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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淳淑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李翰承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淳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 和解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第53至55頁) ,另起訴書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 037號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履行或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如前述,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 GO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 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隨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及SOGO紙袋 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而得手。嗣經超市職員黃至暉察 覺范淳淑竊取物品,將范淳淑攔下後,訴警究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失竊商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City super」超市113年5月15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影像、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1、警方接獲「City super」超市報案,到場後在SOGO復興館地下3樓當場查扣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 2、附表所示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受,有前開物品發還領 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凍頂烏龍茶 罐 1 720元 720元 2 阿里山烏龍茶 罐 2 720元 1,440元 3 條紋晴雨兩用傘 把 1 699元 699元 4 臺灣美濃瓜 顆 1 155元 155元 5 臺灣美濃瓜 顆 1 142元 142元 6 迷你西瓜 顆 1 257元 257元 7 相思木起司刀 支 1 390元 390元 8 頂級梨山高山茶 罐 2 850元 1,700元 9 保溫便當盒 個 1 1,099元 1,099元 合計 6,602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庚股)審理之 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7時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3「CITY S UPER超市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簡永偉所管領、置放於 超市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結帳隨即 離去。嗣簡永偉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述起 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 便當保冷袋 1個 690 2. 摺疊傘 1支 699 3. 切丁器 1個 599 4. 蛋糕模 1個 350 5. 阿里山烏龍茶 2罐 1440 6. 日本蜂蜜蛋糕 1條 680 總金額 4458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3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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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許智凱即許智凱建築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33萬3,418元(包含: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增加監造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其中353萬5,4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8萬0,157元(包含:規 劃設計服務費用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 萬7,965元部分自1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支付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 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㈠、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及承攬 性質之混和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 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 為879萬3,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 更設計、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4 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變更為6 09萬7,068元。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於112年5月18日開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 2年12月23日正式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 50044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業已符 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 之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25%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給付條件 ,被告並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施工廠商,則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74萬5,197元、及25%監造 服務費用尾款152萬4,267元(即609萬7,068*25%=152萬4,26 7),詎被告屢經原告發函催請皆託詞拒絕。再經核對「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 更調整前後金額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尾款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最後一期 )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 服務費115萬3,363元,被告只需支付37萬1,006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以其與承包商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 司)間尚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間有待解決事項,實屬無 稽,蓋兩造間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唐億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 獨立,本案早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本案契約義務 已全部完成,被告以其自身與承包商間尚有訴訟為由拒絕支 付款項,卻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可得暫停付款之契約依據,實 混淆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抗辯本案並非「無待解決 事項」,尚需釐清原告設計有無疏失云云,亦無理由,蓋系 爭工程確已於111年12月15日竣工,另被告與唐億公司間之 「調0000000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已於112年11 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早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待解決事 項,而系爭調解案件之展延工期事由,亦均非肇因於原告之 設計規劃疏失,該調解成立書所稱之「原設計圖說未全面標 示」者,係系爭建物原有之竣工圖,非本案由原告設計規劃 之範疇,而承包商所以需要原建物於設計規劃時之設計圖說 ,以及須掌握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係因施作管線更換過 程中需進行斷水,故需被告盡協力義務提供原設計規劃之竣 工圖說,找出非施工樓層、範圍之水閥之確切位置及數量俾 利施工,並非由原告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有所缺漏,此與原 告之設計規劃範圍全然無關。   二、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日曆天360天,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 25日,竣工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11年12月15日,原告因而延長提供 監造服務期間達299天(即〈開工日110年2月25日至實際竣工 日111年12月15日〉-契約約定工期360日曆天=299天),原告 於增加服務期間派駐工地之人數至少1人,而依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九項約定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6 月8日檢附請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敦請被告先給 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於收悉後未予置理;原告於1 12年8月10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先給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惟被告於收悉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只能訴請被告給付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594元;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 一項之付款期限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算 原告得請領監造服務費506萬3,594之75%部分之利息,而其 餘25%部分之利息、及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監造為「總包價法」而不得請求追加監造 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表明為「 總包價法」,並於同條第二項記載「甲方保留契約變更或終 止之權利」,更於第四條以九項規範「契約價金之調整」作 為追加、追減之依據,則被告以此節否定原告依約請求調整 契約價金,顯違反總包價法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又被告 抗辯原設計有工期偏短致廠商無力完成之道德風險云云,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服務期間大幅延長 299天,實係包含免計工期216.5天、展延工期62天、可歸責 於廠商之逾期20天(共計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等 三大因素,各該因素均與被告上開抗辯毫無關連性。再被告 抗辯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云云,惟系爭合 約所指之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係包括「原定施工期即360日 曆天+竣工後合理之驗收期間+驗收後合理之結算期間」,而 本件原告對於自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中,有關竣工後之合理 驗收期間及驗收後之合理結算期間,均未主張有所延長或請 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僅就原定施工期360日曆天部分,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使原定施工期增加299天,自得 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三、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主張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並無理由: 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設計瑕疵,難認有何違約或導致工期 延長之可歸責情事;又即便被告欲指摘因原告設計瑕疵導致 工程延長而有可歸責事項而不得主張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應 明確指摘所延長之299天監造服務期間,因設計瑕疵造成之 工期延長若干,而僅扣除該部分工期,且本件工期延長因素 包括因被告營運需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covid-19疫情 影響等諸多原因,被告不得泛以「設計規劃不當」之理由認 定工程進度延宕造成監造期間延長,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㈡、又被告辯稱其受有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云云,惟影響營業 利益之因素甚多,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且被告提出之 損害金額計算表,並未提出實際收入、銷售資料、會計憑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證明之責,況被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係提出自103至105、106、108年等5年作為計算標 的,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疫情後之業績及營業收入已回復疫 情前之標準,否則無從以之為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157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自1 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第五期規劃設計服務費74萬5,19 7元部分,因兩造尚未就原告設計疏失損害賠償乙事達成協 議,且尚有施工廠商履約爭議訴訟須原告協辦,難認給付條 件已成就: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並非僅以「工程竣工」 即得請求最末期之設計服務費,尚須工程「無待解決事項」 始得請求;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原 告若有規劃設計不當或漏列項目等違約情事,於確認損害、 違約金之計算前,兩造仍有待解決之履約爭議,故給付條件 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 商唐億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函知被告因B3空調系統使用多年 ,而原規劃設計未考量此情,導致實際施作時須先遷移管線 ,且更換系統設備後才能繼續相關要徑工項施作,增加施工 時間,另沉浸式劇場預定位置B1版下附掛舊管路及其前後, 需分段切除吊掛至地面,工序複雜,且下方為停車場,原未 妥為考量上開工程所需期間及須配合被告營運等事項,導致 工期編列不合理等情;嗣唐億公司以前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即 系爭調解事件),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原告未能妥為考 量相關會勘期程,導致工期規劃不合理;雖原告辯稱系爭調 解案「B3空調主幹改管」工程所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均係 因非原告設計範圍之「原設計圖說」(即被告之竣工圖)有 標示不明之情況所導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受 委任處理設計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前應 詳細比對既有圖說踐行「清圖」義務,並進行現況調查,原 告未將相關事項列入工期考量,應有工期推估不合理之疏失 ;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被告受有遲 延使用相關展演設施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 詳後述),兩造此前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此損害金額之認定 自未解決而仍有待解決事項。