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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 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 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 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 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 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 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 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 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 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 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 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 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 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 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 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 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4號、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智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淙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 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 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出面從事領取贓款之 俗稱「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詐術 ,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 戶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留以自用或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實際流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陳玉珍、王振華察覺遭詐騙,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王振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莊智淙、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7至116頁、第117至1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智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於112年5月跟朋友 借錢,找提款卡找不到,我當天就去辦掛失,我在112年5、 6月有到郵局補辦提款卡2次,2次都有拿到實體卡片,112年 5月3日領到提款卡後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農曆生日,我的密碼沒有人知道,112年6月5日我有去刷 存摺餘額,突然發現帳戶內有這麼多錢,我就把錢領出來全 部自己花掉,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任何人,我只知道我沒有 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要生活,我只有領 13萬元而已,我要用錢,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其他我不知道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莊智淙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 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 :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表、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帳戶: 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 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續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 詐術,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 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 額之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112年6月17 日警詢、112年6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振華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 字第12459號卷第85至89頁】均明確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665號函及附件:提 款單影本1件【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93至9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玉珍)、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玉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 聯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振 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王振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3366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 戶名:莊智淙)、帳戶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見同上偵字第12459號卷第47至55頁、第61頁 、第65至83頁、第91至94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第113 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玉珍)、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玉珍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28142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莊智淙)、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等在卷可徵【 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1至15頁、第35至59頁 、第61至70頁、第71至8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 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及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無訛 。  ㈢再者,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迭經其借給別 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 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 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 2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鈞院卷第88頁)螢光筆所畫 記的部分,卡片提款分別有兩筆6萬元、3萬元、兩筆6萬元 、3萬元,時間是在6月3日下午3時41分,一直持續到6月4 日凌晨12時2分,上開六筆是否都是你領的?}我只有領13萬 元」、「{上開六筆款項是何人領的?}我不知道,我只有領 我帳戶的錢,這些不是我帳戶裡面的」、「{上開六筆全部 是你帳戶裡面的,你方稱你都是領你帳戶的錢,所以上開六 筆是何人領的?}不是我,卡片提領的我怎麼知道」、「{你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卡片跟密碼在補發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 是否如此?}是,但我沒有領這麼多錢」、「{所以以你卡片 提款的上開六筆款項是否無法解釋?}是」、「{112年6月5 日9時43分至9時46分匯入三筆共計13萬元的款項到你帳戶, 是何人告訴你可以領出13萬元?}沒有人」、「{你為何過20 分鐘即去提領?}我覺得可以領,因為裡面有錢我就領出來 」、「{你當時覺得你的帳戶有多少錢?}我不記得,我看存 摺怎麼那麼多錢。應該有上萬元」、「{歷史交易明細112年 6月4日凌晨2時許最後一筆提領3萬元後帳戶餘額就剩58元, 何來上萬元?}我不知道」、「{你發現你的帳戶有錢之後, 你的反應不是報警而是領出來花,是否如此?}是,因為我 缺錢,我要用錢」、「{你有無查證款項如何而來?}沒有」 、「{你是否覺得合理?}不合理,我知道沒有去警察局報案 是不對的」、「{11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 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 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秒用卡片提款6萬 元、15時41分54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 提款3萬元,上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 領13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 年6月4日以卡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 元,是否是你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 月5日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 13萬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 ,是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 領13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 」、「{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 ?}不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 9時43分28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 元,9時46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 領了13萬元,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 印象中簿子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 知道的」、「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 的,我缺錢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 簿變更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7月23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 000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至101頁】。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3日掛失補發該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旋有本件詐欺款項陸續匯入跟轉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立即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提轉一空之事實 ,核與詐欺的重複提供帳戶的情形相符,況且被告又辯稱他 發現有巨額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之後,竟然未加查證就逕行 提領花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違背,亦不符合一般 人情之常理,因此,應堪認該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日某時 許起,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無訛,而被告所辯,與事實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㈣承上,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 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 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 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 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 所設定之該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 戶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該郵局帳 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並同意 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 ,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 譔之辯解,應無可採,洵堪認定。  ㈤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 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 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 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 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 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 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1分54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提款3 萬元,上 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領13萬元,其 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年6月4日以卡 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元,是否是你 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月5日王振華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元,同 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否是你 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萬元」 、「{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13 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是, 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9時43分28 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6 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領了13萬元 ,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印象中簿子 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知道的」、 「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 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明 知上開這些錢不是其所有,且知悉伊沒有報警是不對的,唯 因錢要生活,乃領13萬元而已,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郵局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 合比較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之減輕其刑要件,自無自白犯罪上開條文之適用餘地,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陳玉珍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 編號1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其上開時間之密切接近內,接 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惟就上開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 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陳玉 珍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提供該郵局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其最終目的乃係為詐 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犯罪 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 ,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 ,仍為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均 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 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各次洗錢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該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 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 王振華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 議,衡酌被告犯後全部否認犯行,併酌被告未與二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於113年3月 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 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 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與其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而已,我領了13萬元 ,其他都不是我領的。二、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 道。」等語,實有可議,復酌其本案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再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遭詐騙之身心精神、家庭生計受 鉅創,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復酌被告 自己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再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其理由如下:本院審核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名相 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 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 :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及檢察官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陳稱:「{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 刑部分進行辯論,有何意見?}因被告完全否認犯行,而且 以不合常理的辯詞做答辯,請審酌此情,從重量刑」等語, 與被告供述自己有提領13萬元花用完畢等一切情狀,乃依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 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 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 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 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 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宜早日改過莫貪財僥倖, 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 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參、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 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 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 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 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第2596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2年6月5日 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 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 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 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 「{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 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等語綦詳,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自白臨櫃提款領13萬元 ,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3萬 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 手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除當場遭查獲之款項外 ,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伍、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之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玉珍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①112年6月3日15時03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5時05分許 ①15萬 ②15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①112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③112年6月3日15時42分許 ④112年6月4日00時00分許 ⑤112年6月4日00時01分許 ⑥112年6月4日00時02分許 ①宜蘭縣壯圍郵局 ②宜蘭縣壯圍郵局 ③宜蘭縣壯圍郵局 ④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⑤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⑥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①6萬 ②6萬 ③3萬 ④6萬 ⑤6萬 ⑥3萬 2 王振華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下載股票APP並儲值資金投資云云 ①112年6月5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 ③112年6月5日9時46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被告莊智淙 112年6月5日 10時07分許 基隆市六堵郵局 13萬

