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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即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 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孝(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 6、172至180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 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住家被賣,未收到地檢署之傳票,而 失去戒癮治療之機會,請給予一次機會,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2年5月28日警員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資以論斷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認均符合自首規 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案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 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 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 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注射針 筒1支,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夾鏈袋1個,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均屬允當。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 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2、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宗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某公廁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 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 接受裁判,嗣經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23 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警方產生具體 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嗣 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33 3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692600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 至13頁,毒偵字1284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5月28日警員 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至1 2、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 告(見警卷二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5至16 、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6、24頁); 警方另於112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 (見警卷二第39頁,毒偵1284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 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並另於112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 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112 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自首之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交 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 卷一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刑事陳報單(見警卷一第1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 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存卷可參。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3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交警扣案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警卷二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二第5頁 )存卷可參,核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第一級毒 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 。」、「【第二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 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一致(見警卷二第51至52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 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2、卷附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30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雖均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 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 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選項,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然查前揭112年5月 28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既分別載明 :「…在屏東市○○路○○○路○號見蔡宗孝(下稱蔡嫌)騎乘普 重機000-0000號停等紅綠燈時侵入他向車道,故主動向前攔 查,警方於屏東市徐州路與青島街口將蔡嫌攔停勸導,於盤 查勸導過程中蔡嫌向警方自行交付毒品殘渣袋1只及毒品注 射針筒1支,故警方依規定將違禁物予以扣押並將蔡嫌帶返 所偵辦」、「…於屏東市仁愛、福建路口見一男子騎乘重機 車000-0000號行車跨越雙黃線,經上前盤查後查證該身分為 (蔡宗孝、Z000000000、00.00.00、屏東市○○路○0號戶政事 務所)為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蔡嫌同意警方查看重機 車置物箱,並於置物箱内白色粉末一小包及毒品殘渣袋,蔡 嫌坦承所有並告知權利後帶返所内偵辦」等內容,顯見承辦 警員於被告交付本案扣案物並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 據可憑以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執行警員誤解自首定義而錯誤勾 選,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乃暱稱「阿南」、「 FOODPANDA」之人等語,有各該日警詢筆錄為參(見警卷一 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然「阿南」、「FOODPANDA」 為同一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經 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 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函覆以 :「被告蔡宗孝於112年7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向警方 供稱係向綽號『FOODPANDA』之人所購買,惟無法提出真實身 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難認素行良 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 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 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戒癮治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科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經被告供稱係其實 行事實欄一犯罪時持有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該殘渣袋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參諸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 見警卷一第1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含 有海洛因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 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固無證據證明為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業已供稱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 等情,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即 明(見毒偵字1284卷第59頁),被告亦供稱該海洛因係其實 行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一第13頁)。 2 毒品注射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13頁)。 3 海洛因壹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二第17頁)。 4 夾鏈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二第17頁)。

2025-02-04

