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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先後變更為 梅家樹、唐華,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 以書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因未 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 10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院卷第19頁、第263頁 ),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 ,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規定,以刑事案件偵查中停止協議,有該會同日國海督法 字第1100104896號附卷可稽(院卷第25頁),兩造迄後逾60 日仍未成立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志願役職級一兵,於109年7月30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三軍聯訓基地,執行車裝81迫擊砲「 火砲射向賦予」訓練時,砲車發動但不移動,以定位瞄準目 標,砲長位於車前、駕駛位於駕駛艙,瞄準手與原告平行位 於成員左側,原告發現後方艙門有卡樹枝及金屬物需即刻排 除,因而以左手進行清理作業,詎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告海 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聖哲疏未注意原告手指 仍位於艙門上而逕將艙門關上,致原告左手遭艙門壓傷,造 成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順 利從事需要雙手之工作,受有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前月平均薪資35,490元,自109年7 月31日起算每月1,065元(計算式:35490×3%),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150年2月14日),共40年6月14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283,453元。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執行 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得請求慰 撫金3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屬員洪聖哲執行職務並未違反「CM21系國造履帶 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被證8)、「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 (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被證 9)等規範,且依該年度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實施計畫( 被證14),故障排除由射擊手自行負擔,裁判官洪聖哲並無 關閉車門之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且洪聖哲與艙內高敬棠 之視線均關注車門關閉動作,難以注意且無法看到車內之原 告伸手置於車門關閉處,係原告於演訓期間漠視操演人員提 醒及規範,致遭夾傷,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縱認本案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同案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高敬棠之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 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已逾時效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又如認被告屬員有過失,原告未注 意演訓規定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續行股役之權利, 惟原告於110年1月4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 伍,每月薪資不得據依退役前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丁子洋於109年7月間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 步三連一兵,因該步兵連於同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三軍聯訓基地進行聯勇操演,執行迫擊砲車「火砲射向賦 予」科目訓練時,原告所搭乘之CM23迫擊砲車行進中後艙門 未關妥,原告進行排除異物整理艙門,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 聖哲指命高敬棠共同協助將砲車後艙門關時,致原告左手遭 艙門壓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原證3),經臺 大醫院於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5日診斷,受有「左手第3 與第4指遠端截肢」等傷害(原證4)。  ㈡原告對洪聖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 分(院卷第182至185頁),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分檢發回原 處分機關續行偵查。  ㈢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證1),經被告 函覆停止協議程序(原證2),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  ㈣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3。(原證4 )原告事故後於110年1月4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同年月13日核定退伍(被證5、6)。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聖哲執行職務有不法過失或因怠忽職守,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與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 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 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亦據(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規定關閉艙門,主要以洪聖哲負責指 揮射向賦予之位置、距離、方向是否瞄準目標,於指導砲班 人員如何執行任務時,有注意砲班成員動向之義務,應有預 見艙內人員有應其行為受有損害可能,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院卷第174頁、第276頁)。經查,依原告所屬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5月2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0000000「 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 保養」3002「警告事項」注意㈢規定:「車輛駕駛時,不可 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另同司令部100 年9月6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2-1-11「陸軍迫擊砲射擊教 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 10點規定:「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 、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是依事故 當時係進行軍事操演中,被告屬員或其他艙位人員因信賴參 與演訓者會依上開規範執行任務,而不至於將手部置於艙門 閉合處,則洪聖哲是否已預見原告於演訓時會將左手突然伸 出置於艙門處,而有施以注意並提前防免的可能,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時任戰術教官温昌儒於洪聖哲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一天看到的情形如何? )...我當時在被告洪聖哲後方約10公尺,當日約下午2點, 關指部要進行陣地水平調整射向作業,當時有3輛甲車,我 們正常作業時間是20分鐘,但我最左邊,告訴人(原告,下 同)這輛車已經50分鐘了還沒有完成,洪聖哲就向前督促他 們,在進行中原則上艙門不應該打開,但不知道為什麼這輛 車的艙門是打開的,洪聖哲就馬上過去大聲講『停止任何進 行的動作』,做出暫停的手勢,並告知不相干的人員離開艙 門,最後說立即關閉艙門,後續由洪聖哲將艙門關上,並由 裡面的一員協助關閉艙門。(問:洪士官長講話的聲音夠大 聲嗎?):可以,因為他有說先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車子 雖然在發動,但沒有熄火,車子有停下來。