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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4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1,因A01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懷孕當時 已與A02分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攜A01前往醫院進行 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1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 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蕭宇 倫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既A01與訴外人蕭宇倫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 人主張A01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 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10年3月25日結婚、112年9月14日離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1,經回溯A01之受胎期間顯係在 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為A02之婚生子 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A0 2於113年11月27日與A01進行鑑定後,113年12月3日鑑定結 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1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魏 早 專 劉魏玉蓮 魏 玉 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順 寬律師 陳 長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庭 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張曉蕙自訴外人魏 早賢受胎而生,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受魏早賢撫育,依 法視為魏早賢之婚生子女。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伊為魏 早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魏早專、劉魏玉蓮及魏玉招為魏 早賢之兄、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詎上訴人否認伊之身分 及繼承權,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魏早專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同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 下稱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下稱分割共有登記),復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存款 新臺幣(下同)314萬5,844元(下稱系爭存款),共同不法侵害 伊之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 害等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魏早賢間之 親子關係、伊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及命魏早專塗銷系爭登記 、上訴人塗銷分割共有登記並連帶給付伊314萬5,84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業以1,620萬元擅自出售編號7土地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同不法侵害伊繼承之編號7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上開價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就上開請求塗銷分割 共有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 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魏早賢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未 撫育被上訴人,其曾匯款予被上訴人非基於撫育子女之意思,不 生認領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由其阿姨即訴外人許 家茹代理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就魏早賢之 遺產僅受分配編號7土地出售所得款項10分之1,其就此外之其餘 遺產自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被 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登記為張曉蕙,張曉蕙與魏早 賢未曾締結婚姻關係。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魏早專為魏早賢之長兄,劉魏玉蓮、 魏玉招為魏早賢之姊。系爭6筆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魏早專名下。編號7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11年5月9日 ,由上訴人以1,62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兩造有無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關係,其鑑定結果:在劉魏 玉蓮、魏玉招為同父同母手足之前提下,推導其生母檢驗及比對 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被上訴 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孫女與內祖母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相同之親緣關係遺傳法 則;依統計學計算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3人組累積姑 姪關係指數CAI值為3.234×10⁵,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 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劉魏 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下稱 系爭鑑定)。足見被上訴人乃劉魏玉蓮、魏玉招母親之內孫女, 劉魏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生父為手足。而魏早專自承被上訴 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之父 女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魏早賢之次兄魏早財、三兄魏早喜依 序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且無事證足認渠等生前與 張曉蕙有所牽扯。是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堪以 認定。魏早賢於被上訴人出生後,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曾於 過年及重要節日攜被上訴人返回後龍老家,於107年8月27日匯款 20萬元至被上訴人供扣繳就學貸款之帳戶,參與被上訴人大學畢 業典禮並合影留念,足認魏早賢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 經魏早賢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魏早賢之婚生 子女,其與魏早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魏早賢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為魏早賢之兄、 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系爭協議僅有上訴人之簽章,其文 義並表明係上訴人自命為魏早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彼此協商約定 魏早賢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許家茹參與系爭 協議。上訴人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 爭6筆土地辦理系爭登記為魏早專所有,另將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後,以1,6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共同提領系爭存款轉存至魏早專帳戶,共同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在、其對魏 早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早專塗 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44元本息;變更之訴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 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 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 不予調查。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間血統之 問題,其確定判決具對世效,事關公益,要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 認效力規定之適用;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 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被上訴人與已故之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系爭鑑定,研判劉魏玉蓮、魏玉招 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兄弟間既存有血緣親子 關係之可能性,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 之親子血緣關係,自攸關被上訴人與魏早賢間親子血緣關係之研 判,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魏早 專自承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為由,擯棄不予調查,進 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72-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所竊之物已 由被害人林智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23頁),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 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74號   被   告 吳鎮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文青」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為免付停車費,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上址社區停車場,嗣見林智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116號停車格,且車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使 用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騎乘 前往公司使用。