KSHM-113-上易-345-2025020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孫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與興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因後方之訴 外人林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達 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在 事故發生逾2小時,因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撞痕跡,調閱自身 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遭撞後向警方報案。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填製掌電字第D7NE3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不知道被後車擦撞,後車擦撞我後,兩車仍正常行駛 ,我是在發現車損後始知悉主動報案,員警亦告知我無任何 違規行為,1個月後卻遭到道交條例第62條裁處,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當下,有輕微碰 撞聲響及向右明顯晃動,隨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車離去。 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原告主 張無察覺擦撞一事,自當須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 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惟依據上開影像 ,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 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各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 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 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 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 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 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 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清晰有聲音 ,此為原告行車之視角,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時機(08:47:15,見 附件圖片1)。而後原告左轉駛入銜接路段,方向燈聲音持續 響起,而後畫面明顯向右晃動,同時可清楚聽見「叩」一聲 (08:47:20,見附件圖片2),隨後訴外人騎乘一台開啟左 側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odpanda外送機車自原 告之左側出現(08:47:22,見附件圖片3),並取消方向燈 加速向前超越原告駛離,過程中訴外人均無降速或回頭等舉 止,而原告則持續向前行駛(08 :47:2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稽。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遭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撞擊,而 訴外人擦撞原告後,逕自直行離去,原告車輛亦如常行駛。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當下知悉遭撞,應當立即要求訴外人停 下,阻止訴外人離去以釐清肇責,避免後續難以追償,然原 告不僅未出聲阻止訴外人離去,亦未向前加速追趕,係於發 生碰撞約2個小時後才報案,此有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不知情等語,自非無稽。復觀 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該機車為當年 2月份出廠,尚屬新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買不到1年, 其只要牽車或停車都會檢查有無新刮痕,所以很快就發現遭 撞等語,亦符常情。佐以原告遭撞時正在左轉,其遭撞處為 左後側車身,並非視線直接所及之處,且原告係配戴全罩式 安全帽(本院卷第85頁),視野較半罩式安全帽為窄、隔音 較佳,當下亦同時有機車方向燈之聲音,故其未能發現左後 側遭撞或聽見碰撞聲,尚屬合理。又原告遭撞時,車身雖有 晃動,然機車在左轉彎行駛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而有左右晃 動,符合一般機車騎乘經驗,是原告稱其不以為意,應可憑 採。再者,訴外人撞擊原告後如常向前行駛,並未停頓、轉 頭往後查看,原告自無從憑其他表徵,得知有與訴外人發生 碰撞。據上各情,被告僅以當下有碰撞聲及車體向右晃動之 情形,逕認原告知悉有發生車禍,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 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 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巡交-146-2025012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載: (一)伊與訴外人江伊婷談判過程中,江伊婷自陳内容已明顯可 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極追求江伊婷,甚至明確表 示與伊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即是被上訴人出軌江伊 婷、亦是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之確切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中 未見被上訴人坦認於何時為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舉。且由伊 與江伊婷之對話譯文,可知江伊婷不只一次在被上訴人家 中過夜,雖原審卷之原證三自白書於第一次過夜並未記載 確切時間、只記載第二次過夜為6月4日深夜12點多。且關 於被上訴人邀江伊婷至家中過夜乙事,被上訴人不僅隱瞞 伊、甚至要求江伊婷隱瞞其父母,若非有不倫之關係,何 必多所隱瞞,而不敢介紹予本身父母、或配偶知悉,反而 要極力隱瞞,並躲在三樓過夜,故原審判決認此等行為尚 非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則屬無稽。 (二)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並不單指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而是 指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行為,至於江伊婷有於 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則是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 伊婷交往之其一事證,故原審判決僅以江伊婷有於被上訴 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未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三)另江伊婷曾有截圖其foodpanda之付款資料,告知其於foo dpanda平台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綁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 ,此即為被上訴人追求江伊停期間,為江伊婷付款、並可 自由於foodpanda平台消費之佐證,其上所載之「下次付 款日7月22,2021」,即落在兩造婚姻期間。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陳述書及錄音譯文及光碟,完全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本件上訴理由,乃致於聲 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其實是用臆測方式,上 開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身分為誰暫且不論,但 該對話之人,很明顯通篇陳述是沒有與被上訴人交往。 (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與「吳小霏」交往,上訴人得知 此事,一度氣極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查上訴人有三子,即使以第三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即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上 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4日前,即已知悉此事,然遲至112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己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逾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並未與「江伊婷」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案卷第110頁),故 被上訴人確未與「江伊婷」發生性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3、原證6-1署名為「江伊婷」之書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35、119、121頁),其並未記載年份,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內容所稱事實發生之時間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況其內容係記載:「江伊婷」在被上訴人家當時,係與 被上訴人之子一起等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且縱使記載不讓被上訴人父母知道等情,其 可能原因多端,或為避免誤會,或因其他原因,尚難因此 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5-1檔案及其譯文即原證5-2(見原審卷第 73至117頁),無法證實該對話內容與所稱事實,是否業 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陳稱在該對話中,「江 伊婷」表示:「因為小楊跟我分手後…」,上訴人詢問: 「你跟小楊為什麼會來我家?」(見原審卷第126頁、本 案卷第110頁),足認「江伊婷」應係與另一男性共同前 往上訴人家,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而於該對話中,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已明確否認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係或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檔 案與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原證5-1及原證5-2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    「江伊婷」交往、承諾願意幫「江伊婷」養女兒、願意購 車供「江伊婷」使用、承諾自己有的也會讓「江伊婷」有 一份、承諾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見原審卷第12 7頁、本案卷第49頁),縱使屬實,然僅單純為上述表示 ,甚或共同出遊,依上述說明,均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 社交範圍,而即使承諾離婚後再好好對待等語,有時反而 可能係尊重現有婚姻之表現,且所稱「交往」,亦未必逾 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均難認必然有何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江伊婷」綁定付款信用卡,並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案卷第63、89、90頁),然為 他人綁定付款之信用卡,於一般摯友間亦不無可能有此承 諾,故尚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縱或屬實,亦無礙本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小霏」交往部分,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部分,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致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 