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 二項第㈢款約定,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機關與施工廠商間履約 爭議,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而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 0月2日因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 計算事宜,可知該案中涉及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相關問題, 仍須原告協助處理,是因原告協辦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義務 尚未履行完畢,故本案自仍有待解決事項。 ㈢、是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疏失損害賠償爭議、原告尚未協 助辦理唐億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訴訟前,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 件,被告無從給付最後一期設計服務費74萬5,197元,原告 僅憑唐億公司已竣工即認給付條件成就,顯屬誤會。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給付監造費用37萬1,006元部分 ,惟因原告規劃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 ,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監造費用:   ㈠、本件如前述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第1次契約變更書),且造成被告受有遲延使 用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 第九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暫停給付第 四期監造費用至違約情事消滅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監 造費用37萬1,00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約定請求追加 監造費用506萬3,954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倘若原告於工 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約工期,即得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之工 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免契約原定 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 (14)目約定,可知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 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 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 收合格,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而本 件原告請求預定竣工日111年2月19日與實際竣工日111年12 月15日間之監造服務費,仍在其應辦理之監造服務期間內, 難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不能請求增加費用。   ㈡、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係 負責設計、規劃工程契約工期之人,應由其舉證原先設計之 工期係屬合理,並無偏短使施工廠商難以實際達成等情;遑 論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非屬施工廠商之施工疏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規劃疏 失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四、被告以原告規劃疏失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 萬2,50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主張抵銷: ㈠、本件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致被告因此受 有延遲使用之營業損失。關於損害金額,依損害金額計算表 (即被證6),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營收,於103年至109年 之5年平均為每年2,662萬9,458元,有被告會計單位職務上 所製作之相關帳冊文書可資證明;又依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成立書所示,工程原逾期82日,故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之 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計算式:2,662萬9,458元×82/365= 598萬2,50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施工廠商延宕工期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依 系爭合約第1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 項第㈢款第(8)目約定,原告負有查證施工廠商是否依預定進 度施工及管理施工廠商履約進度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就施工 廠商履約遲延不具可歸責性,自須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452頁): 一、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 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為879萬3,000元(見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 變更為609萬7,068元。 二、依據「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 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 費)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 ,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被告 尚餘監造服務費37萬1,006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於112年5月18日開 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2年12月23日正式 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5004400號函檢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並已撥付工程尾款予施工 廠商。 四、被告與承包商唐億公司之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 案件),已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 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而依據工程開工報告表、 第一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書、第二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110年2月25日開工, 應於111年2月19日竣工,然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包含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16.5天,被告原認定承商唐億 公司有逾期82天之情事,然經調解成立同意展延62天後,最 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天結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服 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 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委託服務費用 依下列規定所述分期支付。㈠決標契約價金之55%,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1,074萬7,000元。...5.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 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㈡決標契約價金之45% ,監造服務費用879萬3,000元。1.依各期工程施工進度25% 、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 務費用之25%。2.請款金額依『各發包案件工程款/總工程款* 監造服務費*前列工程施工進度』計。」(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又依兩造嗣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 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於契約變 更後,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為74萬5,197元,而 第四期(最後一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於扣除被 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之應付款為37萬1, 006元(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原告得請領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之 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 用37萬1,006元。 ㈡、查系爭工程經承包商唐億公司施作而於111年12月15日實際竣 工,被告於112年8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被告已撥付工程尾款予 唐億公司,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舉之被告11 2年12月26日科跨字第1120900408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 本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監造尾款與設計尾款請領一案,復如說明」),被 告於該函中稱:「說明:...三、旨案工程於本(112)年6 月18日複驗通過,本館與營造單位履約爭議一案(案號:調 0000000),工程會履約爭議案件公告本年11月10日結案,『 查本館與貴所無待解決事項,請貴所確認旨案監造已無待解 決事項,且旨案設計已無待解決事項,本館將依約辦理監造 尾款支付、設計尾款支付與專案與結算作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已於該函自承就原告請領 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乙案,兩造間已無 待解決事項,如原告亦確認該情,被告將辦理規劃設計服務 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支付明確;雖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該函意旨僅指就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調解案( 即系爭調解案件),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云云,然與該函 文義不合而無可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請領前述設計規 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 ,006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 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之第二項(乙方提供之服務)第㈢款第(14)目 約定:「㈢監造:...(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負有協 助辦理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因 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建字第4號),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 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計算事宜,是不符合兩造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云云。惟按兩造間 系爭合約以「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請領服務費用之 付款條件,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而被告所指 另案訴訟,乃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系爭工程111年12月15日 實際竣工、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後,於112年10月2日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 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乙情,有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頁)可稽,並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 務有何疏失情事,原告協助回覆另案關於物價調整款計算事 宜,僅屬使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 護之附隨義務性質,不能作為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則被告逕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計規劃 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設計疏失損害賠償爭 議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 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且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其他違反法令 或契約情形」主張暫停付款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 即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舉系爭合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施工廠商唐億公司申 請展延工期函及申請調解理由書、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 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84、168至199頁),主張因原告 規劃設計疏失導致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云云。查: 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契約案號:A-10901 )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 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28日簽訂 「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案號:AC-10801-1),有「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 1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52至84頁)在卷可考。而查 依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源由之前述兩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固顯示有就原契約工程增加數量、新增工程項目 ,且分別追加工期121日曆天、追加工期28日曆天、及展延 工期共67.5天(此部分展延原因包括疫情、承攬廠商與設備 廠商協同施作、承攬廠商因指標系統定案延宕等)(以上合 計121+28+67.5=216.5天)(見本院卷第64、74頁)等情, 然關於變更原因,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 A.因隱蔽處與契約圖說衝突所產生之設計變更。B.經主辦機 關工程協調會議後,為使用優化所產生之設計變更。C.因應 施工現場狀況需求所產生之數量增減變更。」、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A.因沉浸式劇場平行分包之需求 ,配合相關之變更調整。B.