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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璋部分撤銷。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璋於參與陳國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 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上訴中),基於與陳國昇及該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明知該組織成員蒐集人頭帳戶 後,將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 贓款去向後,推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與陳柚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聯絡收 購帳戶事宜,陳柚妤因而將其申辦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及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 陳國昇,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 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林東璋,再由林 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且於110年9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柚 妤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2)。陳國昇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 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及通訊軟體L INE與范凌明聯絡,得知范凌明欲變賣房屋獲得周轉金,遂 向范凌明佯稱可透過投資方式獲得周轉金,並提供投資比特 幣網站平台予范凌明,致使范凌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 日1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掌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 行為,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國昇均未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林東璋(下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就同案被告陳國昇部分並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共犯陳國昇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經核就證人陳國昇上 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查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國昇上揭供述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然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陳柚妤收受中信帳戶 1之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人;其於1 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未曾跟警方表明曾收取並交付中 信帳戶1之提款卡等情,然辯稱:因為陳國昇是我朋友林汎 辰的姪子,那時候陳國昇在彰化,所以我才會幫忙拿中信帳 戶1之提款卡,且我在110年10月5日被警方抓,同年月6日交 保後,就沒有跟陳國昇他們有任何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案告訴人范凌明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時間,係在被 告遭警逮捕後,且告訴人范凌明匯入之款項,均非以提款卡 提領,而係透過臨櫃取款,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具保後,已 無手機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之可能,縱被告與陳國昇曾在八 卦山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 告不論在主觀、客觀上均未參與被害人范凌明詐騙過程,亦 未參與轉匯款項,難認被告應分擔共犯責任。經查:  ㈠本案陳柚妤經由共犯陳國昇聯繫,將中信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共犯陳國昇,另在萊 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被 告林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其後詐欺 集團某成員對范凌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7日下午12時15分,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 掌握之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 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凌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 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柚妤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提供帳戶過程(偵卷第108至109、318至319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國昇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取款單、 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銀行函文、被告涉嫌詐欺等 案-於TELEGRAM與暱稱「郭台銘」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范凌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函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安妮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柚妤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國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上網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陳柚妤帳戶開戶資料及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066號函(偵卷第25至29 、31至34、49至84、105、123至133、135至138、139至165 、169至213、251至263、343頁)、通訊軟體Telegarm群組「 猴-c3%150」、「中信b-4.5%550」、「刀C-3%100」對話紀 錄擷圖、共犯陳國昇手機通訊軟體Telegarm内與暱稱「教授 」、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寡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 二第365至381、383至424、425至443、445至515、516至529 頁)、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寡人 」、「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YuHao」)對 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三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並於原審時 舉陳國昇另案於110年12月8日警詢陳稱:余尊評及被告於11 0年10月5日查獲後,主要是配合余尊評他們公司成員,被告 出來後沒有很常聯絡,被告有沒有在群組我不清楚等語(原 審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證,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 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之正常使用,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 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之人 (原審卷一第296頁),又觀之卷內被告在Telegram「中信B -4.5%350」群組中提及:「先讓一組下班」、「不然兩組 待命很疲勞」、「要預約多少」、「有台車明天車主家有 事不能作業」、「『引用Tom1671貼文』後並詢問我照這個 打嗎」、「今天入這兩台就好嗎」等語,且有傳送陳柚妤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稱中信還在聯絡,並於群組成員陳稱 「靠北這同個人的」、「死定後」後,被告即回稱「所以 這台不能用是嗎」「我想說這個20歲妹妹很缺錢不怕死」 等語,並曾傳送款項匯入中信帳戶1帳戶交易成功畫面(原 審卷二第396至399、400、403、406、408、414頁),而該 群組除被告以外,尚有使用暱稱「SSSR+」、「Tom」等人 ,其等就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收、領款項多有討論,足見被 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其除跟陳柚妤拿取 中信帳戶1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綽號「教授」之人 外,尚在集團群組內適時回報中信帳戶1帳戶狀況與交易 情形,且對該集團使用陳柚妤申設多個帳戶,該集團成員 會代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設數位帳號等情,難推諉為不知。 故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 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尚非僅成立幫 助犯,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轉交陳柚妤中信帳戶1之提款 卡予集團成員「教授」,於本案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且其 詐騙款項經層轉提領前,被告即遭警查獲,嗣後亦未參與 ,難認應負共犯之責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 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 遭法院羈押,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 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 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 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 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 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 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 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 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 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 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 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參與之分工角色乃收簿角色,其因參與前揭收簿、車 手群組,對於該集團係透過陳柚妤帳戶資料進行洗錢乙情 知之甚明,被告既非於話務機房內實際與遭詐騙被害人聯 繫之人,亦非需親自前往提款機抑或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之 車手,其於將所蒐集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其於 共犯分擔者實施犯罪時,倘無積極行為足認其確已無參與 犯罪之共同犯意下,不論其位於何空間,均無礙其就其他 共犯繼續利用其蒐集之人頭帳戶而共同實行詐欺行為,所 應負擔之共犯責任。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雖因涉嫌另案詐 欺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 後,為警帶回偵訊,然其於該次警、偵訊過程中,僅坦承 於110年3月至5月間,曾提供其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予友人余尊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3至17頁),於司法警察針對其遭查扣之手機T elegram帳號內,發現前揭㈡⒈「中信B-4.5%350」等群組 疑似從事洗錢等犯罪行為對話時,被告僅以係欲買賣虛擬 貨幣來賺取匯差始加入該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 並陳稱其他人可能是從事洗錢集團拖水角色,其沒有參與 ,僅介紹「郭台銘」與「TOM」認識並直接對接,只有在 他們互相聯絡不到對方時,才代替「郭台銘」與群組成員 間傳話,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跟拖水公司等語(原審卷二 第12至15、20、31、32頁),亦即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 警逮捕後,不僅未曾坦承有收受轉交中信帳戶1提款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帳戶使用目的多所隱瞞、迴避 ,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何欲中斷共同犯意,而主動坦承犯 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之情。綜前所述,實難僅因其偶然遭 警查獲,即認其已有與共犯陳國昇等人切斷共同犯意之情 。