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A男指示 ,與B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 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進入門市,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上 載洪自信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及 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之「Foodpanda」APP影像 截圖(下稱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 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申 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 1599H(48)專案(1002)」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使台 哥大公司、孔○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 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 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 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 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 自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 ,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洪自信 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自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循網路 與A男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 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 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 也是被害人,我賭博輸錢,在網路上找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 ,我單純辦門號拿手機,我沒有拿「Foodpanda」識別資料 予門市人員孔○華,本案識別憑證不是我出示的,是店裡的 人拿給孔○華的,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孔○華給我手機後, 我以7,000元將手機賣給B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A男聯絡後,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 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 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代理 人華○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孔○華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 )證述本件辦理方案交付手機之情節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本案識別 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113035915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21、29至30、原審訴字卷第 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 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為被告申辦台 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本案優惠方案,台哥大公 司、孔○華因而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 意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等 情,業據證人孔○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後附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內容記載被告為 「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其身分證字 號、銀行帳號、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等,有本 案識別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29至30頁);佐以被告自 承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堪認經門市人員上傳予 台哥大公司之本案識別憑證確屬事先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 、內容虛假之文書,用以使台哥大公司誤信被告為「Foodpa nda」外送員,具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資格,確有以此等 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審諸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通常一般民眾申辦高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搭配「 IPHONE 13 Pro 256G」,需要預繳13至15個月租費金額的現 金,但針對企業員工有提供免預繳金額之優惠,持偽造工作 憑證假冒為「Foodpanda」企業員工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 (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優 惠,可免預繳月租費,搭配當時熱門手機「IPHONE 13 Pro 256G」(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若被告未出示本案識別憑 證偽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被告 原需當場給付合計至少貳萬元之預繳月租費款項方能順利取 得本案手機,被告既親自至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方案,其應知悉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證明其「Foodpanda」 企業員工身分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是否須當場給付至少2萬 元之高額預繳月租費;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店裡的某 一個人拿出手機,有出示熊貓(即「Foodpanda」)手機APP 的熊貓外送員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 熊貓外送員的部分是有一個主管拿手機顯示熊貓識別證,我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卷第2 9至30頁)當天於門市辦理時,我有看到這份員工憑證,當 時在申辦手機時,螢幕就有顯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1頁),已坦承當日在門市申辦時確有發生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僅係爭執並非被告本人出示)之情事,衡情被告對於 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足以表彰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之身分,使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身分乙節,應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偽造本案識別憑證、被告 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華○傑之指述各情,足資佐證證人孔○ 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示本 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之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 費即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    ㈢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 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 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供稱略以 :我有去辦手機沒錯,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 現金」,對方即A男說可以幫我喬,不用預繳費用,他會幫 我處理,我就聽他的,我和對方用LINE傳訊息,該業者即叫 我去永吉門市;當天我和對方公司的一個女生即B女到台哥 大門市,這個女生不是我本來談的對象;我與A男聯絡後, 依指示與B女相約到台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我依照A男指示辦 1599的資費,這樣才可以免預繳,手機交給B女,這次我賺 到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係因缺錢循網路上所謂「辦門號換現金」資訊,聯繫 上A男、B女,其等3人自始即欲藉由此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手 法中共同詐取高單價之本案手機,酌以本案識別憑證勢必須 事前偽造、如無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免預繳前述高額月租費而 取得本案手機其等將會幾乎無利可圖、被告如事前不知此詐 術手法即進店申辦顯將破綻百出,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B女 所收取之7千元明顯低於本案手機當時市價而顯悖於常情等 節,堪認其等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之方式詐取本案手機「換現金」,被告於主觀上與A男 、B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 ,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所辯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28-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俊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1,901,749元,前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嘉里大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稱大榮物流)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約37,000元,另自112 年5月至113年11月偶而兼職富胖達至113年12月已未再兼職 (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至5月 (入帳日期為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節 影本、foodpanda報酬資料(調解卷第11、21至23、27至29 、51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3至127頁)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 至3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榮 物流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1、112年度有兼職 富胖達與優食台灣之所得平均每月約47,780元。