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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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茗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飲酒結 束後」更正為「於114年1月15日7時許」、第6行「台19縣」 更正為「台19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許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 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 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 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且自撞路旁護欄肇 致交通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 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2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5-02-07

ULDM-114-虎交簡-22-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6號、第83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與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先推由林建全至雲 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永富所有 之二輪推車1臺,再至雲林縣○○鎮○○里○○0○0號廠房外,其二 人徒手竊取李建志所有之馬達1臺,放置在上開二輪推車上 載運離去而得手。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 土地往西50公尺處時,經張永富目擊而察覺有異,喝令其二 人停下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林建全即趁隙逃逸,待警方 到場,當場查獲陳展琚,並扣得上開二輪推車及馬達(已分 別發還張永富、李建志)。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現場暨比對照片。 六、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二人為被害人張永富發現時,所竊得之馬達放置在二輪 推車上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張永富指述明確外,亦與上開現 場暨比對照片相符,被告二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 係為竊取馬達,始先行下手竊取二輪推車,兩處距離不遠等 情一致,堪認其二人係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 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物,且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二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應予非難;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亦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等人,減少損害之擴 大;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 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已 為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ULDM-114-簡-41-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温鈞凱 黃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4,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9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94,5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230-20250206-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偉與告訴人吳文彬為朋友,適被告 酒後與之衝突,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 其居所旁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3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8公 分刀傷、右手臂7公分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原易-4-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 ,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 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

2025-02-05

ULDM-113-聲-986-202502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麗文即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6,047元,及其中新臺幣120 ,073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麗文即黃麗玉於民國90年5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 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6604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KLDV-114-司促-612-20250205-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晧 何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源晧(下稱被告林源晧)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101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該雲101公路港新30電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 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何國志(下稱被告何國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被告何國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源晧則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上唇四公分撕裂 傷、胸壁挫傷、雙膝、左大腿、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創傷 性腦損傷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右側腦內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眼 麻痺動眼神經損傷、雙眼同側偏盲、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原交易-6-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 2-1號)應發還李振偉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偉為本院114年度原易字 第4號傷害案件扣押手機1支之所有人,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 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手機1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 2-1 號),未經諭知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 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111-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進情(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黃月美(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黃麗文(即黃洺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關於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黃月美、黃麗文均住於雲林縣,被告 黃進情則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均非在本院管轄轄區域內,此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黃月美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原告 雖援引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然原 告係法人,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者,此亦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按, 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 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則依首揭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考量本件移 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黃月美、黃進情提出,然依原告主張 ,被告3 人均係訴外人黃洺澤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負連帶 清償責任,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而不應 拘限於被告黃月美、黃進情,致使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準此,本件應移送於被 告黃月美所聲請且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該 移送管轄部分不宜僅於被告黃月美,而應全部移送,較為適 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12836-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 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 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2025-02-04

ULDM-114-聲-10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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