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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41(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筱屏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曹栢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未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2441號(年籍詳 卷,下稱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441A號( 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曹栢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 即A女之父(下稱C男,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223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18歲 ,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之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 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81、95、191、239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 成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 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達 成和解乙節,則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A女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復經A女學校 教師D女告誡因A女年齡不得與A女有親密關係,竟為滿足一 己性慾,仍分別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 共3次),妨害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及被害人家屬C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案案發 時,被告與A女為交往中之伴侶關係,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情(見北檢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 不公開卷第35、108頁),及告訴人B女、被害人家屬C男於 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242頁),訴訟 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 內容,和解書載明告訴人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犯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20萬元。 ㈡餘額15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1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光(原名顏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原名丁○○)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下稱本案超商)之公開場合前, 因騷擾告訴人乙○○之友人即代號AV000-H113050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當眾跌倒、退後、手中物品掉落,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孫綺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超商喝酒 ,A女跑過來跟我爭吵,並對我揮巴掌,我受不了有用手推A 女,告訴人在阻止我們吵架。我沒有罵告訴人「You are ug ly」、「You are bitch」,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 「不是我的菜」。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抓我,我推開後,告訴 人的朋友也想要打我,她們那邊有3個人攻擊我。我推開後 ,她們要打我,我又推開,我是要保護自己等語(偵卷第9-1 0、71頁,審易卷第49頁)。 六、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素不相識,告訴人與A女則為友人。於 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本案超商前,A女因認被告稍早對其 有冒犯、騷擾之舉而心生不滿,故偕同證人孫綺鎂及另一名 男性友人(下稱C男)返回該處欲與被告爭論。過程中,A女曾 以手掌摑被告臉頰,經被告伸手制止後,A女欲再以左手打 被告,復遭被告揮開,被告隨後亦有以手推或腳踢A女之行 為。而在場之孫綺鎂、C男、超商店員見狀上前予以勸架, 惟被告與A女仍持續比劃、爭吵及互有肢體暴力舉動。約莫 經過數分鐘後,告訴人亦來到本案超商前,此時被告與A女 仍持續爭吵,並仍作勢要毆打對方,而告訴人起初於現場係 與孫綺鎂一同制止被告,惟經C男將A女帶離現場後,換成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互相推打,此間被告曾出手揮向告訴 人,或以腳踢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至後側紙 箱上、手中物品掉落;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乃脫下外套與 被告爭論,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持續向被告叫囂,在 場之孫綺鎂及超商店員則於2人間不停勸架、防止暴力衝突 升溫。而後A女及C男返回本案超商前,A女再上前向被告比 劃,被告仍以右腳踢向A女,經店員架住被告及孫綺鎂不停 勸架後,A女、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爭吵,直至警方到場, 其等仍未停止口角爭執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檔案明確,有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 可佐(易字卷第32-34、39-93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孫綺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 認而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口出「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僅有錄得影像畫面, 並未錄得聲音,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32頁),惟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有遭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 偵卷第17、70頁),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在場之孫綺鎂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男子(按:即被告)用英語罵綠褲 女子(按:即告訴人)「ugly」、「bitch」,後來就打起來 了,因為男子喝很醉,二人互罵等語(偵卷第54頁)。併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針鋒相對,口角衝突不斷,甚至 已衍生肢體暴力之情境,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則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並非難以想像。反而被 告所辯稱: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不是我的菜」等 語,難認得容於2人當時已處於上開形同水火,互相爭吵、 推打之情境中,是其所述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㈢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 案超商前,對告訴人稱:「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當時係先後與A女、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互有肢體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足見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可認本案被告 應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 滿;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上開言語後,我 就對被告說「I don't care」,被告就生氣要打我,我當然 就躲開等語(偵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於現場亦曾反唇相譏 ,氣勢不下對方;併參以孫綺鎂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互罵,應該互罵很多,但我不記得內容等語(偵卷第54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當時確係彼此爭吵、謾罵,互 不相讓,益見本案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 ,為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至被告雖有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訴人施暴,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曾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 持續向被告叫囂,不斷出言挑釁等情事,是此部分行為亦係 雙方衝突過程中之一環,被告上開所為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 下備感慍怒、不悅,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

2025-01-23

KSDM-113-易-453-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 慎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林宜 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梁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現場模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 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 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伊車前 ,後來綠燈3至4秒之後,伊就開車往前走,伊在起步前會看 向車輛正前方及左右2側後照鏡,如果伊有看到有人在車前 伊就不會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78至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卷,下稱相卷7至10、173至177、245至2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140至141、178至179頁),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本院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員警林明龍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 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 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 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 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 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 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確係 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 ,該等情形與被告之辯詞,尚無違背。  ⒉又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KL 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 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 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 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 ),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 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 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 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 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方突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 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而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中之時間甚短,被告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 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被告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 ,以致其僅於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露出頭部而已 ,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圖3-3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6頁),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 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 馬路。且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 燈、起步之時,衡諸常理,其視野焦點應匯聚於車前,而受 限於人眼之視野廣度與大型車視線死角之限制,自無法將四 面八方之影像與變化盡收眼底,此情形與觀看行車紀錄器之 影片時頗有差異,觀看影片時,播放器之螢幕通常係比本案 曳引車之擋風玻璃為小,以人之視野而言,更易一次觀覽全 局,且可經由反覆播放,確認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出現,然 被告起步時,因人眼之侷限與擋風玻璃範圍之大,其僅能輪 流確認四周之情形,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於每一瞬間都要能 確認四面八方、每一處之景象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 況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本案曳引車之儀表板平台前面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75頁),而與被 告自駕駛座上所見之視野並不相同,本案業經員警模擬現場 畫面,員警以持尺之手標示被害人之身高,並模擬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行經之路線,另一員警則於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 上攝影,而當模擬被害人之員警行至本案曳引車之右前方時 ,自駕駛座之視角,僅能見到員警之頭頂,而未見其持尺之 手等情,此有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1 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12在卷足證(見相卷第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46至47、86頁),顯見若係自被告之視野以觀, 其確難以看見被害人行經本案曳引車車頭前,而被害人又係 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 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 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 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 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此究非刑法過失 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認為,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 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非其之過失,而在未注意 到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情形下,自無違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則可言。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 擬照片(下稱本案職務報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佐證 :  ⒈檢察官雖提出本案職務報告,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行為 ,然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MAH0 2596」部分(即員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勘驗其所駕駛之本案曳 引車時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 :00:07,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捲尺站在甲車(即本 案曳引車)前方,手中捲尺已拉出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長度 ,並將其垂立於胸前。00:00:08至00:00:15,手持攝影機之 員警將攝影機交給此時已坐進甲車駕駛室之人(下稱C男) ,B員警並囑咐C男用眼睛確認攝影機鏡頭視野。00:00:16至 00:00:30,C男接過攝影機,便朝駕駛座前方拍攝。00:00:3 1至00:00:41,員警與C男確認其已準備就緒後,B員警便移 動至甲車右側車身,並向C男表示「我現在從旁邊走,看你 看不看得到。看後照鏡,攝影機看後照鏡。」此時畫面中可 見B員警身影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 ,並可看見B員警手舉捲尺之高度。00:00:42至00:00:44,B 員警開始緩慢往甲車車頭方向移動,B員警之腿部隨後出現 於甲車前視鏡內之右上方,此時B員警身體實際位置尚未抵 達甲車車頭右前方。00:00:45至00:00:46,B員警持續前行 ,其手部首先消失於主後視鏡中,待可透過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看見B員警頭頂部時,B員警之手部已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 及廣角後視鏡中。00:00:47至00:00:54,B員警移動至甲車 車頭右前方,此時B員警身影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 視鏡中,僅出現於前視鏡內之右半部。B員警繼續沿著甲車 車頭往甲車左側移動,畫面中亦可見前視鏡中B員警之身影 自鏡內之右半部隨之移動至左半部,待B員警朝甲車左側移 動至超過甲車方向盤位置處時,B員警身影始消失於前視鏡 中。00:00:55至00:00:59,C男將攝影機交還員警,便錄製 結束,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至47秒部分 ,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沿著本案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步行 往前,雖可由後視鏡或前視鏡看到員警之身影,然此時被害 人僅係行走於靜止之車身旁邊,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停等紅燈 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仍須注意左、右後照鏡,即注意到 行走於車身邊之被害人,且其後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轉向而 違反交通規則走入車陣,實有過苛。而就影片時間48秒至結 束止,同樣由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自本案曳引車車頭右 方往車頭左方行走,可見被害人移動至車頭右前方時,已僅 能由副駕駛座側之前視鏡看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此時本案曳 引車業將起駛,衡諸前述被告視野之受限、被告所能反應時 間之短暫,實難以每一瞬間都要眼觀四路、過於嚴格之注意 義務束求被告。況本案係因曳引車撞輾過被害人而發生如此 憾事,衡諸彼時曳引車既係往前行駛,則被告於往前行駛之 曳引車上所見之前視鏡影像,與員警在靜止之曳引車上所拍 攝之前視鏡影像,會否相同,已足存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 本案職務報告,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以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 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 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 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 定並無影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 參,益徵本案職務報告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證據,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從綠燈起步之車陣中橫越道路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甚明。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非無合理懷 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過失,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訴-2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與陳瑞翔約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處理陳瑞翔友人陳竹恩之 債務,惟雙方均至上址後,陳信宏因與陳瑞翔一言不合,雖 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可能預見以蝴蝶刀朝他人揮砍,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 他人肢體嚴重損害之結果,然主觀上未及預見,而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蝴蝶刀指向陳瑞翔(未成傷) ,適有黃秋東(未據傷害告訴)、劉進雄見友人陳瑞翔遭難 而上前制止,而陳信宏見有人阻擋,於劉進雄前來以手阻擋 之際,朝劉進雄之右手掌揮砍,致劉進雄受有右手第2、3、 4指撕裂傷併彎曲肌腱斷裂、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該右 手掌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俟陳信宏見劉進雄血流如注,欲逃離上址, 由黃秋東、陳瑞翔、劉進雄共同制伏之。嗣警據報前往上址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蝴蝶刀1把。 二、案經劉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 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偵卷第163頁) 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 3號函無證據能力等語,然關於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 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 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 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 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醫院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 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函覆,係檢察官詢問 於案發後為告訴人劉進雄診療之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斯時所 受傷勢是否已無回復可能,而該醫院就此所為之回覆,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參以上開函文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劉進雄因右手第2 、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縫合 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右手第2、 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其恢復情 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床經驗判 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與負重工作;至其是否符合重傷害,尚請貴署依上開病情卓 審。」