後林智賢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鎮宇固不否認將被害人林智賢上開機車啟動後駛離,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上班地方的停車場 要付停車費,伊不想付停車費,所以伊就把車開到上址社區 停放,伊也不知道為何警衛要開車道門讓伊進入,當時伊精 神恍惚,伊只想著要騎機車去上班,然後就發生這件事,之 後伊把被害人之機車騎到公司停車場,機車就停在公司,後 來伊是走路回家,也不記得將機車鑰匙放在哪裡(後改稱) 伊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13年10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1627號函及檢附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案發當時係為免 付停車費而前往案發地點,並尋覓未拔取鑰匙之上開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至上班地點,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之情狀,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精神恍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簡-305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參顆 子彈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凱傑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之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 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價錢購得具有殺 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9顆 、附表編號3彈匣3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4時13分許,温凱傑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經巡邏員警攔查 後,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凱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偵字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 一次、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篩採 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13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121756號DNA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 63頁、第9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113年度訴字 第1020號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 5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成零 件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彈匣之行為,其持 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彈匣,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彈匣之經 過,係被告於員警攔查其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時,先行向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 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 明於開單過程中伊擔心身上攜帶的違禁物會被警方查獲,所 以伊就將身上帶的毒品跟槍枝交給警方等語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自刑案現場照片 之照片說明亦可見被告交出毒品吸食器、煙彈被警方逮捕後 ,稱車內還有其他違禁物,警方目視方知有手槍,被告並主 動交出彈匣及子彈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亦載明因被告怕遭員警查獲違禁物,便主動交付手 槍1枝、彈匣3個、子彈11顆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 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 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主 動交出本案槍彈、彈匣,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 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 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 傷殺力之槍枝、子彈以及彈匣,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 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遭警察查獲之第一時間即承認自己非法持有前開 槍彈、彈匣,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 第15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 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鑑定 結果則為槍枝之金屬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3顆外,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9顆非制 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 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9顆 (試射後餘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3 彈匣共3個 均係金屬彈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4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20-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漢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卷第 4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0分至同日19時期間某時許 ,見劉漢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車輛後,得手離去。嗣為警於113年5月20日19時10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遭棄置之車輛,經 採集機車置物箱內留存之外套之DNA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漢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壢簡-2671-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3076-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12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儒杰刑之部分撤銷。 楊儒杰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青及陳○婷分別為成年人甲女(胡○青、陳○婷及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不得揭露)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及詹勝雄(詹勝 雄所涉本案犯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為胡○青之朋友。 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甲女心生不滿,而對甲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胡○ 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陳○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 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共謀將在甲女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甲女打昏,再將甲女放在推車 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甲女 身亡。謀議既定,胡○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載 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上開殺害甲女之計畫,仍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 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返回本 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另指 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甲女製造假車禍之汽 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依胡○青 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 社區守候。胡○青與陳○婷則利用甲女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 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 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 社區13樓(即陳○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 證明為胡○青、陳○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 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 胡○青、陳○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 在甲女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甲 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陳○婷即持鐵鎚及保 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甲女頭部,並將甲女拉入本案社區8樓 之逃生樓梯間內。因甲女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 陳○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 鮮膜猛力毆打甲女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甲女之鄰居鄭錦 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 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婷見 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陳○婷旋將甲女往下 推落,使甲女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 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陳○婷為 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 處,甲女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 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 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胡○青及陳○婷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楊儒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至於被告胡○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原審認定之共犯為 被告陳○婷之外,其餘均認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被 告陳○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罪,故有關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部分,應認其上訴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僅被告陳○婷爭執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告陳○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以外之人即 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 告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本院卷二第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 陳○婷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婷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且證人甲女、鄭錦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予被告陳○婷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婷之訴訟權利,是證人甲 女、鄭錦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陳○婷雖爭執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且經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是 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 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青、被告陳○婷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之實體方面(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青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共犯不是我女兒陳○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另訊據被告陳○婷 固坦承被告胡○青係其母親,並為告訴人甲女之姪女,其前 與母親胡○青因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期間為2年,案發當天之112年9月29日 下午,有前往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案發後有與詹勝 雄見面並提及將沾有血跡之衣物、鞋子拿去丟在土地公廟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112年9月29日 下午4時50分,接到母親胡○青的電話,我才去本案社區8樓 逃生之樓梯間,胡○青說她跟甲女受傷了,我有看到胡○青與 甲女疊在一起,但我沒有看到她們在打,有鄰居從外面推開 逃生梯大門,我下意識伸手並沒有按住逃生門,使鄰居無法 進入,至於胡○青及甲女是如何掉到7、8樓的樓梯平台我不 知道,事後是詹勝雄約我見面要我把沾血的衣物、鞋子給他 ,他要丟到土地公廟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青、陳○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兄嫂及姪女,被告楊 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均為被告胡○青之朋友。