(問:關艙門的 這個動作的標準流程?)艙門是有斜度的,所以是要外面的 人來幫忙裡面的人協助關閉,艙門內有做一個門把,是由裡 面的成員來協助關閉艙門,外面也有一個門把加卡榫。(問 :當時告訴人都有聽到這些指示嗎?)我們有問告訴人,告 訴人說他沒有聽到,但是手本來就不能放在艙門的橫板上, 所以導致關閉艙門時夾到手」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 排長方錡修同證稱:「當時我們要測試火砲射擊,裝甲砲車 要發射砲彈,砲長要先下車,裝甲砲車後面要放一個著陸板 子讓砲長下車,砲長要先跑到前面約10至15公尺目標區的杆 子,砲長手上會拿一個指北針,看裝甲砲車上的瞄準手上的 瞄準器有無正確瞄準,對好之後,砲長會再跑回車子的左側 ,砲長會下砲操的命令,當時洪聖哲是裁判官,認為裝甲砲 車的位置瞄準有問題,要移動裝甲砲車的位置,要左右移動 裝甲砲車,所以當時著陸板是昇起來的,因為裝甲車要移動 ,這時候人員只能從裝甲車著陸板中間的一個小門出入,該 小門上有把手,當時小門是打開的,當時砲長下令給駕駛說 要發車,很大聲,當時砲長發現著陸板中間的小門沒有關, 怕人員會掉下去,所以洪聖哲當時要幫告訴人關小門,當時 洪聖哲在車外,告訴人與證人高敬棠在車內要關,洪聖哲是 好心要幫告訴人關小門,告訴人當時將手放在關的車門與車 體之間的插縫處,因為告訴人與高敬棠從車內要關小門很吃 力,洪聖哲好心從外面要幫忙關小門,因為告訴人把手的位 置放錯,放在車門與車體之間的插縫處,所以手被夾到」、 「我在車後10公尺,我有聽到洪聖哲大喊要關門」等語,證 人即與原告同艙之高敬棠亦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車上 ,一同面對車門(著陸板)方向,告訴人在我的左手邊,洪 聖哲在車門外後方約1公尺處」、「我當時有聽到洪聖哲喊 說要降著陸板,降著陸板要先關門,所以我就檢查有無異物 ,就協助洪聖哲關門」、「...探頭問洪聖哲,他就說降著 陸板,我就回頭向原告及駕駛說降著陸板,我與原告中間有 隔著火炮,距離大約20至30公分,關門前要先檢查有無異物 沒錯,接下來我就轉身蹲下左手伸出去接門,右手要關卡榫 。關門過程大約4至5秒」、「(問:你檢查過程中,有看到原 告的手放在上面嗎?)沒有」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互核無誤,此與高敬棠於112年5月4日 提出之陳述書所述事件起因等情無悖(院卷第261頁),亦 與洪聖哲供述:「當時車輛在陣地中移動,他們要瞄準標竿 ,開了小門拿標竿出來,可是後來忘了關,車就在移動中瞄 標竿,我當下自到立即上前要求砲長停車」、「車輛停下後 ,我上前向車內人員,講了『關門』、『下著陸板』,因為當時 車輛發動中,引擎聲很大,我是用喊的」、「是高敬棠協助 我關門」等語(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執洪聖 哲之供述,抗辯其當艙門關閉之際站立車外後方,無以及時 察知車內原告有將手置於門板關閉處之舉動等情,應可採信 。是以,依國軍演訓規範或戰車操作準則,砲車行進間駕駛 人本應關閉艙門,並嚴禁人員將身體部位暴置於各頂蓋接合 處,以避免受傷,本案係因發生迫擊砲車輛行進中艙門未關 閉之情事,洪聖哲於發現當下立即喝止車輛人員停止行動, 使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示後得有4至5秒之緩衝時間 檢查艙門,協助執行關閉艙門動作,即洪聖哲並非無視高敬 棠或原告仍在艙門內進行檢查動作或未予先行示警旋即逕自 關閉艙門,復以洪聖哲於事發當時位於車輛後方,與車內之 原告及高敬棠僅有1公尺以內的距離,並只隔了一道門(院 卷第515頁、第523頁),且相距10公尺之遙的證人方錡修及 温昌儒等人亦能聽聞洪聖哲指示關門艙門的號令(院卷第51 3頁),證人高敬棠聽聞示令後因此動作配合執行檢查有無 異物再行關門,足認洪聖哲已盡其戰訓教官之職責,並無預 期車內人員未遵循指令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洪聖哲未再採取 要求複誦等其他必要防免措施,即推認其顯有過失(院卷第 508、509頁),自無所據。是以,洪聖哲所為既無違背法令 之處,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對原告將手置於車門關閉處 之行為既無從預見,所為更非出於明知故意,自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另對洪聖哲提 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續 行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續字 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該院於113年4月 8日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書類在卷可佐(院卷第182至185 頁、第403至413頁、第433至447頁、第471至481頁),益徵 洪聖哲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有責之侵害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洪聖哲怠於行使指揮砲班隊員射向賦予之職務, 反而加入砲班隊執行關閉艙門動作,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院卷第276頁),惟洪聖哲係因發現砲車行進間艙門 開啟未閉合,始當場示警要求車輛人員停止動作,以保配置 車輛人員的安全,並符國軍演訓規範及戰車操作準則,自無 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再者,洪聖哲擔任被告火力支援協調教 裁組砲兵作戰士戰術教官,依作戰訓練實施計畫執行訓測工 作乙節,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0年1 1月4日呈被告所附答辯意見書可參(院卷第137頁),而洪 聖哲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而執行作戰訓練行為,然此特定職 務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僅屬授予國家機關軍事演習 等高權行為之權限,目的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自顯非基於人民的請求或人民從中得享有權利甚或反 射利益,故原告對洪聖哲執行指揮射向賦予之職務行為,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洪聖哲有怠 於行使指揮射向賦予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即勞動能力減損283,45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同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洪聖哲及在場温昌儒、 方錡修、高敬棠(院卷第431頁),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1-國-25-202411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萬昆明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毅錡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凱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蔣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蔣忠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 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錡公司)簽立「智慧長照 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 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 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健康共照 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原告每月租 金分潤各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300,000元、75,000元 ,應由被告毅錡公司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故被告毅錡公 司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分潤之義務。詎被告毅 錡公司自111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迄今尚積欠 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 元。且被告蔣忠成就系爭契約書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毅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契約 書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僅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至被告毅 錡公司抗辯被告蔣忠成盜刻其大、小章及冒用其名義與原告 簽約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毅錡公司則以:(一)被告毅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博 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契約書。