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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警察身分,並藉口 調查犯罪而查看捷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嚴重影響國家公權 力機關之威信,其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有糾紛,竟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 ,向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副站長賴建亨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 警察,正在調查毒品案件,要求通報捷運警察立即攔查1名 金髮男子,並要立刻調閱相關錄影畫面云云,賴建亨聞之, 遂讓高維駿進入詢問站內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員警廖睿煬、蔡政育據 賴建亨通報到場,高維駿竟承前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接 續向廖睿煬、蔡政育稱其為中和分局偵查隊隊員,正在偵辦 毒品案件云云,以上述方式冒為警職人員而僭行警職公務員 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職權。嗣廖睿煬、蔡政育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證後得悉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建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煬、 蔡政育職務報告以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TPDM-113-簡-396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 資料及民生用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應更 正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事後並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 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應補充為「事後先將本 案行李箱內之電話卡1張取出,復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物品 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再將前開電話卡以100元 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13易587卷 一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13易587卷二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與本案不僅犯罪 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無收入、需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587卷二第33頁、第95頁),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587卷二第5頁至第30頁),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大型行李箱 1個 4,800元 2 大型背帶包包 3個 850元 3 小型包包 4個 2,000元 4 文具用品、各式單據資料、影印資料 1大疊 2,800元 5 民生用品(含電話卡1張) 不詳 3,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右邊入口樓梯旁,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資料及民生用品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事後並 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 嗣趙慧芬發現上開行李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趙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 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遺忘之物,亦非原在被告管領之下,核 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447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供予 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遠傳龍山寺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利用本案門號聯繫陳佳彬,向陳 佳彬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彬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20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空屋,交付新臺幣60萬 元與車手吳桂榮(業經提起公訴)收受,嗣經陳佳彬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另案車手李穎謙身上扣得本案門號SI 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佳彬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文既本案門號申請書、另 案車手李穎謙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6

TPDM-113-簡-375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孔雀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君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徒手竊取 黃佩琪置於該寺供桌上之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黃珮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君正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君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幫別人 收拿供品,但誤取告訴人黃珮琪的餅乾,其沒有偷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0日9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龍山寺內,拿取桌上供品即孔雀餅乾1盒後,旋即 步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37489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 卷第246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 擺放在龍山寺內供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行竊當時,龍山寺內之供桌上僅有5盤供品(見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且每份供品均不相同,顯無誤認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其係拿錯云云,顯非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係協助他人取回供品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 該他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供員警、檢察官或本院查 詢核對,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錯拿他人之供品, 該他人發現後,亦會告知被告,請被告再至龍山寺內取回 正確之供品,始為正當;然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供品後,即 自行離去,並未見其有將供品轉交他人,亦無再回龍山寺 內取回正確供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本院當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靠弟弟扶養、與弟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孔雀餅乾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物品 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易-226-202412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歆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歆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歆以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蔡歆以 女 59歲(民國54年5月28日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歆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小吃店內飲酒後,先返回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9)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嗣經警發現其有濃厚酒 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歆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PCDM-113-交簡-1542-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 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 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 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 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 、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 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 中)。 二、戊○○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戊○○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 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 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 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 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戊○○、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戊○○也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戊○○。