被告及辯護人均以此情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即中斷,併主張被告因遭警查 獲,縱於110年10月6日釋放,亦無從即時與該集團成員聯 繫,進而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無須負擔共犯責任等情,均 難採信。   ⒊況被告於另案111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0年10月19日我 朋友綽號「壞壞」之男子邀我至八卦山停車場看夜景,我 不確定陳國昇是否在場,我只確認當天有我,我女朋友及 壞壞的女朋友在場,並無陳國昇所稱討論分潤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而證人林汎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其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寡人」之人,在對話中提 及之「小張」係林東璋,於110年10月19日我有叫陳國昇 到八卦山一號停車場,這天林東璋也有來,我要跟陳國昇 要錢,林東璋只是陪我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20至122頁), 又觀之共犯陳國昇手機內與「寡人」之LINE對話截圖,「 寡人」於110年10月19日要求陳國昇坐白牌前往八卦山1號 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22日在陳國昇詢問指認誰後,「 寡人」指示先來講給我跟小張聽,另於110年10月28日陳 國昇與「寡人」就「寡人」利潤到底要向小張抑或向陳國 昇索取有所爭執,於110年11月1日「寡人」向陳國昇表示 我把你電話給小張好勒、我中間人很煩、當初利潤都你們 自己談的現在說甚麼他領那麼多怎麼怎樣,我也很無辜等 語,甚至於110年11月3日陳國昇仍就分潤與「寡人」有所 爭執,「寡人」並表示小張是抽總公司的利潤等語(原審 卷二第523至528頁),則林汎辰既然於110年10月19日邀約 陳國昇前往八卦山向陳國昇索討款項,而林汎辰與陳國昇 就利潤分配有上開爭執,則與利潤分配有關之被告隨同林 汎辰於110年10月19日前往八卦山與陳國昇見面,是否僅 係單純陪同前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並未向陳國昇索取 利潤,何以「寡人」表示當中間人很煩等語,綜上顯見被 告至少於110年11月間前尚有向陳國昇索取利潤,實難認 被告僅因於110年10月5日遭警查獲,即認其已中斷犯意。   ⒋辯護人雖另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就 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之相關被訴犯行,均認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諭知, 固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79至89頁、第137至20 1頁)。然查,本院就被告遭警逮捕後,是否已有中斷犯 意乙情,業依被告於該組織內分擔之工作,及其遭警後所 為客觀行為,認被告並無何切斷犯意之情;且前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仍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就本案事實認定,自不 受前揭另案判決所拘束,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指示共犯陳國昇於提領本案款項後,將 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共犯陳國昇所 提領本案款項,而共犯陳國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這 麼久了,我不是將款項交給林東璋就是交給林汎辰等語(原 審卷一第399頁),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以證明共犯陳國昇 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故僅得認 定係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共犯陳國昇本案提領之款 項。  ㈣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范凌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 行為,最後由共犯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續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之交易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形 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 ,且知悉該集團持有陳柚妤數個帳戶並持以洗錢之用,其與 參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亦知悉前開迂迴層轉等行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科刑時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就上開犯行,與「教授」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范凌明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其參與情節均已坦承,且未因本案獲取 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然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時,不僅否認參與該詐 欺組織,亦否認使用「馬英九」暱稱(偵卷第318頁);而 於法院審理階段,固自承曾出面收取中信帳戶1交予「教授 」使用,然亦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實難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有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 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 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告上訴否認就其有參與本案 犯行,及如認被告有罪,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依照前揭三㈡及四㈢之說明,被告所辯固難認有 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部分,因就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已有變更,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且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並即時掌握陳柚妤申設帳 戶之匯款狀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 損害受詐騙告訴人范凌明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范凌明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金融秩序之健全;然兼衡被告對於 曾出面收取提款卡乙情於法院時已能坦承,且雖否認犯罪, 然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范凌明達成調解,現仍依照調解條件 按月履行賠償,業已賠償12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25至426頁,本院卷第269 至272頁),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時自述:高 中畢業、從事汽車包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 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    ②經查,告訴人范凌明遭詐欺後,依附表所示匯出並層轉 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共犯陳國昇提領之款項,為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因被告係參與收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並未實際占有前開洗錢所得,倘就上開同筆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 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由其他共犯提領占有之洗錢財物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戶名謝安妮、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㈡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23分許,各匯入68萬3500元至中信帳戶2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僅其中20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8分許,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僅其中5萬5000元與本案有關)。 至起訴書雖記載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9分56秒,尚有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2萬元,惟該筆提款,並非范凌明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應屬贅載。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83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將林素珍加入「談 股會友」之LINE群組,要求林素珍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智匯 」(網址為http://app.xfcopr.com/.),並以LINE暱稱「e 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林素珍佯稱:可使用「智匯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 4日起面交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林素珍施用詐術,林素珍因 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5 月8日上午,在林素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面交現金400萬元。陳榮輝即與「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依指示配戴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現金保障(部 門)陳榮輝),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素珍面交 40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陳榮輝」、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予林素珍,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陳榮輝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林素珍 住處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人力 仲介公司網頁填寫人事資料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之後就有 人與我聯繫,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先跟我聯絡,後 來是「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都有用網路電話聯繫過,是 不同人,他說他們要徵求貨運運送,薪水依照送貨遠近價錢 不一樣,說半個月或30趟算一次,我就沒問薪水怎麼算,對 方說事後結算不會讓我吃虧;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 另1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看竟 然是1包鈔票,我跟對方聯絡,他說要測試我是否會貪心拿 了跑掉,第2天對方叫我去汐止拿包裹,也傳一些文件叫我 印出來,我說這跟我工作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是以 後用,現在備而不用,我就印出來放在身上,後來對方叫我 到汐止一個小姐家拿包裹時,我有把文件印出來放在身上, 一進門就有6個警察扣住我,我全部是冤枉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素珍因受「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 交現金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 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 ,被告依「招募中心-經理家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素 珍面交,且向林素珍自稱並出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於林素珍交付現金40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蓋用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林素珍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 至140頁、第33至36頁),被告就其依指示前往與林素珍面 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偵字卷第15至22頁、 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足參( 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1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113年5月7日16時許,「招募中 心-經理家輝」傳截圖給我,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與1名年輕人拿包裹,請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 於是我騎乘機車從我家直接去該址附近超商7-11影印相關工 作證(信霖投資)以及收款收據後,就去該址門口等1名年 輕人,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就給我1個包裹,我就把空白收據 交給他,「招募中心-經理家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 拿到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並要我將包裹放置於藍色車輛車 底下,當時我怕是違禁品有危險爆裂物,所以打開察看,發 現是新臺幣現金,有拍照傳給「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他 就要我離開不要管,我就把包裹放在車底下就離開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0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對方叫我做貨物包裹的運送,第1天叫我去土城 接1個包裹去另一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在車底下,我很 驚奇,打開包裹一看是一包鈔票,如我偵查中所述,我就用 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假鈔,要測試我有沒有貪心會不 會拿了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2頁)。  ㈢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業經「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派遣前往收領包裹及交付收款收據,其對於依指 示向前手收受現金包裹及將現金包裹置於停車場的車底下等 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 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 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 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 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 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自 台電公司包商負責人退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 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 指示前往收受之包裹內為現金,且須將包裹置於停車場車底 下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 收受現金包裹及轉出包裹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 無知。  ㈣基前所析,堪認被告於翌日即本案事發時仍繼續接受「招募 中心-經理家輝」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時,已然明 知所交付之物為現金,此由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提供其 事前依指示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明載「收款方式現金」、「金額0000 000元」等字,俱證被告事前已知自己係從事面交收受現金 之工作明確。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表彰 其任職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之工作證,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可稽(偵字卷第65頁),其辯稱係應徵送貨貨運員之職 云云,顯與前開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上載「現金保障」 人員所示,完全不符,竟仍續依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現金,尤證其對於所從事乃涉及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  ㈤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 其僅係依雇主指示前往領收包裹云云。然依照被告所供,其 於本案事發前已曾依指示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包裹,且 依指示交包裹置於不合常情之處,已能明知己所從事並非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貨物運送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時,尚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文件,工作證上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如上述之 內容,也皆與其應徵從事之貨運運送,毫無關連,被告明知 此情,也提出疑問,顯見其已預見依指示所從事之事,與常 情不合;遑論被告直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人力招募-志偉 」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談論應徵工作之事,並未面對 面面試,對於任職公司與派遣工作公司不同、薪資如何計算 等節對方也未明確說明,此均與其個人工作經驗完全不同( 本院卷第44至48頁),卻仍續依指示於本案以「現金保障」 部門人員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自屬明知所為涉及 不法仍執意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 金,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人力招募-志 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人力招 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自均應對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聯繫,其二人為不同人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字卷第45至5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擔 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暱稱為「 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工作證 1張 3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powerrider藍芽耳機 1副 5 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6 iopen mall門市取件免運券 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855-202501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邦 相 對 人 王○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聲請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五處所及非經聲請人同意 (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不得出境。 二、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 語中小學辦理轉學。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聲請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王○茗、甲○○,然離 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身體發展及功課未能照 顧與協助,且相對人及其女友有長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王○ 茗打麻將之習慣,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欠缺教養意願 ,未成年子女王○茗今已隨同相對人及其女友打麻將成習, 則若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倘持續與相對人同 住,恐將沾染上開賭博之惡習,另因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於 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下稱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並自113年6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親自打理其 生活起居,然近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即以威脅之口吻,表示要將其轉學至臺中市立崇倫國民 中學,經未成年子女強烈表示反對後,仍執意將其轉學,致 未成年子女倍感恐慌,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6日以LINE社群 軟體向聲請人表示伊今日去申請戶籍謄本,過兩天就去辦轉 學云云,然變更其目前之學習型態或就學環境,將無助於維 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穩定性,亦難認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需求。又相對人僅係以轉學之手段,逼迫未成年子女向 其妥協,足見其並未尊重其之意願,貫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對 待未成年子女,實非善意父母,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健 全之成長環境,故為避免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 近日內即濫用其親權辦理轉學程序,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嚴重侵害,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再查,聲請人目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良 嗜好,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詹淑惠雖未與其同住,平日亦 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二人感情緊密,顯見聲請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備援系統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然 觀諸相對人長時間與其友人相約打麻將,缺乏親職時間之互 動與陪伴,亦使未成年子女沉迷於麻將之不良習慣,足見相 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甚明,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避免 其沾染惡習,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 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五或出境。  ⒊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 學轉出。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長期濫用法律 機制,在不支付任何金錢情況下,爭取對小孩相關權益,本 件不符合暫時處分法定要件,缺乏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 始終本於父親責任,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不當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構成威脅,且阻擾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亦對相對人(誤載為聲明人)親權造成重大侵 害,爰此,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108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現兩造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全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受理之上開家事事件,聲請核 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0樓之五、出境,及將未成年子女之學籍自康乃薾 麗喆雙語中小學辦理轉學部分:  ⒈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通訊E訊息通話內容 、兩造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近日積極至戶政機關, 意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相關手續,恐難排除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或帶離後有無法聯繫之可能,再依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均有多次、頻 繁入出境臺灣之相關記錄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現與 聲請人同住並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可獲得妥適照顧 ,而相對人近日積極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據此,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因驟然轉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 境,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就學不穩定抑或甚而 失聯之情形,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損及受教權,因認本件確 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定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轉出康乃 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及相對人不得將其攜離聲請人住所之必 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至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 8號前,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及 急迫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非終局 裁判,暫時處分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 處分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 請核發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 其請求亦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要屬無據。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3