堪認該醫院所函覆之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之病歷所轉 錄,上開函文既係醫師依其本職學能根據病人原始病歷所轉 錄而成,其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當近乎病歷紀錄之內容, 此外,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函文無 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瑞翔、黃秋東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之 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為傳聞 證據(本院卷三第2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被告陳信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過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 25至3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重傷害故意,否則告訴人的傷勢不會在手上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深仇大恨,且本案係告訴 人主動上前搶刀、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再者,被告面 對告訴人、陳瑞翔及黃秋東(下稱告訴人3人)圍堵,係為 自保始拿出蝴蝶刀,倘被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應持續 攻擊而非逃走,本案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又告訴人稱 其仍得以寫字、以湯匙用餐,是其所受傷勢應尚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蝴蝶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4至2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100頁)、本院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二第144至148、151至166頁 )、本院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刑案現 場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00至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79至85頁)、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診療單(偵卷第89、15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8644號 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8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2661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99至201頁)、113年11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4 2294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光碟(本院卷二第 291至29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蝴蝶刀1把扣案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 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2.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 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2年8月5 日至本院急診,接受右手第2、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 斷裂縫合手術。依其9月27日最近乙次回診之情形判斷,其 右手第2、5指術後有肌腱沾黏情形,現持續復健治療,並視 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有再安排肌腱放鬆手術之需要。惟依臨 床經驗判斷,其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狀態,無法從事 精細工作與負重工作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 院林字第112105123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復經本 院函詢本案告訴人最新傷勢狀況、是否有回復可能及握力如 何,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劉進雄因右手第2、3、4、5指切割 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3年4月1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評估其右手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 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M3(可些微抵抗地心引力,正常 值M5),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如修理手錶)或粗重工作(如 搬運工)。另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研判,病人病情無 法經治療或復健而痊癒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4505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 又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現在握拳沒有力氣,無法抬電 風扇,也無法拿東西,雖可以寫字,但食指都已經萎縮,所 以寫得很亂,現在吃飯只能用湯匙,筷子不太好用等語(本 院卷三第16、19頁),可知告訴人右手掌之傷勢雖已癒合, 惟仍有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低於 正常值,且依現今醫學技術與臨床經驗評估結果,無法透過 治療或復健而恢復原有功能,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 傷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1.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監視器光碟,勘驗檔名:DEHG7960  ①畫面時間05:25:35,C男(即陳瑞翔)臉面向畫面右側,開 始往後退步,一名身穿藍色長袖外套、戴口罩之人(下稱A 男,即被告),走向C男且伸手要觸碰C男胸口,C男後退閃 躲,並伸手出來阻擋,B男(即告訴人)起身走向A男,D男 (即黃秋東)從畫面下方出現,一同走向A男,B、C、D男將 A男圍在畫面左下方談話。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 稱E男),站在畫面下方觀看。②畫面時間05:25:44,A男 開始沿著建物牆面走向畫面上方,A男持續與C男交談,兩人 雙手不斷揮舞,③畫面時間05:25:46,C男退至B男、D男身 後,由B男與A男交談,④畫面時間05:25:53,C男走到B男 身旁,A男跑向C男,C男又退至B男身後,由B男走向前面對A 男。⑤畫面時間05:25:56,A男後退至騎樓外,雙手放在褲 子後方之口袋處,⑥畫面時間於05:25:57,A男推了B男肩 膀一下,C男將手指向A男,⑦畫面時間05:25:59,A男大力 推了D男胸口一下,B男上前推了A男肩膀一下,A男倒退到騎 樓外後,⑧畫面時間05:26:01,手裡拿出一個黑色長條物 走向B男,B男往後退到建築物旁,C男、D男、E男退到畫面 下方,⑨畫面時間05:26:04,A男拿黑色長條物揮舞,並在 B男脖子前方比劃,B男往後退到畫面左下方。⑩畫面時間05 :26:06,A男要走向C男,B男向前抵擋住A男靠近,A男朝 向B男揮舞黑色長條物一下,並逼近B、C、D男,⑪畫面時間0 5:26:10,A男開始追B男、C男,並揮舞黑色長條物,所有 人跑開後消失在畫面上。  (2)勘驗標的:本院卷二內光碟,勘驗檔名:25分起  ①畫面時間17:26:47,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C男)、 從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馬路上又折返回道路右側,一 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人(下稱B男)與A男糾結在一起,從 右上方之道路右側跑到道路左側,C男與一名身穿紅色上衣 之人(下稱D男)跟在A、B男身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 褲之人(下稱E男)跟在C男身後,A、B、C、D、E男被路邊 車輛遮蔽住。  ②畫面時間17:27:30,A、B、C、D男糾結在一起,從道路左 側走到道路中央,有三輛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及左側道路朝向 右上方行駛,先後停在A、B、C、D男後方,E男則跟在A、B 、C、D男身後。  ③畫面時間17:28:01,A、B、C、D男,在從道路右側糾結在 一起走到道路左側,4人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  ④畫面時間17:29:24,E男從道路右側騎樓內跑向A、B、C、D 男,做出壓制的動作,5人一起靠在A男之白色轎車旁,於17 :30:41時,警車從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出現,橫停在道路上 ,一名警員從副駕駛座上下車,走向A、B、C、D、E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44、145、159至16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1)可見,被告 起初雙手未持任何武器,且係先面向陳瑞翔並向前推擠陳瑞 翔胸口,告訴人見狀向前欲阻止,嗣陳瑞翔後退至告訴人身 後,被告始有針對告訴人並向前推擠告訴人等動作,被告此 時再拿出隨身攜帶之蝴蝶刀高舉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身體 上半身揮刺,且被告所使用之蝴蝶刀全長22.5公分、刀刃約 10公分、刀柄約13.5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 三第23頁),屬鋒利之刀具,被告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 當然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自當有所認識,竟仍決 意實行,顯然有意使其發生,足認其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  3.被告雖高舉本案蝴蝶刀並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甚至試圖拿刀刺我的肚子等語(偵卷第152頁), 惟自上開勘驗結果(1)可知,被告並未有近距離朝前猛刺等 行為,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5 1、152頁,本院卷三第15、16頁)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偵卷 第129、130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可認定被告雖因與陳瑞 翔之友人存有債務糾紛,至本案案發現場後又因見對方人數 較多而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事先 約定至本案現場,二人素昧平生、並無深仇大怨,被告並無 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 重傷害之故意,尚可採信。