2024-11-29

KLDM-113-金訴-5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7號、第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在某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 帳號及密碼、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花彩雲、邱主民、陳志強、江秀慧、池昆晃、陳宜盈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江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張俊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及自白《詳如後述⒊》減刑規 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本 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意 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 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且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斷點之社會現象, 為公眾皆知事實,被告必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算日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給予之報酬共4萬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頁至 第59頁)附卷可佐,足認上述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江秀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戴雅婷」對江秀慧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江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51萬50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投資合約。 (偵字4266號卷第171-224頁)  2 陳志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淑欣許」對陳志強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平台誆騙,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1分 6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 (偵字4266號卷第109-160頁) 3 花彩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李欣楠」對花彩雲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花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0時14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花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花彩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4266號卷第39-67頁) 4 陳宜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群組「淑慧學習交流群組」對陳宜盈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陳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9時25分 ②113年2月26日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3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宜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5373號卷第33-59頁) 5 池昆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對池昆晃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池昆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池昆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池昆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收款收據。 (偵字5373號卷第67-87頁) 6 邱主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嘉訫」對邱主民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邱主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9分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主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主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偵字4266號卷第79-103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5-20241129-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所載「前提領,」等文字應予刪除。  ⒉第10行所載「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更正為「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志』)。 嗣『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補充以下證據:  ⒈被告陳禮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等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0079251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申請書。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營 字第113257035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 ,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陳禮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堡前提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堡成機械商行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依某詐騙集團指示,以堡成機械商行之名義,申辦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並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條等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美惠誆稱: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見附表),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禮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新光銀行帳戶,並由該人拿走全部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新光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禮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13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6、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3、75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3日宣判 在案,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3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6日竹檢云純113偵14396字第113904631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第14727號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 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 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 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彭楚皓與綽號「悟空」 、「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彭楚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層轉 手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復由彭楚皓將款項提領一空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勝利、鄭楷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楷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勝利、鄭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1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悟空」、「比魯斯」、「白濱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其所犯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等案 件追加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對應案號 1 張勝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勝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昱霖) ⒈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匯200萬至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轉匯199萬9,512元至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郭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9分許,轉匯199萬9,011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將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換購與200萬元等價之虛擬貨幣後交付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張勝利調詢筆錄、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王靜儀」之LINE對話紀錄 ⒉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2 鄭楷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楷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鄭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 113年6月5日15時54分許 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俊實業有限公司) 未再轉出 ⒈告訴人鄭楷哲調詢筆錄、提供之與「Andera Palma」「柳雅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 ⒉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727號