屬原契約內容,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之設計變更。」,以及於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 」記載:「機關考量整體發包策略與監造需求,經與甲乙雙 方協議後,辦理本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7 0、78頁),上開記載或屬意涵不明(如:何謂「隱蔽處」 、是何份「契約圖說」)、或依形式觀察未能遽認係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如:「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平行分包之需求」、「整體發包策略」、「因應施 工現場狀況需求」等),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變更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不合 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規等而有疏 失,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程項目 及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之情形。 ⑵、又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前述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再於112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案件), 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就被告原 認定之施工逾期82天(即依本院卷第89頁之112年8月8日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經計算 原契約規定之工期360天〈亦即原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1年2 月19日〉,再加上前述經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216.5天〈即「不(免)計入工期」〉後之預定竣 工日期為111年9月23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故認逾期天數為82天),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同意依調解 委員之調解建議而展延工期62天,即最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 天結案(即82天-62天=20天)乙情,有唐億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檢附之調解建 議及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99頁)在卷可考。而查 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 自述之請求展延工期事由,僅屬其單方陳述;又原告非系爭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之調解建議、或被告與唐億公司雙 方各自讓步而成立之調解結果,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 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與唐億公司經調解而 同意展延工期62天之理由,包括:「⒈申請人(即唐億公司 )就雙北提升疫情警戒至三級期間請求展延工期2天(最終 同意展延2天);⒉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兩次增設設備及 會勘作業,請求展延2天(最終同意展延2天);⒊申請人就B 3空調改管工程復原管線請求展延工期4天(嗣申請人自行捨 棄);⒋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通知暫緩施作,請求展延工期112.5天(最終同意展延55天) ;⒌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要徑順延,請求6天舊管路拆除 工期展延(最終同意展延3天)(以上合計同意展延62天, 即2+2+55+3)」(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其中僅於上述 第⒉、⒋項之調解建議欄有與圖說相關記載,即「⒉...查系爭 工程既有建築B3空調改管涉及管線遷移,而『該館空調系統 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且有礙系統運作,惟原設計圖說未為全面 標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為利系統運作,擬更換系統 零件,包括關斷閥、釋氣閥,並增設蝶閥等。由於他造當事 人對於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無法提供確切資料,遂依監造 單位建議,會同他造當事人、申請人(即唐億公司)於110 年5月14日會勘,並要求申請人自屋突至B3F空調機房進行空 調放水前閥門位置會勘及汰換工作,於110年5月21日亦進行 會勘及增設蝶閥作業,皆影響B3空調改管之要徑作業...」 、「⒋...申請人(即唐億公司)...主要工作除B3空調主幹 改管外,亦包含電氣設備、污水管設備、停車場通風設備、 消防設備等改管遷移工程,然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要求 施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現場工作之安排實有待確定各 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申請人受限於僅有他造當事人 『提供館內參閱之唯一一份既有竣工圖說』,以及迄至112年5 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他造當事人仍無法明示各樓層水閥位 置及數量等不利工進之條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參互對照可知該調解建議所稱之未為全面標示、 無法確定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圖說,係指被告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之原始建物設計竣工圖說,又關於須先確 認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原因,包含被告要求於施 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被告為使用優化之考量而擬更換 系統零件等情,依形式觀察尚未能遽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 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不利工進或逾期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 計內容不合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 規(例如非施工樓層之管線及管閥位置數量、施工期間維持 全館營運等,係原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等而有疏失, 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期延長之情 形。 ⑶、據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 計規劃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及主張其得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暫停付款云云,尚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 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 06元,均屬有據;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 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 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 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 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 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又第八條第十三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 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 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 力計畫表如下:人數--至少1人、留駐工地期間--工程開工 起至竣工止。」(見本院卷第22、28頁)。復依第五條第十 一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 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 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 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約定 可知,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而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而由被告審查完成後, 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㈡、查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所定開工日期為110 年2月25日,原工程契約規定之工期為360日曆天即應於111 年2月19日完工,唐億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299天,又原告於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期間派駐工地現場人數至少1人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事務所派驗現場監造人員任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4頁 )附卷可稽;⑵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 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89、118、190至199頁 )可知,上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係包括前述 「不(免)計入工期」即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之216.5天、系爭調解成立書同意展延工期之62 天及不同意展延工期(即應計施工廠商違約金天數)之20天 (以上共計216.5+62+20=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 而被告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超出預定工期係肇因於原告之規 劃設計有疏失,自亦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是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原告得請 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計算式:(〈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0天〉/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360天)*(〈第1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之〉 監造服務費609萬7,06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契約 監造人數1人,即1/1)=506萬3,954元」】。⑶再原告主張其 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112年6月8日檢附請 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的75%金額(見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到證明文件及請款單據後各15個工 作天內(即共30個工作天,即至112年7月21日週五)審核及 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其併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及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部分,自112 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非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 倘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 約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 劃偏短之工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 免契約原定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云云。惟按總包價法精神, 係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定之委託項目後,業主即支付契約約 定之金額,然不排除若有合於法律或契約規定得調整契約金 額之因素者得予調整之情形,而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然復於第四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調整」之事由,且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 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工期情事,自無從否定原告得依約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㈣、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第二條附件1 「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14)目約 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㈣監 造部分: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可知原告 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 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本件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之監造 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稱原告 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如前述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又所謂「至 工程驗收合格止」,其含括期間當指「原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工期日數(或稱因 原告因素而增加之工期日數)」、「竣工後合理之驗收及結 算日數」,而不包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超出原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否則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 項第㈡款、第九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計付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之 監造服務期間並無延長云云,顯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洵屬有據;並得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 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造成被告 受有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是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用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 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 萬1,006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 八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以上合計618萬0,157元(計算式:74萬5,197 元+37萬1,006元+506萬3,954元=618萬0,157元);及其中37 9萬7,965元(即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75%)部分自112年7月2 