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中有戊○○,到民宿後,我、戊○○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和戊○○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 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 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 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 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 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 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 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 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 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 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 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 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 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 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 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 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 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 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 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 );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 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 ,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 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 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 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 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 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 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 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 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 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 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 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 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 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 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 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 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 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 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 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 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於11 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同 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戶 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告 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害 人乙○○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 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 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 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丁○○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雖 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前 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本 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 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能 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是 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 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 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 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編號5告訴人彭慶輝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 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乙○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院之 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更起 訴法條;③就彭慶輝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 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 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核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丁○○、告 訴人庚○○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損 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並擴 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彭慶輝、庚○○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 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 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 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 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 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 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 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 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 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 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 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 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 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 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 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 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 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 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 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 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甲○○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甲○○,對 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甲 ○○,致甲○○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 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 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 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 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 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 ,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 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 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 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 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 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甲○○,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 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 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 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 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甲○○部分犯行所舉證據,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事 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彭慶輝, 致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乙○○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己○○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彭慶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彭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彭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

2024-12-06

PTDM-113-金訴緝-20-2024120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19、1262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35、93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謊稱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 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行為人,並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 及部分之外出自由,因此發現對方實質上僅係佯稱貸款以取 得人頭帳戶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 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 、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人,除「胖老爹」之人外其餘 人現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 中)。 二、乙○○於111年7月15日為警救出後,已知本案帳戶資料將被作 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為免自身麻煩,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未掛失帳戶或限制匯入匯出,容 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 四、乙○○於同日20時15分許,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便利商店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4-75、2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限制自由及 為警救出)   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胖老爹」之人、朱育宏、 洪治平、黃崇發、江哲源、孫孟新、許愷祐、林信利等, 除「胖老爹」身分不詳外,其餘人均於另案坦承甚明,核 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之人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 一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調卷之 被告及證人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2年7月24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查大隊第三隊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113年2月17日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一、 同案號卷二),可作為本案基礎事實。   ⑵與被告有關之證述:    ①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 在那邊控提供帳戶的人頭。因為戶頭怕被盜領,所以控 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他們來都知道自己要配合不要 亂跑,讓他們不要離開我們視線範圍。平時在房間內他 們可以自由活動,只是不能任意外出,需要我們陪同。 共監管4個人,分別是乙○○、龔永泰、陳家凱及綽號「 阿漳」。被告被監管的時間為1個多禮拜。到他們的卡 不能用為止,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才可以離 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 第106-107頁)。    ②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凱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阿宏 是現場指揮的人,其他人都是聽他的。阿宏跟其他人說 有人進來都要收手機,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收走。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待在民宿內,不准出民宿大門,他們輪班24 小時監控我們,我不敢也不可能逃跑,我身上沒錢,而 且我也知道移動我逃跑的話會被揍。從南投縣埔里鎮民 宿移到台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民宿的時候,乙○○也 出現了,他跟陳成漳睡同一間,跟我一樣是被監控的人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三第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成漳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指認 表編號16號是被害人乙○○。綽號阿佑、阿萬、阿宏的男 子開白色租賃車載我去埔里的民宿,在車上的時候阿萬 就叫我把手機跟SIM卡給他,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用手 銬銬起來或是用棍棒打我,所以我就把手機跟SIM卡給 他。之後我們過去到后里的民宿,載我們過去的車上其 中有乙○○,到民宿後,我、乙○○在民宿3樓同一房間, 在后里的民宿我待了3天至4天,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 同前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④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當 時被騙本子,集中被控管在那邊。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他們說要薪資轉帳,要去銀行辦理開戶,交付存摺、提 款卡、綁定約定轉帳,開完戶他們叫我到龍山寺附近將 提款卡交出,他說過幾天會友人載我去南部面試,2、3 天後他們載我去南投民宿,之後又到后里民宿。手機在 睡覺的時候要集中保管,平常醒著時手機會給我們用, 但若打電話要開擴音,沒有檢查手機內的聊天紀錄。在 民宿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門。他們只說不要亂跑 好好待在裡面,跑了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被打。陳成漳 和乙○○跟我一樣的是被監管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第59-61頁)。   ⑶依前述證人許愷祐、陳家凱、陳成漳、龔永泰證述可知, 雖各證人對被告遭受限制自由的輕重程度,證述不一,但 其中一致部分,係為被告在台中市后里區某民宿內,確實 有被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外出自由,以確保本案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財物。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內部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Telegtam內所設「04控肉飯」群組之聊天紀 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53號卷一),其中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跑 掉的叫他含(按:附上保險套裝液體的照片)」、「訂房 用車主的(按:前一句在討論手機)、「用車主手機叫( 按:前一句在討論叫車)」等語(同卷第260頁反面、第2 61頁反面、第264頁)可證。   ⑷監管現場經警方查獲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五第277頁)。   3、事實欄三部分(本案詐騙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 犯罪工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提款花用),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 (二)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雖誤信對方係辦理貸款之人,惟其自承於被關第一天 已想到可能遇到詐騙集團(本院卷第74頁),應明知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使其於監管期間內,遭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及部分的 外出自由,而無法拒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不能 認有容任之意思。惟待其經警方救出,已無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限制後,仍未採取任何措施(同卷第74頁),等同 容任對方繼續不法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因監管現場的人超過3人以上,且監管現場之人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前述所為,自有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三)公訴意旨不採部分   1、所稱被告「自始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具體供述:①其 係透過網路臉書廣告認識對方,要辦理貸款,相信對方是 合法經營的公司,不知道會跟詐騙集團牽扯到。對方當時 對我說要來載我去他們公司寫資料、需要1、2天,才依對 方指示等對方開車來載我,對方直接將我載至埔里地區的 某間民宿。抵達後對方現場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我當場告知,跟我說是要拿去辦貸款的,並要我在該民宿 住下來,住兩天後要被帶去台中市地區另一間民宿居住, 經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來查緝,我才知道我是被當成人頭 帳戶(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②對方說要載我去他們 公司,車開了一陣子,對方就說要我將手機、存摺、身分 證交出來,因為對方人多,我害怕就交出去,這時我已經 察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112年度偵字1002號卷第54頁 );③對方是用貸款的方式騙我交出帳戶資料。對方要求 我提供正本和到他們公司,說可以直接去銀行簽名比較快 ,我也不知道會被關在那邊,我並沒有要讓對方使用本案 帳戶的意思(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事後概括認罪,惟綜合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或被監管前,已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⑵依前述人頭帳戶提供者龔永泰之證述可知,其是因找工作 而至現場被監管,而陳成漳、陳家凱則是知悉提供帳戶就 可以賺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少年偵字第58號卷五 第241、269頁),核與被告提供帳戶及被監管之原因均有 不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貸款而被騙取帳戶及被監管之 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 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⑶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愷祐雖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來都知 道自己是賣帳戶要被控,也不會跑」云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惟如果人頭 提供者確實係以賣帳戶被控作為對價,也不會跑的話,則 本案詐騙集團自無特地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一處並派人 控管的必要;反之,從被控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係因 不同原因來到監管現場等情可知,確有人頭帳戶提供者係 被騙或被迫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如此,從而 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就明知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使用 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途。   ⑷此外,卷內亦無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或是被告經 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及控管作為犯罪工具的對價等證據, 自不能推認被告自始明知或有預見對方無意辦貸款,僅係 藉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會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可能性。   2、所稱被告依指示配合監管(自願受控):   ⑴法律見解論述:    ①實務上常見有詐騙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使用期間的 安全性,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故 在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配合監管, 對詐欺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且 非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罪行為。    ②所謂「知情且同意」,應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接受監管 前,已知道(包括明知及預見)於提供帳戶之期間內, 必須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接受監管,且以明示或 默示的方式就此一事項表示同意。    ③所謂「監管」,必須係就「限制取用帳戶的自由」一事 接受監管。如果人頭帳戶提供者仍有取用帳戶之自由, 自不符合「為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的安全性,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亦一併要求監管之情形」。反之,即使人頭 帳戶提供者被告於受監管期間內,享有部分行動自由, 甚至福利,只要「取用帳戶的自由」被限制或禁止,即 屬前述監管之情形。    ④檢察官起訴時就「知情且同意」此一不利於被告之主觀 上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積極證明之;如無證據可證明, 自不能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 下配合監管,並提供及繼續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 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使係基於其他原因(例如:不敢反 抗或不敢積極反抗、不知反抗、事後才發現但無意反抗 等情),因此於外觀上有配合監管之客觀行為,仍不能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從而,不能單純以 配合監管一事,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幫助犯。仍應就 提供帳戶時、受監管前、自被告解除監管後,依序認定 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及何時開始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之犯意。   ⑵經查:    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就知道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業如前述。則其於坐上本案詐騙集團車輛而 提供帳戶或遭受監管前,自不可能就「限制取用帳戶的 自由」接受監管,有表達「知情且同意」之情事。    ②被告於遭受監管期間內,證人許愷祐雖證稱:現場沒有 準備球棒、手銬等物品、沒有餵食藥物或打罵,沒有講 過逃跑要怎麼樣,是我們自己群組內開玩笑,手機收著 不准用也是亂講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13號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雖仍有一定程度之 自由,未完全被剝奪;惟其亦明確證述:「因為戶頭怕 被盜領,所以控這些人不要讓他們跑掉」(同卷頁), 且有手機集中放置的照片及記載「手機全收不用給」的 對話紀錄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卷一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就「限制取用 帳戶的自由」一事遭受監管,難以取用帳戶或排除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於外觀上雖有配合監管、不積極 反抗之客觀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就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    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係在「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依 指示配合監管一事,提出足以證明而達到確信之證據, 自不能認定被告係配合監管而構成幫助行為。   3、所稱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⑴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A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慧如施詐匯款56萬元6000元後,再由被告提領其中56萬 元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 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 後,現正於臺灣屏東地檢署執行中,有本院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⑵依上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部分之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僅前述1次(另1次 則僅提領而未交付,且不另構成犯罪,詳後述),係發生 在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 論共同正犯。惟此判決確定事實,不因此影響被告先前之 犯意及犯罪參與態樣,故本院在本案仍應單獨認定,不必 贅載另案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說明。   4、所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提款:   ⑴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美珍於 111年7月18日匯款入帳後,仍有其他人款項陸續匯入,且 同日下午15時56分隨即有1筆共34萬200元之金額自本案帳 戶內轉出後,餘額僅3269元。是依款項先進先出原則,被 告後來於111年7月20日所提款交付之56萬元,顯然並非被 害人邱美珍所匯入之款項。   ⑵被告前述提款之56萬元,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如果再 重複列為其他被害人之款項,等同重複評價,亦有不當。   ⑶依上說明,爰認定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本案其他被害人亦 均無提款行為。   5、所稱被告共同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於前述判決確定事實所認定另有 提款行為,則是否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⑵被告於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後,雖未積極處理,而有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惟既非以此作為對價而向本案 詐騙集團謀求積極利益,亦無證據可認其於心理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認定被告 為幫助犯意為妥,不能認定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陳美如於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 雖因另有匯款86萬5000元至A帳戶內而受損害之事實,有 前述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同日15時45分旋遭轉匯一空。 本院審酌被告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而受限制取用帳戶的自 由及部分行動自由,於同日甫為警救出,客觀上難以期待 能即時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則主觀上就此筆款項 是否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自非無疑。爰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 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58萬元 而未達5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定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罪(112年 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57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第39頁反面),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美珍、編號5告訴人甲○○部 分,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其中①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 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見);②詐欺取財罪部分,就邱 美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較,亦僅係從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必變 更起訴法條;③就甲○○部分,未認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 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至於被告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同意,從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 現金8000元供己花用等情,因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係取得 先前幫助犯罪之犯罪所得,但不另成立侵占罪(113年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見參見)。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2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擴張犯罪事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935、936號),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熊婉如部分, 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陳美如、 告訴人蔣亞靜分別受騙後匯款至A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 有損害。是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使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予一併審理, 並擴張犯罪事實。   3、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甲○○、蔣亞靜部分犯 行,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移 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受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2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見)。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 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事由 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減輕標準,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五)量刑: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因客觀事證明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 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2、被告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狀):   ⑴被告為辦理貸款,雖誤信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依指示 將不認識之指定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而遭受限制取用帳戶之自由及部分之外出 自由,固非有意犯罪。惟被告為警救出而解除限制後,仍 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 帳戶),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致於本案詐騙集團仍 可繼續持用,作為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⑵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為2個,容任使用於 犯罪之期間共6天(7月15日至7月20日),而本案帳戶分 別於同年之7月21日(A帳戶)、7月26日(B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數量非少且期間非短。   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受損金額共58萬元,被告所生損 害並非相當輕微。   ⑷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警方已經有紀錄,且本案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解除限制至本案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間,尚有多日。