例,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確認水公園社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原證十六號),以供 鈞院參酌。  8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其   議案內容限於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29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所載提案07「社區及商場管 理費收費辦法修正案」,於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15日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並未出現。因此,民生社會社 區110年8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及商場管理 費收費辦法修正案」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9民生社區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將決議會議 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次決議不成立。故被告辯 稱:110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取代了87年11月22日區分所 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 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等語,亦屬無據。  10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 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 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 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 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 「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1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 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 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 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 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 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 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  2原告於111年9月5日取得商場1樓之所有權,未曾參與110年以 前之區權人會議,不知原告為何情有獨鍾針對110年區大B1 商場區的會議如此關心,對B1商場的開發如此熱衷,無所不 用其極?無非想藉法院為其背書,以調取B1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之第三類謄本為由,行區權人拿產權信託開發商場之實, 居心叵測,請庭上詳察。再者,原告提及11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名冊缺漏之情形,然區權人羅維紅於110年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親臨會場,為何當場不提出缺漏之疑義,時 隔3年後再委由原告提出質疑?為釐清羅維紅與原告於本案 相關疑慮,請傳喚羅維紅到庭說明,以釐清相關疑慮與責任 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 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 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 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 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2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 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 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 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 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 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  3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 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 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 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 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  4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5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 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 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 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證 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 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五、經查,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 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 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 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 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 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 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 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 。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 證三號)。故民生社會社區就商場管理費,依87年11月22日 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商場管理 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而商場管理委員會係一直到   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民 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民生社會社區管 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十八位住宅區管 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場區管理委員, 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月9日召開民生社 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案決議「參酌住宅 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自112年9月1日起 收繳」(原證七號)。所以商場管理費應以112年10月9日召開 之商場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為依據。   被告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七,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 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 總價百分之二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 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 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 /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 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 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 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等語,惟查,110年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將決議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 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該次決議之效力如何自有疑義,縱認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然該次決議是授 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不是 由被告管委會以「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故被告於112年9月 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 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 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除違反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亦與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 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 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 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調取建 物謄本,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6

PCDV-113-訴-150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抗 告 人 李陳秀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2616-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時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1737-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 全部,包含請求刊登道歉書面部分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書 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6750元;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是上訴人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7957元(計算式:31207+6750=37957)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1342-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佩萱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0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51×10=1,02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茲因聲請人所提者均為民國113年4月1日申請之資料,已逾 6個月,故請重提所有資料。請提出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108、109、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新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12月30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支出情形及必要 性,否則本院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而納入計 算。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月30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 額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月30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4

PCDV-114-消債更-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士凱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狀之當事人被告欄位僅 記載:「AKA-5787」,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住居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4

PCDV-114-訴-238-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永宗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茲因聲請人所提者均為民國113年5、6月申請之資料,已逾 6個月,故請重提所有資料。請提出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5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9月20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 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 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 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母親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 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 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20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2-04

PCDV-114-消債更-1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2817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表示與被 告另行處理,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辦理民事 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4

PCDV-114-訴-4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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