4日起,餘238萬2,192元(即618萬0,157元-379萬7,9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建-1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光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劉光景並為附帶上訴、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榮國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光景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由劉光景負擔;關於李榮國上訴部分,由李榮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劉光景於原審依兩造間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300條規定,求為確認其所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對對造上 訴人李榮國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3、B3(下合稱系爭甲地) ,及編號A2、B2(下合稱系爭乙地)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李榮國應拆除坐落系爭甲、乙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及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其鋪設柏油路面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原審為劉光景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劉光景就原審駁回其請求 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部分,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再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8頁、第177頁,卷二第72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劉光景在原審依約定通行權 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在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李榮國向前 手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下 稱洪創江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應受其等為起造人簽立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拘束,其得代位 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義務 而為同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其原訴與追加 之訴,均係有關通行系爭甲、乙地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二、劉光景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為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00號房屋(下稱A屋)、未辦保存登 記1層樓建物(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伊需使用系爭甲、乙 地連通社區私設通路(下稱私路),李榮國之前手洪創江等 6人於民國80年10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社區住戶通行 系爭土地,李榮國於104年3月1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 受系爭同意書權利義務,容忍伊通行系爭甲、乙地;如認兩 造無通行權約定,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系爭甲 地及乙地。李榮國於109年間在系爭甲、乙地搭蓋建物及水 泥平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伊駕駛汽車通行系爭甲 、乙地,爰依約定通行權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之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得在系爭甲地 及乙地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伊 舗設柏油路面之判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兩造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劉光景並為訴之追加,並陳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劉光景所有000 0地號土地,就李榮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上開B2部分之水泥平台地上物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許劉光景鋪設柏油路面。㈢確認劉光景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就李榮國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上開A2部分之水泥平台地上物,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許劉光景鋪設柏油路面。並對李榮國提起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榮國則以:0000地號土地可使用社區私路連通公路,亦可 通行鄰地即劉光景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鄰地至○○路,並非袋地,本件無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A屋前方空地可停車,0000地 號土地連通社區私路並無困難;B屋係違章建築,未拆除前 可供儲物及起居空間使用,劉光景以步行及騎機車方式得進 出B屋,無通行系爭甲、乙地必要;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 地,性質上不得作道路使用;劉光景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通 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其主張不 可採,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伊對洪創 江等6人不負債務,上訴人無從代位洪創江等6人對伊為任何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榮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光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 就劉光景提起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劉 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劉光景主張系爭甲、 乙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其通行等語,李榮國則否認劉光 景有該通行權存在,劉光景自有確認其就系爭甲地及乙地之 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五、劉光景主張其為0000地號土地及A屋之所有權人,李榮國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榮國禁止劉光景通行系爭甲地及乙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 頁),應堪認定。 六、法院之判斷: (一)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甲地及請求李榮 國拆除系爭甲地上之地上物;李榮國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 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 1、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而債權契約 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 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 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 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 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民事判決參照)。 2、查劉光景主張伊就系爭甲地有約定通行權乙情,業據提出系 爭同意書、建照執照圖說可查(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2頁至第 27頁),雖為李榮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同 意書記載:「…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洪創江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而建 造執照申請載明「構造RC造參層壹棟戶數壹戶」,且重測前 000-000地號土地係備註供道路使用(同上卷第22頁、第24 頁)。又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原000-000地號為系爭社區私 設道路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至第4頁四、(一)、1至2),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參以證人即建築師林健春證稱:當初委請伊設計之人, 請伊規劃完後,每塊基地有自己的地號,000-000地號土地 ,依建築圖說及附表顯示,要作為建築基地中的道路使用, 建築時會依建築設計圖說去蓋,才能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築 案有取得使用執照,顯見000-000地號土地在建築完成後沒 有興建而留為空地,應該是基地內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2頁至第353頁)。是依系爭同意書成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認洪創江等6人有以重測前000-000地號供系爭社區 住戶通行使用之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而為通行 權契約之約定,故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 地號土地,亦應作社區私路使用。李榮國向洪創江等6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載明「於簽訂本約 之同時依現況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265頁),併觀地籍 圖及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7頁;本院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9頁),可知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作 為系爭社區道路使用。參酌約定通行權契約係以使用土地為 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為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 濟或公共利益,且包括劉光景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於該社區 81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後,已長期以上開2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迄今,李榮國亦稱:000地號土地係洪創江等6人提供住戶通 行所用,伊買受0000地號土地後,該土地前半段為伊提供劉 光景及其他住戶通行之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 218頁),可知李榮國當時應可知悉系爭甲地所在之0000地 號土地原即作為社區住戶私路通行使用,李榮國於104年3月 6日買賣受讓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 、第101頁),既可得而知本件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及土地 使用實況,則洪創江等6人所為同意系爭甲地供社區道路使 用,其效力自應及於兩造,在作為劉光景之0000地號土地連 接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3、B3範圍內,李榮國應容忍 劉光景以汽車通行使用系爭甲地。李榮國所辯:A屋前方空 地可停車,劉光景以B屋作儲物及生活起居使用,可依步行 及騎機車方式通行,無通行系爭甲地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3、李榮國雖抗辯:兩造間另案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 並非洪創江等6人同意以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 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然劉光景在本件 聲請調閱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參酌證人林健春 之證言及前揭地籍圖、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等新證據資料 ,李榮國抗辯本件應受本院另案第1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就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 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請求,不得為與第17號確定判決 相異之判斷云云,委無可取。 4、另李榮國抗辯: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970號事件認定伊 請求劉光景拆屋還地,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固 有該裁判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惟查前案 係劉光景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 積7.47平方公尺、5.18平方公尺範圍建築使用事件,經李榮 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此顯 與0000地號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之性質不符,李榮國為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拆除,本件係李榮國興建建物 及水泥平台占用系爭甲地,致劉光景已不能以汽車通行系爭 甲地連接社區私路(見本院卷二第46頁),李榮國所為,顯 已違反洪創江等6人原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0000地號土地與 社區住戶作為私路往來通行之目的。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李榮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再設置 障礙物及妨害其通行、許其鋪設柏油路面等權利之行使,主 觀上並非專以損害李榮國為主要目的,縱因此限制李榮國排 他使用系爭甲地,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桃院第970號判決認定結果, 自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 5、從而,劉光景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 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將設置在系爭 甲地之建物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及妨害劉光景通行之行為,及應容許劉光景在該部分土地 舗設柏油路面等語,應可採信。又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 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 依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甲地與劉光景通行之義務之請求擇一 判決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二)劉光景之0000地號土地對0000地號土地無約定通行權及法定 通行權存在。 1、查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000-00,非洪創江等6人出 具系爭同意書註明供道路使用之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 劉光景未舉證其就0000地號土地有其他約定通行權情事,不 得主張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甲地)至社區 私路,並非袋地,該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0地號土地至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 二第29頁),即為已足,劉光景主張另需通行0000地號土地 ,難認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情,亦 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劉光景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亦可供其通行等語 。