被告胡○青、 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甲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 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 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胡○青、陳○婷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楊儒 杰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 ,搭載被告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楊儒杰搬 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胡○青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 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 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胡○青有將告訴人甲 女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 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告訴人甲女並 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 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女躺在該處)。告訴人甲女之 鄰居即證人鄭錦英因聽聞告訴人甲女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 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 之被告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鄭錦英遂報 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陳○婷嗣由逃生樓梯回到 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甲女之 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按門鈴時,被告陳○婷方 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 ,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 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 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 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甲女因 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 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 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胡○青、陳○婷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300頁至第305頁;偵38161卷第79頁至第81 頁;偵3634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1499卷一第122頁 ;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 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錦英、鄭 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 第333至341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 頁),並有證人甲女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 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胡○青 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陳○婷在電梯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胡○青、陳○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 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 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 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 、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 、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 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 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 599頁、第601至614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青雖辯稱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青辯稱本案犯行並未與被告陳○婷預謀,並稱:鐵鎚 是我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 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 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 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甲女、鄭錦英 、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0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9頁、第275頁),依被告胡○ 青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其 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胡○青去8樓找證人甲女時, 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甲女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 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 依被告胡○青所述,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甲女住處所在 之8樓,故其係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甲女( 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胡○青沒有先以 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 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故實難相信被告胡○青僅是 因為「想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 證人甲女(而且還沒跟證人甲女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 要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 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甲女?足見被告胡○ 青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胡○青原本並非預計 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甲女,此與共同被告詹勝 雄所述被告胡○青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甲女打昏再製造 車禍讓證人甲女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陳○婷、楊儒杰於 偵查中所稱被告胡○青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 40頁至第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0 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0頁)。且被告胡○青早有預謀要 殺害證人甲女一節,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查扣之手 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 160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被告胡○青本案犯行應 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胡○青之前跟被告陳○ 婷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 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胡○青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 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 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 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 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 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胡 ○青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 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 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胡○青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 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 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 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胡○青是在右邊, 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 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 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 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 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 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 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胡○ 青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 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 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 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 ,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 ,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 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 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 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 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 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 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 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陳○婷、楊儒杰的鼻子都算高高挺 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 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 詹勝雄,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陳○婷同住很久,從 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 ,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 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 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 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 三第162頁至第183頁)。  ⒊證人鄭錦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 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甲女為同樓層的鄰居,我 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 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 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 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 ,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 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 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 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 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 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 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 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 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 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 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 ,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 ,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 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 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 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 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 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 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 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 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 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 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 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 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 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 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 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 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 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 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 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 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 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 ,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 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 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84頁至第 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女、鄭錦英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甲女 之人不只被告胡○青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 於低沉之人。而被告陳○婷確有於證人甲女遭攻擊受傷時身 處案發現場,將證人鄭錦英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 為被告陳○婷,且被告陳○婷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 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 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陳○婷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 47頁、第128頁、第301頁),且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在8樓樓梯間時,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當 時門被推開時,我有下意識伸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36344卷第391頁至第452頁;偵44095卷第437頁至第513 頁)。被告陳○婷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 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法院於開庭時親 自見聞,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訴1499卷三 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胡○青一起在證人甲女8樓住處門 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甲女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陳○婷 。  ⒌至於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跟被告陳○婷同居 長達26年,證人甲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婷的聲音跟樣貌 與形狀,證人甲女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 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被告陳○婷,且 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甲女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甲 女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 在攻擊完後證人甲女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甲女上開證 詞為被告陳○婷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婷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 聲音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甲 女曾與被告陳○婷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甲女不可能認不 出被告陳○婷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 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 是無從以證人甲女未證稱其聽見被告陳○婷之聲音,即認被 告陳○婷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44095卷第601頁至第61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4 頁),證人甲女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 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 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乙女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 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且從整個送醫過程可見,甲 女意識模糊,不斷低聲呢喃,至於個人的身分證號及姓名, 因為甲女係六十餘歲老婦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可能直接 性地反應答覆,故不能以證人甲女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 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 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 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超 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甲女在被攻擊時無法 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 甲女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陳○婷,即認被告陳○婷 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詞可證 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 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 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甲女,她是我朋友 胡○青的小姑及陳○婷的姑姑。甲女遭殺人未遂是陳○婷行兇 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楊儒杰、陳○婷、胡○青等4 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 0-0000)停在地下室,楊儒杰的角色我不清楚,是胡○青私 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陳○婷和胡○青是負責押 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甲女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 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 畫,這次是計畫胡○青母女打昏甲女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 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胡○青開我 的車,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甲女交 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陳○婷繼承甲女之遺產。