( 二)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毅錡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應係被告 蔣忠成盜刻及冒用,自不應由被告毅錡公司負擔履行契約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蔣忠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 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 「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 及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 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 司簽立「健康共照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 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 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 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 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毅錡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詹博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 書乙節,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當初是蔣忠成出面跟原告簽約」、「簽約當 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係由被告蔣忠成出面與其簽約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甲方」欄內雖有「毅錡國際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詹博凱」印文,然遍觀系爭契約書 影本全文卻未見記載任何代理情事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毅錡公 司曾授權被告蔣忠成得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書,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毅錡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   4.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立合約人」欄內雖記 載「甲方連帶證人:蔣忠成」、「連帶證人:蔣忠成」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23、29、35頁),然被告毅錡公司既未 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自不存在。      5.綜上以析,被告毅錡公司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 潤共計8,262,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7

TCDV-113-重訴-356-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楊定諺律師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4

PCDV-113-家親聲-720-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陳芬慧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承哲(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洪俊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薛隆廷、王昱傑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2、36、40、44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 之部門)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嗣該境外詐欺機房所屬成員 ,於同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 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0至85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6日 5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戶名:陳重偉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 1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陳甲瑞 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3日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戶名:郭芃欣 帳號:000000000000 合計:250萬元

2024-11-11

SLDV-113-訴-1484-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華為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經總統 令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變更為梅家樹,再於112年5月1日變 更為唐華,有111年6月14日、112年4月25日總統令2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唐華,自應以其為法 定代理人。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期間僅由被告出 具委任狀,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 理人唐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11

TPDV-111-國-25-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嘉祈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睿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宣伶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47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邱嘉祈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徐○○(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因遭上訴人即被告林德男、胡佩瑩、林煒、劉宣伶等4人不 法侵害而死亡,被告林德男等4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 判決處刑在案,而聲請人邱嘉祈為徐○○之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所定訴訟參與之要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 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查被告林德男等4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均判決有罪,檢察官 與被告林德男等4人均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 德男等4人被訴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亦為本案 之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本件業經原 審徵詢檢察官、被告林德男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斟 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2476-2024110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立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宜玫 代 理 人 龔君彥 律師 連永捷㨗律師 被 告 游晉熒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2號駁回聲 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㈠之告訴事 實部分駁回,理由欄一、㈡之告訴事實部分另發回續查,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以被告游晉熒 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2號就原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欄一、㈠之告訴事實部分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前之113年5月6日即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 訴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自108年2月10日 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立 輪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   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華當鋪」 ,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而借得款項1萬元。 