然而,本案為多人參與衝突,且 身體上之胸腔、腹腔內具有人體重要之臟器,甚為脆弱,且 持刀刃長10公分之蝴蝶刀朝被害人之人體上半身揮刺時,被 害人若手無寸鐵,自當為保護身體而先徒手抵擋防禦,行為 人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手部之傷害,進而造成肌肉、神經 斷裂使手部機能嚴重減損,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在一般情 狀下均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中,客 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當 可預見在多人衝突混亂之際,自己於反擊或威嚇時揮舞蝴蝶 刀,或可能於此過程中,因對方以手抵禦而傷及手部,進而 嚴重損及他方手部功能,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到現場 後,對方有4、5人,一開始我沒有拿出小刀,我是拉陳瑞翔 的衣領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的人就開始向我逼近,其中有 一人在勸架,但大家一直往我逼近,我愈退愈後面就下意識 拿出小刀自保,我只是想假裝揮刀嚇嚇他們等語(偵卷第13 0頁),從而,為增加自己威勢,被告揮舞蝴蝶刀時所施力 道亦應非微,從而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於當時因故引發 衝突,而於使用蝴蝶刀傷害對方過程中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在客觀上顯有預見重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 ,但仍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至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主動上前搶刀 、握住刀刃始受有本案傷勢,依自我負責理論,本案結果之 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係先對告訴人有前述揮舞 蝴蝶刀等行為,導致告訴人為阻擋被告而徒手纏鬥,並因此 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製造之不法風 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應無疑義,況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1)(2),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向前搶刀或攻擊被告之 動作,且被告於拿出本案蝴蝶刀後,便持刀與告訴人3人糾 結在一起長達數分鐘,是於前開近距離之糾纏過程中,本即 有可能傷及未持武器而欲以手部抵擋外力攻擊之告訴人,佐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想要刺我們,我們才會奪刀 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面臨不法侵 害而無忍受之義務,而被告上開製造之不法風險所實現之具 體結果並無因果歷程重大偏異等情事,尚無從將被告排除於 應受歸責之範圍外,本案告訴人既未有任何率先持武器挑釁 或攻擊被告等故意行為,被告與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倒果為 因,是本案當無從遽依「自我負責原則」而使被告免受歸責 。 (五)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3人圍堵、基於自 保所為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若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餘地。況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所示,在被告 拿出蝴蝶刀前,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瑞翔互以徒手推擠 ,並不斷有交談外,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徒手攻擊被告等不法 行為,而於畫面時間05:26:01時,已可見被告便拿出蝴蝶 刀走向告訴人揮動,顯然於被告拿出本案蝴蝶刀揮舞並刺傷 告訴人前,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不法侵害,被告所為當僅 屬一般之攻擊行為,而無適用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當天在場之「阿碩」到庭作證,惟 未具體陳明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雖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具體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 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 ,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可認檢察官以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22 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3.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4頁),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又 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傷害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經高雄 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 不知悔改,竟仍僅因口角爭執,即率爾持蝴蝶刀攻擊素未謀 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手掌之重傷害傷勢,行為 顯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YDM-113-訴-19-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鄞○進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作戰訓練科少校作戰官,任職該旅防空飛彈連連 長。原告對同連之中士A男(年籍資料詳卷)有下列性騷擾 行為:㈠民國111年2月16日原告對在該連值星官桌上填寫簿 冊(即安全士官桌,下稱安官桌)之A男表示可為其按摩, 遭A男拒絕後,原告仍違反A男意願,由後方以雙手揉捏按摩 A男肩膀。㈡同年3月10日及24日A男在該連中山室參加兩棲任 務編組學科模擬考時,原告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明顯感 受呼吸聲,經A男當場表達不適。A男退伍後,於112年2月23 日提起性騷擾申訴,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組成性騷擾申訴審 議會(下稱申訴會),並指派成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 查後,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申訴會,決議上述行為性騷擾成 立(A男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鳳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亦認定有性騷擾行為),被告遂以112年4月20日 海九人行字1120002925號令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申復 ,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組成性騷擾事件申復 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召開申復會審議,決議上述行為 均為性騷擾成立,申復無理由(下稱系爭申復決議,與系爭 申訴決議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證人C男、D男、E女及F男證詞僅屬泛言指摘,非對事發經過 具體描述,皆以曾見聞、曾目睹等不確定性陳述,缺乏可信 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就其證述內容真偽亦未為查證 。系爭申訴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據此率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即有重大違誤。 2、證人D男即A男當時所屬單位副連長雖證述:印象中有看過原 告對別人做過按摩動作等語,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此行為 ,無法作為判斷依據。且證人D男在申訴調查和申復調查證 稱其見聞原告靠近之對象有所不同,可見其證述內容差距甚 大,不能作為適法證據。 3、證人E女即A男當時同單位服役同仁於申訴調查時,稱其與A 男曾於111年1月至2月期間一同觀看中山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原告對A男很靠近,且有按摩其肩膀之動作等語;然 於申復調查時,卻改稱其擔任111年2月16日安全士官時,目 睹A男坐於安全士官桌前寫資料時,原告站在A男正後方有按 摩其肩膀動作等語,明顯前後說詞不一。況依被告防空連安 全士官勤前教育出席記錄表(下稱勤前教育表),E女111年 2月16日並無擔任安全士官之勤務,無法證實當日有代揹安 官及有查看監視器畫面之事實,可見其證述虛妄不實。又E 女於申訴調查及申復調查2次證述之觀看監視器畫面地點皆 不相符,嗣於申復調查時方稱兩人距離約1個拳頭寬,可知 其證述不符、差距甚大,不能作為適法證據。 4、證人F男即A男當時同單位服役同仁,原於申訴調查時稱時間 不記得,嗣於申復調查時卻表示與A男同時進行考試,而申 復程序調查時距離申訴事件已相隔約1年半,記憶可能不精 準,且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確定性,自不能作為適法證據。且 就F男陳述可知,縱使原告曾有靠F男很近之行為,亦非所有 人皆會產生性騷擾之感受。 5、A男提出申訴時雖已退伍,但於被告調查期間仍時常返回軍 中與上述證人保持密切聯繫。A男於服役期間即與證人C男有 密切業務關係,證人D男與A男為兩棲基地編組班長與排長關 係,A男與證人E女則為業務督導主從關係,私下關係融洽, 證人F男與A男係基地編組及同寢室友關係,私下亦有密切聯 繫,可見上述證人與A男交情甚篤,均有串證之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接獲A男申訴,即組成申訴會並指派3位 委員(女性委員2位、男性委員1位)進行調查訪談,作成申 訴調查報告書,並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申訴會審議,由8位 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與女性委員4位),經全體與會 委員綜合審酌申訴調查報告內容及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並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由 被告轉呈陸指部依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 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辦理,並經該部再次針對 本案實施調查並評議後,仍為相同之決議,以上程序與法均 無不合, 2、被告調查小組、申訴會及陸指部申復會之組成與會議程序, 均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及國軍性騷擾 處理規定,且對事實真相深入調查,所為之決定均經充分討 論並表達意見而為投票表決。而關於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 涉及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評定,於無判斷瑕疵或裁量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下,自應予以尊重。至於A男嗣後自述 原告性騷擾之日期應由111年3月17日更正為同年月24日,對 於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亦不生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如爭訟概要欄㈠㈡之行為,性騷擾成立,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申 訴書(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112年4月10日申訴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34至46頁)、被告112年4月20日海九人行字11 20002925號令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檢附申訴審議決議書(本 院卷第21至28頁)、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第107至122頁) 、陸指部112年8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 復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29至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39至4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後法律名稱 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2)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 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2、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113年2月2日修正前) (1)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 害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2)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3)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4)第15點:「(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 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 指派成員3人至5人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 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 分之1。」 (5)第16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 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 之1,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3分1……。(第2項)申復會之編 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 行。(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 、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 派專人協助辦理。」 (6)第24點第1款:「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 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之申復案件: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 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 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16 點第2項或第3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2.申復會審查相關 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 ,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三)性工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 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 ,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至於性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 旨暨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亦即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 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 否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 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行為   經查,就系爭申訴決議所審議之行為(原處分卷第54至59頁 ),原告雖否認有於111年2月16日對A男為揉按肩膀之性騷 擾行為,然A男於申訴書及調查訪談紀要均稱:「111年2月1 6日本人於防空連值星官桌上填寫簿冊,原告突然站在我後 方以幫我按摩讓我舒服為由,持續揉按我的肩膀,而當下也 向原告反映,這樣不太妥當也不舒服(並有目擊證人),但 原告依然故我,毫不理會本人感受。在原告做這樣行為的時 候下士E女剛好經過就有看到。」(原處分卷第17、92頁) 在同連服役之證人E女於調查時亦證稱:A男有跟我聊過,大 約在111年1、2月左右,跟A男一起在辦理業務的時候,就會 聊到這些讓他不舒服的事情,還有就是A男在中山室發生的 事情(原告靠他很近),我跟A男也有去看過監視器,確定 除了靠A男很近以外,還有就是原告在中山室幫A男按摩的狀 況。那天白天我是值安官,A男坐在桌子前寫東西,原告就 站在A男正後面,雙手做出按摩A男左右肩膀的動作,我沒有 注意到他們兩個有沒有說話,大概30秒,事後A男就跟我說 :「原告對我按摩時你也在安官桌我有一直聳肩你有看到嗎 ?」我說有;我只看過這一次,我大部分時間在作業室,不 常看到。在前述按摩事件後,A男想要告原告性騷擾,A男要 調監視器畫面,跑來找我幫忙,A男自己找畫面找很久,我 先去辦公,等他找到畫面再來叫我看,我看到畫面中至少兩 排桌子,畫面正對著A男與原告,原告靠近A男很近,兩人臉 部距離大約1個拳頭,但是看不到是不是吹氣,吹氣是A男跟 我說的,看完之後A男沒有存檔。因為A男是兩棲排的同仁, 他會去進訓基地,我則留在駐地作業,大約在普測後,下基 地前(111年4月),A男想要告原告性騷擾,A男就跑來找我 幫忙,調普測前的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日期我不清楚 ,畫面我看到監視器原告靠近A男很近,大約1個拳頭,當天 還有其他人在現場,監視器畫面只看到離很近,沒有看到按 摩等語(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88頁 )。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證人E女在該民事事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是從中山室看到的,安官桌是在死 角所以監視器看不到,安官桌我是親眼看到的。我記得就是 安官室是按摩,中山室是吹氣;我是親眼看到原告在安官桌 離原告很近,有做按摩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從卷附勤前教育表、被告112年10月5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證人即111年2月16日值安官桌之人員盧男於本 院之證述(系爭民事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9、193至199頁 )可知,E女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是涉及爭訟概要欄㈡的 行為,並非在查看原告對A男為按摩的行為,證人E女於111 年2月16日亦非表定安排在安官桌之值班人員。就此雖可認 為證人E女所述有一些細節上的出入,記憶有模糊的情況, 但從勤前教育表亦可認定當日6:00至10:00之值班安全士官 為A男,A男會在該處填寫簿冊應為可信,且就A男指稱原告 有為其按摩肩膀,E女剛好經過有看到乙節,亦與證人E女所 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補強A男申訴之可信性。原告有於爭 訟概要欄㈠所示時地,違反A男表達不舒服、抗拒之意願,仍 以雙手揉捏按摩A男肩膀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行為   原告雖否認有於同年3月10日及24日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 明顯感受呼吸聲之行為,惟A男於申訴書及調查訪談紀要均 稱:111年3月10日,本人於這日莒光課後在中山室實施兩棲 基地模擬學科測驗,原告走到本人後方,用其口鼻在我耳邊 呼氣及吸氣(距離非常接近,呼吸聲也異常大聲),本人當 下嚇到轉頭看著原告,並向原告說這樣不好,這樣不舒服, 且這樣我很有壓力,原告卻以只是看我寫的答案為由,為自 己辯駁其不當行為,叫我不要緊張(當下有目擊證人)。11 1年3月17日(於系爭民事事件時更正為同年月24日,被告亦 於本院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20頁),再一次本人於莒光課 後在中山室實施兩棲基地模擬學科測驗,連長又走到本人後 方,用其口鼻在我耳邊呼氣及吸氣(距離非常接近,呼吸聲 也異常大聲),多次不當行為,令人噁心的行徑及其他持續 性職場針對性霸凌讓職深感身心俱疲,導致很長一段時間徹 夜難眠、壓力甚巨(原處分卷第17至19、92頁)。核與A男 同單位同仁兼同寢室友即證人F男於112年3月17日訪談時陳 稱:A男告知我遭受原告的騷擾行為就是在單位有一次小考 的時候,我坐在A男的斜對面,那一次原告就是忽然很安靜 進來看我們考試,原告有時候就是會靠我們很近看我們在寫 什麼,那一次A男就有跟原告說「連長你這樣我有點緊張, 我會寫不出來,感覺怪怪的」。我看到的那一次,感覺原告 靠A男很近,約離A男旁邊1個拳頭的距離吧,差不多。原告 也是用同樣的方式靠我很近過。我記得有一次,原告有來問 我有關靠我很近的感覺,當下我是回答原告說「對我來說的 ,我不會特別有什麼感覺,對其他人來說可能這種動作對他 來說很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卷第101頁)。及證人F男於11 2年7月14日訪談陳稱:「我只記得有看過兩次,都是週二正 式考試,我都坐在A男的斜對面,所以印象會比較深刻,正 式考試的時候原告通常會進來關心考試狀況,不止關心我們 兩個,原告靠近A男的時候……A男都會說「大仔(台語)你靠 我這麼近我壓力很大。」或者:「大仔(台語)你靠我這麼 近我會寫不出來。」我聽到聲音,會抬頭看,其實兩次情形 都差不多。原告靠A男大概一個拳頭距離。A男曾經問過我, 原告靠很近的時候我會不會不舒服,我跟A男說不會。原告 一定會看我跟A男,臉靠近的距離大約一個拳頭,但我自己 本身是沒有什麼特別的感覺等語相符(系爭民事卷第326頁 )。佐以前揭證人E女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對於曾經調 閱中山室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到原告靠A男很近乙節印象深 刻(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原告有於爭訟概要欄㈡所示時 地,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明顯感受呼吸聲,使A男感受不 適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同在中山室參與考試、坐在A男 正面對之證人范女雖於本院證稱:111年3月的時候,在中山 室的考試環境還蠻吵雜的,我坐在A男對面,A男旁邊是F男 。原告會來看考試給每個人鼓勵,原告距離A男左邊一個手 臂的距離,看A男的考試狀況跟講鼓勵的話,A男的反應是笑 笑的。我自己覺得不會有性的意味或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3 7至142頁)。但考量范女坐在A男對面,F男則是坐在A男旁 邊,原告靠近A男致其明顯感受呼吸聲,坐在對面且當時考 試環境並不是很安靜的情況下,范女未必能察覺,亦無從以 范女看到A男笑笑的反應,逕而認定A男沒有感受到不適,故 證人范女之證述尚無從動搖本院之上開認定。原告空言指摘 證人F男是A男室友,有串證之虞等語,並未實質提出合理懷 疑之說明,自無可採。 (六)原告既有上開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採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 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 侵犯意圖判定。A男既已表達不適,原告卻仍有按摩A男肩膀 、靠近A男致其感受到呼吸聲的行為,已經逾越正當職場互 動分際,仍然可認為是具有性意味的行為。原告亦曾經跟A 男表達「如果我的行為造成你不舒服不禮貌的事情,我願意 道歉,我的行為冒犯到你可以適時告訴我,會改進」等語( 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99頁)。就「合理被害人」 的標準來說,自屬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構成「敵意工作 環境性騷擾」,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9

KSBA-113-訴-79-2025010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09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與 學妹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許,2人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2樓202室之甲○租屋處飲酒,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在沙發上親吻A女嘴唇,命A女脫掉上衣,撫 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明知A女有用手推開, 並表示不要之意思,仍強力將A女抱至床上,以其生殖器強插入A 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含各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A女飲酒 ,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將A女抱至床上,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等情,惟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提議說要喝 酒的,當天她穿長褲,她說:「我有過敏」,所以她就把長 褲捲到大腿處抓癢,我有問她:「要不要換我的短褲穿?可 以去廁所換。」她就直接在我面前脫掉長褲並說:「反正現 在只有我們2個人,不會有其他人知道。」在沙發上我有用 手隔著內褲撫摸她的下體,並對她說:「衣服。」她就自己 把雙手舉起來讓我幫她脫衣服,又對她說:「舌頭。」我們 就有舌吻,後來她自己轉到背面讓我解開她的內衣,並幫她 把內褲脫掉,這期間我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然後我對她 說:「抱我。」她就自己把手勾在我的脖子上,我就把她公 主抱到床上,一開始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 陰道,過了一段時間我輕拍她的左大腿,她就自己轉身背對 我並將屁股抬高,我就從她背後與她性交,後來她又自己轉 身面對我,這期間她都有抱我,最後我就射精在她肚子上, 結束後也有幫她擦拭身體,且問她要不要抱她去洗澡,她說 :「好。」