胡○青答應 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 新車,楊儒杰的部分我不知道胡○青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 勞。本案是由胡○青架住甲女,在由陳○婷使用鐵鎚敲昏甲女 ,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 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甲女送醫,犯案過程陳○婷有打S IGNAL跟我說。我知道陳○婷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 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胡○青跟我說 的。松山區○○路○段000號1樓是胡○青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 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 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胡○青匯款給房東 。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甲女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 地點使用。胡○青計畫殺害甲女並由女兒陳○婷繼承渠財產之 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 12年7至8月間,由胡○青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 )開自己的車(胡○青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甲女出 門時開車撞甲女,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 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 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胡○ 青強拉甲女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 當時楊儒杰都在上址配合,要拉甲女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 死亡。我和陳○婷只參與執行112年9月29號這次。第二、三 、四次都是胡○青跟楊儒杰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 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甲女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 日在陳○婷及胡○青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 胡○青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頁至第9頁 )。  ⒎被告詹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 與胡○青、陳○婷、甲女、楊儒杰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胡○青 ,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陳○婷有用甲女不在家時拿甲女 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甲女死亡,陳○婷就可以獲 取她的遺產,所以胡○青就一直想把甲女做掉。胡○青跟我說 ,把甲女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胡○青要我於112年9月29日 下午在本案社區附近,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甲女,胡○青 跟陳○婷要用輪椅把甲女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 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 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本案社區附近,我就知 道應該是胡○青舆陳○婷在樓上無法把甲女搬運下來,因為甲 女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 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胡○青和陳○婷。胡○青及陳○婷 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 磚頭打昏甲女,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陳○婷拿鐵鎚 ,胡○青拿磚頭。胡○青有策劃殺害甲女之計畫,總共5次。 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 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 、三、四次都是計晝由胡○青及楊儒杰在八德路公司,想辦 法趁甲女經過時,胡○青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 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甲女說你零錢掉了,讓甲女彎腰 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甲女敲暈造成甲女是意外 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 害行為的人,除了胡○青、陳○婷以外,沒有其他人。陳○婷 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甲女 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陳○婷如何處理 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年11月14日)胡○青的殺人犯罪計畫是胡○青跟陳○婷商 量之後,胡○青會再跟我說。胡○青表示陳○婷也知道本次的 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陳○婷就要被 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 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陳○婷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 開車過去,陳○婷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胡○青救出 來,我就問陳○婷為何甲女會變這樣,陳○婷說當時是陳○婷 及胡○青將甲女拽進樓梯間,後來陳○婷就一腳將甲女踢下樓 梯,後來由胡○青架住甲女,再由陳○婷用鐵鎚敲甲女,後來 因為甲女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陳○婷就用腳頂 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陳○婷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 打不破」。後來陳○婷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 說衣服當天有沾到甲女的血跡,我又問陳○婷為何自己不丟 掉,陳○婷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胡○青住處 ,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 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陳○婷有下手攻擊甲女之事 ,是陳○婷親口告訴我,胡○青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 果我們都不做,就是她們母女2人動手等語(見偵38309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陳○婷於本院亦坦承案發後有與詹 勝雄碰面討論丟棄血衣及鞋子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⒏被告詹勝雄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月6日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去干擾我 ,或是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日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 過程中,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11月的檢察官 訊問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我把 知道的都講了,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出來,我在做筆錄 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警察在○○路0段000號 的店面有找到1個包著紗布和紗網的磚頭,店面是胡○青叫我 找1個朋友來承租的,她說甲女會路過那個店面;以前那個 店面好像是開KTV的,有貼1種貼紙,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 裡面的人看的到外面;胡○青說甲女會走過那個店面,就可 以直接把甲女拖進來,要用磚頭打甲女造成她意外死亡。案 發那天胡○青透過打SIGNAL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跟陳○婷準備 要襲擊甲女(指當天要動手),叫我把車整理好,胡○青要 開我的車,胡○青是要載甲女(坐在副駕)去撞,我講白了 啦,如果今天都沒有那些動機,那幹嘛要有輪椅、繩子、鐵 鎚,我還整理我的車幹嘛。陳○婷於案發後幾天有用SIGNAL 聯絡我,她坐我的車,在車上講本案發生的事情,陳○婷說 她拿鐵鎚敲甲女,還有說甲女頭很硬,怎麼敲都敲不破;陳 ○婷交給我1支做大理石用的橡膠鎚(有血跡)跟有染到血跡 的衣服;陳○婷是案發當天聯絡我還是隔了2、3天,我也記 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287頁至第302頁)。  ⒐觀上開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內容,可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由來、主要策劃及參與者、犯罪計畫內容 及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楊儒杰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偵38161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 2頁)、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8160卷第3 7至頁至第48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 告胡○青、陳○婷住處找到的前述手寫犯罪計畫書內容可佐, 是共同被告詹勝雄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與被告胡○青一起 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者,應為被告陳○婷無訛。  ⒑至於共同被告詹勝雄在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細節與之前偵查 中所述雖有些不一致,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 、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且人性原即傾向趨吉 避凶,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得知被當作共同正犯起訴之後,本 極有可能會朝向為自己脫罪的方向為陳述,是偵查中與審理 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  ⒒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被告陳○婷有 利益衝突,其為爭取對於自己有利之判決,本有誣陷他人入 罪之動機,其所言根本均非事實,毫無可採云云,被告陳○ 婷於審理中並具狀稱:詹勝雄的筆錄全部都是謊言,他是我 認識多年的人頭,故我常支付其各種花銷,於案發前很長一 段時間,他就向我要求多次車和錢,我均未付,我猜他為此 對我懷恨在心,故陳述完全謊言,他是社會邊緣人,一直靠 我接濟,這次因要錢未果構陷我,我實在無奈(見原審訴14 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詹勝雄收了鄭昭霖多少酬金,要 將我陷於萬劫不復,詹勝雄本是流浪漢,是被告胡○青好心 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其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 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只因我拒絕給錢,詹勝雄臨別撂下狠 話「不給錢,試試看,我去跟別人要,誰給我錢,我就幫誰 說話」,我問詹勝雄「你什麼意思」,他說「沒錢就等著吧 」,隨後我下車不歡而散(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412頁)、 我不知道為何一個詹勝雄這樣的逃犯,就可以把加害人說成 是我(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惟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述 有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之供述及被告胡○青手寫犯罪 計畫書等可資佐證而屬可採,前已敘明,是辯護人空言稱共 同被告詹勝雄所言均非事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陳○婷所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於案發前常向其要錢一節,亦據被告胡○ 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 9頁),是被告陳○婷此節所述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陳○婷前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因本案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向其要錢均 未果,所以懷恨在心而構陷其,後又改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 因本案案發後向其要錢被拒而誣陷其入罪,其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況被告陳○婷上開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其及被告胡○ 青之關係,與被告胡○青歷次所述均不同(見偵36344卷第40 頁、第222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楊儒杰 所述不同(見偵38161卷第12頁),自無法逕信被告陳○婷上 開所述共同被告詹勝雄靠被告胡○青、陳○婷接濟過生活等情 為真。