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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 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 時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 安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 限,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 之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 與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 B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113年7 月11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7次諮商,C尚能配合諮商安排,惟 偶爾會無故遲到,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 狀態才有比較穩定,惟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 C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 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1

PCDV-113-護-71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王智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本件案發時值冬天,被告與代號AW 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自殺死亡)都穿著外套等厚重衣物, 且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的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 梯,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 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地掀起A 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 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等情事,尚有疑義。何況A女 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器及裸照等語,但被 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自己的手機,以供查驗有無拍攝A女 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的私密 照片,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願當庭提供手機供 查驗,而經檢察事務官檢視該手機結果,被告確實未於案發 當日以手機拍攝照片檔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可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27列)。然就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 地掀起A女上衣並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 、露出生殖器並強壓A女的頭幫他口交情事,被告於警詢供 稱:當天下午上班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IG私訊我,問我有 沒有在醫院值班,我回應有,因她曾傳送與其男友從事SM( 按係指一種將性快感與痛感聯繫在一起的性活動)露骨照片 給我,當天她說要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所以在醫院2樓的 電梯前見面,因為那邊人很多,要看的照片比較露骨,所以 我提議去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A女說好,於是就一同前 往福音樓4樓的樓梯間,我們確實有在該處相互愛撫,因A女 說聽到有人上來,我提議去5樓,她說好,於是一起前往5樓 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 並於偵訊供稱:所謂愛撫,我有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摸 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另被告於原審對於有在上 開4樓的樓梯間觸碰A女胸部及下體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判決 第6頁第15至17列)。倘若無誤,依被告之供述及不爭執事 項,其既自承該處人比較少,並有在4樓樓梯間與A女愛撫或 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嗣因A女說聽到有人從樓梯間上來,而 往5樓的樓梯間移動並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並未因該處 係公共區域,除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 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而有所忌諱。何況,經 檢方至案發地點採證顯示,被告與A女進入之4樓樓梯間有安 全門,門把上貼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 無高溫或濃煙」該門未上鎖,可以直接推開,至於5樓樓梯 間往左有2扇門,左邊的門需要感應卡,右邊的門沒有上鎖 ,可以直接拉開,有相關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 9、571、575、577頁)。再者,依馬偕醫院公共區域行人梯 禁菸安全防制、清潔巡查表,係每日例行性間隔2小時清潔 巡查1次,有該清潔巡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頁),亦 即清潔人員雖會至該處清潔巡查,但係間隔2小時1次,而非 頻繁至該處。另依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 組訪談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中呂00委員(名字詳卷)提到那 個地方是比較隱密及危險的空間場域,如果真的想要做點什 麼壞事的話,是不會被拍到。且專案小組共識認為該樓梯間 因地理位置關係,沒有任何監視系統,易成治安死角,建議 設置監視器以避免類此事情再發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 (見第一審卷一第318、319、320頁)。換言之,該處雖非 完全密閉之空間,但係較隱密的處所。則原判決以該處除有 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外,亦屬病患或醫護人員 得隨意出入的場所,而認A女指證被告在該地掀起A女上衣並 以自己的嘴巴舔A女乳頭、脫下自己的皮帶、露出生殖器並 強壓A女的頭幫其口交等情,有否此可能性,尚有疑義等旨 ,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其次,被告 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供 警方檢視有無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被告供稱:可以,但確 實沒有拍攝A女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警詢筆錄並 無任何檢閱被告手機之記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倘若無 訛,原判決說明A女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她的生殖 器及裸照等語,但被告在員警詢問可否提供手機,以供查驗 有無拍攝A女的私密照片時,隨即表示可以,經檢視確無A女 的私密照片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又未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為何,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設若係警方有檢視被 告手機,僅筆錄未記載此旨,亦應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 或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再者,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問被告與其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是 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要再想一 下等語。嗣被告與辯護人暫離庭討論。再點呼被告與辯護人 入庭時,檢察官復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又答稱: 我們要再討論等語。隨即被告與辯護人又暫離庭討論,其後 被告與辯護人第3次入庭後,檢察官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 告與辯護人方答稱:可以等語,並庭陳手機,有110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項)。雖被告手機經採 證結果,並未有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檔案,有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但被告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既前後離庭2次,並 未馬上庭呈手機。若被告在偵查庭外刪除109年12月28日拍 攝之照片檔案,其庭呈之手機內容即非原始真實之狀態,而 原審復未確認被告有無在庭外刪除照片檔案之行為,則能否 以被告最後入庭庭呈之手機並無109年12月28日拍攝之照片 檔案,即逕認A女證稱案發時被告有拿手機拍其生殖器及裸 照等語,係屬不實?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以上 揭理由認A女證述的內容不可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理由 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 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 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 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件原判決以 C男(為A女當時男友,年籍詳卷)、B女(為A女好友,年籍 詳卷)分別證述A女於109年12月30日、31日主動告知其遭被 告性侵害之事,以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其性質核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的適格。由C男、B女的證詞,雖可知A女於案發後情緒狀 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其後發生3次吞藥自 殺、1次燒炭自殺、1次上吊自殺情事,核屬就A女案發後的 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等證述,而為適格的補強證據。然而, A女於101年間在學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其父母將 其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3次,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 自殺,並有自殘行為,因此看精神科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 6年10月31日病歷在卷可佐;且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 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 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固定 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馬偕 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A女的病歷資料敘明:A女於109年 11月30日到診,因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我傷害行 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而認A女在本案前早已罹患 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殘行為,則前述B女、C男證述A女在案 發前比較樂觀、沒有想要自殺的意圖、亦未嘗試過自殺等證 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的情緒 低落、負面情緒,是因被告有對A女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的強制性交行為。