查0000地號土地既為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法定空地非必然 作為公眾通行使用。故劉光景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及債務承擔、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其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云云,自不可採。 3、另劉光景雖在本院追加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依 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乙地與公眾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查0000 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000-00地號,洪創江等6人出具之 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以重測前000-00地號或重測後0000地 號土地提供與社區住戶作為私路通行之內容(見原審壢簡字 第22頁至第27頁),而依李榮國向洪創江等6人購買0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關於李榮國負有提供上開土地與洪 創江等6人及其他住戶使用義務之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7頁),洪創江等6人自無因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李 榮國而對之取得任何請求提供土地供通行之債權,劉光景並 無代位權可行使,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 號土地對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李榮國應將設置在A3、B3部分之建物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 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及應容 許劉光景在該部分土地舗設柏油路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光景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李榮國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劉光景、李榮國就其等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劉光景併提起附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劉光景所為上訴及附帶上訴、李榮國 所為上訴,均應駁回。劉光景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依系爭同意書提供如附 圖編號A2、B2部分土地與劉光景通行之義務部分,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劉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李榮國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34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2-25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弟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租用土地經營預辦混凝土 製造,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一審判決 聲請人敗訴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審理,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同意於117年7月31日前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 、106、10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尺)、B1(面積339. 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尺)、B3(面積9.2 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 C(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4.4平方 公尺)、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山段105、10 6、107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如逾期,聲請人願按月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 原出租期間延長至113年7月31日,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6萬元計算之租金 ,並於108年8月5日前將全數款項共合計572萬元,以匯款方 式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33萬元計算之租金,於每月5日前匯入上 開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 已預定聲請人如未於113年7月31日拆除舊廠交還土地,應按 月給付66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原預定返還系爭土地後,遷 往新廠,惟新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前已出租予訴外人旺興企業社,租期於111年12月31 日屆滿,然因次承租人毅豐開發有限公司遲延返還土地,致 遲延新廠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此未能於113年7月31日前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 2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 1月2日、114年2月3日,依系爭調解按月各給付相對人租金6 6萬元。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按 月收取租金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是以,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 律上依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6 76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具有消滅(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或妨礙(雙方於調解時即已明示同意將租賃期 間延長至聲請人新廠建造完成時,每月以66萬元計算之租金 ),據此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0號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固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 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次按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於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8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6 0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56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執上詞請求停止執行,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第2項之約定,僅約定延長租賃期間至113年7月31日止, 第1項亦已約定聲請人同意於117年7月31日前,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無任何延長租賃期間至聲請人新廠完 成或成立不定期租約之情事,則聲請人逾期未於113年7月31 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6萬元之約定, 難認屬租金之性質,且聲請人未於113年7月31日前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以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相 對人有聲請人所稱繼續按月收取租金,而無反對之表示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因逾期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66萬元,並不足以認定兩 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又本件審酌相對人於10 9年1月間,提起前案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本院於109年11 月2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67.77平方公尺、186.57平方公 尺)、B1(面積339.49平方公尺)、B2(面積118.28平方公 尺)、B3(面積9.2平方公尺)、B4(面積158.02平方公尺 、1.77平方公尺)、C(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 號A2(面積4.4平方公尺)、A3(面積4.86平方公尺)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已將調解條件載 明於系爭調解筆錄,是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聲請 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迄今已逾5年。本件倘准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執行,實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影 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相較於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權益,因認本件無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5

TCDV-114-聲-43-202502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婉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 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不能僅憑兩車會 車、系爭上訴人車輛警示系統曾發出警示聲響及系爭車輛存 在刮痕等情,逕認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相當程度碰撞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遭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 原審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 符,且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屬 強制調解事件,惟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因遲到10分鐘而被判定未到,當下已向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原審仍逕為判決,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 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 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因 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且本件乃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未先 行調解程序,原審即逕為判決,並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遲到而未使其參與言詞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 ,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 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 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 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 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 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查上 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違背因果關係及經驗法 則,然原審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填製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併參上訴人具狀自承之內容,及其未遵期到庭 說明且未提出任何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於 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與現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 成心證,確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過於 接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所致,且難認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 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 果亦無不當,即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 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所請求等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 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則原判決未經調解,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既未予 調解而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視為該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修補,本於訴訟程序安定 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執此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 ,洵非可採。  ㈢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 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 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一 併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 ,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至6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 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 ,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以民事上訴狀附具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 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 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屬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小上-2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梯前,適呂珠自其左前方 走來,欲越過張雅筑、往其右後方前進。