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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5號 債 權 人 林士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洪珮琳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LINE截圖Joan為債務人洪珮琳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為債務人洪珮琳之釋明 資料(如:存摺封面影本)。 ㈣提出債務人洪珮琳(住○○市○○區○○路0巷00號)最新之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65-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後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 )4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而陳聖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69萬1,048元至上開 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陳聖杰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 6時6分持提款卡提領3,400元花用,」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提領告訴人陳獅及被害人陳王水錦款 項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58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自行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 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及14 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169萬1,04 8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 目的,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提領的3,400元已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4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聖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辦帳戶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郵局,臨櫃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 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獅聯絡,佯稱:涉嫌詐騙健保費案件,需要將財產監管等語 ,致使陳獅及其妻陳王水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113年3 月28日13時57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萬6,500元、42萬6,500元、40萬5,000元、43萬6 ,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 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獅、陳王水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指示,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獅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水錦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寄件收據、LINE截圖及聊天記錄 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告為辦貸款,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IG上之貸款廣告,經加 暱稱「張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主管」稱伊之財 力不夠,需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幫伊向銀行貸款, 伊才依指示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等語。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披露。且被告現年4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 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 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 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且被告供承:「張主管 」要伊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要騙櫃台人員是投資使 用等語,並有上開與「張主管」之LINE紀錄在卷可證,則被 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正常之詢問 ,匯入其帳戶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 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 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 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 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 債 權 人 魏志寧 債 務 人 蔡原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聲請狀所載係依借款所生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請求自民國 111年3月2日起算利息,惟依狀附LINE截圖所述約定清償期 為111年3月2日,是以借款期限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11年 3月3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5683-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2, 658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4萬4,088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6,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萬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13萬6,750元 本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原告 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載金額1,575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 第23頁)所示材料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聲明第3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㈣第253、261至263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就原告之該項聲明請求已 無庸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桃園會展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伊承攬,兩造就施工及材料採購分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材料契約)。伊進場施工後,因其他工項(鋼筋組立)施工 廠商施工延遲致影響伊進度,且被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外籍 勞工,又藉故減少系爭契約之承攬金額,將部分工作轉發包 予其他廠商,最終於111年8月、9月間將伊剩餘工項全部轉 發包予第三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接手 施作,致伊已無可施工之工項,應可認定係被告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契約;又伊事後配合交接退場,亦可認係事後 同意被告將伊承攬尚未施作之工程再發包予誼鑫公司,兩造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伊工 程款813萬6,75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伊已施作而未計價工項如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次序2 「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次序3「柱牆系統組 拆工料」4萬4,394元、次序4「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 元,共計118萬7,635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⒉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⑴附表2次序5「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    被告拆分部分工作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7 .2㎡,然伊實際未施作數量僅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有409.32㎡,故被告溢扣2239.2㎡;另B1區地樑工項被告溢 扣369㎡,總計溢扣2608.2㎡,此實為伊已施作部分,依契 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43萬4,510元。   ⑵附表2次序6「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伊未請款數 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伊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依契約 單價74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220萬7,323元。   ⑶綜上,被告就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予伊, 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附表2次序7)136萬3,194元:   被告派駐工地工程師於現場指示伊先行施作如原證7備忘錄 所示12項追加工作,並承諾將辦理追加,而伊既已完成追加 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爰依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既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契約終止, 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伊 已無待辦事項,且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年3月及9月完 工啟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  ㈡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1,575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而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且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萬6,750元本息。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其施工人員技術不純熟,無法按工 期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整 個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伊為免工程遲誤,經與原告協議將部 分工程切分另發包予誼鑫公司施作,且伊係在兩造合意終止 後,再與誼鑫公司簽約,並非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 約。  ㈡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並無理由: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為其自行製作,伊否認之,且附表並無法證 明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款約定,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作數 量之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而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 已估驗計價11次,實無原告所指未計價之情形,其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負估驗之工項、數量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理由同前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136萬3,194元:   原告提出之原證7並非兩造合意之備忘錄,亦非伊指示之文 件,且無任何伊簽核之事實,原告請求伊給付追加工作未付 款136萬3,194元,自屬無據。退步言,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 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可得請求;況系爭工程 未經業主及伊驗收完成,且有瑕疵,伊一再通知原告修繕, 然原告並未依限修補,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第3款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縱 認原告有保留款可得請求,但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受有 重大損失,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之約定,其亦無權 請求伊返還保留款。  ⒌原告請求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為110年6月間之工作,且第8 、9期估驗計價所涉工程於110年10月前即應估驗計價請款, 距原告112年10月起訴,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 時效抗辯。  ㈢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施作亦有瑕疵, 經伊一再通知修繕,其並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3項約定,系爭本票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況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重大損失, 縱認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依系爭契 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約定,其亦無權向伊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就施工及材 料採購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分 別為7,874萬9,998元、6,405萬元,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即系爭材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813萬6,750元,並應 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萬6,750元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635元,有 無理由?  ⒈「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   ⑴原告主張「B1/A2區」因柱體鋼筋組立缺失,經被告工地主 任指示其暫停封模,致當期計價就該柱體鋼筋組立缺失未 封模部分未計價,嗣鋼筋工班改善後,原告就該柱體進行 模板封模,然被告就此103.02㎡數量未計價付款;又「B1/ A3區」獨立柱數量總計360.78㎡,第5期已計價216㎡,剩餘 144.78㎡未計價,其已完成該區模板工程,被告僅計134.2 8㎡,短計10.5㎡;以上合計未計價數量為113.52㎡,依契約 單價682元/㎡計算未給付金額為7萬7,421元,雖已提出附 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證12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77至183頁)、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附表 (見本院卷㈠第187、289頁)、原證18-1-1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原證18-1-2施工照片及附表 (見本院卷㈣第29至33頁)等為證。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 施作完成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提出 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任 何人員簽認,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上開附表所示 工項及數量。又原證12LINE對話紀錄固為兩造人員間之對 話,然觀之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吳麗玲到庭證述:「(問 :請證人說明原證12之Line截圖第3頁顯示於2021.12.17 證人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 o8-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 組,所顯示列控表檔案系統是誰製作及提供?)列控表是 我打的,下面stair檔案是傅總(傅仰立)提供給我的。」 、「(問:列控表的內容你是根據何資料打字的?)現場 會提供簽收單回來給我,我根據那些資料登打列控表的。 」、「(問:這些資料傳到群組的目的是要傳給誰?)郭 燦麟主任,是為了要請款用的。」、「(請提示原證18-2 號,請問此表是誰製作?)18-2這張不是我做的,12-1、 12-2也不是我做的,因為我打的列控表不是長這樣。」、 「(問:現場益及製作完成的工項、數量如何核計?)我 沒有去現場,如何核計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48至 35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地主任郭燦麟證述:「(問 :請證人確認LINE群組第3頁,2021年12月17日顯示吳麗 玲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o8 -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組 ,上傳群組並以簡訊稱『郭主任本期請款麻煩你幫忙處理』 ,請問有無此事?)益及每一期的請款都會經過我,是用L INE將檔案傳送給我的。因為目前沒有辦法看到原始的檔 案,我不確定當時有無這樣的傳送。」、「(問:證人你 通常收到益及的請款資料,你會不會進行審核?)會。」 、「(問:請提示原證12第4頁,在2022年1月6日,吳麗 玲有傳簡訊稱『郭主任傅總說您今天要幫我們補計價 請問 你已經有處理了嗎...』你回覆稱『已經往上陳報了喔...』 是否表示當時益及的計價請款已經經你審查通過,所以你 才會往上陳報?)不是,這個應該是他當期的計價,我們 按照合約上的計價款項,他送過來的我們會複核給他,我 陳報上去的是扣款部分240多萬、上一期70多萬、還有兩 道支撐,根據LINE對話的內容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㈡ 第354頁),可知原告現場人員有將相關資料交由證人吳麗 玲製作如原證12-A【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所示附表 (見本院卷㈢第375至401頁),然證人吳麗玲並未至工地 現場,並不知悉該表所列施作數量如何核計;證人郭燦麟 則未就上開計價請款資料完成審查通過,故無法僅以原證 12-1(即原證18-2)及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表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 元,自難認有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元:   原告雖主張「1F/A2」、「A3區」之劃分原規劃為施工圖G-H 線中心4.2m部分,然誼鑫公司進場交接時,希望從施工圖H 線畫分,由該公司開始施作,故原證37施工圖所示自G-H線 中心4.2m(紅線)至H線(藍線)區域之柱牆系統組拆均係 由其施作後,再由誼鑫公司從施工圖H線施作A3區之工程, 其實際多施作至施工圖藍線標示區域,增加面積為58.8㎡, 按契約單價為7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增加之工程款為4 萬4,394元。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7施工圖及照片(見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增加施作上開工作 項目及數量之情,而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 元,為屬無據。  ⒊「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元:   ⑴原告主張「1F/A2區」傳統清水模板已完成數量1,344.05㎡ ,被告於第7期計價時僅計價1,000㎡,剩餘344.05㎡數量未 計價;又「2F/A1區」傳統清水模板數量為656.72㎡,細部 項目為#8號樓梯之牆面/版面/樓梯踢腳/斜板等數量,原 告均已完成施作,然被告漏未計價656.72㎡;以上合計未 計價數量為1,000.77㎡,依契約單價1,065元/㎡計算未給付 金額為106萬5,820元,固據其提出附表2、原證12LINE對 話紀錄、原證12-1(即原證18-2)計算附表、原證18-2-1 計算表及照片、原證18-2-2計算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65頁、第177至183頁、第185、291頁、卷㈣第35至41 頁、第43至5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已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查被告 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已進行11期估驗,有被告提出 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651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8期,顯然與事 實不符;又詳觀第9期、第11期工程請款單,其中工程項 目名稱「傳統清水模板工料」欄於「本期數量」分別記載 248.00、2706.55,顯見被告除於第7期估驗計價時已計價 1,000㎡外,亦在第9期、第11期估驗計價時已就此工項進 行估價,而依第11期工程請款單記載此項累計完成之累計 數量為6667.56㎡,百分比為100%,顯然已全數估驗計價完 成,且記載之累計數量顯然超出原告主張之數量,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在第11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其他未計價部分,其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 635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估驗應補計價之工程款364萬1,833元, 有無理由?  ⒈「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拆分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 7.2㎡,然其實際未施作數量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為409.32㎡,被告溢扣2239.2㎡;被告就B1區地樑則溢扣36 9㎡,總計溢扣2608.2㎡,依契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尚 應給付其143萬4,510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 NE對話紀錄、原證13-1(即原證19)計算附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89、297頁、第191、29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 未經被告人員簽認,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有原告主張如上開附表所示已完成施作工項及數 量之情。又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請提示原證19。問 :原證19號中『拆包須回補數量』,其中『拆包時預扣:3,3 37.2』『實際應扣:1,098』『須回補:3,337.2-1,098=2,239 .2』,其中實際應扣1,098,這數字是從何而來?法官提示 法院卷㈠第293頁)如果按照這個表格來看,應該是用表格 的計算式計算出來的,至於實際上這個數字是否正確,我 不敢確定。」、「(請提示原證20。問:原證20中『拆包 時預扣:2,074.34,實際施作:6,101.51,已申請:5,21 3,溢請數量:5,213-6,101.51=-888.51,須回補2,074.3 4+888.51=2,962.85』以上記載實際施作6,101.51是如何得 來?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295頁)一樣是用這個計算方式計 算的,但是數字是否正確,我也無法確定。」、「(請提 示原證21,問:益及在LINE群組裡所列的資料,實際數量 為4748.22,為何與原證20所記載不符?法官提示法院卷㈠ 第297頁)應該將LINE裡面的檔案打開,去確認原始的記 載數量,我現在也沒辦法去確認當時的數量,且我的LINE 的資料也不見了。」、「(問:原證13之Line截圖顯示20 22.1.4前由證人傳送檔案名稱【拆包須回補數量】,請問 你是否有傳送拆包須回捕數量的檔案給傅仰立?)依截圖 所顯示應該是我所傳送的檔案,但是檔案內容還需要進一 步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3、355頁)。是原告雖 有於LINE群組中,提送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予被告, 然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燦麟並無確認上開附表所列工作 項目及數量,是無法逕以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提出之第11期估驗計價資料中之工 程請款單(估驗日期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記載「系統模板-地樑系統組拆-工資(BF)」本期估驗「 本期數量3706.16」,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估 驗8期以外,已另就地樑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量,其 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 萬4,510元,即難認為有據。  ⒉「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原 告未請款數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原告已施作未計價 之數量,依契約單價745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0 萬7,323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NE對話紀錄 、原證13-2(即原證20)計算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89、297頁、第193、295頁)。   ⑵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且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完成該些工項及數量之施工。且查前 揭第1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629頁)記 載「系統模板-無樑版層系統組拆-工資(1FL)」本期估 驗「本期數量2074.34」,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估驗8期以外,已另就無樑版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 量,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 萬7,323元,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負估驗工項及數量之工程款3 64萬1,83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派駐工地之工程師於現場指示其先行施作,並 承諾追加給付如原證7備忘錄所示12項追加工作之工程款136 萬3,19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17萬9,40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指示並經劉柏成經理簽核,由其追加施 作「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工項(原證7-1、原證7-1-1, 原證22-1、原證22-1-1),施作位置在B1F、1F樓層各施作5 處,而B1F樑下淨高2.7M、1F樑下淨高4.2M,依此計算B1F數 量為14M(2.7M×5處,按應為13.5M始正確)、1F數量為21M (4.2M×5處),總計35M(正確應為34.5M),依單價5,200 元/M計算,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等語。被告 雖否認有追加工項,然證人劉柏成到庭證述:「(問:請提 示原證22-1-1之Line截圖,請證人確認原證22-1-1之Line截 圖是否為證人與益及公司負責人傅仰立間之Line對話?法官 提示法院卷㈠第303頁)是。」、「(問:上開LINE對話中有 一份MEMO是否為你傳到群組的?)不記得,但傳送MEMO的一 方是我的圖形。」、「(問:Memo單上右下方劉柏成的簽名 是否證人所簽字?)是。」、「(問:上開MEMO上有手寫『 請速施工,價格以採購議定為准』,這些文字是否為證人你 所寫?)是。」、「(問:該Memo單的工項是否是依證人指示 施作?)他與我們協調做這些項目,但是到底有沒有做我不 確定。到底有沒有做這些項目是由郭燦麟確認。」(見本院 卷㈡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 工作。又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有其提出施作完 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至63頁),故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為屬有據。  ⒉無樑版系統修改工料(1F)51萬5,258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2、原證22-2 -1、原證22-2-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等語。 而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原證22-2MEMO文件傳送給被告 工地主任郭燦麟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經被告確認後 ,原告即開始進場施作本項工作並已完成施作,有施作完成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並經證人郭燦 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亦屬有據。  ⒊穿牆螺桿止水橡膠圈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3、原證22-3 -1),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 工項施作,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21至325頁),且查被告工地主任郭燦麟亦已將本項追加款 簽請現場副理確認,可認兩造已合意以原證22-3MEMO文件內 容,將本項追加工項交由原告施作無誤。又原告已完成本工 項之施作,亦有施作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7至 329頁),並經證人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 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元,為屬 可採。  ⒋鋼筋錯誤/修改柱模2萬8,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4、原證22-4 -1、原證22-4-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等語。而 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原告提出之MEMO文件及兩造 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6頁)。又 原告於完成施作後,已將本項追加工程款簽請被告確認,亦 有本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4頁),並經證人 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亦屬有據可採。  ⒌建築尺寸錯誤現場修改工資4萬6,536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5),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款4萬6,536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 作,固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認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在 卷可稽,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5 之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的右側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 字?)是。」、「(問:原證22-5上面簽名是不是確認根基 要對於該便條紙所記載的內容作負責?)關於這部分當初在 他們借用外勞的金額裡面,我們已經扣給他了,此部分應該 已經算付清了,只是我們沒有將這張便條紙收回來,傅承宇 說他沒有帶。這件事情當初都有跟傅承宇和傅總(傅仰立)說 過,他們都同意了。」(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足認被告已 將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與原告使用外勞應負擔之費用為扣抵, 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⒍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3)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6),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被告工地人員游宇詩(下稱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並經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㈢第122、123頁),則依該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 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 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為1萬4,400元(1,800×8=14,4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為屬有據。  ⒎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5)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7),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並經 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則依該 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 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萬4,400元(1,800×8=14,4 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 亦屬有據。  ⒏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2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8),應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固有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8之 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之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字?) 是。上面有寫1小時,也是已經從外勞的錢裡面扣除了。我 們會換算要扣外勞幾個工。我有指示施作這個工。」(見本 院卷㈡第358頁),足認被告已將此項追加工程款與原告應負 擔之外勞費用為抵扣,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 加工程款。  ⒐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1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9),應給付 本項追加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 被告副理劉柏成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且依證人劉柏成所證述:「(問:提出便條紙一張。此份 便條紙為原證22-9的原本。請提示原證22-9便條紙及上開原 本,請證人確認此份便條紙的內容及簽名是否為你所寫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第345頁、便條紙原本)只有『根基』及我的 簽名是我的筆跡。」、「(問:請證人說明在上開便條紙簽 名的用意為何?)這個便條紙的簽名應該是要我證明說他有 移鋼筋,但是怎麼移鋼筋的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3 45至346頁),可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辦理本工項之施作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為屬有據 。  ⒑挪用免拆網做A1/A2基坑4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移工私自搬運原告之免拆網施作工地集水4 處(原證22-10),以每處50片計算,共計挪用200片免拆網 ,以200元/片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為4萬元云云 。然詳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2-10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至多僅能證明有安全圍籬網之施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人 員私自挪用及挪用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萬元,即難認為有據。  ⒒挪用LVL膠合木樑作為鋼筋墊木4萬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取用現場膠合木樑,甚至造成毀 損(原證22-11、原證22-11-1、原證22-11-2),以LVL膠合 木樑每米單價180元(原證34,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每支6 M長度價格為1,080元(180元/M×6M),被告分次挪用LVL膠 合木樑共計40支(原證39),爰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云 云。然查,被告除委由原告施作模板工程外,尚簽訂系爭材 料契約向原告採購模板工程之材料,是縱現場其他廠商有取 用膠合木樑施工,所有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復參以證人即誼 鑫公司負責人何樹棣所證述:「…料場是益及公司自己在管 控的,根基公司不管那些,我們要將材料載走要經過益及公 司在那邊的人員的同意。」、「料場是由益及公司負責人的 兒子在負責管理,我要去載材料都要跟他兒子講。」(見本 院卷㈣第8、10頁),可知原告運至工地現場料場之材料實際 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並未實際辦理現場材料之管理,是 縱LVL膠合木樑材料有遭其他承商取用,亦係因原告未盡管 理責任所致,難認應由被告負責,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費用4萬3,200元,為屬無據。    ⒓泰勞住宿42萬元: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估價單說明第13、18點及第12點第3行 內容,外勞依約由被告僱用再分派予原告安排施工,故其所 使用之外勞工資係自其工程款中扣除而由被告發放,因此5 名外勞之餐費、住宿等費用,依被告公司規定每人每月補貼 7,000元,亦應由被告發放,然被告未依約發放而由其墊付 ,為期12個月,故其代被告墊付42萬元(7,000×5×12=42萬元 ),並提出原證40扣款單據、原證41住宿費用統計表及房屋 租約、原證42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7至135頁)。然 原告不爭執原證11並非系爭契約中之文件(見本院卷㈣第254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外勞之義務,且外勞既係 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外勞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上開外勞之餐費及 住宿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外 勞之住宿費用42萬元,為屬無據。  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金額為81萬2,658元 (17萬9,400元+51萬5,258元+6萬元+2萬8,400元+1萬4,400 元+1萬4,400元+800元=81萬2,658元),故認原告依民法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⒕至被告雖辯稱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 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按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然按「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既已否認有追加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即得就追加工項請款,且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頁),被告亦稱切包係因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㈡ 第331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意終止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已完成施作工作(含追加工作 )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1年9月間起算,並至113年9月 間屆滿,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7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 ,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終止 ,原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 ,原告施作部分已無待辦事項,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 年3月及9月完工啟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94萬4,088元支付予原 告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5%保留款,待 乙方(即原告)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 無乙方責任後無息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 是系爭契約保留款之退還即依前開約定辦理。而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稱切 包係因兩造所合意,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 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且依桃園投資通招商網站記載:桃園 會展中心於112年3月完成展覽棟,112年9月全案竣工,113 年6月點交營運商(https://invest.tycg.gov.tw/cp.aspx? n=829);被告復自承業主已完成驗收及複驗作業(見本院 卷㈣第137頁),故足認桃園會展中心整體工程已完工及驗收 。再原告施作之系統模板工程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 程既已完工及驗收,自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故認原 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復依被 告提出之前揭第11期工程請款單左上角「保留款5%(含稅) 」欄記載累計款項「1,944,088元」(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縱有保留 款或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原告亦無權向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9 至421頁)。而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保證於規定工期期限 内完工;倘在施工期間,因人力或技術或材料或工程瑕疵或 其他情事,致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或進度時,願遵照貴公司工 地人員指示限期改善;倘無法如期改善達到貴公司要求之水 準或進度、或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或遭法院查封時,貴公司除 得解除契約並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立切結書人之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願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貴公司損失之用」(見 本院卷㈡第33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 止,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情形不符,是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 約定之適用,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屬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間為自工程合約簽 訂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間屆滿後無乙方應 負責之情事時,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票。」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責系爭工程後續 之施作,且系爭工程可認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且被告確實已無保留系爭本票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並未辦理修補,且因原告重大 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無權向 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終止,無系爭切結書之適用,且查桃園會展中心業已驗 收合格並交付營運廠商營業使用,可認系爭工程已無瑕疵, 縱有瑕疵亦已改善完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施作之工程尚有未完成改善瑕疵之存在,亦未見其曾為瑕疵 修補催告,其部分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及保留款194萬4,088元,合計275萬6,746元(81萬2,658元+ 194萬4,088元=275萬6,746元),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該 函所定期限內給付,是被告應自該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 658元自112年8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94萬4,088元,故保留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日起算至 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部分,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6,746元,及其中81萬2,658 元自112年8月3日起,其中194萬4,088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 本院卷㈠第21頁附件1),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0