且被告陳○婷於偵查中數度敘及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 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幫其丟棄,卻未曾提到共同被告詹勝 雄有上開「撂狠話」之情事,其於法院審理中方空言提及此 情,自難憑採。  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婷應有共同參與被告胡○青本案犯罪 計畫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  ⒔被告陳○婷雖辯稱:我是於案發過後才因被告胡○青打電話給 我,才至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2次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案 發當天,被告胡○青是使用通訊軟體VIBER撥打給我,告訴我 她與甲女互毆,通話時間約十幾秒,通話紀錄我已經全部刪 除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55頁)。然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告胡○青是以SIGNAL打給我(見偵381 60卷第300頁)。可見被告陳○婷就其重要答辯內容竟前後所 述不一,而且其一開始還稱通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以其與 辯護人本案所辯,此通話紀錄既為其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何 以逕為刪除?  ⑵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16時許我 是與我男友的弟弟(即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在我1 3樓的住處聊天,我是接獲胡○青的電話才離開住處云云(見 偵38160卷第46頁);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112年9月29日中午之後我就到書房看影片或工作,我去了 書房之後,我中間還有到廚房拿水跟食物,並且有在廚房與 男友弟弟碰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回到我房間,後來約16 時多我就接到胡○青的電話,所以我才跑下去8樓云云(見偵 38160卷第300頁),觀上開被告陳○婷之供述,已可見其究 竟是在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聊天時接到被告胡○青 之電話,抑或聊完後已回到房間時才接到電話,前後所述不 一;被告陳○婷甚於113年4月8日書狀中辯稱:當日我在家中 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 我人在押,難如登天,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座也 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 60頁至第61頁),又改稱案發時其一直在玩線上遊戲,其就 案發時在做何事,前後竟出現3個版本。況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我早上有看到 陳○婷,下午有聽到陳○婷的動靜,但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偵 36344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陳○婷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 ,亦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之證述完全不同,自難 採信。  ⑶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我在臺 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13樓住處有接到我母親胡○青的電話, 告知我她與甲女在8樓梯間互毆有導致受傷,叫我趕去現場 ,而我到現場時,目睹胡○青是坐在甲女身上,且有持棒狀 物(可能是鐵鎚)攻擊甲女的頭部,同時有鄰居從外面逃生 門往内推,我用手擋住逃生門,致使鄰居進不來,我便詢問 胡○青「為何搞成這樣」,胡○青卻回覆要求我回住處,並要 我報警及叫救護車,所以我就趕回住處拿手機報警,後來拿 到手機準備回現場時,我就見到警察到場處理了云云(見偵 38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胡○青叫我趕快上去是怕我被牽連,叫我上去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求救,我就沿著樓梯原路上去走回家,回家後就把身上 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 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一出門就遇到五分 埔的員警,員警就跟我說受傷的人親戚是住在13樓所以上來 找13樓的親戚,員警就問我知不知道受傷的人的親戚是誰, 我就說我就是,另一個是我姑姑云云(見偵38160卷第129頁 )。觀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被告胡○青於打電話要求被告陳 ○婷趕到案發現場後,卻又「怕被告陳○婷被牽連」,而要求 被告陳○婷趕快回住處,顯有矛盾;且被告陳○婷雖辯稱被告 胡○青要求其「回住處報警及叫救護車求救」,所以其「就 趕回住處」,然其回到住處後卻是「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 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 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完全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則其 返家後所為完全與被告胡○青之要求及其趕回住處之原因相 悖,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婷於案發 後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 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 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云云,有員警密錄器影 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44095卷第606頁),可見被告陳○婷 向到場員警表示趕回13樓之原因與其在本案偵查中、審理時 所述原因又有不同,若被告陳○婷所述為事實,豈會有不同 版本?再被告胡○青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拉 扯之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甲女有流血,我緊張 的時候有打電話叫陳○婷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甲女 止血,後來陳○婷來了,她在樓梯間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 護車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此供述情節又與 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趕回家報警」完全不符。如被告陳○婷 上開所述屬實,顯不可能會有前後矛盾、不同版本之情形, 且又與被告胡○青所述不符,是被告陳○婷所述顯非事實。  ⑷被告陳○婷辯稱其是於「案發後」才到現場,其到場後就分開 被告胡○青和證人甲女,還扶證人甲女,衣服、鞋子才因此 沾到許多證人甲女的血云云,然證人鄭錦英是推開8樓的安 全門而看到被告陳○婷,證人甲女最後卻是被發現躺在7、8 樓間的樓梯平台處,顯難認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後,肢體 攻擊就結束;況被告胡○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拉扯之 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 頁),是依被告胡○青所述,證人甲女摔到7、8樓間之平台 是在案發過程中。據上,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且將8樓逃生 門關上時,證人甲女尚未摔落7、8樓間之平台,足認被告陳 ○婷在8樓逃生樓梯間時,證人甲女所遭受之攻擊尚未結束, 是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在案發結束後才到現場,而且因把被 告胡○青和證人甲女拉開,還有扶證人甲女,才會造成自己 身上和鞋子染了大量血跡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因接到被告胡○青打電話 告知其與證人甲女互毆,方趕去案發現場關心,又因要回家 拿手機報警才又從案發現場趕回13樓住處云云,均難認符合 事實而不可採。  ⒕被告陳○婷又辯稱:我從頭到尾供述一致,於筆錄、庭上均全 部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的詹勝雄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 ;詹勝雄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 信度,檢座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詹勝雄的「傳聞證據」就想 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詹勝雄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甲 女,完全非事實,姑且不論我有沒有動手,退萬步言,何人 會告訴詹勝雄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云云(見 原審訴1499卷三第58-1頁至第62頁)。然查,被告陳○婷之 供述前後有多處不一,前已敘明,其供述也與被告胡○青所 述多有不同(例如:被告胡○青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婷是 要她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陳○婷也在樓梯間報 警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第195頁】,此與被告 陳○婷所述完全不同,而且直接打臉被告陳○婷所述其趕回13 樓的原因。另,被告陳○婷稱共同被告詹勝雄常跟她要錢, 然被告胡○青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此事【見原審訴1499 卷三第369頁】)。是被告陳○婷之供述顯然沒有其所稱「從 頭到尾一致,也與除詹勝雄外之其餘被告一致」的情形。再 被告陳○婷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 被告詹勝雄丟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詹勝雄在(案發當 天)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晚上用SIGNAL打給我,他問我今天究 竟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天在地下室,當天是中秋節他要去 烤肉,且他的車子是停在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我 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心情很不好,我就有去饒河街夜市對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就在詹勝雄的車上跟他喝酒,詹勝 雄沒喝因為他不喝酒。我就問他怎麼辦,我媽在派出所沒辦 法回來,我就跟他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詹勝雄就安慰我, 後來我就跟他講到我有去現場,衣服、鞋子都有沾到血,要 不要丢掉,他就說如果我要丢他可以幫我,後來他有幫我丟 ;那天是詹勝雄開車載我回到住處等語(見偵38160卷第302 頁)。