我就以公主抱方式抱她去沙發上,她就自己進去 浴室洗澡。後來我們在同一個沙發上各自滑手機到22時許, 我收到告訴人的學長即代號BK000-A112097C(下稱C男)的 訊息,我就請C男來載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穿好衣褲後我跟 她一起下樓,後來我就先上樓了。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雖 然沒有對話,但告訴人的肢體語言以及當下的氛圍,讓我感 覺是自然而然發生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告 訴人有默示同意、是在雙方合意下發生的。當天告訴人是在 意識清楚下同意去被告租屋處喝酒聊天,在此氛圍下過程中 有肢體上接觸,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前,告訴人並沒有表達不 願意或不同意,雖然被告沒有以言語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 但一般來說,發生性行為時常不會有言語上同意的情形,都 是透過肢體上互動自然而然發生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自己 把屁股抬高等行為,表示雙方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的 意願。且在性交結束後,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而是一直躺 在被告旁邊滑手機1個多小時,被告也陪同告訴人下樓,這 過程中雙方互動也很自然,告訴人沒有哭泣、不願意或生氣 的反應。告訴人等待C男時也過了一段很長時間,這期間告 訴人也沒有求救報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情節有所不同。且 告訴人說在性交時有大聲求救、反抗,但員警查訪時,鄰居 說當天整晚都在家,完全沒有聽到聲音,加上被告住處為木 製隔間,如果有大聲呼叫等聲響,鄰居一定會聽到,但鄰居 卻說完全沒有聲音。再者,從驗傷報告中可知告訴人是陳舊 性裂傷,如果告訴人是被強迫的,勢必會有拉傷、紅腫等手 部、手腕傷勢等,但卷內卻未見此類傷勢,故本案極有可能 雙方是在合意下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告訴人擔心C男知道這 件事情,才反悔並提出告訴等語。惟: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飲酒,並在沙發及 床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121頁)、被告提出租屋處內 部陳設照片12張(警卷第21-32頁)、被告提出韓國燒酒照 片2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㈣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 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 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 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 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 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 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 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 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 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 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 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 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 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皮膚癢,印象 中沒有穿過被告的短褲,因為被告的體型跟我差很多等語( 偵卷第115頁),即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在被告面前 脫褲子之情。即便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見告訴 人在我面前脫褲子,始心生念頭主動親吻告訴人、試探可否 進行下一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換言之,被告自 認以試探方式,告訴人只要沒有抗拒,就代表同意,自始根 本就沒有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意思,況其所謂係告訴人主 動脫衣、舌吻、擁抱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 被告都是用很嚴厲的口氣說「衣服」、「舌頭」、「抱我」 等語,且被告的身型跟我差很多、動作都很突然,我當下沒 辦法反應,我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 辦。我當下也很害怕,我還一直發抖。被告在床上一直拉扯 我,當時我有任何的反抗都會被被告拉回來等語(偵卷第11 5頁),衡以告訴人事發時年僅18歲,是隻身北上就學的大 一新生,遇同校研究生之學長即被告的上開行為,而有所謂 「害怕」、「發抖」之自然反應,即真實可採。且證人C男 於偵查中證稱:我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嚇到講不出來,也 有一陣一陣的哭跟發抖,有點小崩潰等語(偵卷第164-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學長BK000-A112097D(下稱D男)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醫院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有一直哭還 有發抖等語(偵卷第156頁)。證人即在路邊關心告訴人的 路人BK000-A112097E(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 到告訴人時,她一直哭及發抖,然後就說她下面很痛等語( 偵卷第1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BK000-A112097A(下 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告訴人心情比較低落,有 時候會睡不著等語(偵卷第116頁)。  ㈥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21時43分至57分許接連傳送「我很害 怕、他現在一直看我怎麼辦、我好害怕、我根本不知道這是 哪、他(即被告,下同)很突然我推不走、我只希望他不要 再碰我了、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我快不行了、 我現在手超抖」等訊息給C男等情,有告訴人與C男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41-5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 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於112年9月27日、同年 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4日就診精神科,有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3 頁)。從以上證詞及書證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性交之 後,立即傳送上開訊息給C男,且訊息內容都有表示害怕的 情緒,證人E男也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有坐在路邊大哭的情況 ,證人A男、C男、D男亦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後有一段時間情 緒較低落,告訴人之後也有至精神科就診,上開證據均能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之行為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證 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身高179公分 、體重100公斤;告訴人的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材上有明顯落差 的情形下,更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無法抵抗被告等語 之證詞為真。  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陳:我第一次要親吻告訴人的嘴巴的時候,她 有微微後退等語(警卷第49頁、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9 頁),足認告訴人一開始即有透露不情願之反應,被告卻在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強行繼續上開性交行為。又被告雖 提出YouTube瀏覽紀錄(偵卷第141-148頁)、與鄰居之對話 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警卷第35頁、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 袋)欲彈劾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於112年9月24日21時 41分至10時25分雖有觀看許多YouTube影片,惟於此同時告 訴人也有傳送前揭訊息與C男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性交 行為結束之後,其與告訴人平和地坐在同一張沙發上等語, 但是從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處於害怕的狀態, 且告訴人傳送「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等訊息, 也能證明雙方當時平和的狀態是因為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起 疑心,而故作鎮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性交時 有發出呻吟聲、還滿大聲的,但鄰居不一定聽的到等語(偵 卷第139頁),但鄰居於員警查訪時表示:案發當天我都在 家顧小孩,我沒有聽到被告住處有任何聲響等語;被告與鄰 居的住處之間是木頭材質之隔間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7頁)、該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證,則鄰居 既未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也未聽聞其呻吟聲,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隔壁鄰居理應聽見、卻未聽見告訴人求救聲響之辯 詞,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明確 詢問告訴人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也沒有經過她明確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不僅未徵得告訴人明確同意 ,更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之辯稱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胸部等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 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在沙發、床上對告訴人之性 交行為2次,1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另1次以陰莖插入告 訴人之陰道,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⒉被告無法克制性慾,不顧告 訴人之反抗仍侵害其性自主權;⒊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並表示無意願再安排 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休學在民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侵訴-21-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A1 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為男女 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98 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甲 110年就讀國小6 年級之寒假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甲 已上床睡覺, 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丙○○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甲 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甲○ 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甲 以手掐 捏手臂始罷手。