如果被告確實關心 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理當知道本案帳戶歷經多日後才被 列為警示,由此可見其辯稱係因警示帳戶才不處理云云, 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被告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基於 直接故意而犯案,且於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期間內,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或指示即自行提領8000元 供己花用,並非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 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 應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案發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 無任何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僅為初犯,足見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詐欺取財,惟就洗錢部分仍坦承 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再參以被告 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陳慧如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共2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有 賠償意願,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現已入監執行,無力賠償 其他本案被害人,故認犯後態度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的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為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 財產雖僅有機車1台,但名下負債亦僅有10萬元,綜此可 見被告收入不低,並沒有急切的大額債務壓力或家人需要 照顧等情形,並無特別值得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辯論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就量刑 表示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沒收: (一)被告於A帳戶所提領之8000元,固為其容任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帳戶而幫助犯罪後所取得之金錢。惟因被告已於另案 賠償被害人陳慧如共2萬4000元,超越其犯罪所得,等同 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因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僅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略以:   1、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 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結識林虹佩, 對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 林虹佩,致林虹佩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 分至同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 萬9999元、4萬9980至悠遊付帳戶內。   2、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全部移送併辦事實概括自白認罪, 惟依其具體辯稱:其係交出帳戶、證件和印章讓對方辦貸 款,悠遊付是對方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非係明 確知悉對方不僅會直接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會持其帳戶證 件等資料再另外申辦一個帳戶,故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於 提供時即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確定故 意,或是否於為警救出時有容任對方申設悠遊付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自有可疑。如果被告不知道悠遊付帳戶的存在 ,自然不可能會去掛失或銷戶,就不具有提供或容任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故意。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 被告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自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不能證明被告就悠遊付帳戶存在一事,有知悉或預見:   1、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惟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使用範圍,應係「提供後 不久」且「直接」作為犯罪工具,而不會就詐騙集團對所 收集到之被告個人資料,很久以後再重新拼湊而用以申辦 新的犯罪工具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況人頭帳戶已足以 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後取款及洗錢,並無需再申辦 功能重複的帳戶使用,則其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如何為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知悉或預見,並非容易。   2、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05頁),該 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 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 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 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惟 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 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申設悠遊付帳戶時,是否確實知悉或預見, 自非無疑。   3、悠遊付帳戶的告訴人林虹佩,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 匯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 將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 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 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有可疑。   4、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 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 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使用 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僅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帳戶 有幫助故意,甚至被告係不知情的可能性亦甚大,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林虹佩部分犯行所舉證據,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核與起訴 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編號5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等語。 二、惟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A帳戶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為起訴部分 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已屬重複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郭書鳴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邱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  11時29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  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①邱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6頁) ②邱美珍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30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許任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B帳戶 ①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3-21頁) ②許任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89-101、125-127頁)  起訴書  4 告訴人 熊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下載「簡術資本」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  11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20日  11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B帳戶 ①熊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11-14頁) ②熊婉如提出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0-31頁) 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被害人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A帳戶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17、19-20頁) ②甲○○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01-117頁) 追加起訴書  6 陳美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5時14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①陳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17-118頁) 未起訴  7 告訴人 蔣亞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下載「HOPO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側時間匯款至右列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①蔣亞靜於警詢時之證訴(他7553卷一第124頁反至125頁反) 未起訴且另經不起訴處分

2024-12-06

PTDM-113-金訴緝-2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 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 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 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 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 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 「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 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 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 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 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 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 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 體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 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 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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