TCDV-113-家暫-200-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初某時,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結識黃 曼姝,迨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王 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佯稱:可否幫忙登入PChome網路平台 搶購商品,其可利用國外出差時將前開商品轉售出去賺取價 差,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日後方可提取利 潤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許睿芷為好友 ,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即向許睿芷訛稱:可依照其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 款30萬950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曼姝、許睿芷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睿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5、239、320至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Lin」 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易求職,歷來工作均擔任臨 時工,薪資也多係領現金,並無經驗供其充分查證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等求職細節,亦全然無經驗知悉提供帳號、密碼 等資料給公司屬不合理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嗣「Lin」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向黃 曼姝施用詐術,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 9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 及5萬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許睿芷施用 詐術,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 分許,匯款30萬950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時(土城分局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 許睿芷於警詢時(新店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土城分局警 卷第101頁)、告訴人許睿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店分局警卷第145至155 、137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新店分局警卷第71、73頁、土城分局警卷第108至1 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Lin」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網找工作時,有將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他說接單的工 作需要;我有覺得奇怪為何帳戶多了很多錢,對方稱那是公 司交易的錢;我有問為何使用我的帳戶,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只要我負責接單,還要我拉其他客戶等語(847號偵緝卷 第4至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Lin」之 人說找工作需要,我當下不確定對方是真的需要,還是對方 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他是招募員所以需要網路銀行,並且一 直重複工作需要而已;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對方 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 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2088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當下即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事有所警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311頁),被告稱:「只要不犯法」、「沒公司證嗎」、「這家嗎(傳送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那妹妹可以打過去問說有沒有在配合火幣的?」、「不太能..(拒絕對方索要身分證)」等語,而對於「Lin」所言並未盡信,顯見被告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而始終保持戒心,並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然在「Lin」向被告稱:「不需要你們做什麼,你就負責綁好約定帳戶就可以」、「我跟你說實話吧,租用你的個人帳戶綁定火幣主要是公司為了少繳稅」、「你覺得能夠告訴你嗎」等語,佐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先後任職於弘苙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意思國際有限公司、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朗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日領2,000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得高額薪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職場經驗不足,多次在網路 上受騙,無法辨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2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6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6 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2088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81至193、333至340頁),惟從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 合法」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無法分辨對方是否 為詐騙集團;且依上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 曾在多家企業任職,縱如被告所稱多為臨時工(加、退保日 期多不滿半年、甚至在當天),然實非職場經驗不足之人, 亦與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人不同。被告 末稱於本案案發期間,母親住院(本院卷第195頁診斷證明 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獲知即將被雇主資遣,急於 求職遂提供帳戶等語,惟被告不論因何種理由,其輕率將自 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縱使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30萬 950元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有2,000元(2088號偵 緝卷第5頁反面),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曾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3-金訴-57-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許月琴 被上訴人 蘇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 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聯繫伊,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LINE認識朋友「lin杰」稱,可提供蝦皮 購物金,才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lin杰」做帳戶審核。其家庭單純,當時 不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沒想過這樣會構成詐騙, 發現帳戶領不出錢後,報案並配合警察偵查。其前被騙過, 現仍在還債,每個月收入只有兩萬多,小孩生病,無法償債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之本息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其餘被告敗訴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在將來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而陷於錯誤,匯款62萬元入系爭 帳戶。  ㈢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62萬元,旋遭提領或轉匯。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後,系爭 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施詐被上訴人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 9687、39884、40225、45457、48200、49729號,審訴卷頁2 9至32)。  ㈤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不知提 供網銀帳密給他人,會構成詐騙云云。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 知悉明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 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 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既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容業,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殊為明知或無法諉 為不知。上訴人不法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 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 誆騙被上訴人匯款62萬元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既經認定上 訴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乃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詳如前述,上 訴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2日(審訴卷頁10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上易-29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與共犯「寶寶」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陳孜庭實施詐術,業已 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察覺受騙,並未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而不遂,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遵照共犯「寶寶」之指示,前往收取被 害人之提款卡,雙方並約定報酬,欲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暱稱「寶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為報酬,擔任詐欺 犯罪之「取簿車手」,而與「寶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10 月31日19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向陳孜庭 詐稱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陳孜庭發覺有異報警 ,配合警方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約定面交提款卡。嗣甲○○依 「寶寶」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之盆栽下,拿取陳孜庭假意交付而放置在該 處,內有員警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1個,隨即 在同路192號旁經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孜賀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害人陳孜庭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詐騙報案配合警方假意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證據3: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陳孜庭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lin」與陳孜庭聯絡交付提款卡之事。   證據4:甲○○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寶寶」之對話截       圖照片。   待證事實:「寶寶」與甲○○聯絡收取陳孜庭放置之提款         卡。   證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甲○○持用智慧型手機2支。   待證事實:查獲甲○○持有陳孜庭假意交付之提款卡(含包        裝香菸盒)、甲○○持與「寶寶」聯絡收取提款卡 之手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其與「寶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31

