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黄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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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嘉庭 相 對 人 陳凱鵬 代 理 人 陳旭霖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爰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5

SLDV-114-聲-55-202503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朗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蕭明朗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5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林嘉聖停車 未熄火,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臭俗辣、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持酒瓶朝告訴人舉起,以此作勢加害身體之事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 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3-審易-1524-202503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公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給等三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介紹 ,與暱稱「森」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 15分左右,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 暱稱「森」,而與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向温珮辰佯稱:可下單商品,以投資 商品協助衝銷售排名,可取回預付產品之金錢及獎勵金云云 ,致温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4時5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2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潘玉蕙依暱稱「娜 娜小隊長」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5時11分至15時13分左右 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陸續轉匯1,520元、2,530 元、6,685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由於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7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 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2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件前於114年2月24日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8日宣判, 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 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4-審金易-123-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鍠 朱駿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馨鍠、朱駿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馨鍠、朱駿育為夫妻,其2人前與告 訴人林湘芩係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之分租室 友。被告施馨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 客廳與告訴人討論遷離租屋處之事,因雙方意見不合而發生 爭執,被告施馨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告訴人頭髮 向下撞擊桌子及地面,適被告朱駿育自房間內開門見狀,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未及起身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 馨鍠另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3-審易-1618-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原名黃偉誠)」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 被告李承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事實欄內被告「(原名黃偉誠)」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4-審易-16-20250324-2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徐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嗣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1

CTDM-113-審附民-799-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暐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暐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聯繫,「劉怡玲」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購 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戴暐玲,而戴暐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北市三峽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開 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劉怡玲 」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暐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 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甲、乙、丙、丁、戊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5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其無 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財產損 失;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代 課老師及羽球教練、需扶養祖母及哥哥之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宥蓉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8,123元 2 劉哲融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985元 甲帳戶 3 鄭捷韓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1,103元 乙帳戶 4 朱翼淮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9,123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4,123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丁帳戶(起訴書漏載丁帳戶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5 余緁玲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丙帳戶 6 林庭筠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丙帳戶 7 蔡志銘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CTDM-113-金簡-87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與曾辰希前為同性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 婚,111年9月29日離婚),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住處,呂婷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在未經曾辰希之授 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曾辰希之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詳卷),撥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客服專線, 冒用曾辰希名義,向中信銀行電話客服人員佯稱欲辦理個人 信用貸款,並以曾辰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完成身分驗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進入網 路申辦貸款頁面,持上開手機拍攝後上傳曾辰希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至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網頁,並輸入曾辰希個人資 料、貸款金額、撥款帳戶等資料而偽造屬於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復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係曾辰希欲申 請貸款,致住信銀行貸款部門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 時9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由呂婷華所保管之 曾辰希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足生損害於曾辰希及中信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嗣呂婷 華利用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機會, 將前揭詐得貸款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辰希證述相符,並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116號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 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冒用告訴人身分向中信銀 行詐取貸款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詐 貸,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上開銀行核貸正確性及 告訴人權益,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背 負貸款債務之金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害;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餐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監前 從事網路拍賣、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貸所取得之20萬元,乃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案發後經告訴人獨 自償還中信銀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及 行使之貸款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中信銀 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03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與葉○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 2年11月起,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並建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 (楊宗龍暱稱為「宗龍」;葉○翰暱稱則為「拉瑞」),供 其2人及各機台主聯繫之用。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 缺幣未補,經其他機台主反應後,楊宗龍因不滿葉○翰處理 態度,其明知葉○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葉○翰,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翰,致葉○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店面租金水電費用合約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並解決紛爭,反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酌以其傳送之文字及語音 訊息恫嚇程度非嚴重,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 益受到實際損傷,又告訴人行為時年齡將近18歲,對於事理 判斷能力較一般兒童、少年高,則在量刑上應與被害人為較 年幼之兒童、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 「你今天有沒有上課?沒上課現在出來將講」等文字 2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機掰蝦米,拎北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揪機掰ㄟ啦,安納」等語音 3 112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拉瑞.你這毛都還沒長起的小朋友.你媽媽不會教你.我代替社會來教你.社會不是利用人完就丟掉.原來你媽也跟你一樣沒情的人.我就是要當你媽的面給你教訓.不然什麼叫天高地厚你不會寫.不要說我霸凌你.也算剛好而已.機台要賣我看你那邊只有10萬的行情.別說我做人不好.10萬收一收.不要在讓我在大社看到你們母子.阿私八啦」等文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3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霖受僱於林鴻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南區羽球仁武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取場地租金費 用、銷售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在上址值班及管領營業收入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怡蘋證述相符,並有收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值班之機會,將各 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賭博債務,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負責收取保管營收款項之職務上機會, 擅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動機、所為均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40萬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 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另衡以被告在本件犯行之 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侵占合計6萬3,533元(詳附表),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第一期、第 二期款共計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15日郵政匯 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則就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部分,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3,5 33元(計算式:6萬3,533元-2萬元=4萬3,533元)部分,未 據扣案、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被告嗣後確有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 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營業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 租金3,248元、銷售620元 2 113年3月13日 租金4,012元 3 113年3月14日 租金3,776元 4 113年3月15日 租金4,212元、銷售310元 5 113年3月16日 租金3,872元 6 113年3月17日 租金1,804元、銷售165元 7 113年3月18日 租金2,236元、銷售60元 8 113年3月19日 租金2,132元、銷售110元 9 113年3月20日 租金4,688元 10 113年3月21日 租金3,452元、銷售145元 11 113年3月22日 租金4,300元、銷售110元 12 113年3月25日 租金3,080元、銷售55元 13 113年3月26日 租金2,428元 14 113年3月27日 租金4,904元、銷售55元 15 113年3月28日 租金4,240元 16 113年3月29日 租金4,244元、銷售55元 17 113年3月30日 租金3,080元 18 113年3月31日 租金2,140元 合計 6萬3,5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293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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