2024-11-29

SCDM-113-金訴-939-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戊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卷《下稱113金簡76卷》第30頁)、同案被告林孟加 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4號卷《下稱112金訴544卷》第227頁)、證人張育睿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 、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並斟酌立法意旨、規 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是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3金簡76卷第30 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吊車起重職務、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執行前與女友及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簡76號第31頁)、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 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戊○○、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戊○○ 、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振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加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證人張育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 證人張育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振惟、戊○○、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戊○○ 、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16萬3,000元 2 甲○○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LEMO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丙○○ (被害人) 以群軟體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4 丁○○ (被害人)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7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范萬龍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 ,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 ,竟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5 時4分許,佯裝為王擇河姪子致電王擇河,向其誆稱:因急 用須借款云云,致王擇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 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嚴年麒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下 稱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嚴年麒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 時27分許,將上開匯入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 29萬5,000元轉入顧珮誼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下稱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 ;顧珮誼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7號等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 11時49分許,將上開轉入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中 之29萬4,900元轉入范萬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復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許併 同其他款項全數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王擇河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范萬龍因而獲有報酬8,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嗣王擇河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擇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范萬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擇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 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詐欺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照片及契約書(高性能伺服器銷 售合同)等資料影本、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顧珮誼玉山銀 行帳戶及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第 36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8,000元,亦已 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一般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 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 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8,00 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 達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 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台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 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業如前 述,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傳統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 家人,但父母退休後須幫忙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中,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 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獲有報酬8,000元,業經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 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之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 告或追徵。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自顧珮誼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之由告訴人所匯之部分詐欺贓款,並旋即將該 款項併同其他款項轉出,是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王采薇、王顏玉霞(即告訴人王擇河之繼承 人)6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8,000元予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前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

2024-11-29

SCDM-113-金訴-642-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婷 黃丞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丞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吳立婷、黃丞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政府公告查禁 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2時23 分許,在LINE公開社群「台北執於好咖啡_分享資訊心情喜 悅取暖抗憂鬱間」內,以暱稱「。」刊登「桃園有人要(糖 果圖示)嗎?1/25」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該暱稱「。」之吳立婷聯繫,約定以 甲基安非他命1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經吳立婷另行提供其暱稱「咩」之LINE私人帳號,並由其建 立臨時群組,由使用「咩」之吳立婷、使用暱稱「財」之黃 丞瑨與使用暱稱「八天的」之員警加入該群組以聯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黃丞瑨與員警約定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進行交易。同日下午4時3分許,黃 丞瑨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上址與 員警進行交易,待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丞瑨,黃丞瑨交 付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嗣吳立婷於同 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向黃丞瑨收取上開毒品交易 價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立婷、黃丞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283-284頁),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15-19、74-76頁、本院卷第283、288頁)、被告黃 丞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   第21-26、79-81頁、本院卷第81、2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 卷第52-57頁)、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偵卷第28- 31、32-3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1頁、57-58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丞瑨、吳立婷;執 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偵卷第39-42頁)、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吳立婷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7、 75頁),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是提供自己的毒 品變賣換現金給缺錢的吳立婷等語在卷(偵卷第22、79-80 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 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丞瑨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立 婷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吳立婷係因亟需支應小孩之生活費 ,而被動接受被告黃丞瑨所為提供毒品變現之提議,始為本 案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毒品,其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被告吳立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黃丞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 被告黃丞瑨於本案犯行當時,正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11號,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丞瑨毫無警惕 之心,甚且反覆實施販毒行為,顯無堪以憫恕之情,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吳立婷在犯本案之前無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290頁),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被告黃丞瑨於犯本案之前有妨害自由、洗錢防 制法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 0頁)、為幫被告吳立婷籌錢而提供自己所持有之毒品販賣 之犯罪動機、遭警查獲後供出並協助查獲被告吳立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立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吳立婷 係因年紀尚輕,亟需支應小孩生活費之情況下思慮欠週致罹 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 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 審酌其所犯仍是重罪,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正確認識,斟酌藉 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更能使其記取教訓 ,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婷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立婷、黃丞 瑨所有,係供被告吳立婷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及被告 2人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之用,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各含塑膠袋及標籤) 驗前淨重分別為⑴0.3842公克、⑵0.3324公克,驗後餘量分別為0.3792公克、0.3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吳立婷所有 2 Iphone 6S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黃丞瑨所有