另依113年1 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與113年3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 月收入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獎金總計與加 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後之實發薪資與入帳金額 相符,則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應加計遭扣除之 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約每月1,90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後, 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即平均每月約44,930元,核與 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 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物流且未兼職富胖達之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4,9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甲○○、次子乙○○分別為110年7月、113年12 月生 、現年3歲、未滿1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 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5至87、89、157、17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次子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各 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9,309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1 8,618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9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778元【計算式:收入44 ,930元-必要支出34,152元=10,77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 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方 案,而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與亞太普 惠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3,752元(本院卷第65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借貸證明、瑪吉PAY繳款單、亞太普惠 繳款單等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10,778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房地現 值約1,300元之房屋一棟、現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約38,919元與16,0 00元之國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單,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 萬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則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 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1 、93至101、129至141、153至157、159至167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3-202501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馬御銘 訴訟代理人 林芷婕 被 告 徐筱盈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複 代 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一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與陸光街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欲左轉陸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EQG-215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 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側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右側骨盆挫擦傷、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197元、拖吊費2,000元及不能工 作之損失134,160元(含正職6,000元、兼職128,160元), 共計209,13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提 出多次系爭機車維修單,無法確認究竟支出若干費用,且原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及期間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 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gogoro報價單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15至5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3000710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56至58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系爭機車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780 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及維修車歷為證(附 民卷43、53頁;本院卷48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須以72,197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2,350元(計算式: 10,335元+2,015元)及零件費用59,847元(計算式:45,206 元+14,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報價單為證(附民卷45至51頁),且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 14日晚上6時許發生事故後之翌日中午即由gogoro桃園文中 服務中心拖吊回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此觀原告 提出銷貨明細資料即明(附民卷53頁),時間緊密關連性, 而前揭報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大致 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 月(個資卷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6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為33,917元(計算式: 21,567元+12,3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 為33,917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後 續支出之修理費與前揭估價單不同云云,然縱令原告未依前 揭估價所載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然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 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 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日,而受有正職工作之薪資 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私立 育佳幼兒園出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47、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 ,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2年1月15 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無法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兼職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1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 單、foodpanda薪資明細及維修車歷為證(附民卷55至61頁 ;本院卷49至5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之11 2年2月3日維修車歷(本院卷49頁),其上記載開單日期為1 12年2月3日,交車日期為112年3月6日,復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係分次進廠維修,請車廠先修至可安全行駛狀 態,若有問題再回廠等語(本院卷70頁),可見系爭機車於 112年3月6日維修出廠後應足以供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是 本院認系爭機車因維修不能使用期間為51日(即自事發日11 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以fo odpanda薪資明細換算平均日薪為1,424元云云,惟前揭數額 既為原告之日收益,自應扣除油料支出成本,以純利計算原 告之損失,始為合理,而原告確有因系爭機車於前述期間無 利用為營業活動之可能,堪認有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兼職所受 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200元範圍內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主 張不能兼職工作損失於61,200元(計算式:1,200元×51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9 7元(計算式:醫療費780元+系爭機車拖吊費2,0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33,917元+不能正職工作損失6,000元+不能兼職 工作損失6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8日,附民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47×0.536=32,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47-32,078=27,769 第2年折舊值    27,769×0.536×(5/1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9-6,202=21,567