則若如被告陳○婷所述「詹勝雄是長期向被告陳○婷要 錢未果之反社會邊緣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用藥過度 腦子有問題之人,將自己有動手一事告訴共同被告詹勝雄豈 不是找死」,被告陳○婷何以於案發當日即因自己心情不好 而搭乘共同被告詹勝雄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邊飲酒邊與共 同被告詹勝雄聊本案,還將自己的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 勝雄處理?是被告陳○婷此部分所述亦均不足採。  ⒖被告胡○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婷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胡○青就本案犯行是否預謀、發生 原因、案發過程等重要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顯不合理之 情形,前已論及,其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先證稱 有將本案犯罪計畫告訴被告陳○婷、楊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 雄,嗣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又完全否認,改稱:「當時我最 先跟楊儒杰聯絡,他跟我說中秋節中午一定要回去吃飯,他 們家也是要拜拜,我在想三天連假我也要去林口拜拜,楊儒 杰中午就走了,我就說東西那麼多,我是不是要去買一個帆 布那種推車,楊儒杰就帶我去買,他就回去了」云云(見原 審訴1499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由其前後反 覆不斷更改供述內容之行為,足見其一方面想避開被認定為 惡性較重大之計畫共同殺人,一方面想為其他共同被告開脫 責任。況被告陳○婷為被告胡○青之女兒,被告胡○青自有動 機維護被告陳○婷,是當不能以被告胡○青之說法認為被告陳 ○婷並未參與被告胡○青計畫殺害證人甲女之犯行。  ⒗據上,被告陳○婷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陳○婷為在 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之共同正犯,足可 認定。  ⒘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  ⑴「勘驗被告陳○婷的手機内容,將胡○青致電給陳○婷的時間與 鄭錦英報案時間比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系爭大樓電梯 的監視錄影中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間甲女進出時間紀錄」, 稱:前揭證據調查可以證明陳○婷是事發之後才到現場云云 。然辯護人無法具體敘述並證明本案案發過程之確切開始時 點與終結時點(即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開始與終結時間),是 其所述「通話紀錄」或「甲女進出電梯之時間」顯然無法證 明被告陳○婷確實是「案發後」才被被告胡○青通知到現場。 況被告胡○青持用的手機於偵查中經數位採證,手機內紀錄 顯示112年9月29日並無被告胡○青以SIGNAL打電話給被告陳○ 婷之紀錄,當日僅有被告陳○婷(暱稱WeiWei)以VIBER打給 被告胡○青之紀錄,且撥打時間為上午10點多及下午6點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36344卷第291至292頁)。從前述VIBER之撥 打時點判斷,顯然也非辯護人所謂「被告陳○婷被被告胡○青 通知才至案發現場」之通話紀錄,且經本院向本案社區調取 112年9月29日位於電梯及逃生梯所有監視器影像,據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回覆該社區之錄影監視器材,僅能保留15日內監 視器畫面,故112年9月29日之監控畫面早已被新檔案覆蓋, 並無留存,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信義國際 字第113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據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大樓逃生樓梯並無裝 設監視器,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電詢信義分局陳怡箴警員)(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據上 ,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據,或無法調查或無調 查必要。  ⑵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將扣案鐵鎚、保鮮膜送請内政部 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指紋及DNA跡證並與本案被告之DNA及指 紋比對」,並稱:「被告陳○婷未曾持系爭鐵鎚或保鮮膜攻 擊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詹勝雄之供述亦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行為人犯案時本不一定徒手持兇器( 犯罪計畫書編號14記載要戴手套犯案),縱使徒手亦不一定 均會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顯不能僅以兇器上是否驗 出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DNA來認定事實,且被告陳○婷為本案 攻擊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無 調查必要。  ⑶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另聲請就扣案犯罪計畫進行筆跡鑑定,是 否與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一致云云,惟扣案犯罪計畫書並 非僅有一份,且在警、偵過程都有逐一提示予各被告確認係 由何人書寫,有相關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  ⑷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勘驗辯護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 現場製作之勘察影片云云,此部分係事後辯護人製作之影本 ,與本案發生當時之112年9月29日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⑸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帶同告訴人甲女、被告胡○青、 證人鄭錦英前往案現場勘驗云云,惟此亦係事後之現場,與 112年9月29日當日業已不同,況本案依前述事證已明,前揭 聲請,核無必要。  ⑹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 T,惟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業於112年10月16日出境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4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 陳○婷及辯護人未提出此證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供本院 合法傳喚,自無從再度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且被告陳○婷為 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證人並無再傳喚之 必要。  ㈢被告胡○青、被告陳○婷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 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 ,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胡○青、陳○婷持鐵鎚、帶盒之保鮮膜共同攻擊證人甲女 之頭、臉部,觀諸該鐵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 扣案鐵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344卷第141頁;偵44095卷 第449頁),若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前揭部位倘受 重擊,極易傷及腦部而致死亡結果,且將人推下樓,亦極有 可能傷及頭、頸部而生死亡結果,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胡○青、陳○婷 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胡○青、陳○婷因證人甲女未因重擊頭 部立即昏倒,反而不斷呼救,而聯手持續以鐵鎚、帶盒之保 鮮膜猛擊證人甲女之頭、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使其 自8樓樓梯間摔落至7樓半之平台,其等主觀上既預見所持以 攻擊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鐵鎚,卻仍 有意識聯手持續以鐵鎚並佐以帶盒保鮮膜猛擊證人甲女頭、 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而證人甲女所受之頭部撕裂傷 有長達9公分、10公分者,且部分傷口深可見骨,有前揭證 人甲女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胡○青、陳○婷下手之重可見一斑 ,其等之行為極易使證人甲女大量出血或腦部重創而生死亡 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胡○青、陳○婷 對於證人甲女可能因腦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 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胡○青、陳○婷行為時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 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青曾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之 配偶,被告陳○婷為告訴人甲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胡○青、陳○婷 與告訴人甲女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胡○ 青、陳○婷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法院 當庭諭知(見原審訴1499卷第三第75頁、第161頁、本院卷 三第10頁),對被告胡○青、陳○婷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胡○青、陳○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 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 之第61條第1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㈢被告胡○青、陳○婷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胡○青、陳○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胡○青 、陳○婷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胡○青、陳○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胡○ 青、陳○婷多次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 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胡○青、陳○婷以一 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2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青、被告陳○婷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胡○青、陳○婷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認定其二人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胡○青、陳○婷因金錢糾紛,竟 欲牟取告訴人甲女性命,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證人鄭錦英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 釀成告訴人甲女死亡結果。