B女與C男的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有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另本案案發後心理師出具 A女的諮商報告、馬偕醫院出具A女的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 單、A女的休學證明書與遺書等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 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的可信度(見原判決第12頁第2列 至第20頁第27列)。惟第一審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 訊之錄影光碟,A女於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時,多次有哭泣、 擦拭眼淚、擦拭眼角、大哭、抽泣、邊哭邊說之情狀,甚於 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要自殺的念頭和痛苦的 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 ;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有 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358、364、375 、391、394至395、415頁)。而此部分並非屬與A女陳述具 同一性的累積證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說明上開情況證據是 否為適格的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114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4月間與B女為婚外情交往,上 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手機自拍其與B女間性愛影片,B女 並 曾將自身性影片、性照片及性錄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要 求B女去竊錄伊2人間性愛影片並交付之(下合稱系爭影音照 片)。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個人性生活資料,並將其儲存於 電子裝置中,嗣A男於105年4月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兩造就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 解,而B女於該次外遇事發前、後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刪 除系爭影音照片,詎上訴人並未刪除,竟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儲存如本院卷第201至219 頁所示涉及被上訴人性行為、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音照 片檔案之記憶卡乙片下稱系爭記憶卡),將密碼寫在信封袋 背面,並偽造寄件人名義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當時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 完整地址均詳卷),意圖使○公司收文單位及A男誤認為係公 務書信而拆封並閱覽系爭記憶卡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及 A男皆可能見聞前開影音照片以達散布之目的,實有不法蒐 集利用伊個人資料,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A男新 臺幣(下同)15萬元、B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音照片均為B女自行拍攝主動提供或經B 女同意而共同拍攝,係B女先前為維繫與伊之間感情之手段 ,伊從未要求B女拍攝或提供,B女亦未曾要求伊刪除,伊並 無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外遇事件爆發後,B女與伊協議將系 爭影音照片暫由伊保管,伊於111年4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系爭記憶卡,不欲繼續保管,惟囿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 不得與B女為任何聯繫,亦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又不想讓A男 見到伊之姓名徒增紛擾,乃隨意上網擷取○○○公司名義之信 封格式,將系爭記憶卡加密放入塑膠盒內,並將密碼寫在便 利貼而黏附於塑膠盒上,在信封上註明「A男親啟」後寄出 ,目的僅在將系爭影音照片歸還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將 之散布或傳播供第三人知悉之意,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影 音照片並未外洩,且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 交付系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伊並未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之 家庭和諧,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本息、B女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6頁): ㈠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前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B女交往,多次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照片。 ㈢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共4人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A男 及上訴人配偶均就B女與上訴人於105月4在旅館發生性行為 一事達成和解,不再追究B女與上訴人關於該事件之民刑事 責任;B女與上訴人另承諾爾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往來 ,否則願賠償A男及上訴人配偶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 54頁)。 ㈣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 系爭記憶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斯時任職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生活」之 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經查:  ⒈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乃關於被上訴人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 吟之內容,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性生活個 人資料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為該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A男與B女間性 愛影片乃B女拍攝後提供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參 以該性愛影片截圖之攝影鏡頭前方有遭物品遮檔而呈現畫面 中右半部為黑色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應可推 知A男就其遭B女拍攝性行為過程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將 影片檔案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持有、處理及使用;且上訴人 自承伊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 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顯然除單純持有A男性愛影片外,更曾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對A男而言實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且侵害其隱私權甚明。  ⒉又關於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之影音照片內容,其於 上訴人與B女交往期間固得經B女明示同意而共有共享之,惟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係於105年間遭A男 發現 (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上 訴人與B女均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為聯絡(參不爭執事 項㈡),衡情上訴人與B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徹底分手 、各自回歸家庭之意,縱然上開影音照片檔案最初係經上訴 人與B女合意所拍攝,或係B女自行拍攝錄製後提供予上訴人 ,惟該等檔案既含有B女之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經A男發現 婚外情並決意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B女已無繼續維繫 情感之必要,B女應無甘冒家庭破裂之風險而任由上訴人繼 續持有之,是B女主張已有口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等語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B女於外遇事件爆發後仍協議將該 等檔案交由其繼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為可 採,已難認上訴人於與B女分手後仍具持有上開影音照片檔 案之正當法律權源。況B女於該等檔案中所為性行為、性呻 吟及顯露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情狀,就其個人部分仍有其獨立 個體之私密性,非謂A男為其配偶即得不顧B女 意願而逕交 付A男,再由A男轉手交予B女,則上訴人非但未自行刪除該 等檔案,反而未經B女明示同意,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 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 記憶卡寄給A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複製行為屬處理以 外之使用行為,其寄送系爭記憶卡予A男之行為更使B女個人 性生活隱私資料曝露於A男視線下,上訴人所為已侵犯B女應 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益徵上訴人確無持有、使用 該等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侵害B女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 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自稱係於105年11月 間以電話告知A男:「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 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姑不論A男已否認曾接 獲上開電話,縱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A男,亦不因此令上 訴人享有蒐集、使用、揭露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之 正當權源;且A男亦否認見過所謂雲端檔案之性影像(見本 院卷第190頁),衡諸A男係於105年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 館為性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而非發現B女與上訴人間之性影像而提告,亦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受限於系爭和解書已承諾 不得再與B女聯絡,而無法將之直接交予B女,不得已乃將系 爭記憶卡寄送予A男云云,然該等檔案並無財產上之價值, 且前已敘明B女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上訴人自得逕行 刪除而無費事尋找方法歸還B女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係將 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 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刻意「複製」檔案之行為已不無使A男及B女個人性 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且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 交往期間之更多具體細節,嚴重干擾被上訴人原已平靜之家 庭生活,顯非出於單純歸還檔案之動機,其所辯礙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 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 隱私權。