2025-01-17

TYEV-113-桃簡-82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0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非Foodpanda外送員工,且無資力及意願繳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 ,然因貪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 子各1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一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木柵門市,由甲○○出示其 雙證件,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女出示偽造之Foodpanda員工1 11年6月上半月外送資訊APP工作證明截圖,佯為Foodpanda 員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Foodpanda員 工優惠方案門號及「(企客_5G)5動奇機1599H專案(1002) 」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申辦該專 案之資格且確有繳納後續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乃將全新之 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嶺青)(5G)之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甲○○,以此方式詐得本 案手機得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甲○○取得手機及 SIM卡後,隨即將手機及SIM卡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該 不詳之成年男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甲○○ 。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前開門號未繳納月租費,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5至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 9、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 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應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台北車站遇到一對男女,對 方跟伊說可以帶伊去吃飯,但要請伊幫忙辧手機,伊只要負 責簽名工作就好,對方先開車帶伊去台灣大手機門市辦手機 ,Foodpanda員工(外送員)身分資料都是對方現場提供, 伊按照對方指示負責現場簽名,辦完之後對方就把手機和SI M卡直接拿走,出來門市外對方就丟1千元給伊,叫伊自己去 吃飯,之後對方就開車走了,伊吃完後就自己搭車回台北車 站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就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共同參與,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無訛。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公司之企業客戶 專案於111年4月至7月間,遭不詳人士以偽造Foodpanda工作 憑證即Foodpanda外送員工APP工作憑證截圖,假冒為Foodpa nda員工身分,向伊公司申辦高資費月租門號搭配APPLE iPh one手機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該工作憑證性質 上為電磁紀錄,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該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彰被告在Foodpanda服務之在職 情形,自屬準特種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17、121頁),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周,遭 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庭故未 能調解,然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 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Foodpanda外 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詐得本案 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辦完門號後,手機跟SIM卡都被對方 拿走了,他們拿了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此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共同詐得之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 嶺青)(5G)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 經被告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詐得「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2萬787元至2萬3985元)」等 語,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所謂「免預繳」並非「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免除 被告按期給付月租費之債務,自難認此「免預繳」為被告於 本案詐得之財產利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 成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易-2502-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宛萱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5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變更原聲明 中請求系爭機車遭撞擊前二至三年之價值54,000元為必要修 復費用69,8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69,850元、托運費1,400元、Foodpanda大保溫箱 2,000元、營業損失40,650元,合計113,900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零件要算折舊,保溫箱未舉證是否壞 到無法使用,伊願意給付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但不願給付 修車期間外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6頁) ,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26,593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26,59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2.Foodpanda大保溫箱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大保溫箱毀損而受有2,0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該保溫箱之網頁查詢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保溫箱尚未達不堪使 用狀態等語。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該保溫箱似僅有繫繩、扣 環等部分毀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考量該保溫箱非 新品而應予折舊,是認原告請求數額應於1,000元內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營業損失40,650元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外送營業額為813元,因調解過程20日 及開庭前之30日期間無法外送,受有40,650元之損失,並提 出其外送營業額之相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 ,惟調解及開庭乃原告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核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該50日之營業 損失,尚難憑取,惟被告自承願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之原告係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 機車之營業損失,應有併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之意,是審 酌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認修車期間至多以5日為合理,故 原告請求4,065元(=813元×5日)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JT-8678號 110年12月 113年9月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9,650元 6,393元 20,200元 26,59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50×0.536=2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50-26,612=23,038 第2年折舊值    23,038×0.53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38-12,348=10,690 第3年折舊值    10,690×0.536×(9/12)=4,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0-4,297=6,393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1-10