另於110年5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華益當鋪 」,再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2萬元 ,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本院查:   被告前於110年4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   信當舖」,擅以本案車輛為擔保物典當質借2萬元,所涉侵   占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湖簡字第39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參。被   告於110年4月7日為典當行為時,其侵占車輛之犯行業已完   成,縱嗣後又於同年4月13日、5月13日,分別以同一車輛再   行向其他當舖典當質借款項,所為係侵害聲請人之同一法益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認   被告事後再行典當質借之處分行為,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尚不得   就後行為再行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30

SLDM-113-聲自-3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王嗣芬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 相 對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九零五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確 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 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中之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約45%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65 3萬4,000元(下稱第一次減資案),旋又於同年月20日經董 事同意辦理增資,致伊之股權比例從原本之45%銳減至0.45% 。因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已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 ,伊前於112年3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 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確 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登記各股 東原持股股份、相對人之減資及增資等變更登記皆應予以塗 銷,並獲得全部勝訴在案。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 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料,相對人又再次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欲決議辦理減資627萬元(下稱第二次 減資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根本無法確認自己持 有相對人之股份數及股權比例為何,無從針對第二次減資案 作出合理判斷,進而行使表決權。且伊自相對人第一次減資 案及後續辦理增資後,就公司須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之重要股 東權益及各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已因持股比例大幅下降而 嚴重受影響,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減資及增資行為有何正當 事由存在,其目的顯然係為稀釋含伊在內之其他股東持股比 例,實質上間接剝奪伊基於股東身分之表決權。倘放任相對 人持續可以進行減資與增資,將使伊股東權益蒙受重大損害 。相對人雖主張伊得以原有股東身分進行現金增資認股,以 維持原持股比例云云,然相對人於每次減資決議時,皆會以 彌補虧損為由不退還股款,如伊於辦理增資時欲維持原有持 股比例,又須至少拿出當初因減資彌補虧損之股款,相對人 此般操作,無非係命伊不斷拿錢彌補公司永遠只增不減之虧 損,除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外,對伊之財產更屬重大侵害。 此外,倘允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又得以繼續辦 理減資及增資行為,除可能使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比例 不斷遭受稀釋,日後亦可能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造成相 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包含所為決議、投資行為及商業行為等 各項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確定,進而影響公司治理及交易 市場之穩定性,該等影響皆為難以回復;反之,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減資及增資行為,其除仍可照 常營運外,所受損害亦至多僅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 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兩相權衡之下,應認本件有對相對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減資或增資。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股東會所為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並無違 反章程及法令,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伊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又伊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通過第一次減資案,並為後續增資,係因公司自 100年起已連年虧損累積高達3,394萬1,418元,方決定以減 資彌補虧損,同時引進新資金,以期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所 為減資及增資均係出於正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伊辦理 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足證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 後續增資行為之適法性並無任何疑義。再者,第一次減資案 係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聲請人在 減資後所持股權比例仍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5%,該 減資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可言,縱使事後增 資發行新股,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 優先認股權,其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並未因此遭受剝奪或影 響。本件實係聲請人於增資階段自行放棄認股,致持股比例 下降,事後再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後續增資之效 力所生爭議。增資本為公司經營籌募資金之主要方法,倘限 制伊不得以減資及增資方式解決目前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 勢將對伊公司營運造成傷害甚鉅。另伊向陽信商業銀行為一 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還公司先前向元大 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第7條第3項記載:   「……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個月內將公司淨值 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若持續無法 填補虧損,將使伊向銀行借款還款變困難,終至無資力還債 而倒閉。 