TPDV-112-建-30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陳麗韻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 湯銘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銘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22萬元自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湯銘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湯銘華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湯銘華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湯銘華即百蝠企業行」、葉順裕為被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8,50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 )暨更正狀撤回對葉順裕之訴訟,並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於113年8月12日當庭變更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 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96萬8,500元,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 頁)。原告追加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部分,係主張被告 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被告湯銘華同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又葉順裕及 被告2人均未就原告撤回訴訟部分提出異議,原告已合法撤 回對葉順裕之訴訟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付工程款部分之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 利局)就系爭土地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一次申 報),並檢附平面配置及現況照片說明圖(下稱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經臺中水利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原告即於11 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由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承攬系爭土地 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應依照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其中擋土牆長度應為58公尺。詎系爭 工程於110年7月26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完工後,原告目測發 現擋土牆施作位置錯誤,委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 公司)於111年1月2日現場實際量測後,發現被告施作之擋 土牆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不符,且長度僅45.34公尺,短少1 2.66公尺,致原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123.602平方 公尺。原告自110年12月間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擋土牆之改善工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並表示無法繼續施工,要求原告自行找人敲掉重新施作 擋土牆,嚴重遲誤完工期限。原告於111年3月1日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因第一次申報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已逾期失效 ,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李豐博技師於111年4月12日重新向臺中 水利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第二次申報),支出 費用12萬元,另支出開工申報服務費及完工申報服務費各1 萬5,000元,合計15萬元。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委請第三 人林強中拆除系爭工程位置不符部分之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 擋土牆,支出承攬報酬210萬元。  ㈡被告湯銘華係以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百蝠企業行並授權被告湯銘華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印章,證 人張美玉亦證述系爭工程係由百蝠企業行承攬,有百蝠企業 行之人員參與,非被告湯銘華自行接案及施作,故被告湯銘 華與百蝠企業行與原告均有直接契約關係,應連帶負責。原 告本身無督促及規劃能力,未於施工時在場,並未指示被告 變更擋土牆之施作,系爭工程亦未經兩造驗收合格,且系爭 工程由被告施作,若有監造月報表亦應由被告製作而非要求 業主提出。原告於第二次申報時並未修改系爭土地水土保持 之施工設計,林強中亦依照第一次申報核准圖重新施作,原 告並無為擴大廠房而變更廠房設計、重新調整擋土牆坡度。 至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請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 .51公尺,係合併新、舊擋土牆之長度,是在合理的誤差範 圍。又證人張美玉僅在系爭工程工地打零工,不知兩造商量 的內容,且對照原告身高非張美玉所稱「陳小姐」,況其證 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原告及顧問公司、水 保技師之指示及指揮施作系爭工程。  ㈢爰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及施作,工程款 亦直接匯予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簽約時係不慎使用百 蝠企業行之發票章,然百蝠企業行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與百蝠企業行無關。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 高而不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 過大,恐易有土石流,經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水保 技師考量後,要求被告湯銘華依其指示調整施作系爭工程, 調整後之擋土牆坡度較緩,可維擋土牆及現場水土保持之安 全性,被告湯銘華依原告指示而調整施工內容,非屬被告湯 銘華之瑕疵。被告湯銘華已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水保技師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原告。系爭工 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日勘查完成,會勘紀錄記載 「現場尺寸與申請之尺寸相符」,原告之代理人即伯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伯齊公司)之陳玉曜並於會勘紀錄簽名 ,可見系爭工程業經陳玉曜完成驗收及竣工之認可,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均 不合法。本件爭議起因係原告整地後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 範圍擴大,發現擋土牆須往外推,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重新 施作擋土牆,然被告施作內容係簡易水土保持工程,與原告 嗣後興建物之工程無關。原告第二次施作完的擋土牆56.51 公尺仍與原告一開始主張的58公尺的牆面並不完全相符。且 依證人張美玉、林強中所述,原告確實會駕駛銀色休旅車至 工地現場觀看工程內容,甚或給予指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157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原告因欲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於109年9月21日向臺中水利局申報開發系爭 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所申報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 尺,有效高0.5至4.5公尺,共153.7平方公尺,經臺中水利 局於109年9月24日核定(即第一次申報,見本院卷一第37至 46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資料及臺中水利局函文)。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與被告湯銘華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 載承攬人為「百蝠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 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約定由百蝠企 業行以175萬元之報酬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百蝠企業行應依照核准圖施工,工 程項目與數量見工程單,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個月工 作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工程合約書);原告已將 175萬元給付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匯款單) ;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26日申報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 月2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勘時伯齊公司人員陳玉曜有以原 告代理人之身份在場,經臺中市水利局於110年10月15日同 意完工(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臺中水利局函文、完工申 報書)。  ㈢原告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銘華 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 75至79、197至213頁對話譯文、LINE截圖)。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 進行測量,依該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所示,系爭工程擋土 牆實際施作長度為45.34公尺,施作位置與原申報簡易水土 保持之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現況成果圖、第41、1 89頁申報附圖、第421頁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  ㈤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賠償222萬2,550元,該信函於同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律師函及執據)。原告另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㈥原告委由伯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擋土牆長36公尺、高3至4.5公尺(即第二 次申報),經臺中水利局於111年5月18日核定後,原告於11 1年12月12日申報開工,於112年2月24日申報完工;伯齊公 司之申請費用為12萬元,另申報開工服務費及申報完工服務 費各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4報價單、第231 至307頁臺中水利局函文所附申報書及申請資料、本院卷二 第41頁)。原告再以依現場調整為由,於112年4月21日申請 變更設計,將擋土牆變更為長56.51公尺,高2.25至4.5公尺 ,及增加排水溝長41.1公尺、寬0.4公尺、深0.5公尺,經臺 中水利局於112年7月10日核定,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報 完工,臺中水利局於112年11月24日同意完工(見本院卷一 第309至400頁申報資料)。  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託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原證15工程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湯銘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柯宜均 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  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兩者主體不同。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 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 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湯銘華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與原告 均有直接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約,由被告湯銘華自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176頁)。查系爭契約記載承攬人為「百蝠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湯銘華,並蓋用被告柯宜均即百蝠 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湯銘華與原告聯絡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並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湯銘華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觀系爭契約之簽約、履約及通知修補瑕疵等過程 ,均無被告柯宜均之參與,可見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應僅 有被告湯銘華。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 告湯銘華既於系爭契約自稱為百蝠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是自己使用「百蝠企業行」之名稱,自己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代理被告柯宜均與原告簽約之意, 被告柯宜均顯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參諸原告在本件 起訴狀中,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湯銘華即被告百 蝠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並未認為被告柯宜均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可 見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為自行使用百蝠企業行名稱之被 告湯銘華,而非被告湯銘華與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2人 共同承攬。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 受僱於「百蝠企業行」,師傅是「百蝠企業行」請的等語。 惟參諸證人張美玉亦證稱:自稱「百蝠企業行」之人為男性 ,師傅與「百蝠企業行」、原告在現場一起商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至87至90頁),可見證人張美玉所指「百蝠企業行 」即為被告湯銘華,被告湯銘華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 均自稱其為「百蝠企業行」,而非另有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 業行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從而,自無從以證人張美玉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  ⒋綜上,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柯宜均即百蝠企業行償還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 費用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湯銘華施作系爭工程有擋土牆施作長度短少,及施作位 置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  ⒈被告湯銘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 保持工程,係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工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227頁),並有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189、449頁) 。