並衡酌被告胡○青犯後雖坦承自 己殺人未遂犯行,然以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之辯詞否認預 謀犯案及共犯為被告陳○婷,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法院審理中雖數次寄送手抄經文 至法院以示其悔悟之態度,然警方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胡 ○青住處,扣得其於案發前所印之「弒夫案自首、情堪憫恕 ,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二審逆轉判決吸毒後殺母案 之被告無罪原因」、「自首認罪,情堪憐憫-減刑輕判」等 新聞報導,並將減刑、無罪事由畫重點等情,有上開電子新 聞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尚難認其 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陳○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空言指謫他人構陷入罪,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胡○青、陳○婷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胡○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各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 再詳為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鎚1支及保鮮膜1支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均係在案 發現場攻擊告訴人甲女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青供陳 在卷(見偵36344卷第218頁;原審訴1499卷四第54頁),並 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及保鮮膜照片、DNA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鐵鎚及保鮮膜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推車1台及紅色尼龍繩1綑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 依證人即被告楊儒杰、詹勝雄之證詞及被告陳○婷之供述, 足認上揭推車及尼龍繩均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RedmiNot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胡○青所有,且此手 機於112年9月29日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用以與被告陳○婷及 共同被告詹勝雄聯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 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所附之前揭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偵36344卷第287頁 至第292頁),足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楊儒杰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扣案之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婷所有 ,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等節,業據被告楊儒杰、陳○婷分別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64頁、第67頁;偵38160卷 第39頁至第40頁),是前揭平版電腦與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西裝外套1件雖為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 被告胡○青僅以該西裝外套之一般用途使用之,此穿著並未 就本案殺人犯行提供特別助力,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數紙,均尚難認確為本案犯 行預備之物;扣案之減刑相關報導數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被告陳○婷手寫記事1紙,亦難認 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門擋1個雖有 用於使被告陳○婷住處樓層之安全門可以自由從樓梯間開啟 ,惟依證人鄭昭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此門擋存在已久, 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是尚無法認定此門擋屬於被告胡○ 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從而,前揭手寫犯罪計畫書、減 刑相關報導、手寫記事、門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被告陳○婷住處查扣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在被 告楊儒杰住處查扣之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查扣之磚頭1塊,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㈨證人鄭宇成提交予警方扣案之雜物1袋、衣物1批、手機1支( 見偵44095卷第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所示)均 難認係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在被告陳○婷住處 查扣之告訴人甲女家中鑰匙1串亦非屬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 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  ○婷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被告胡○青上訴以本案 共犯並非被告陳○婷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胡○青上訴又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雖曾經本院詢問是 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甲女回稱並無和解之意願,並委由告 訴代理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而明確表示無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 法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 人甲女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甲女既不 願意與被告胡○青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被告胡○青上訴意旨 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胡○青既未 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胡○青之犯行,詳加論 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 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胡 ○青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上訴均無理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儒杰刑之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儒杰 協助被告胡○青備妥本案推車,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楊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儒杰係 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楊儒杰,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 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正犯被 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儒杰為幫助犯,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依法遞減之。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楊儒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楊儒杰似未慮及其 前揭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楊儒杰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儒杰上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楊儒杰於本院審理 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努力希望與告訴人甲女和 解,惟因告訴人甲女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與之和解,此有本 院筆錄、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甲 女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03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儒杰 之犯後態度業已改變,且被告楊儒杰患有右肩及右髖關節疼 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死 亡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被告楊儒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儒杰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楊儒杰明知被告胡○青欲殺害告訴人甲女,不但未 盡力阻止,竟提供協助。並衡酌被告楊儒杰犯後原坦承所為 ,惟嗣後又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遭到刑求而爭執 先前供述之任意性,然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楊儒杰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楊 儒杰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楊儒杰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楊儒杰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楊儒 杰之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友人即被告胡○青、手段、情節、對 告訴人甲女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患有右 肩及右髖關節疼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 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等,有被告楊儒杰之診斷證明書、父親訃 聞及悔過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3頁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儒杰上訴請求 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 、想要進行與告訴人甲女間之調解賠償、被告楊儒杰身心及 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 院卷三第54頁),然被告楊儒杰前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 強制罪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再為本案犯 行,審酌被告楊儒杰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 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 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楊儒杰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請求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63-20250225-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127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 婚,於112年2月8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 ,原告因係丙○○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 ,然被告長期在大陸,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丙○○於110 年11月懷孕時已知悉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已與生父 至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對 被告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 ,觀諸上開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 ○○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有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DNA親緣關係諮詢報 告單(報告序號:L-000-00-0000)附卷可稽,考量現代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訴外人丁○○間 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女,足認 兩造間不具有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5

PCDV-113-親-28-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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