張雅筑因見呂珠擋 在前方,明知在行進間推擠他人,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不 穩而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故意,舉起右手自身前往右推撞呂珠,致呂珠重 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 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捷運臺北車站B3層R 16電扶梯前,見告訴人呂珠靠近伊後跌倒倒地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擦撞,我手舉起來 了一下,對方跌倒時拉住我的手,所以監視器可見我右手伸 出,我是右手被告訴人往右拉一小下,告訴人抓住我的手往 右後方跌倒;因為告訴人往我的方向衝過來,當下我閃避不 及,只能用手擋一下,不讓自己被撞到,並無故意,也無過 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監視器影像無法明確顯示 當時狀況,無積極證據去說被告有所謂故意傷害的犯行;且 影像中可見告訴人係重心不穩要往前跌倒,被告則是屈起右 肘擋在身前,故告訴人跌倒與被告無關。且勘驗可見被告右 前臂朝告訴人右肩伸出時沒有伸到告訴人身前,若兩人是迎 面而來的擦撞,有拉或推,一定是去拉告訴人身前的手或身 體,但影片中沒有這樣的狀況。最後,雙方素昧平生,當時 被告已經放慢腳步,告完全沒有必要去為了趕時間而做推擠 的動作,就擦撞之情形,如認有罪,亦僅構成過失傷害罪云 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 梯時,於越過被告後受推擠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6月18日上午8點48分左右,在臺 北市○○區○○○路0號的捷運臺北車站B3層R16電扶梯前,我下 手扶梯要去轉捷運,閃過就跌倒摔下去、就站不起來,我只 聽到有人說撞到人、撞到人;我有感覺撞到,然後倒下去痛 到爬不起來,被告沒有試著拉住我;我是被撞倒,不是腳絆 到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7頁)。且告訴人於前揭 時、地,行經被告身前,於將越過被告之際,被告曲起右肘 ,右前臂朝告訴人處伸出,告訴人隨即傾到在地,被告微側 頭朝告訴人處看後即離去,告訴人倒地不起,路人再上前查 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 至83頁)。是由勘驗所見,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右臂,告訴人 隨即傾倒在地,被告亦緊接側頭,可知其右臂確有推撞告訴 人,因而有查看之情甚明;且被告係朝告訴人右肩處伸出右 臂,未伸至告訴人身前,此亦足證其係自告訴人身側或身後 推撞,並非伸手相扶而或被告訴人拉住,此核與畫面中告訴 人倒地方向相當,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只經過時感覺被 撞,未目擊怎麼被撞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 推撞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對照前 揭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75、83頁)所示告訴人 遭推撞後身體朝一旁跌坐倒地之情亦相合致,足證告訴人所 受傷害確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 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 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本案 被告係在告訴人行進間出手推撞告訴人,而依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以觀,均可預見此等外力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因重心不穩 而倒地,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亦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 ,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而其既對前開情形有所認知,仍率爾出手推撞,容任前述 傷害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前揭行為,然審以被 告與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之時偶然相遇,此前素不相識,亦 無衝突,尚難認被告有何直接欲令告訴人成傷之意圖,因認 其僅具前述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本案依前揭勘驗結 果,被告與告訴人錯身之際,係曲起右肘,朝告訴人右肩處 伸出右前臂,告訴人隨即倒地;佐以告訴人指證遭他人撞倒 等語,足認被告有出手推撞之情,已如前述。辯護人指稱本 案監視器影像不明,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一節,已非可採。又 被告前開伸手行為,顯與避免他人推擠而將手置於自身身前 抵擋之防禦行為不合。再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告訴人行 走時,雙手均已越過被告,而後始因被告出手而倒地,過程 中並無任何拉扯行為,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疑似絆到而跳起來 之情形,此據本院勘驗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79、 81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遭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衝過來、 跌倒云云,俱與事實不符,無從可採。此外,被告係積極出 手推撞告訴人,而容任此等行可能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復 如前述,核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所指違背注意義務之消極行 為有悖,辯護人主張本案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亦非可 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又其於本案僅係與告訴人偶然於行進間相 遇,見告訴人在前,原可選擇繞道或禮讓,卻輕率予以推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當下亦無何表示歉意或關懷 ,於警詢時雖稱有和解意願,嗣卻無出席調解,此有調解紀 錄表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 拒絕與被告和解,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6 頁),足見被告手段可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3-易-1437-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温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共同建置醫 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平台,由伊當時皮膚科主任即訴外人劉 漢南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 ,於伊提供場地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實 施系爭計畫。又系爭合約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依產官學合作計 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而該要點第 二章第捌點第六款(下稱第6款)規定於系爭計畫結束後, 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恢復原狀。而系爭合約執行場 地為伊院區內國有之醫學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I所示6、7樓(本院卷一第35頁)。系 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搬離 時,未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 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放大圖說如同 卷第163至166頁),並回復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本院卷一 第41至76頁,放大圖說如同卷第167至202頁),已侵害系爭 大樓所有權,應賠償伊拆除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262萬5,315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 214條規定、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加計自108年2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原備位回復如附圖所示B部分配置之請求,不另贅述,本院 卷一第103、311頁、卷二第159至160頁)。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大樓之樓層、位置、面積及期間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參 考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大樓討論室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金為每年1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萬3,158 元,以此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伊受損金額,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26萬1,506元;另系爭合約雖於104年5月14日終止, 被上訴人仍須專案助理處理開立收據、辦理退補費、病歷資 料歸檔、發送104年5月14日前執行之健檢報告、協助處理客 訴案件。伊就此雖無義務,仍為被上訴人利益,聘用訴外人 劉筑騰為系爭中心專案助理,繼續辦理上開事務、看管場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設備儀器,因而支出105年7月1日至106年1 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938元。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 6年12月27日、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2萬5,315元,及 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 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回復原狀,該合約前言僅說明訂約目的 及背景,未將系爭要點納為系爭合約內容。又系爭要點僅為 上訴人內部規範,不是契約附件。況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研 究實驗室之使用,與兩造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完全不 同。伊於系爭大樓所為施工,均經上訴人審核無誤,且已歸 於上訴人所有,伊僅依上訴人指示將機器設備搬離,並無回 復原狀義務。 ㈡、系爭合約終止前,依該合約第5條第8、11項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場地予系爭中心使用,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大樓需持門禁管制卡刷卡方能進入,上訴人於合約 終止後,不准伊之人員進入並收回門禁管制卡,伊不可能占 用該大樓。況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於 該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中心儀器設備有優先承購權,要求 伊不得搬離儀器設備,現反以伊未搬離儀器設備為由,請求 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顯有矛盾。 ㈢、劉筑騰係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為上訴人員工,自不得請 求伊負擔該人事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該合約於104年5月14日 全部終止,及上訴人已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 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終止契約 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 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自不當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 1、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為國家級醫學中心 ,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 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 術。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 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 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 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系爭要點之規定,共同 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 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茲訂立本合 約,條款如下…:第1條:在本合約書中,除另有規定或上下 文另有所指外:一、本合約包括本合約書前言、各條款及其 附件(原審卷一第17頁)。則依該前言之文意,僅空泛性說 明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發展醫美事業,未明載系爭合約終止 後亦按該要點辦理。依前開說明,自應通體觀察系爭合約與 系爭要點規定內容,不能僅憑上開前言籠統說明,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2、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產官學合作計畫結束後,院外機構及本 院計畫主持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應負責恢復原狀(原審 卷五第283頁)。惟: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上訴人同意提供東院區「孝威館」二 樓空間做為執行本計畫之場所;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協助上訴 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場所內水電,維 護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同項第1款: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 後,需會請專家協同計畫主持人進行規畫設計,並繪製相關 配置及施工圖說,交上訴人工務室審查…;第3款:被上訴人 同意併案出資協助上訴人提升及整建孝威館及其週邊運動設 施與園藝美化,整建完成後產權亦歸上訴人所有(下稱第3 款)(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可見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 計畫之執行場所雖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建,但已特別約定產權 均歸上訴人所有。又關於系爭合約終止、解除或履約完畢後 ,被上訴人施作整建項目應如何處理,系爭合約亦無其他約 定。衡以執行系爭計畫之場域由上訴人提供,各該整建規畫 亦須由上訴人審查,於該計畫結束後,場所回歸上訴人使用 ,則執行系爭計畫之整建成果,不僅供系爭計畫使用,併可 長遠規畫其永續用途,因此約定整建後產權為上訴人所有, 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不致資源浪費。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明 載整建後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不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終止應回復原狀。 ⑵、觀諸系爭要點第一章第壹點所載,該要點係為供上訴人辦理 產官學合作之依據;第一章第參點第9款規定上訴人辦理產 官學合作時,得以書面契約載明契約之終止;第二章第陸點 第17款記載有關合約之終止,應於合約中明定;另於附錄二 訂有產官學合作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範本(原審卷五第27 7頁反面、第278頁正反面、第282頁、第276頁反面)。可見 系爭要點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供己辦理產官學合作之依據,至 於如被上訴人等院外機構間之權利義務,仍應於各該合約另 訂明確,並非當然全盤引用系爭要點。又細觀其第6款規定 係院外機構及上訴人之計畫主持人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 上訴人共同計畫主持人既未共同簽立系爭合約,如何認為依 系爭合約同負回復原狀義務。益徵逕為適用上開規定,不切 合於系爭合約約定。再者,系爭要點未作為系爭合約實體附 件,亦未查得有交付該要點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簽立時 ,兩造未就整建前原狀為何,特別留存相關資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3、459、461頁)。