依該核准圖所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擋土牆長度為58公尺 ,係自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往西南南方延伸,經過系爭土 地上之水塔與185公尺等高線之間後,再轉折往東、東南方 延伸至系爭土地靠南側地籍線附近;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 間委由九江公司於111年1月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依該 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及系爭土地111年衛星影像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93、101頁),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之擋土牆 長度為45.34公尺,且僅於系爭土地靠北側地籍線附近係往 西南方延伸約6公尺,即轉折往南方延伸(略偏東),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擋土 牆內側包圍之土地面積亦明顯少於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範圍 ,足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施作擋土牆長度短少之情形。  ⒉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牆位置較高而不 平緩,施工地點坡度太陡,若雨季來臨,擋土牆受力過大, 恐易有土石流,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 師指示而調整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湯銘華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查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係水土保持技師葉順裕所繪製,該圖面所示擋土牆之 位置及範圍,為其依現場狀況基於水土保持專業決定,並出 具擋土牆安定檢算,有第一次申報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435至453、465至469頁),自具有相當安全性,被告湯銘華 辯稱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或水保技師於施工過程中臨 時變更設計云云,實難採信。且參諸原告在發現被告湯銘華 施作之擋土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後,自110年12月16日起 即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湯銘華改善,其對話 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質疑被告湯銘華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 作,與圖面差距甚大,並稱:「你都沒有告訴我,你應該跟 我講……我是來這裡才看到的」、「我才想到我來看圖,注意 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你不是照圖算嗎?」、「 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等語,顯見原告係事後 才知悉被告湯銘華並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指示被告湯銘華調解施作內容之情形;而被告湯銘華就 原告之質疑不僅未曾表示其係依原告及原告聘請之顧問公司 或水保技師指示施作,反而提議由其賠償原告140萬元,由 原告自行委任他人拆除後重新施作擋土牆,並稱:「不是尺 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抓出來,因為不夠高, 所以『我』把他抓出來」等語,亦可見被告湯銘華係自行變更 施作擋土牆之位置及範圍,並非依原告或原告聘請之顧問公 司或水保技師指示而調整,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顯無 足採。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張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姓 師傅有拿圖面出來施工,他與百蝠企業行、原告陳小姐在現 場會一起商量,現場做擋土牆時,是師傅問原告,原告告訴 他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惟原告並無工程 或水土保持方面之專業,證人張美玉證稱係由原告指示師傅 如何施作擋土牆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張美玉自陳伊僅係 依師傅指示在系爭土地做板模、綁鐵等工作,伊是打零工, 伊還有別的工地,伊不知道師傅他們拿圖商量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可見證人張美玉僅係依施工師傅 指示工作之零工,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位置或範圍之決定 ,亦不知悉原告與師傅討論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以其證述遽 認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 原告之指示所為。  ⒋被告湯銘華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業經臺中水利局於110年7月28 日協同原告之代理人陳玉曜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場尺 寸及項目與申請之尺寸相符」等語,而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陳 玉曜驗收完成,惟臺中水利局之完工檢查僅係採抽驗方式, 有該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83頁),可見 臺中水利局進行現場會勘時,並未完整詳細測量全部工程之 尺寸及範圍。且系爭工程擋土牆實際施作位置及長度均與第 一次申報核准圖明顯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上開會 勘結果推認被告湯銘華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業經原告驗收而無 瑕疵。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時記載系爭工程 之監造紀錄月報表有記載改善事項,可見原告或其代理人有 指揮被告如何施作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日律師 函所示,該函文係說明其於111年1月12日通知被告有「未據 實於監造紀錄月報表之改善建議欄中記錄情事,顯有紀錄不 實」(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見該月報表中並無改善建議 之紀錄,是被告湯銘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湯銘華應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 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湯銘華實際施作之擋土牆,與第一次 申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顯然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銘華之所以未按 圖施作,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堪認被告湯銘華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確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甚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銘華所施作系爭工程,與第一次申 報核准圖所示之擋土牆位置及長度均明顯不符,而有減少價 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 110年12月16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被告湯 銘華修補系爭工程擋土牆未依核准圖施工之瑕疵,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湯銘華之對話譯文、LINE截圖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9、197至213頁)。而依如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原告通知被告湯銘華修補瑕疵,被告湯銘華迄未修補, 並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表示其願意賠償140萬元,由原告 找他人拆除舊擋土牆、施作新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湯銘華已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再向被告湯銘華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⒉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 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從事農、林、漁、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設置公園 、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19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 一千平方公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依上開法規規定,擬具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進行施工。查原 告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核准施工期限為至 110年10月16日止,有臺中水利局110年4月26日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原告於被告湯銘華拒絕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後,自行修補時,因需要再進行開挖整地,依法即 必須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 因而委由伯齊公司(由李豐博技師申請),於111年4月20日 申報開發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支出伯齊公司之申請費 用12萬元,再於修補工程施工後,支出申報開工服務費、申 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000元,此有伯齊公司報價單、臺中水 利局函文所附第二次申報書及申請資料、原告之轉帳紀錄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231至307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上開第二次申報簡易水土保持之費用,及後續申報開工、 完工之服務費共15萬元,為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 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此部分必要費 用,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由林強中在系爭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 持工程,工程內容為擋土牆高5.5公尺、長34.5公尺、拆除 舊擋土牆(含運除)21.5公尺,及廢土移除,工程總價21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證人林強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未動工前,伊曾去做擋土牆估價,原告有拿設計圖 給伊看,後來可能伊價錢較高原告並未找伊施作;系爭土地 施作擋土牆後,原告向伊表示因擋土牆圍起來的面積不足, 找伊去估價,伊第二次去估價時,在現場看到已施作的擋土 牆與伊之前估價看的圖不符,有一段要打掉一部分重新施作 ,第二次去估價時原告請伊照圖施作,原告拿給伊看的圖與 伊第一次估價時看到的圖面一樣,沒有請伊改施工設計,第 二次估價的金額210萬元包括打掉直線部分的擋土牆、廢棄 物運除及重新施作的費用,原告有給付工程報酬210萬元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可見證人林強中受原 告委託至系爭土地拆除部分舊擋土牆及重新施作擋土牆(不 含追加工程),確實係為修補被告湯銘華未依第一次申報核 准圖施作擋土牆之瑕疵,且原告業已將該部分之承攬報酬21 0萬元給付證人林強中,亦有林強中、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8、148至15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還原告為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 委由林強中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10萬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湯銘華雖辯稱原告第二次申報,及委由林強中施工之範 圍,與第一次申報範圍不同,而否認原告支出之上開申報費 用及承攬報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惟證人林強 中估價及施作之工程範圍,係依第一次申報核准圖,業經證 人林強中證述明確。且經核對原告第二次申報之水土保持設 施配置圖、變更設計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意圖及第一次申報 核准圖(見本院卷一第259、323、189頁),原告第二次申 報時,除最北側與最南側有部分延用被告湯銘華施作之擋土 牆外,其餘重新施作之擋土牆確實與第一次申報核准圖大致 相符,均係往西南南方延伸後,再轉折往東,並無蓄意擴大 擋土牆包圍之土地面積之情形;且該工程施作完成後,經九 江公司測量新設擋土牆總長度為56.51公尺(含未拆除之舊 擋土牆及新擋土牆),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新舊擋土牆比較示 意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新設擋土牆總長度反而 較第一次申報核准圖之擋土牆長度58公尺略少,足認原告並 非為擴大廠房,使可興建範圍擴大,而要求被告湯銘華免費 重新施作擋土牆,是被告湯銘華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 疵之必要費用共計225萬元(含申報費用15萬元及施工承攬 報酬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訴請被告湯銘華為本件給付,係 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 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銘華償 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於11 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賠償第二次施作擋 土牆費用210萬2,550元、技師費用12萬元,該信函於同年3 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是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第二次施作擋土牆費用210萬元, 及技師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湯銘華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關於申報開工服務費、申報完工服務費各1萬5 ,000元部分,係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 而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湯銘華(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送達證書),被告湯銘華迄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湯銘華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5萬元 ,併請求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其餘3萬元自112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湯銘華 給付225萬元,及其中222萬元自111年3月17日起,其餘3萬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與被告湯銘華之對話):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被告湯銘華簡稱「湯」)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原告:當初你估價時是不是估這個擋堵牆是不是    估這些錢? 