準此,上訴人既無權持有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且經 上訴人另為複製及將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揭露於A男視線 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 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 所畢業、每月薪資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A 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B女為商專畢業、年薪為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 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 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前已就上訴 人與B女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且約明爾後不再聯絡,顯有 平息風波、各自回歸家庭之意,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 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刪除殆盡,甚至刻意將部分檔案複到至 系爭記憶卡,再寄送至A男所任職之○公司,該信件輾轉經多 人之手,已不無使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數量(系爭記 憶卡內載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檔案1個,B女性交、裸露性器 官、性呻吟等影片檔案29個、照片5張、錄音檔案6個,詳見 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上訴 人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具體細節,被上 訴人為此可能再起勃谿,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 )、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 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以A男15萬元、B女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 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 、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 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 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上易-74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 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 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 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 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 ,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 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 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 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 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 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 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 ,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 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 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 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 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 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 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 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 ,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 、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 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 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 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 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 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 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 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 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 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 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 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 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 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 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 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 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 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 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 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 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 ,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 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 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 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 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 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 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 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 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 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 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 ,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 ,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 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 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 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 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 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 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 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 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 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 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 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 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 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 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 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 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 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 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 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 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 (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 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 ),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 ,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 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 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 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 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 ,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 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 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 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 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 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 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 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 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 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 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 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 