如兩造確 有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何以未將該要點明確裝訂於系爭合約 ,且未詳為盤點整建前之原狀以利回復,是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應按上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要點公布於伊網站,被上訴人簽立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同意均按上訴人相關規章辦理,且經 建築師設計監造,有裝修前後竣工圖可資比對云云,提出被 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函、系爭意向書及竣工圖為證(本院卷 一第469至472頁、原審卷五47至64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7 頁)。惟系爭意向書第陸點已載明該意向書旨在說明兩造全 方位合作之意願與共識,並以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分工合作 為目標,各條款不具任何正式合約拘束力(本院卷一第472 頁)。顯見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仍應按系爭合約具 體約定。又系爭合約簽立前既有裝修前之竣工圖,如兩造確 合意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大可將該圖面置為系爭合約附 件以茲明確,何以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合約前言略為說明係 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云云,徒增履約之不明確性。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執行場所嗣後已改為系爭大樓6、7樓, 非孝威館2樓;系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管理,非為上訴人建 置云云。惟查上訴人皮膚部100年8月10日簽記載上訴人擬撥 交孝威館2樓予皮膚部作為執行場地,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1 日簽立後,上訴人同年11月25日函建議於系爭大樓中建置系 爭計畫所需合作研究空間,並於同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計畫於系爭大樓所需空間事宜,決議同意使用6樓東南 行政區及7樓行政區全區空間;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函檢送 系爭中心施工圖,說明系爭計畫合作研究空間位於系爭大樓 6、7樓行政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檢附相 關施工圖送請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簽可;另依上訴人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日101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 再借用6樓兩間研究室併案規畫;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再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函送更新後施工圖,並為 上訴人簽可;嗣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6日簽呈檢附建物 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以辦理正式進駐啟用,另101年10月2 日再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及7樓會議室之擺設 沙發等作多功能用途之提升(原審卷三第201、203、204頁 反面、第216、222頁反面、第224、231至234頁)。佐參上 訴人自承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使用系爭大樓6、7樓作 為執行場所(本院卷二第109頁)。足徵兩造已以書面協議 將系爭計畫執行場所由原約定之孝威館2樓,修正為系爭大 樓6、7樓等處,且被上訴人所為各該整建裝修工程,均經上 訴人層轉簽可,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在案。且上訴人自承兩 造合作之系爭中心可取得醫美資料庫,供被上訴人作研究用 途(本院卷一第434頁),可見該中心亦有為上訴人建置之 功能,並非僅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中心為劉 漢南及被上訴人所組成,伊非該中心組成人員云云。惟劉漢 南為上訴人同意指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乙情,為系 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前開 主張,顯無可取。此外,兩造復未修正系爭合約第3款之約 定,按諸該款約定,被上訴人整建完成後產權歸屬上訴人所 有。 3、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款約定整建系爭大樓,整建後 產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自無侵害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樓所 有權。又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之 明文,且系爭要點僅為雙方議約如何共同合作之參考,並非 作為終止後應否回復原狀之依據,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義 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 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除並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2,262萬5,315元本息云云,並 無依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附表2編號1部分: ⑴、系爭合約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①、依上訴人簽可之102年11月11日系爭中心用空間協調會議紀錄 (下稱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所示,主席裁示同意將系 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與B3加工中心(附表2編號1部分)提 供予系爭中心作為辦公使用,並應訂定相關租賃合約始能搬 遷使用(原審卷三第238頁)。而兩造於102年12月6日就系 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簽立租約(同上卷第240至241頁)。 惟系爭中心為兩造依系爭合約共同成立以合作開發醫美健診 服務,此為兩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忠字第20 號及仲聲孝字第41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1、135 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及第11項約定 上訴人指派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 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共同規劃、整合、執行及督導 醫學美容健診系列服務之發展方向及應用推廣事宜;為因應 本計畫高品質需求,被上訴人同意遴聘專業醫師、護理及技 術人員參與開發高效能醫美健診模組技術及服務。雙方同意 本計畫下列設施(備)之建置及業務開發,由被上訴人負責 出資統籌辦理;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本計畫需求甄( 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出 資協助上訴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原審 卷一第19、20頁)。則至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上訴人對於系爭中心亦應有實際管理能力,縱使被上訴人提 供人員或設備,也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供系爭中心使用,自難 逕認該中心使用之空間為被上訴人個人占用,亦不能以兩造 尚未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示空間簽立租賃契約,即認此即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②、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應訂定相關租 約始能搬遷使用,租金由技轉組負責協議,附表2編號1所示 部分既未訂定相關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搬遷使用云云。查 上訴人技轉組102年11月26日簽以:102年11月11日會議決議 提供2間討論室(R01011及R01015)及B3加工中心替代11樓 系爭中心辦公室,惟系爭大樓1樓有其特殊性,故位於1樓的 行政討論室宜另酌收費用等語,經上訴人核可在案(原審卷 三第252頁正反面)。衡以系爭大樓為上訴人所管理,系爭 中心使用場域均由上訴人提供,苟附表2編號1所示有未經同 意擅自使用情事,上訴人焉會未立即指正,容任其長期使用 數年之久。可見102年11月11日會議主席固裁示須另訂租約 始得使用,但同時責由上訴人技轉組辦理,經該組再研議後 ,認為僅系爭大樓1樓2間討論室有必要另訂租約收費,而另 行簽由上訴人核可,已取代前開會議裁示,即不能因附表2 編號1所示部分未另訂租約,即認為系爭中心有無權占用之 情事。 ③、上訴人再主張伊非系爭中心組成人員,該中心人員由被上訴 人管理,設備儀器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仍主張置於該中心之儀器為其所有,並於107年3月 9日搬離,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占有云云,提出被上訴人1 01年4月26日及105年4月11日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 月10日函(下稱系爭衛生局函)為證(原審卷三第236頁、 卷一第394至395、382至383頁)。惟劉漢南為上訴人同意指 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 ,共同負責系爭計畫,且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系爭計 畫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等情,業如前述 ,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 人員之人資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第19頁),僅 為人事行政項目,不能以此否認系爭中心為兩造共同管理之 事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中心 所在場域。又系爭衛生局函僅在查核上訴人未自行進用醫事 人員而將醫療服務委外辦理,系爭計畫因此違反醫事相關法 規等情,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單獨管理系爭中心。再者,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儀器設備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 訴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變更位置,未經兩造同意不得作系爭 計畫外使用(同上卷第20頁),足見縱使各該儀器設備仍為 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支配。況上訴人尚未 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前(詳後述),被上訴人依約重申所有 權,並於原審勘驗完畢、兩造清點後搬離,不足憑以認為被 上訴人此前即有以各該儀器設備占用附表2編號1部分之意。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檢驗業務另 行委託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專案優惠之權,可見系爭中心 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云云。惟該條係有關系爭計畫收入管 理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檢驗費用如何計算、拆帳,即認為系 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單方管理。 ⑵、系爭合約終止後:   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計畫之儀 器設備,其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 得將其出租、出借、設質、處分或變更其置放位置,亦不得 未經雙方同意作系爭計畫以外之使用;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 備,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合約期滿時,無償贈與上訴人。如 因中途解約,若有未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備,上訴人享有依 折舊後餘值之優先承購權(原審卷一第20頁)。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現場勘驗時,於附表2編號1所示置放 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115頁、卷二第149 至151頁、外放之上訴人106年9月29日準備㈢狀所附被證及附 件【下稱外放證物袋】之被證48)。對照上訴人於109年5月 19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聲忠字第58號事件中, 仍具狀稱被上訴人自行將儀器設備搬離上訴人提供使用處, 無視上訴人依約有優先承購權利等語(原審卷七第359頁) 。足見至被上訴人107年3月9日搬離上開物品前,上訴人仍 無放棄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按上開 約定保留各該設備之意。因此,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將 物品放置於附表2編號1部分,以待兩造確認上訴人是否主張 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 ⑶、此外,系爭大樓設有門禁管制,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 現場鑰匙之人,無法進入系爭大樓,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 卷三第115頁)。且上訴人陳稱該大樓有逃生門,被上訴人 可經由逃生門進入系爭大樓,如被上訴人有意返還系爭大樓 ,可通知上訴人配合處理等語(原審卷八第18頁)。足見系 爭大樓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現場鑰匙無法進入,而逃 生門用途係供逃生使用,並非正常出入管理建築物之路徑, 堪認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占有管領,被上訴人無從自由進出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而拒 絕搬遷,伊無禁止或拒絕被上訴人取回各該物品,被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據。 ⑷、因此,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後,均難認 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2、附表2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0月2日經奉核之簽呈記載:為結合整 體服務需求,同步提升系爭大樓1樓大廳(即附表2編號2部 分)功能性質,商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作多功 用途提升等語(原審卷三第234頁)。又如系爭中心健康檢 查預約單所示(同上卷第235頁),健檢當日隨行眷屬或友 人需於1樓等待。可見附表2編號2部分,同㈡1之說明,於系 爭合約終止前,供系爭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占有;終止 後,尚待上訴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亦非無權占有。 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附表2編號3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2年10月4日經奉核之簽呈所示:上訴人同 意提撥系爭大樓4樓1間辦公室(即附表2編號3部分)予上訴 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使用(原審卷三第242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於該辦公室置留物品 ,無權占有該處云云。同㈡1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 待確認上訴人是否受贈或主張優先承購,即非無權占有,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4、附表2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臨時辦公空間共同 執行系爭計畫,劉漢南於該函會簽表示為執行系爭計畫,雙 方人員確需空間以作業務推廣、研發及軟體規畫調度之用等 語,經上訴人教學研究部評估11樓機房夾層(即附表2編號4 部分)可作為辦公之用,已奉核撥交產學合作用途,建議提 供該空間作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用途,計畫中止後收回等 語,為上訴人簽可(原審卷三第236頁)。