甚且,第一次減資案及後續增資之所有程序現均 已辦理完成而為既成事實,聲請人就此應無任何急迫危險可 言,若許聲請人因一己之妄言,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 議及後續增資之效力,將導致伊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則伊之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投 資大眾亦無所適從,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定將無法保障 。何況伊雖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第二次減資 案,惟近日已擇期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停止辦理上開減資 彌補虧損案,目前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及可能,本件並無對 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縱聲請人稱其可 能因減資或增資受有股權被稀釋之損害云云,該損害亦為金 錢所得填補之損害,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並未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次減資案是否適法互有爭執,且聲 請人就該爭議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認定: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召開之股東 常會關於如附件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各股東 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三十萬股、王嗣暉三十四萬股、 王傳麟二萬股。三、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 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已對前開本案訴訟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乙節,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若不允許本件聲請,對其會發生事後難以金錢 賠償回復原狀或補償之重大損害:  ⒈查,相對人被告為資本總額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 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聲請人在第一 次減資案前持有其中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45.455%。嗣第 一次減資案已減資99%後,相對人再於112年3月20日申請發 行新股,計發行新股65萬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合計 為653萬4,000元,分別由王嗣暉、畢浩丹各認股繳款640萬2 ,000元、13萬2,000元。聲請人則未於前開增資案中認股, 其於該次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0.45%等情,有第一次減資 案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12年3月20日董事同意書、 被告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 247266700號准予減資變更登記函、11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 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985900號准予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 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41頁、第209頁、第439頁)。聲 請人之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數百分比經前開減資、增資後大 幅減少,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股份享受公司經營成果 之利益、負擔公司之責任,並且透過於股東會進行表決決議 公司重大財物、人事事項,公司法上所定各項少數股東權益 亦有必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以上之限制(例如: 公司法第172-1條之股東提案權、第173條之少數股東請求召 集之規定等),是持有股份占比減少將大大增加聲請人於相 對人公司中各項股東權利行使的困難程度,確實對聲請人發 生重大損害。  ⒉又相對人試圖在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第一次減資案合法性 仍有爭議的情形下,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有其113 年6月6日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任 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發行新股轉讓第三人 (包括員工),則該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效力、股東會出席及 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生爭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 影響聲請人股東權之行使,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 難以全面回復。  ㈢允許本件聲請雖對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資本增減等操作形成限 制,但尚非過苛:  ⒈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660萬元,於112年底虧損高達3,8 71萬3,459元,約是其資本額的5.8倍,又其111年6月7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為一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 還公司先前向元大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 第7條第3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 個月內將公司淨值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 %……」等情,有相對人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同意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允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公 司增、減資本,確實影響相對人財務結構、虧損填補、資金 調度與對外借款條件。然依相對人陳述,其主要營業為出租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7 樓及地下室整棟」,今年已 經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32頁 ),則其租金之年收入可以達2,400萬元左右,其累積3,800 萬餘元之虧損有望透過每年租金收入填補,限制其減資、增 資尚不至使虧損完全無法處理。  ⒉至於相對人稱其於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上尚有6,500萬元短 期借款需要償還,每年2,400萬元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償還 借款,自無法填補虧損等語,雖有資產負債表可稽,然相對 人公司實則自100年起,所有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即高達1億1, 297萬4,234元(包含短期借款、應付費用與股東借入款,佔 比97.63%),歷年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均超過1億元,至112年 底合計金額達1億2,727萬1,661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歷年 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9頁、第397 頁)。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因此無法營運或其名下供租賃不動 產遭查封拍賣,由此可推論相對人有相當能力與債權人協商 還款期限、頻率、金額等條件,是限制其減資、增資亦尚不 至影響其處理流動負債,僅其因虧損無法迅速填補使公司淨 值轉正,將增加之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損害,仍可用金錢事後 補償之。  ㈣是本院綜合權衡上述情況,認為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可得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又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已經繫屬於第二審,待本案訴訟確 定尚須經歷第二審、第三審,即合計4年之時間,此段期間 相對人因不及以減資、增資程序迅速填補虧損,其111年6月 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673萬1,826元之利率將提高0.22% ,增加了利息損失。前開利息損失究竟金額為何,相對人經 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433頁),迄今仍未提出完整借款資 料以及計算式計算利息損失總金額,本院依其目前提出之同 意書之借款金額、增加利率等資訊計算,其4年之利息損失 應為14萬7,240元【計算式:1,673萬1,826元×0.22%/年×4年 ≒14萬7,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合考量與債權銀 行協商、換約可能的手續費用,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 ,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以擔保補足之,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 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2024-10-24