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 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 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 ,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 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 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消-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上 訴 人 代號AE000-A111641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641A經第一審判決論 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後,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4罪刑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4罪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單憑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 0-A111641,姓名年籍詳卷)片面或受誘導之指證,忽視A女 僅6、7歲女童,所指下體為何部位並不明確,且與其供述互 有矛盾,其因照顧之互動,偶有A女脫下褲子要求其抓癢或 洗澡時觸及陰部,非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原判決認係強制 猥褻犯行,於法有違;㈡本件所犯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3年,量刑偏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對 未滿14歲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偵審中不 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尚勾稽上訴人相關自白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B女、證人毛○○、吳○○(真實姓名均詳卷)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本部分所載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以 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行為,併已敘明A女此部分證言先後所陳 未臻明確,復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採信等旨之理由綦詳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 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 信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本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言,參 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 明A女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 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與A女之關係、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敘明因A女之母無和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無以之作為不利量刑審酌依 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強制猥褻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7、74至75、104 、108頁),原判決據此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與認定事實有 關之A女供述之證明力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以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01-2024101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許,前往友人即代號AB000-A 11275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位在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1樓(地址詳卷),與甲男及甲男之前妻即代 號AB000-A1127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飲酒聊天 ,詎甲○○竟趁甲男先行上樓休息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3時5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自A女後方環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掙脫後始 罷手,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同日23時14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男之女兒 即代號AB000-A1127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意 願,自B女後方環抱住B女,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經B女掙脫 後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同日23時22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將A女拉進該處1樓廁所內,先環抱、親吻A女,再將自己穿 著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強壓A女頭部靠近其陰莖,要求A女替 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且B女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過1 樓樓梯而察覺有異,隨即至該處4樓通知甲男,甲男下樓後 發現廁所門遭反鎖,而持螺絲起子強行破門,甲○○始罷手而 未遂。 二、案經A女、B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女(以 下僅稱A女、B女)及甲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女、B女、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B女之佑芯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A女、B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其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對A女所為前述環 抱、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A女、B女之性自主意願,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及對A女為性交行 為,造成A女、B女心理均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A女、B女各 新臺幣25萬元,經A女、B女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在夜市做生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小時 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錯誤 ,且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A女、B女亦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 如前述,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刑事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5

TCDM-113-侵訴-9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0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會談時,逕 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 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 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 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晚 間9時37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43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0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及學校生活,人際互動有很大問題,後續安排諮商時,會 請諮商師協助調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 療。受安置人B現年0歲,情緒發展與同齡兒少不吻合,疑有 早療議題,目前安排早療鑑定中。C現職為家庭管理,曾有 毒品前科,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 無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 處理問題。D從事○○工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 管個案。受安置人外公前為毒品列管個案,曾持鐮刀揮砍受 安置人姑婆及表姑,評估非屬適合照顧之親屬等情,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C就 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 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5

PCDV-113-護-623-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琳(下稱被告)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方式,傷害 其受托育照顧之甲童(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造成 甲童因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腦萎縮,併 發癲癇、全面性發展遲緩暨重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等身體 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18 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 ,其構成要件行為包括「凌虐」及「他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在長達3個多月之期間內,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傷害方 式,導致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縱認被告所為尚不 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中之「凌虐」,惟既已造成甲童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自合致於足以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 育之「他法」而應構成該罪,原判決遽謂尚不成立此罪之論 斷,殊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測謊技術並不具備科學鑑識結果應反覆 再現之特性,故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認為測謊檢測結果不 具有證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且司法院、行政院先前會銜函 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 條之1亦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況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乃實施測謊之必要條件, 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伊實施測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缺乏伊身心及意識是否適合受測之佐證資料,同難認上開鑑 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 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或絕對證據,非但違誤,且其徒以甲童 在伊擔任保母後始出現異常哭鬧、嘔吐或抽搐等狀況,遽認 相較於甲童之親人而言,伊係較可能傷害甲童之人,亦屬臆 測。