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乙○○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
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5之子、女,相對人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則為A02之子。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前案)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A02自身財務
狀況不佳,屢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形,且A05之夫甲
○○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A02協助處理其名下○○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已約定售
得價金應待甲○○事後另行分配,惟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後,A02竟於106年10月間,陸續自履約保證專戶輾轉提領取
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30萬元,且自A05之郵局帳戶
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以經濟
拮据為由,未再聘僱外籍看護,而未逐一詳實說明款項用途
,已有不當管理A05財產之情。再A02明知A03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仍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致A03經前案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迄
今仍無法開具A05之財產清冊,已損及A05權益。復聲請人前
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之探
視權益,亦不利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權,A02實已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另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雖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
,然縱將A05現名下財產先行交付信託,惟A05仍有甲○○之遺
產尚未分割,而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實難認A05事後取得
該部分遺產後,亦得順利交付信託,是不宜由聲請人及A02
共同監護,而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
。況聲請人就A05後續養護機構等事宜,已有完善規劃,相
較A02在自宅照顧A05,較能使A05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長
期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務狀況健全,是本件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始符A05之最佳利益。末A05除兩造
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
5具榮民遺眷身分,並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故應併指
定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A05權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以:甲○○為A02之繼父,甲○○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後,考量
其存款無法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A05日後生活費用,故授權A
02出售系爭不動產,繼A02於106年9月間,代甲○○與第三人
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丙○○
,丙○○即陸續給付前期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繼甲○○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與A05遷離系爭
不動產並同住迄今,A05均由A02負責照護,A02前自A05帳戶
及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A05所需
費用,聲請人未曾協助支付A05所需費用,且聲請人前曾陸
續對A02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A02曾聯繫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然因A03不願介
入聲請人及A02間之糾紛,故無意願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再聲請人原有A02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如聲請人欲
探視A05,本得自行與A02聯繫,惟A02僅曾接獲聲請人來電
通知探視事宜乙次,嗣該次探視因聲請人及A02就探視地點
互有歧見而未果。復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
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A02考量聲請人並無負擔A0
5之照護費用,且兩造關係不睦,雖亦同意依上開建議方案
辦理,惟如未經聲請人同意配合,仍無法將A05之財產交付
信託。另A05現由A02在自宅照顧,且永和耕莘醫院之醫師、
護理師均會定期到府為A05診視或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然
如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對A05照顧狀況較為妥適,A02亦同意令
A05入住距現住處較近之長照機構,以便A02得以探視A05照
護狀況。末A03現未能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是A02亦同意改由
新北市政府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現行民法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
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
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
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
人、A02為共同監護人,除A05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聲請人
及A02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A05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A02單獨為之,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事乙詞,固據
提出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
190頁),然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甲○○於106年9月間確
曾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支出甲○○或A05所需照護費
用等節,業據提出甲○○簽立之授權書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案件中就A02與
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實非無據。再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與A05遷出系
爭不動產,另至他處同住後,A05即由A02照護,並由A02處
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節,有A02所提之A05生活起居照
片及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且聲請人復未否認渠於上開期間,並無處理A05照護費用支
出事宜乙情,參以聲請人前以A02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
陸續侵占或詐取丙○○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220萬元
、130萬元為由,先後對A02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10年度偵
字第18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駁回聲請人再議而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是A02抗辯其係將自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或A05帳戶內取得款項,用以支付A05所需照
護費用,尚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另主張A02未詳予列明照護
費用明細,並明確區分A02及A05各自需用部分,亦有不當使
用A05財產之虞,然審酌A02現與A05同住,並由A02實際照護
,二人同住期間各項共同生活開銷,非必能詳予區分各自使
用花費金額,縱A02該部分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未臻明確,亦
難憑此逕認A02有將A05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情事,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尚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其發函通知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A03並無意願處理上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事宜乙情,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A02抗辯其亦曾聯繫A03,因A03無意介入聲請人及A
02間糾紛,無意願配合而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要非
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A02本知A03無意願,仍在前案中推舉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致延宕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等詞,然A05除兩造外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節,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A02間
關係不睦,是A02於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以供本院前案中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參考,本院
非必受A02推舉人選之拘束,況本院前案中歷審裁定所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亦非相同,自難僅以A03經前案裁
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仍不願配合處理財產
清冊開具事宜乙節,逕認A02自始故以此舉不當阻止財產清
冊開具事宜,而損害A05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無
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曾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
止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聲請人原有渠Line聯絡方式,本
可與A02自行聯繫乙節,業據提出Line螢幕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多次口頭要求探視A
05而遭A02阻止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上情,
已非有據。至聲請人固另執A02在系爭訪視報告中曾自陳渠
一直拒絕聲請人探視A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A02
亦陳稱渠前因不願聲請人前往現住處,欲由聲請人另在他處
探視A05遭拒,致未能完成探視等語,是A02所陳上詞,或係
因渠不願聲請人任意前往渠住處,復尚未能與聲請人就探視
方式及地點尋得共識所致,亦難憑此逕認A02已有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之情。
㈤復本院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即乙○○社會工作師為A05之程序
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及A05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⒈目前監護權方式很難落實執行須改變。⒉建議對A05
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期照顧型機構:此方案爭議較少,
且可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簽立照顧契約,雙方均可探視,照
顧支出有明確細目及憑證。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聲
請人及A02在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仍為A05財產之
共同監護人:原本選任共同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
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此案親屬衝突較為嚴重,雙
方無共識、無互動、無信任,為避免將來持續發生糾紛,建
議可以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之風險,將A0
5之財產交付信託。關於A05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且應將A05所有
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以信託利益支付A05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應作帳
管理之。因遺產分配須依照甲○○之遺囑,故在付完A05所需
照顧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再由二人平分,因此聲請人及A0
2雙方須於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為A05財產之共同
監護人。⒋建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已6年沒回家,對家中狀況不清楚,亦無意願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係讓監護人以
外之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避免監
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進行清
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因申請遺眷半俸之生活補貼為
A05重要收入,按國防部現行規定,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
配偶可領半俸,然子女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建議由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㈥第查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
A02共同監護乙節,固為A02所同意,然聲請人仍以A05尚有
甲○○之遺產未為分割,及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為由,認上
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故聲請人及A02間就上開建議方案互
有歧見,現尚難由兩造合意將A05財產先行交付信託後,再
行決定A05之監護方式。又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對A05之最佳
照顧計畫為入住長照機構,惟聲請人及A02均主張以各自擇
定之長照機構為適宜,迄未就此達成共識,又A05現雖由A02
在自宅照護,然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尚無照顧不當或疏忽
情事乙節,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A0
2均為A05之子、女,份屬至親,且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A05過往由A02協助照護,雖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後,A0
2現提供之照料環境或未如長照機構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
未認A02對A05有何疏於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事,且聲請人及
A02縱就A05之照護方法及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亦難
憑此認A02前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5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又聲請人及A02間屢因財產事宜
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且聲請人亦執前詞認
本件不宜先將財產交付信託後維持共同監護,是如逕改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獨自負責處理A05之財產管
理事宜,將致A02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5之財產支用事宜,
亦難認此確符A05之最佳利益,故由A02擔任A05之共同監護
人,尚無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㈦末聲請人主張A03有上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復為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A03遲未配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5之權益,
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榮民服務之單位,而A05為榮民遺眷
,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
善盡保護A05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乙○○社會工作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以
電話聯繫、面談或家訪兩造,且實際訪視A05,並經資料統
整、分析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
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
,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2-監宣-392-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