湯:對。 原告:你現在只有做這樣對不對? 湯:對。 原告:可是你這個錢呢? 湯:姊我跟你解釋,我可以這樣說,這估一件工   程是輸贏的問題,如果不夠的,我是不是還   要叫你補?如果有夠,那就當算了,那我現   在意思。 本院卷一第197頁 2 同上 湯:不夠沒關係說該還你我會還你,這都沒關係   ,所以才說我們叫來算一算看多少。 原告:對拉,而且你一開始都沒有跟我講,我匯    錢給你你都沒有告訴我說這個算一下連這    個算一下看大概多少,你都沒有告訴我,    你應該跟我講,這是感覺你知道嗎?我是    來這裡才看到的,你要接這個工程,接這    個工程不是那麼簡單,不然當初你就不能    接了……。 湯:所以我也跟你說我幫你處理。 原告:……只是我覺得你一發生事情你都沒有,    我是說我再付錢給你,你們都沒有告訴我說    尾款我們要算一算看多少錢,你要寫個明細    給我,是我要給你,還是你要給我!你都沒    有,不動聲色,好!沒關係!我才想到我來    看圖,注意看後,怎麼這樣,後面差那麼多   ,你不是照圖算嗎?怎麼這樣呢?…… 本院卷一第199頁 3 同上 原告:對啦!但我們合約裡簽的是按照圖施工嗎    ?就這樣一句很簡單的話,然後…。 湯:大姐那時候我跟你講拉。 原告:你先聽我說,你一直都在告訴我說"危險    ,不要再做了,這裡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做好的時候你跟我說有180坪。 湯:我沒有跟你說有180坪。 原告:第二次你跟我說160坪,你忘記了嗎? 湯:對,我有先量這個到那裡,我有跟你說我量   那個,我不知道到底起來。 原告:這裡量起來差不多120坪。 本院卷一第201頁 4 111年3月11日 湯:我要跟你說拉,你昨天跟我說的那個我可以   在跟你說一下嗎?就是說你不要花那麼拉,   妳不要讓我賠那麼多,我在退一步。 原告:我不要花那麼多是什麼意思? 湯:不是啦,我意思是說你說你花很多,我在給   你進一步,我在退一步,我在多20萬拉好不   好?總共140萬! 原告:阿擋堵牆那個呢? 湯:擋堵牆那個也要給做的人敲拉。 原告:那我不就賠,那我賠很多耶。 湯:所以我跟你說我在增加,我在退一步,我在   加,不要讓你花那麼多,我們兩個一人退一   步。 原告:我這樣賠快200多萬耶。 湯:所以我說不要讓你花那麼多,不要讓我賠那   麼多。 原告:我想一想。 本院卷一第203頁 5 111年3月17日 原告: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不是啦,我一直    跟你說,我沒有跟你請那麼多錢,我光建起    來就要再多70幾萬,還有這邊20幾萬,我總    共要再賠100萬!我賠得比你還要多你知道    嗎? 湯:因為你知道現在一直漲價,所以說不能用現   成的來比。 原告:如果不要拖這麼久我就不會再漲價……。 湯:我們也不知道會戰爭啊……。 原告:真的不划算,你要按照我的條件才可以,    你自己敲嘛,你自己敲很便宜。 湯:不是啦,你叫我自敲我還貼那麼多,我跟你   說事實的,因為我在那裡做沒有賺沒關係,   還倒貼沒關係,你也不能讓我賠那麼多啊。 原告:你沒有賠那麼多,現在問題。 湯:要重做,你說要重做沒關係,敲掉嘛,對麻   ,現在變成因為我也做誠意,你也知道我也   出140萬了,我講坦白的,總金額才175,而   申請的也不是我拿的啊! 原告:對拉,不是你拿,都我賠的,我變成要再    賠一次。 …… 湯:姊,我那時候跟你說,因為我們也有勘查過   ,之前我也都不說就是因為我想說你都知道   。 原告:什麼我都知道?你就跟我說土地很大塊。 湯:沒有啦!因為量起來你抓出來就會比較少。 原告:不是,不要再說這些,土地差那麼多,真    的差太多了,不是啦,你想想看啦,我的    條件就是150萬,你把那麼牆壁敲掉啦,你    去做沒那麼錢,我知道啦!你如果要去敲    那個沒有那麼多錢啦! 湯:不是,雖然說。 原告:一個工而已。 湯:你說敲掉,我沒關係,我給你恢復沒關係,   敲掉我處理,你不要害我賠那麼多,你不要   說還要做讓我賠100多萬,對不對,要不然我   說我敲掉,我全部處理,我都敲掉,因為你   現在全部都還要給人恢復就好了啊!給人處   理就又是一筆錢啊。 原告:對啊!那筆要210萬。 湯:他說那筆要210萬? 原告:沒有啦,連同敲掉的地方要210萬,我就有    寫給你了!還有跑證件10幾萬,所以要220    幾萬。 湯:沒有阿,證件不能用往我這裡來啊。 原告:這要當作我要花的就對了,所以我沒有阿    ,我給你扣掉啦,我就是那條錢我沒有給    你算,我現在這樣,比如說你說140萬,那    裡敲掉,你說36萬,140萬跟36萬那不就要1    70幾萬,對吧! 湯:姊阿,不是啦,你總數變成都是我。 原告:沒有啊!剩下的都換我賠。 湯:沒有阿,不是阿,你變成我這樣我工程費就   全部175萬而已啊。 原告:不是啦,你現在不能講這種話,事情如果    有按照圖做的話,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些糾    紛,對不對?我也不想。 湯:我也有按照圖做。 原告:你沒有,你尺寸沒有照圖做。 湯:不是尺寸沒有照圖做,那是抓出來,當初要   抓出來,因為不夠高,所以我把他抓出來。 原告:不是啦。 湯:那天他也有去。 原告:不是啦,這個當初都是談好的,不要在事    後在一直解釋這個啦,因為吼,事情做到    這裡來,我賠太多錢了,我真的是賠太多    了,我要賣這塊土地,我是倒賠。 …… 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 6 111年12月1日 湯:大姐不好意思。麻煩您是不是請妳認識的人   在估價。因為最近我常常要跑醫院。因爸爸   的身體不適。在因現在也沒師父可以做。我   弟弟的怪手都在后里。所以我沒辦法施工。   再請妳請他人估價檔土牆的價錢。 本院卷一第77頁

2025-03-10

TCDV-112-建-39-2025031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林○玲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下稱乙○○)以伊與被告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為LINE群組「2023錢兔無量…」(下稱 系爭群組)成員,詎遭甲○○在系爭群組以附表一所示虛構不 實訊息,影射伊是性騷擾慣犯,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 由,訴請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下稱本訴, 見本院卷第7頁),甲○○則抗辯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群組 指述乙○○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係本於伊於111年8月10日及11 1年10月、112年1月初間遭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行騷擾、嘲 弄之親身經驗所為陳述,並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以乙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行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由, 訴請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見本院卷 第129頁)。經核甲○○據以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其於本訴 所為攻防方法相牽連,且本、反訴均適用簡易程序、證據共 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 依前引規定,甲○○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甲○○因追求伊遭拒絕,竟於112年1月3日以暱 稱「肌肉兔」在系爭群組(共54名成員)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言詞,影射侮辱伊為經常騷擾其他男性之癡女,並經 常對他人襲胸、吃豆腐,觸摸他人胸部,為性騷擾舉止,致 伊之名譽、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甲○○嗣於同年月10日在系 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詞,於同年月12日在系爭 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影射伊經常偷襲他人身 體部分、吃豆腐,是性騷擾慣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3「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 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伊發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言詞,均本於 乙○○自己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而來,要無虛構情事,且旨在 阻止乙○○持續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騷擾、嘲弄伊 ,非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甲○○主張:乙○○在系爭群組以暱稱「ice'凜」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公然對伊為性騷擾行為,嗣於附表二 編號2、3、4 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各該言詞公然嘲弄伊 ,貶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3、4 「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 :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則以: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雖有動手將甲 ○○上衣之拉鍊拉上,但未碰觸甲○○之身體,要無性騷擾可言 。又伊發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均肇因於甲○○先 在系爭群組挑起爭端攻擊伊,況且系爭群組成員暱稱「Sam 」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系爭群組成員暱稱 「Ting」則是最早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均不見甲 ○○對其等為反對或表達不舒服之意見,伊不過引用他人言詞 從旁附和,要無貶損甲○○之惡意。至於「變態」則是針對萬 聖節變裝話題,使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為回應, 亦無涉侮辱或貶損甲○○之人格。此外,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 詞乃肇因於伊遭受甲○○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攻擊,亦無 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甲○○之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要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參見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不問事實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訴部分:   甲○○自承在系爭群組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詞,惟抗辯其發言係 本於事實,旨在阻止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詞繼續攻擊伊,非 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等語。查:  ⒈由甲○○提供兩造與系爭群組成員暱稱「飛」、「Andy」於111 年10月間以健身腹肌為閒聊話題之LINE截圖內容顯示,乙○○ 對於「Andy」發言「愛摸又愛嫌」等語,回覆「嫌貨才是懂 貨人」;對於甲○○發言「認真吃教練豆干」等語,回覆「一 點點…」;對於「飛」發言「等我腹肌回家,我再陪你穿…」 等語,回覆「咦~有腹肌啊,那天我有摸到…突然想到…我是 摸到胸肌,怎麼變成腹肌了…」;對於甲○○發言「…2個一起 摸,這可是@ice'凜的最愛耶…」、「…是不是還有偷偷做筆 記…」等語,則回應「我全場都摸過,大家真材實料…」、「 這樣觸感才不會搞混」、「不用,手收自動記憶」等情(見 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可知乙○○在該閒聊過程中,確有自 己提及其觸摸成員腹肌、胸肌情事,甲○○就乙○○前開作為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意見,其意見表達並未脫離事實, 縱其用語令乙○○感到不快,亦難謂為不法。  ⒉又乙○○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自己曾觸摸部分群組成員腹肌或 胸肌等情,旨在回應系爭群組關於健身腹肌之閒聊話題,已 如前述,參與該話題之群組成員既明知上情,即無可能僅因 甲○○片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個人意見,而誤認乙○○係 性騷擾慣犯,此由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甲○○在發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詞後,隨即自辯「但你確實摸過不少 ,承不承認不是我的事情」等語,惟群組成員紛紛表示「大 家不要這樣啦,冷靜一下」、「在公開群組爭口舌勝負沒有 贏家,讓群主難為…」、「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足見系爭群組成員就兩造偶發爭端既無意介入,也不予 評價。佐以乙○○自承:伊在系爭群組除了幾位好友外,其餘 群組成員均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等情,益見系爭群組成員 (除乙○○之好友外)尚不因甲○○前開言詞逕將「ice'凜」與 乙○○在現實世界中之人格、評價產生連結,自難認乙○○有何 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情形。  ⒊再者,乙○○自承甲○○知道伊離婚,與伊胞妹不合一事(見本 院卷第219頁),則甲○○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核與前開 事實並無違背,要非出於捏造不實,縱乙○○因此感到不快, 亦難謂為不法。  ⒋至於乙○○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指稱: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 0點17分退出系爭群組後,甲○○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在 系爭群組散布其他不實訊息,使群組成員誤會伊與甲○○有曖 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無非以系爭群組LINE截 圖顯示,甲○○回應群組成員「…你不知道全部事情…」、「… 被攻擊這才叫做雷阿…」、「…不要兇我…」、「…她最近的確 很多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據,惟觀諸 前開言詞內容不過在向群組成員表達其等不知道實情而已, 無從引人聯想兩造互有曖昩情愫,亦難認不法。  ⒌從而,甲○○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如 表列各該言詞,均有所據,非出於捏造,要無不法可言,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之名譽或人格有何因此遭貶損情事 ,核其所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 乙○○猶執前詞向甲○○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乙○○自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動手拉甲○○上衣拉鏈, 亦曾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點發表各該言詞,惟否認 有騷擾甲○○,或出於貶損甲○○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所 為。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邀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聚會唱歌同 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截圖、聚會合照為憑(見本院 卷第192、227頁),由該聚會合照顯示各參加成員穿著打扮 多為T恤、POLO衫等休閒服飾,僅甲○○穿著削肩V領上衣,上 衣胸前拉鏈開口較低(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乙○○抗辯伊 是將甲○○之上衣拉鍊往上拉高乙情,有證人丙○○(即系爭群 組成員暱稱「Andy」)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舉辦的唱歌聚會,甲○○平常上衣拉鍊都拉得很開,大約 在上半身1/2的位置,伊覺得一般人不會把拉鍊拉得這麼開 ,伊認為乙○○當時是覺得這樣不好看,才會上前把拉鍊拉上 ,伊並沒有看到甲○○當天向乙○○表示不要觸碰他的身體,或 不要拉拉鍊,伊當時看到甲○○在笑,雙手握拳舉起到胸前, 並沒有看到甲○○閃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 足見乙○○所為不具性意涵,亦無觸碰甲○○身體,而甲○○對乙 ○○所為也是笑鬧以對,要難謂有不法可言。