姑不論測謊結果究有無證據能力,伊否認有對甲童動手 造成其頭部傷害之測謊結果,經研判呈不實反應,係由於伊 唯恐因照顧不周造成甲童左眉處瘀傷所生之愧疚心理使然, 該等測試結果並不能反映事實真相,洵有更改測謊問題重新 對伊施測之必要。又關於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重大 法律疑義,建議提請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維公平正 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及C女(姓名皆詳卷, 依序分別為甲童之父、母及外祖母)證稱:甲童於由伊等親 自撫育期間並未異常哭鬧,且其成長與發展正常,嗣在將非 假期日間時段託付被告照顧期間,被告反應甲童哭鬧嚴重, 並有嘔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之情形等語,而被告亦供稱 :伊從事居家式幼兒托育服務工作,接受過保母教育課程, 知悉嬰兒腦部很脆弱,不能搖晃小孩,甲童在托育約3週後 ,哭鬧不停難以安撫,需要一直抱,哭到甚至有嘔吐抽搐、 眼睛上吊或四肢僵硬等異常狀態,伊向B女反應希望其另找 保母,讓甲童換環境會比較好等語,互核相符,復勾稽鑑定 證人即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醫學中心腸胃科主任醫師吳 孟哲、神經醫學中心兒童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育誠就診察甲 童病情所為之證言暨鑑定意見說明,以及卷附甲童之兒童健 康手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寶寶托育日誌、被告與甲童 家長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宸宸寶貝成長紀錄」聯絡群組 之對話截圖、甲童於力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甲童無先天性癲癇或腦 部受創病史且情緒穩定而容易被安撫)、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具之甲童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病情說明覆函 (甲童在案發前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診斷發展與成長正常、 兒童受虐性腦傷成因暨表徵、甲童腦部受創經治療仍呈現腦 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而達重大難治程度)、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暨診斷 個案建議表、甲童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 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就「你有沒有動手﹝搖 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指甲童﹞頭部的傷」 提問所為否定之回答,經讀取其生理反應曲線振幅落差,研 判呈不實反應),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 故意傷害甲童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 指駁被告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重 新實施測謊之請求,何以皆係無足採信之卸責情詞,及為何 並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另敘明被告為使甲童不為哭 鬧或藉機加以管教,乃接續數次劇烈搖晃甲童,導致其受有 不可回復之受虐性腦重傷,揆其傷害甲童之手段、過程及頻 率所反映之嚴重性或粗暴不仁程度,尚與諸如加以拋摔、鞭 笞、電擊、燒燙、餵毒或使食穢等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或 與凌虐相類之其他方法行為有間,而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 項後段之對未滿18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 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等旨甚 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 ,亦難謂有誤,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徒憑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或絕對證據,或未論斷構成 以他法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為違誤等情 形,其等執以任意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被告於受測當天在「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關於測 前睡眠時數及目前生理與心理狀況之自我感受等項下,親填 睡眠8小時及勾選正常之選項,復經對被告施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亦有「ACQUAINTANCE TEST」表 可稽,原判決因認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施測所出具 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之程序與形式要件而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上開鑑定報告欠缺其 身心及意識狀態適於受測之證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前揭各 項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基礎,故即使摒除測 謊鑑定報告書,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 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其判決結果顯然並 無影響。再立法草案或外國司法實務就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 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之立場與見解,俱非具有規範效力之法 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事實憑據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漫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 任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院關於測謊檢 測在滿足特定條件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徒憑己意爭 執,並未陳明本院見解有何積極歧異之處,況其建請本院就 上開所謂之重大法律疑義,裁定提案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亦未表明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程式要件不合,且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涉 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而 應或得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爭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6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B(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下逕稱代號,並合稱受安置 人)因遭案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1日止。考量本案無替代性照顧資 源,案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其等安全,受安置人不宜 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8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A、B於中長 期機構生活,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A現就讀高 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 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目前在準備畢展,對於學業有時較無 自信,提供A學習方式的相關建議;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 生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國文、英文及數學會額外抽班上課 ,協助課業加強,其與學校同儕關係偶會有摩擦,B會表達 自己與同儕相處的狀況,並會嘗試解決與同儕間的不愉快, B參加學校技藝班,九年級上學期至餐飲科學習,以增進自 身技能及後續升學方向之選擇。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 ,但其等認為案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的照顧生 活及資源加上案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雜,受安置人偶會想起 過往在案家未被妥善照顧對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 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 及穩定的安排,且考量A現已滿17歲,後續與其討論相關自 立生活及專介相關自立生活體驗及資源,協助A做自立生活 準備。又案母友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受 安置人對於判決結果無特別表達意見,可接受該判決結果, 司法已定讞,該案母友人已於112年3月16日入獄服刑。㈡案 家概況:⒈案父部分:案父未主動申請探視受安置人,皆由 案母申請探視,案父會配合安排休假,出席親子探視,113 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及案大姊外 出探視。案父過往與受安置人關係較疏離,初期觀察案父於 親子探視中互動較不主動,受安置人認為案父需再進步的空 間還很大,近期受安置人與案父互動自然,受安置人亦有感 受到案父的改變,增加與其的互動,持續觀察案父與受安置 人親子探視互動狀況。⒉案母部分:案母現於桃園市龜山區 居住,居住空間較小,較無法容納案家所有人居住,且表示 有向高利貸借款狀況須償還,評估案家經濟狀況不穩定,案 母固定每個月申請親子探視,113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 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與案大姊外出探視,案母能準時進行親 子探視並將受安置人送到指定地點交付,受安置人與案母互 動會況佳,探視期間受安置人情緒不穩定案母可以協助排解 情緒,予以安慰及關懷,並告知中心留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另於親子探視期間,會協助受安置人的餐食的支出,安排 探視期間的活動,並會詢問受安置人下次探視想要做的事, 以安排下次探視的活動及互動。⒊案外祖母部分:案外祖母 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案大舅及案表弟同住,能提供 受安置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與案外祖母相處 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較無意願由案外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 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十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曾遭案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身心影 響甚鉅,而案父母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居住家中,顯 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經司法判刑定讞, 惟案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 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 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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