TNDM-113-簡-424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許家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 被 告 長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1 0月22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佣金新臺幣(下同)230, 560元、378,212元,及墊付織工款項47,040元,合計655,81 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佣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營運項目為國際貿易長織布疋類商品, 原告稱其有顧客群及訂單需求,主動向被告提出短織布銷售 代理合作邀約,由原告接洽訂單,指定織工廠、染整廠及包 裝成衣廠,被告依原告指示下單、出貨,兩造於109年6月開 始進行合作。嗣被告因未接獲原告訂單指示,於111年11月1 7日詢問原告,原告先稱庫存胚布為被告資產,可任憑處置 ,但放置於織工廠織胚布已遭原告取走,詎原告竟稱已向織 工廠買回編號GC5565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被告應支付 佣金差額及織工費用後方能贖回。然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 月22日之佣金經被告結算為596,422元,已於111年1月27日 匯至原告帳戶,並無積欠;原告另就110年1月至111年3月之 佣金計算未舉證說明,且兩造過往合作訂單佣金並非均以訂 單金額之6%計算,原告以此為計算依據,並無理由。又系爭 胚布為被告所有,原告未經同意私自取走,其所生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應給付佣金,則原告取走之系爭胚布 價值561,728元,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源討論 成本,伊向林益源爭取以6%給予佣金,林益源其後同意後面 訂單均以6%計算佣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4頁)。被告雖提出佣金計算 表、訂單彙整表、原告寄送之客戶需求電子郵件、出貨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7頁),抗辯兩造合作訂單之 佣金並非均以6%為計算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 110年8月4日向林益源(LINE顯示名稱Lin)稱:「大林哥, SS22價格最後確認如下:DN336價格5.25/yd,SS22已經調整 成5.5/yd。DN336麻花6.3/yd已經調到6.65/yd。DN369 4.9/ yd,SS22調整到5.65/yd。DN369麻花5.3/yd,SS22調整到5. 8/yd。GC556原本2.45/yd,SS22調整為2.75/yd。ST002原本 2.35/yd,SS22調整到2.75/yd。」、「DN320素色3.2/yd調 整到3.4/yd,麻花3.75/yd調整到4.25/yd。」,林益源則回 覆:「了解。」;嗣林益源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表示:「 Monica後面的單都是6%你不用擔心」、「後面你有調的都是 6%」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並參以被告提出 員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員工同日向原告稱:「大林要 我告知說成本太高的無法給你佣金,19%以上可以給,你看 一下」、「剛大林說他又重批如上」、「這些是前面還沒有 改價的單,後面不會有問題。」、「不會啦,後面調整單價 過的,大林說還是給6%」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 兩造先前縱係以被告獲取利潤高低酌予調整佣金比例,嗣兩 造亦已就布疋價格調整後之訂單以6%計算佣金乙節達成合意 甚明。再經核對原告提出佣金計算表(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03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上記載布疋型號及單價 均與上述調整後之價格相符,則原告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佣金608,772元,洵屬有據。 被告另以原告取走價值561,728元之系爭胚布,侵害被告資 產且受有不當得利為抵銷,然被告就此僅提出銷售確認單乙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01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產品 編號、數量、送貨地點,尚不足證明系爭胚布之實際價值若 干;且原告縱有支付織工費用,其是否因此取得系爭胚布所 有權、原告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要非無疑,被告據此為抵銷 抗辯,自乏所據。至原告請求其支出代墊織工費用部分,固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此與上開統一 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慕琳斯國際有限公司乙情相違,已難作為 原告繳付織工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8,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3436-20241231-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嘉鳳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定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客服 -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款項」欄所示之部分金額匯入彰銀帳戶,黃嘉鳳 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嘉鳳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共5罪,觀該5罪之被害人分別為:鄭維沖、賴 昱全、石英倖、王美媖、潘如塋,惟本案被告犯共同洗錢罪 (詳後述)之被害人為:翁翼、王季平,非與前案相同之人, 顯屬不同案件,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 案件」而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實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761偵卷第19至23頁,3314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02、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761偵卷第25至29 、31至3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 件。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犯2次洗錢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均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陳鎮宇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應予更正) 120萬元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31 頁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53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 4 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 第71頁、第137頁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3頁、第139頁 6 告訴人翁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75頁、第77頁 7 告訴人翁翼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第79頁至第85頁 8 告訴人王季平之匯款證明 第149頁 9 與客服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7頁至第213頁 10 被告黃嘉鳳契約書 第215頁 11 被告黃嘉鳳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據 第217頁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1761號追加起訴書 第5 頁至第9頁 2 本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第17頁至第26頁 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第27頁至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黃嘉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鳳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 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 定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 客服-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 戶,黃嘉鳳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黃嘉鳳並因此獲得報 酬。嗣翁翼、王季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翼、王季平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翼提供之匯款明細、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翁翼施以詐術,致翁翼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客服-琳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20萬元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1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 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 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 「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 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 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 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 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 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 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 )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 !