2024-11-29

SCDM-112-訴-62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審結),每日可獲取1萬元之 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研」、「陳醫生」與張 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 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 不實憑證1張及不實之工作證1張,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 前往上址而將上開不實憑證、工作證交予張淑烈而行使之,並 向張淑烈收取83萬元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 因此收取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陳 醫生」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 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其損 失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 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已見竭力彌縫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 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劉信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1(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公訴),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 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 研」、「陳醫師」與張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 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前 往上址向張淑烈收取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將上開不實 憑證交付予張淑烈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因張淑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紙、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10張、 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信昌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開為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 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金訴-770-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李美瑩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 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 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 鯓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甲○○,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 斷點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然本件刑事部分,我上訴二審已經被判決上訴駁回,但我 還是覺得自己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所以我有要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因為我本身自己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所 以我沒有任何意願賠償原告。我也希望案件趕快審結,但原 告被騙的錢並不是我拿走,所以我無法還原告錢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2 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抗辯被告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只是想要辦 貸款,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 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②、經查,稽之被告之警詢供述略以:111年9月25-27日間,我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 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夠好,需 要跟我拿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約在7-11超商鯤 鯓門市,時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晚上,一名年輕男子( 年籍不詳)開車(車號不詳)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 存摺及提款卡,我把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 ,隔幾天對方就失聯,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 有辦法提供任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 路上辦的貸款等語(見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4至5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略謂: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 貸款廣告,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款30 萬元,我點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我填寫網銀 帳號密碼後,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加入他的LINE,要 我填寫個人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 流水明細不夠漂亮,過兩天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濱海 路上的7-11見面,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 說怕我將帳戶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 NE上跟我說會派人跟我領取東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 摺111年9月20幾日,在臺南市南區的一間7-11,面交給一個 自稱中國信託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應該是銀行專 員,就相信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2頁); 復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何人,姓名為何?) 沒有提供姓名。(職稱為何?)只說是代辦專員。(何機構的 代辦專員?)不清楚。(你與他們何關係?)沒有關係。(你 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0頁、 第112頁)。基上,足徵被告對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 國信託帳戶之人等名稱、任職單位毫無所悉,遑論對方之真 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悉,以被 告之學經歷及對於目前社會上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有所認知之情形下,卻未為任何查證、逕自輕易將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已與常情事理有違。 且被告既自承有與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 有實際見面交談,然對於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所 駕駛車輛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 以及日後如何取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聯繫資訊 ,竟供稱其對向其收取之人本身與該人駕駛車輛車號等細節 毫無印象,亦未要求對方提供名片或工作證件等資料,甚且 ,未曾要求該人留下聯絡資訊或方式以利聯繫取回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實顯然有悖於情理。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 所認識。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 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 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 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 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於111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在Coinpay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1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15分 5萬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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