至於甲○○援引自 己與其他系爭群組成員間之私訊,指述乙○○假藉玩弄上衣拉 鍊之機會,對伊實施騷擾行為云云,核其性質僅是甲○○之主 觀片面陳詞,復未據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旁證以為佐據,為 不足採。  ⒉又乙○○抗辯「Sam」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 Ting」是先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伊不過附和、引 用等情,有系爭群組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40頁 ),其中:  ⑴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照片顯示,是甲○○先張貼自己照片,向 系爭群組成員發表自己健身成果,並自嘲「…早知道就擠一 下」等語後,「Sam」、乙○○始先後以「騷包」、「就說是 騷包+1」等語回應之(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甲○○張貼圖 文向系爭群組成員炫耀健身成果之作為,與「騷包」乙詞所 稱以舉止向他人浮誇炫耀之意涵並無不合,要難謂乙○○所為 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思。  ⑵再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顯示,乙○○是在「Ting」於系爭群組 發言「原來你這麼膚淺」、「我們的交情只有這樣而已嗎? 」等語後,隨之標註甲○○,發言稱「超膚淺的」等發言次序 (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乙○○所為係對「Ting」表達支 持的意思,尚難認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涵。  ⒊乙○○復抗辯伊使用「變態」乙詞,是在系爭群組成員討論萬 聖節變裝服飾的情境下,引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 參與閒聊等語,有GOOGLE梗語搜尋網頁、系爭群組成員就服 飾顏色發表意見之LINE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439、437頁) ,上情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發表時間適在萬聖節期間 相符,而「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是出於紫色係由青色與紅 色調和,兼具暖色及寒色特質,容易產生曖昧的感覺而來, 佐以甲○○自承:伊是在買了一個紫色的東西後,乙○○就說「 喜歡紫色的人都是變態」,及乙○○自承伊討厭紫色等情(見 本院卷第409、410頁),益見乙○○發表「男生用紫色是變態 」乙詞,不過在表達伊對顏色之好惡,無涉名譽或人格貶損 ,縱使甲○○因前開言詞而心生不快,亦難謂乙○○前開表達方 式為不法。  ⒋再者,系爭群組係由暱稱「VENUS」的成員糾集組成,平日聚 在一起聊天、聚在一起玩,成員均使用暱稱,並不清楚成員 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479 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在隱匿真實姓名、身分的情境下, 在群組中的發言難免較為直接、大膽,未能顧及他人感受,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造言詞針鋒相對情形,乃系爭群組成 員以穿著打扮作為閒聊話題,在聊天過程中甲○○標註「Ting 」、「Sam」及原告等人,表示「你們這樣不行,我形象都 沒了」、「我冷冷酷酷的形象呢」等語後,乙○○回應「你不 是搞笑路線嗎?」,隨即遭甲○○以「你才搞笑路線,你全家 都搞笑路線…不對,你是癡女路線」等語反擊,乙○○始回應 :「你還癡漢…」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足見該 言詞乃雙方閒聊一言不合,一時情緒不快所致,甲○○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或人格評價因此遭貶損,亦難認屬侵 權行為。  ⒌從而,乙○○於附表二所示言行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容有未合,甲○○猶執前詞向乙○○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甲○○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甲○○傳送之訊息內容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2.01.03 「你(指乙○○,下同)是癡女路線」、「你自己說群組裡哪個男人的豆腐你還沒吃過」、「少來~你襲了多少胸,自己說」、「連教練都被你偷襲了」等語 10萬 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2 112.01.10 「但你確實摸過不少,承不承認不是我(指甲○○,下同)的事情」、「反正差不多的你說蠻多的」、「那時候我說,那你要摸過的都登記名冊」、「你說你摸過的手感都登記在腦海裡了」等語 7萬 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3 112.01.12 「在者,其實他(指乙○○)跟家裡關係不好,這個雷我無法理解」等語 3萬 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                   合計 20萬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乙○○之行為態樣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1.08.10 乙○○於右揭日期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享溫馨KTV五福店大廳,未經徵得甲○○同意,動手拉甲○○上衣胸口的拉鍊,並碰觸甲○○之胸部。 10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 2 111年10月間 乙○○在系爭群組以「超膚淺」、「變態」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頁) 3 112.01.02 乙○○在系爭群組以「騷包」等語公然嘲笑甲○○。 2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4 112.01.03 乙○○在系爭群組以「搞笑路線」、「癡漢」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合計 20萬

2025-03-05

KSEV-113-雄簡-123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黃瑄履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一泙原為配偶(民國106年9月9 日結婚,112年11月22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 訴人為伊鄰居,詎被上訴人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自110 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拍攝親密合 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蕭一泙並因此於000 年00月00日生子甲○○。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夜間突持伊 家中門卡進入伊家中,伊始知悉上情,伊為維家庭圓滿和諧 ,加以隱忍,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交往,侵害 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7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蕭一泙間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係蕭一泙主動向伊示好,伊於111年6 月即欲斷絕往來,但為安撫蕭一泙,始應其要求繼續往來並 一起出國。蕭一泙受孕期間伊在國外出差,難認伊為甲○○生 父。原審已判決伊給付30萬元,考量伊經濟能力,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自己與配偶父 母,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1 59頁):  ㈠上訴人與蕭一泙原為配偶(106年9月9日結婚,112年11月22 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為兩人之鄰居。被 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察覺上情,嗣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 交往。  ㈡蕭一泙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甲○○。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鄰居,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 間,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堪予認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碩士畢業 ,現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名下有○○市尚 有貸款之不動產、股票等資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廣告 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4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扣繳憑單、網路銀行貸款頁面、 證券商APP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9 6、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42頁)。本院經斟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為鄰居,趁上訴人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與上訴人 配偶間以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對話、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 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 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原審漏未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使蕭一泙二次墮胎、 一次產子之事實,且徒以伊工作往返臺中推認伊與蕭一泙感 情淡薄之錯誤事實,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竟迭以:交往緣由 係蕭一泙主動攀談、頻繁送禮物始與之有不當交往推卸責任 ,及誣指伊與蕭一泙共謀、恐嚇取財等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辯 解,低估伊所受之痛苦,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過低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以其與蕭一泙間之互動及 金錢往來等情為自辯,乃其與蕭一泙內部行為之分擔,與上 訴人配偶權受侵害程度乃屬二事;至被上訴人有無致蕭一泙 引產或生子,則係被上訴人與蕭一泙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其 等親密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業經本院一併斟酌如上,縱上訴人與蕭一泙夫妻感 情未因往返臺中工作而受影響,仍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上 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無足採 。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重疊 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日期 詹恒萃 (暱稱:Tony HT Chan) 蕭一泙 Line截圖   卷頁碼 1 111年4月11日 「凱特寶貝我已想你」 「想我還是想愛愛」 原審卷第31頁 2 111年5月9日 「我想吃你的小菊花」、「你不是在開發自己的小菊花?我想試試」 「我想要跟胖胖的叔叔愛愛」 同上卷第33頁 3 111年5月13日 「我有給你看我摸摸」 「只有我在摸摸」、「誰叫你昨天不射射」、「太久沒有愛愛昨天好濕濕」 同上卷第35頁 4 111年5月14日 「偶已經miss你了,very much」、「我還想吃括約肌 蜜桃純」、「我也喜歡你動」 「給我看你的卡辣姆久我就不生氣」、「出差前在幫我咬咬」、「什麼時候才要打我」、「我想要你打我」 同上卷第37、 39頁 5 111年5月16日 「找時間弄你摸你打你」、「我想弄寶寶」 同上卷第41頁 6 111年8月22日 「還好小Tony有讓你舒服」、「不要不好意思我應該會找機會弄弄寶寶」、「我以為我連讓他站起來都沒有辦法 但是寶寶真有辦法」 同上卷第43、 45頁 7 111年11月14日 「我不知道我會濕濕」、「今天還想要」 「我以為只有我會濕濕」、「我想要叔叔餵我」 同上卷第47頁 8 111年11月19日 「ㄟ我想要晃晃」、「我想要晃晃我的茄子」、「我想要晃晃我的水蜜桃」、「我想要你幫我晃晃」 同上卷第49頁 9 111年12月27日 「我也有感覺到我喜歡你的感覺 還有看到你安全 我感到放心的感覺,昨天跟你在一起不累,好像在熱戀」 「謝謝叔叔來載我 還等我那麼久 喜歡泡湯湯 喜歡一起睡覺覺 喜歡叔叔喜歡我的感覺(昨晚有感覺到叔叔愛愛我)」 同上卷第51頁 10 112年1月4日 「我想要硬硬的」、「我想要寶寶」 同上卷第53頁 11 112年2月1日 「你好可愛 我今天要弄你」 「叔叔弄我的時候我要睡睡」 同上卷第55頁 12 112年2月7日 「我很喜歡妳現在的美胸」、「那不影響我喜歡你」 「我一直都喜歡你的大雞雞ㄟ 不是現在而已」、「那如果你沒有大雞雞,我還會不會喜歡你」 同上卷第57頁 13 112年2月15日 「現在過去可以嗎」、「我最喜歡的情人,my only Valentine」 「叔叔現在要過來嗎」 同上卷第59頁 14 112年3月29日 「舔你的屁屁」 「吃你的鼻子」、「弄你的屁」 同上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20日 「我哪有秒射啊」、「我哪時秒射了」、「第一次根本沒進去」、「我要秒射」、「不然會累累」、「全部的頭都要舔」 「你能秒射 為什麼不能秒回」、「第一次的時候真的有點快」、「下次要舔你的頭頭」、「你的頭頭翹起來」 同上卷第63至69頁 16 112年4月25日 「我要吃」、「吃下面」、「明天想要黑絲襪」、「攪亂你一池春水」、「要不要看嘰嘰頭」 「可是我有點長肉了 穿起來會不會肥肥」 同上卷第71、73頁 17 112年5月9日 「肛交試試看」、「互弄」 「我弄你嗎」、「你今天突襲亂摸」 同上卷第75頁 18 112年5月17日 「我絕對是可以弄你的人」、「不吃雞雞 咬香蕉幹嘛」 「想咬你的大鼻鼻」、「不長但是胖胖的」、「雞雞在上班」 同上卷第81頁 19 112年5月19日 「下禮拜找一天一起去顏明通診所看醫生 好不」、「我們今天下午討論」 「以前愛愛的時候不敢亂摸 沒覺得你肉 現在看以前照片都驚訝(驚訝)」、「沒有要生就趕快處理」、「已經快三個月了 我的身體也會不舒服」、「上週二說這週討論 今天都星期五了」、「最近問你兩次都沒有回答」 同上卷第83頁 20 112年5月21日 「又不是我強暴你 你不喜歡我,為什麼要談成這樣」、「你因為我而離婚,我怎會拋下你?我真是不懂」、「我就住你隔壁 怎麼拋下你」、「我跟你經歷那…麼多;你還要這樣對我 懷疑我」、「可以給你錢 沒有問題,但不是這種方式 這種狀況」、「你要給我教訓,要錢?」、「你要把這樣一個人擺在你隔壁?」、「你還想跟這個人走下去?還想有他的小孩?那要幹嘛呢」、「只想給別人難過?」、「談論一個生與不生的事情 要談成這樣?怎麼生呢」、「怎麼不生呢」、「以後還怎麼做愛」 「不戴套還要怪我叫你射裡面?」、「做愛的時候你也叫我老婆啊 但我不是耶」 、「突然覺得拿掉小孩太便宜你了」、「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浪費一下午聽你說廢話 就像你一直待著沒有離開一樣 全都是虛情假意,只是為了要我拿掉小孩 你有給我討論的空間和餘地嗎 我說的是如何面對 你說的是如何解決 還要跟我談未來?」 同上卷第85至89頁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被 上訴人 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竹均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簡竹均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352957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95頁),並經簡竹均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97至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Volvo V90 CC T6 AWD」 、車牌號碼為「RDE-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因 該車牌已註銷,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車身號碼「YV1PZA2A CL0000000」之車輛(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其於第二審提出與簡竹均間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查 詢表等,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 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52元(未稅) ,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格上租約)。