可見附表2編號4 部分係執行系爭計畫使用,縱被上訴人有派駐人員參與使用 ,亦為依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共同執行系爭計畫所需,難認被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6、7樓執行系爭 計畫空間早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未立即返還附 表2編號4所示部分,嗣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核不符消防法 規,伊要求被上訴人清空搬出,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30 日遷出,另與伊承租1樓2間討論室云云,提出102年11月11 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函及租賃契約書為證 (同上卷三第238至241頁反面)。惟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 為上訴人同意撥交使用,如前所述,嗣因違反消防法規不得 使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函表示接獲上訴人通知 需調整辦公室,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會議始決議另提供 他址供系爭中心辦公室使用,則該中心於同月30日遷出至新 址辦公,亦難謂有何刻意拖延,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此前即 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5、附表2編號5、6部分:   如㈠2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整建系爭大樓6、7樓(附表 2編號5、6部分),且於施作整建後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 6日簽呈檢附建物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概要申請面積6樓285.93㎡、7樓824.8㎡,合計1,110.73㎡(原 審卷三第233頁),與上訴人自行估測主張占用附表2編號5 、6合計面積1,112.16㎡(628.9㎡+483.26㎡),僅差距1.46㎡ ,顯然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況上訴人皮膚部於101年10月2日 另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7樓會議室之擺設沙發等作多 功能用途之提升(同上卷第234頁),實際使用面積與室內 裝修許可面積約於千分之一的誤差內,亦屬合理。且經原審 現場勘驗,系爭大樓6、7樓在進入門口處,均貼有「私人場 所請勿進入全人美中心敬啟」之標誌(同上卷第115頁反面 )。足見附表2編號5、6均屬上訴人核准裝修整建範圍,供 系爭中心使用,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擅自擴充施工範圍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如㈡1所述 相同理由,於系爭合約終止前,附表2編號6所示,既供系爭 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單獨占有;於終止後,在附表2編 號5、6所示置放之各該物品,係按前開約定待兩造確認上訴 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5、6部分,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均失所據。 6、因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情事,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026萬1,506元本息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劉筑騰之人事費用: 1、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人員 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 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獎懲、退休資遣 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卷一第19 頁)。惟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0日與劉 筑騰締結臺北榮民總醫院專任助理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期間 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有各該勞動契約影本可稽(外放證物袋被證52,原 審卷三第68及69頁)。上訴人自承劉筑騰係自102年1月1日 到職擔任研究助理人員(同上卷第185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於101年11月26日為劉筑騰投保勞保,於劉筑騰另與上訴 人締結前開勞動契約之101年12月31日即已辦理退保,改由 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為劉筑騰投保,迄105年12月31日方 辦理退保,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七第112頁) 。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5日函覆劉筑騰101年至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薪資)所得清單所示,上訴人於10 2年至105年依序支付劉筑騰薪資35萬4,000元、39萬5,100元 、43萬4,919元及43萬3,633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劉筑騰10 2年至104年薪資依序為4萬4,000元、5萬4,832元及3萬9,612 元(原審卷五第249至252頁)。則劉筑騰自102年1月1日起 ,由上訴人聘僱為助理,且自105年起未再支領被上訴人任 何薪資,自不可能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工作 人員。況兩造於102年至104年間支付劉筑騰薪資差距甚大, 苟劉筑騰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人員,何以劉筑騰絕大多 數薪資為上訴人支付,益徵劉筑騰非被上訴人所派交。則上 訴人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間期間薪資,難 認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況上 訴人另與劉筑騰於中國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同意給付劉筑騰106年1月份薪資(原審卷三第293頁正 反面),係上訴人本於該調解所為之給付與劉筑騰,亦難認 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於上 訴人另提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0日簽、102年1月7日函、 保密切結書(外放證物袋被證52),均係為102年以前之事 務,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7月至106年1月劉筑騰人事費 用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中心仍有眾多未結業務 及帳務,且須看管場地及所遺儀器,伊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 僱用劉筑騰為專案人員云云,提出上訴人皮膚部104年6月29 日、105年12月29日簽為證(原審卷三第281至285頁)。惟 劉筑騰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上訴人所聘僱,縱劉筑騰 經上訴人指示辦理前開事務,亦係按上訴人指示辦理,其人 事費用自難逕指為係被上訴人之事務或其利益所支付。況系 爭中心原為兩造共同合作,於合約終止後之未了事務,亦非 當然即屬被上訴人應單方處理。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6萬9,938元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自108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063萬1,44 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 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2-重上-30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宗慶(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宗慶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接獲李松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欲 購買含前開成分彩虹菸之訊息後,陳宗慶即與李松佑約定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內進行交易彩虹菸9支,嗣於113年 2月1日14時57分許,再由乙○○前往上址向李松佑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交付上開彩虹菸9支與李松佑,乙○○因而從中獲 利500元。嗣李松佑將上開彩虹菸9支交付予郭萬和,經警於同日 查獲郭萬和,並扣得本案之彩虹菸6支(毛重10.6公克),而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偵16456卷第15-26、179-182、21 3-219頁;院卷第29-31、108頁),且與證人李松佑、陽聖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1-60、69-71、81 -90、165-167、171-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5-19、61-67、73-79、107、1 09-113頁、113偵16456卷第59-65、137-140頁)。又警方所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 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陳宗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 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出本案販賣毒品分工之其他正犯( 113偵16456卷第20-21、179-182頁),檢、警因而查悉共同 正犯陳宗慶,並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1日丙○秀晉113蒞33741字第1139170595號函(院 卷第83頁)可查,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指述共同正犯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 除其刑。 3、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 ,被告本案與另案被告陳宗慶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藉由 分工而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其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且被告 依前揭說明遞減輕其刑後,參酌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 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工販售永生花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為追求一己利益而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且販賣毒品具有相當之隱密 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被告另可能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嫌疑(詳後述 關於沒收及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既有其他涉犯刑事案件之 狀況,本院審酌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彩虹菸6根,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毒品成分( 如鑑驗結果欄所示),雖係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係要自己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且被告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 字第1136044371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83頁)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所陳非虛,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之物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共2支,被告供稱均非供本 案聯繫販毒之用,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備註 毒品彩虹菸6根 ◎香菸共6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7.74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報告編號為A179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他2374第16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偵16456第141頁) 為本案交易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A系列)39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18及A1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5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97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證物編號A1至A39,來文載示(總)毛重159.57公克,包裝重52.26公克,淨重107.31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5.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0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6456第287~289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000偵16456第67頁)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2 毒品咖啡包(B系列)3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1及B3,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B1及B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18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0公克。 ⑵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4.4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3.8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證物編號B1至B3,來文載示(總)毛重15.44公克,包裝重4.02公克,淨重11.4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0.45公克。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3 彩虹菸10包 ◎送驗證物:混合毒品彩虹菸10包,均檢視均為同一型態,另予以編號A。 ◎編號A:經檢視均為白/褐色香菸,內為褐色煙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198.27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7.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2993號鑑定書(113偵16456第29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0偵16456第67頁) 為被告乙○○欲自行施用之毒品。 4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6s PLUS) 無。 無。 ⑴門號:未知 ⑵IMEI:000000000000000 5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無。 無。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TYDM-113-訴-65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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