嗣甲○ 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 乙 ,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乙 前為男 女朋友,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受託照顧乙 之女甲 ,並 知悉甲 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112年8月20日13時許,在系 爭住處,以手環抱甲 ,為甲 推拒並徒手捏被告手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當時應係109年間而非110年間寒假,甲 至我 系爭住處居住,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幫甲 穿好。另甲 曾在床上尿尿,我持濕 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就事實二部分, 當時是因我久未見到甲 ,想抱甲 一下,我抱甲 腹部,甲 有說不要,並將我推開、用手捏我,我就沒有再抱她,也沒 有摸甲 胸部。甲 推開我時,我有不小心觸碰到甲 胸部等 語。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甲 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於之後的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 同住,倘若確有被訴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 顯然並無此事;事實二部分僅有甲○ 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乙 前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於甲 就讀國小6年級寒假 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系爭住處, 並同睡一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 要工作,且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於甲 國小5、6年級寒 暑假時託給被告照顧,在被告家中過夜等語(原審卷第148 、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我母親的朋友。我110年國小6年級寒假時,因母親工作,將 我寄在系爭住處與被告住了幾週,我睡在系爭住處房間內, 與被告同一張床上等情相符(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0、1 31、138、1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 甲 已上床睡覺,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復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 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趁我睡著後,掀開我的上衣及胸罩,並把我的褲子及內 褲到小腿處,就開始摸我的胸部及陰道口附近,並用手指頭 放入我的陰道內並抽動手指,我不敢反抗所以都裝睡,他會 再幫我穿上衣褲,再睡我旁邊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 中指稱:有次我睡夢中感覺被告把我的上衣、內衣往上掀, 外褲、內褲往下脫,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過 程中我醒來但怕被他發現所以沒讓他知道等語明確(他卷第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夜我睡著時,被告會掀起我 的上衣、內衣,脫下我的外褲、內褲,用手撫摸我的胸部、 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醒來但怕被發現就裝 睡,過程中我會感到疼痛,我記得是寒假是因為我當時穿著 長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0、132、136至139、144、145頁 )。觀諸甲○ 歷經警、偵、審始終指訴歷歷,內容亦十分具 體明確,可見並非憑空杜撰。  ⑶衡以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與甲 相處的過程中 ,甲 對被告一開始沒有感覺,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國中 之後甲 就跟我說她不想接被告的LINE或電話,我有問甲 原 因,但甲 不願意跟我講原因。我感覺甲○ 自國小6年級後對 被告越來越疏遠。甲 國中後去被告家時,我幾乎都在等語 (他卷第64至66頁)。又自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以觀,該LINE對話紀錄始於111年9月17日至 112年9月12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則始於112年4月12日至同 年9月12日,期間多為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或致電,甲 多以 簡短文字訊息回覆,未接聽被告來電,其中112年6月15日被 告曾傳送「以前很喜歡亂我跟我玩的甲 欸,好像變的跟我 不熟了」之LINE文字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他卷第82至98、100至112頁,原 審卷第149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感覺到甲 從 前較願意與其親近,近年則漸漸疏遠。足見本案發生前甲 與被告間關係尚無異常,本案發生後甲 與被告間相處模式 出現改變,則甲 證述遭乘機性交之事確有跡可循。  ⑷參酌乙 於偵訊時證稱:甲 是在112年9月12日打LINE電話告 訴我被告於甲 國小6年級寒假晚上在系爭住處趁甲 睡覺時 摸甲 、脫甲 褲子、手指插入甲 陰道,甲 說是男友C男鼓 勵甲 告訴我,我有問甲 為何之前不告訴我,甲 說被告告 訴她不能跟我說,不然會被我罵,我感覺甲 講述這些事情 的時候,想要隱瞞、不想說等語(他卷第64至66頁),並有 甲 與乙 間112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卷第70 頁);證人C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 自112年5 月底交往迄今,112年8月初甲 友去屏東,甲 回到臺南後一 直心情不好,我於112年9月間問甲 發生什麼事情,甲 一開 始不想說,我就與甲 聊一些無關的事情讓她放鬆心情,甲 才跟我說有一件事情要告訴我,甲 告知我其在國小6年級在 被告家睡覺時,被告有摸甲 胸部、私密處,手也有進去陰 道內,我當時有問甲 她媽媽乙 是否知道,我就開導甲 應 該要讓家人知道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58至1 63頁);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案發後我母 親來接我,我沒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早上會說我 們之間發生的事情不要跟乙 說,乙 會生氣,我有想跟同學 或老師討論這件事情,但我會想起被告說的話,怕乙 生氣 ,責備我沒有第一時間跟乙 說。被告與乙 高中就認識了, 且我怕我講了會影響乙 工作。之後因為發生了事實二的事 情,我回想起國小6年級的事情,心情不好,C男問我才跟C 男說,C男一直鼓勵我跟乙 說,我想了好幾天,才在112年9 月12日打LINE電話跟乙 說等語(他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2 、133、135、139頁)。可知甲 向C男吐露本案經過,係起 於C男見甲 自屏東返回後心情不佳,經C男追問後始向C男透 露,猶不願告知乙 ,係經C男鼓勵始向乙 告知,由是足見 甲○ 並非基於攀誣被告動機始為前揭陳述,是以本件甲 指 述其於國小6年級寒假夜間睡覺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 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除國小6年級寒假外,甲 於之後的 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同住,倘若被告確有事 實一所示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 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顯然並無此 事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109年2月16日貼文擷圖暨與甲 出 遊照片為佐。然查,甲 係因被告表示倘若告訴乙 ,乙 會 生氣,怕被乙 責備,或影響乙 工作,故未於案發後立即告 知乙 ,而經C男詢問後始向C男、乙 告知前情等節,業經論 證如前,是甲 既原有意隱瞞,無意主動告知乙 、C男,殊 難想像有何動機需杜撰情節構陷被告。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祖母也居住在屏東,但我不喜歡去祖母那邊居住。 我內心是抗拒與被告住的,但為了不影響乙 工作,因此沒 有跟乙 表示抗拒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乙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沒有想說將甲 送給我母親即其祖母照 顧,因此就去被告那裡。甲 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住,我租房 子讓甲 獨自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156頁),足見 甲 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因尚年幼需人照顧,不若現已能獨居 在外,又因故未與其母親乙 或祖母同住,而託由乙 斯時男 朋友即被告照顧,自不能以此推認甲 並無抗拒與被告同住 或認其所述即屬虛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固辯稱:我係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叫幫甲 穿好內褲。另甲 在床上尿尿, 我持濕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等語。然查 ,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甲 在發育要買內衣 褲,我回答說我跟我母親會去買,甲 很小就會自己洗澡、 吃飯、穿衣服,從幼稚園到國小就自己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153、157頁);甲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 會幫我穿內衣褲,都是我自己穿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顯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⑺被告另於原審辯以:甲○ 所稱本案發生時間,應是109年間而 非110年間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查,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時證稱:現在就讀國中3年級等語(他卷第58頁), 是據此推算甲 於109年10月間應就讀國小6年級之上學期, 寒假則應為110年1、2月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有誤會 。  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知悉甲○ 於112年8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同年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於同日13時許,在系爭住處房 間內,見甲○ 趴在床上滑手機,竟以手環抱甲 腰部乙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第60頁)。又被 告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 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嗣因遭甲 以手掐捏其手臂始罷手 等情,業據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我 與乙 去屏東,早上待在祖母家,後來我與被告、乙 一起去 吃飯,吃完飯後,乙 先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同日13時許 被告搭載我返回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住處房間內說很久沒 有看到我,想要抱一下,他有抱住我,摸我的胸部,我有叫 他不要抱我,被告仍然硬要抱我,我就捏被告的手,被告就 放手。我國小6年級之後還有去過被告家,但多在門口且乙 都在,而112年8月20日這次因為我的火車約17時就來了,不 會在系爭住處過夜,我認為應該不會發生事情才單獨待在被 告家等語(他卷第59、60、63頁,原審卷第127至129、139 至142頁),核與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那時 候回屏東都有先跟被告說,後來我要先去搭火車,就請被告 幫忙照顧甲 ,因此甲 待在被告家,並請被告等一下再載甲 去搭火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0、154、155頁)。  ⑵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傳送手臂瘀青照片及「你對我做的 ,都黑青了,黑青二塊,所以你要讓我抱二次」之訊息予甲 ,又於112年9月12日傳送「妹妹之前對你做的事我錯了, 對不起,希望你能原諒」等語之訊息予甲○ 等情,有被告與 甲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警卷第24至25頁、第27 頁),再對照C男證稱:112年9月間,我發現甲○ 心情不好 ,就開導她,她才告訴我國小6年級時遭被告性侵的事,並 說被告在她清醒時也會突然抱住她並摸其胸部,甲 告訴我 這件事情前約1個月,我發現甲 手機裡有被告傳送想抱她等 文字訊息,我覺得怪怪的,甲○ 一開始支支吾吾,神情緊張 並閃避問題,後來才告訴我,說到後面就哭了等語(他卷第 125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益彰甲 前揭指訴遭被告環 抱,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被告 仍未鬆手,更以手摸甲○ 胸部之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⑶本件甲○ 原係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被告則躺在旁 邊乙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在此情 形下,先擅自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 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反而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一連串之動作觀察,可見被 告自始即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以觀,甲 指訴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對其為乘 機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除據甲 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 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甲 前揭證述確有其事。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原係利用甲○ 已入睡不知抗拒之 際為之,雖甲○ 自稱於過程中有清醒,然其另陳明因怕遭被 告發現故持續裝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無從知悉甲○ 曾清 醒,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 性交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先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撫 摸甲 胸部、下體等乘機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乘機 性交犯意為之,該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於事實一所 示時地撫摸甲○ 下體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 之部分,具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 之照顧者,且同居於一處 ,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此認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屬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僅係受乙 之託短暫 於寒暑假期間照顧甲 ,而與被告短期同住在系爭住處,與 該條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有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分別屬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為逞一己私慾,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未能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 ,且未與甲 、乙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⑶甲 、乙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之意見。⑷被告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2次犯罪之 被害人均為甲○ ,時間已間隔數年,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參酌本件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固提出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員工薪資單(本院 卷第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曾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頰粘 膜惡性腫瘤,現固定回診中,及目前有正常工作等情,惟本 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99-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宜豪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年僅23歲 ,高中畢業,無前科及幫派肯景,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於偵 查中並無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家族亦無在國外置產,故被告 並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社會安全保 障之公益,無再度受侵害之疑慮,原處分不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被告到庭皆坦承犯行,並願受處罰,倘法院審查後仍認 被告有再為羈押原因,為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處予被告限制住居、定 期向偵查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替代方案。㈢請以「特別預防 」作出發,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辯護人負責讓被告如期到 庭,保證絕不會有逃亡等情事,目前最重要之事是讓被告接 受治療,家族長輩已尋得知名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 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 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 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辯護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尚有爭執,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事證,可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 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有規 避刑責而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 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應符 合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 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且經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 G男、H男、I男、證人即E男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證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並有INSTERGRAM暱稱「王蓉蓉」(帳號:jr02 02._.w)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Instagram Business Rec or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2份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70號搜索票1份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㈤至㈨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8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 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況且,被告迭於112年11月1日、113 年4月24日、113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12日 、6月14日、7月5日各以詐術使A男、B男、C男、E男、F男 、G男、H男、I男等8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共8次,均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名而得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予以羈押,然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對於A男等8人所 為相同罪名之犯罪,顯然已對兒童及少年權益造成重大之 危害,且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影響。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 各款之規定予被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云云, 難以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保證被告絕不會逃亡,家族長輩已 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係受 被告或其家屬委任並收受酬金而從事為被告辯護及提供法 律意見之工作,其如何能擔保被告絕不會逃亡未見釋明。 而家族長輩已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乙節,核與被告本 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前揭主 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5001-2025010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2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B男、C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 壹個)、瓦斯鋼瓶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傍晚6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12號長安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A男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被移送人B男、C男於上開時、地把玩、試射該玩具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攜帶、把玩、試射玩具手槍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及其他在場證人陳述明確,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黑色 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身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 乙情,亦有現場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參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地點在公眾得 出入之公園,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被移 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 匣1個)、瓦斯鋼瓶1罐,為被移送人A男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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