因上訴人擔任 伊公司總經理,故伊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 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離職,本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卻 未返還,經兩造於111年12月間協議,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支付格上租約之租金,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僅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計3期之租金,未 再繳納後續租金,經伊於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繳納,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伊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變更送達 地址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予伊。如認系爭租約不成立,則兩造就 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間遭上訴人毀損,該當民法第472條第3 款事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伊約定還款方式,由簡竹均向格 上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責支付租金予 格上公司,以及以被上訴人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給伊之方式 ,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僅係依簡竹均之指示出名承 租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9、194頁): ㈠、被上訴人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期租金3萬2,500元(含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4至 3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25 、40至42、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格上租約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份租金、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份租金及同年6月份租金、112年4月及5月租金,分別由被 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簡雅芳繳納(本院卷第69、118、2 27頁)。自112年7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格上公司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格上租約(本院卷第2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租約:  1.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離 職,應返還系爭車輛卻未返還,兩造因此於同年12月間協議 成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負責向格上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租金 云云,固提出格上租約、上訴人名片、租金繳費、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薪資匯款紀錄、上訴人臉書截圖、職人手作娃娃 群組line截圖、格上租約租金匯入款查詢表、被上訴人之彰 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 88至98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255至273頁)。然上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以 「付薪水」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支付格上租約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租金等情,但無法證明兩造於111年 12月間曾商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事宜,遑論證 明兩造有達成租賃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此等事 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  3.又上訴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向伊陸續借貸300萬元 ,且約定還款方式,即由簡竹均指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予伊使用,並由簡竹均負擔格上租約之租金,並以被上訴人 支付薪水之名義匯款予伊等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款方式)。對照兩造各自提出簡 竹均與上訴人(下合稱簡竹均等2人)110年2月至5月間line 對話紀錄,簡竹均於110年2月23日前詢問:「你要轉共2百7 給我」,上訴人回:「我轉來給你,先70,後面200等後面 錢進來」、「今早收到85」,簡竹均問:「銀行不是昨天給 你三百,接下來兩百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對 ,要3/5-3/10左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上訴人於同 年3月4日稱:「搞好了喔。彰銀,查一下」,簡竹均同日稱 :「這我跟你借的,努力轉錢換你(「賺錢還你」之誤)」 (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與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查詢表顯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70萬元 ,同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共計 匯款予簡竹均295萬元(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相當,上訴 人抗辯簡竹均於110年上半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一情,應可採 信。再觀簡竹均等2人於110年5月19日至26日間 line對話, 簡竹均於110年5月19日稱:「公司的帳,大約初算了一下, 放印表機上。你可以先翻一下,還沒做完整,但若你只是想 知道,大約就是那麼一回事。公司的錢,我放進去的,也不 會拿出來,你每月的車貸,薪資,我就由公司帳戶內支出。 待付完你的車貸跟薪資,我估計2-3年間應該會有近3百萬左 右。」、「這筆錢,估算你應該明白我在做什麼。」、「之 後結算完車資跟薪資,基本上我應該不會讓你損失到」(本 院卷第169至171頁)、「但看完帳,若還是不盡你滿意。公 司就給你!我退出」、「沒事,這事我想很久了,沒有任何 情緒。我一直在跟你做切割,目地無非就只有一個,就像我 們那晚聊,就做各自的事,你若需要我我會在,也會協助你 。但不是老婆的身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簡竹均並 於110年5月26日前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車貸跟薪資就 如上次說由公司支付一直到300萬左右」(本院卷第173頁) ;於111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 會處理。但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簡竹均向上訴人借款時及借款後,多次向上訴人承 諾以負擔系爭車輛租金及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方式償還300 萬元,並確保上訴人不會虧損。且查,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 至111年10月間持續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本院卷第227頁) ,核與簡竹均前揭承諾即由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無 庸繳納格上租約之租金(即對話中所稱「車貸」)等情相符 ,益徵上訴人抗辯簡竹均等2人約定之還款方式為真,且簡 竹均等2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止均依此方式履行。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繳納格上租約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份 、同年6月份租金一情,然觀簡竹均曾傳訊上訴人表示:「 我帳戶裡沒錢了,沒辦法一直吸收吃喝玩樂的費用。我信用 卡扣不到保險費了,請盡早處理。若可以你的車貸幫忙繳一 下,我每個月賺實在付不了,我自己的貸款也要付。」(本 院卷第239頁),可知簡竹均僅係於其無力負擔時,會商請 上訴人為其代墊系爭車輛租金。且依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公司資金我努力賺,暫時!你不要 再動公司的錢。我想辦法賺!你跟小葉的車貸我會處理。但 你的薪資11月起,暫停支薪,有勞看是否你可以增加公司收 入,再支薪,不然我養不了那麼多人。請諒解。」(本院卷 第175頁),可徵簡竹均自111年9月底起,有周轉不靈而左 支右絀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簡竹均因無法負擔格上租約租金 請伊墊付,伊基於夫妻之情,代墊格上租約111年 12月至11 2年3月份、6月份租金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認,自不能 以上訴人有繳納部分租金一情,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  5.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  2.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擔任伊之總經理,而交付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作為公務使用,兩造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揭上訴人名片及臉書截 圖、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55至273頁)。然被上 訴人自承其未曾以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本院卷第 195頁),且未能提出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或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總經理身份簽立之任何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任總經理一職而交付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一情,已非無疑。 且依證人李秉嶸到庭結證:當時上訴人說在找廠牌型號「Vo lvo V90 CC T6 AWD」這類型車,我透過我合作的車行找到 系爭車輛,就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原本要以車貸方式跟凱 銳汽車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有先付一筆訂金給凱銳汽車,但 因為銀行沒有核貸,所以上訴人就改找格上公司的業務以租 賃的方式來取得系爭車輛;格上公司業務許先生透過我跟車 行聯繫,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出租給承租人 ;簡竹均跟上訴人到車行看系爭車輛,但當時簡竹均就是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參與系爭車輛購買或租賃的事情;我將系 爭車輛交付給上訴人委託的修車廠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以及證人即格上公司業務許洵銜到庭結證:一開始是 上訴人找格上公司要承購系爭車輛,我就負責跟車商聯繫購 買車輛,由格上公司付錢給車商取得車輛所有權,再以租賃 的方式租給上訴人;簡竹均等2人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 車輛,因為用公司行號簽約,公司行號可以取得發票抵稅, 但是自然人就不能抵稅;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要用,是上訴人 去找的,我跟上訴人及簡竹均直接約簽約見面等語(本院卷 第191至193頁)。可知上訴人原本即屬意購買系爭車輛,但 因銀行未核貸,方另外接洽格上公司業務商議以租購方式取 得系爭車輛,因而改由格上公司向車行購買後再出租,且係 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車輛而接洽車商仲介李秉嶸、車行及格上 公司業務許洵銜,並請李秉嶸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所委任 之修車廠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依簡竹 均指示出名承租系爭車輛者,被上訴人顯非因執行公司業務 需求而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另改稱:縱使上訴人抗辯有理由,惟伊已交付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 院卷第121頁)。查簡竹均等2人已約定由簡竹均提供系爭車 輛予上訴人使用,並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以及以被上 訴人支付薪資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金額累積達300萬元之方 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 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 以簡竹均於111年9月27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其會負責繳 納系爭車輛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上訴人出 名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僅係簡竹均透過 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便,指示被上訴人為之,以此方式償 還簡竹均個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達成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未成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 之鑰匙1把,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簡竹均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僅係處於簡竹均等2人間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交付系爭車輛之給付目的係為履行簡竹均等2人約定還 款方式,業如前述,是給付關係當存在於簡竹均等2人間, 與被上訴人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鑰匙1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4 7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 附屬之鑰匙1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04

TPHV-113-上-1065-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黃偉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余欣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查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何?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債務人借款32774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提出Line截圖Minou為債務人余欣珉之相關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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