TPEV-114-北簡-303-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李彥霈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以致乙車受損,伊當日所著外套損壞,並致伊受有腦震盪 、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擦挫傷、臀 部腰部挫傷(下稱腦震盪等傷害)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0,166元、醫療用品費用10,394元、除疤雷射 治療費用5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並需花費2,600元 修復乙車。又伊因外套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且伊事 發時經營小吃店,因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收入6,273元計算,共損失18,819元。其次,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83,95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49,046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4,9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原告事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且 原告之傷勢尚無需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伊對於原告主張其 每日收入達6,273元,亦有爭執。其次,原告請求之乙車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在肇事路口前方右側靠近國光路 南側道路邊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而甲車遭撞及之位置為右後車 身,足見事發時被告騎乘甲車明顯欲往右偏駛。又原告自承 :本件事發時,伊騎乘乙車直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被告後方騎乘乙車直行,倘其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甲車)間並行之間隔,衡情其 對於被告騎乘甲車明顯往右偏移,應可注意及之,即非不得 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與甲車相撞肇事 ,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其當 時係騎乘乙車直行,乃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改變行向而向右偏駛,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交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衡以事故發 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 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於112年1月25 日至113年5月28日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共2,180元(560+400+440+200+300+280=2180),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被告雖否認之, 然原告於事發後第3天(即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門診追蹤複查,即經診斷有臀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見本 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之臀、腰部亦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此等部位包含下背、骨盆、髖部,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自屬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據其函復略以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初診治療,主訴於112年1月25日車禍 後,右側下背、骨盆、髖部持續疼痛,難以久站及坐下,因 此至該院治療,車禍時間與治療時間相隔有1個多月,但從 主訴及症狀,有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 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於112年1月發 生車禍,於該院就診為112年7月,已相隔半年,無法證實其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然自上開函復內容觀之,該院僅係單純從 原告前往就診日期加以判斷,並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 院以此為由無法證實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謂其間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就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主張 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220元、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620元、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6,855元、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34,5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應不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401元(2180+22 0+620+36855+34526=74401)。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0,3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⒊除疤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導致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改善, 共支出5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頤森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5、311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事發後2天內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可見其兩側臉頰均留有明顯、暗沉之疤痕, 且範圍不小,足認上開疤痕對於原告面容美觀有所影響。再 以上開照片與頤森美學診所檢送本院之原告前往治療所拍攝 臉部色素沉著照片相對照,二者顯示之臉部疤痕位置相同, 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疤痕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5,000元,即無不合。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自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另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6 日至8月4日由其配偶周金池代為接送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醫 共15次,而由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至陳銀旺骨科 診所,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325元(往返共65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50元 (650×15=9750),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 通費用共1萬元(250+9750=10000),亦無不合。  ⒌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600 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 第213頁),自102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50元【計算式:2600 ÷(3+1)=6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6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外套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外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內 證物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事發時穿著該外套,且其所提該外套之照片,與上開網路 列印資料之顏色及款式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認該外套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其價額為6,9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固謂:伊事發前經營小吃店,並與外送平台Foodpand a及Ubereats合作,前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 為3,471元、後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為4,89 4元,故外送部分每日收入為8,365元,而內用及外送之比例 約為6比4,以此換算,伊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12,547元,外 送加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20,912元,以利潤百分之30計算, 每日營收為6,273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與上開 外送平台合作所按期結算之金額,尚難執此認定其外送部分 每日收入達8,365元,且原告就內用及外送比例何以為6比4 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16頁), 實難逕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無法工作,每日受有6,27 3元之損失,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主張每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273元云云,即難憑信。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若干,則被告辯稱應以112 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即尚非不可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40元(26400÷30× 3=264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現就讀大學,現 擔任服務業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9、3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相當,亦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53,085元(7440 1+10394+55000+10000+650+2640+200000=353085)。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247,160元【353085×(1-0.3)=24716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6元,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11 4元(000000-00000=19811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及函詢高雄榮民總 醫院所生查詢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則本院審酌及此,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6

FSEV-113-鳳簡-26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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