TPDV-113-全-370-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涵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 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 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款項之金額、陸續侵占之期間、業將侵占之款項全 數返還給被害人,是本件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到宅保母、家中尚有母親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 ,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 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辯護人陳述量刑之意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97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社團法人中華婦幼健康促進發展協會(下稱本案協會 )之員工,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委託本案協會經營管理臺北市○○○區○○○○○○○○設○○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星雲家園)主任,負責處理財務 、行政及向托嬰家長收取托嬰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於任職星雲家園主任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間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與本案協會約定,須於每月10日將自托嬰家長處收取 之托嬰費用,存入本案協會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竟於 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時間,擅自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占並 挪為己用。 ㈡明知其應於兒童洪○宸之母表示無須托嬰服務時,將預收之11 0年9月份托嬰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000元退還,竟於1 10年8月30日某時許,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並挪為己用。 ㈢緣本案協會於109年8月1日,代丙○○向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 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申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原住民 兒童托育補助,原民會於109年11月5日將4萬8,000元補助款 匯入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內,本案協會復於109年11月11 日將上開補助款匯入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委託甲○○ 將上開補助款交付予丙○○,詎甲○○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於 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擅自將上開補助款侵占並挪為己用 。 二、案經本案協會告訴(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受犯罪事實一㈠之托嬰費用,並延遲將上開托嬰費用匯入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坦承收受犯罪事實一㈡之托嬰費用,並延遲將上開托嬰費用退還之事實。 3.坦承有受告訴人本案協會委託交付犯罪事實一㈢之補助款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代理人陳怡伶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收受犯罪事實一㈢之補助款之事實。 4 本案協會異常事件通報單影本、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本案協會常務理事劉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自認書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㈠之托嬰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延遲將犯罪事實一㈠之托嬰費用匯入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㈠之托嬰費用之事實。 5 本案協會開立予被害人兒童洪○宸之母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之托嬰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延遲將犯罪事實一㈡之托嬰費用退還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㈡之托嬰費用之事實。 6 原民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094799號函影本、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電子轉帳明細各1份 1、證明原民會將犯罪事實一㈢之補助款匯入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並轉匯至甲○○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㈢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 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 ㈢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款項, 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本案協會、被害人兒童洪○宸之母,有 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協會開立予被害 人兒童洪○宸之母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項目 侵占款項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歸還日期 歸還金額 1 110年1月份托嬰費 110年1月10日 14萬8,480元 110年1月11日 2萬8,480元 110年1月12日 12萬元 2 110年2月份托嬰費 110年2月10日 14萬9,780元 110年2月17日 2萬9,780元 110年3月5日 12萬元 3 110年3月份托嬰費、 110年2月份延托費 110年3月10日 14萬9,240元 110年3月11日 14萬9,240元 4 110年4月份托嬰費、 110年3月份延托費 110年4月10日 16萬6,974元 110年4月16日 6,974元 110年5月5日 9萬元 110年5月6日 5萬元 110年5月7日 2萬元 5 110年5月份托嬰費、 110年4月份延托費 110年5月10日 7萬元 110年5月11日 7萬元 6 110年7月份托嬰費 110年7月10日 1萬2,558元 110年7月29日 1萬123元 110年7月30日 2,435元 7 110年10月份托嬰費、 110年9月份延托費 110年10月10日 7,250元 110年10月18日 7,250元 8 110年11月份托嬰費、 110年10月份延托費 110年11月10日 17萬4,600元 110年11月11日 17萬4,600元 9 110年12月份托嬰費、 110年11月份延托費 110年12月2日 17萬7,060元 110年12月3日 17萬5,320元 110年12月7日 1,260元 110年12月8日 480元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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