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 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 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 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 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 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 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 ,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 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 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 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 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 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 、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 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 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 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 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 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 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 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 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 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 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 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 ,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 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 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 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 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 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 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 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 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 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 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 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 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 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 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 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 ,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 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 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 」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 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 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 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 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 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 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 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 、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 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 、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 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 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 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 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 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 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 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 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 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 ○○、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 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 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 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 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 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 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 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 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 、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 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 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 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 ,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 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 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 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 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 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 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 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 「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 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 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 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 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 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 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 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 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 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 、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 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 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 (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 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 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 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 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 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 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 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 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 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 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 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 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 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 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 、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 ,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 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 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 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 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 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 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 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 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 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 ,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 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 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 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 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 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 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 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 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 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 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 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 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 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 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 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 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 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 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 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 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 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 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 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 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 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 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 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 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 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 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 、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甲○○名義(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乙○○中信帳戶,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乙○○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殘渣袋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⑶、依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訴348卷二第209頁)意旨,前述⑴鑑定結果所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即為前述⑵鑑定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異構物。 13 藍鑽藥丸 1顆 (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含外包裝袋1只)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各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

2024-12-27

CTDM-111-訴-348-202412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 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 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 「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 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 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 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 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 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 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 )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 !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 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 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 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 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 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 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 ,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 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 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 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 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 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 、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 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 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 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 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 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 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 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 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 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 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 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 ,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 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 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 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 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 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 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 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 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 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 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 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 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 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 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 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 ,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 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 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 」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 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 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 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 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 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 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 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 、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 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 、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 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 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 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 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 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 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 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 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 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 ○○、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 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 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 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 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 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 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 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 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 、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 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 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 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 ,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 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 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 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 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 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 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 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 「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 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 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 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 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 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 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 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 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 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 、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 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 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 (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 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 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 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 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 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 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 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 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 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 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 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 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 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 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 、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 ,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 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 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 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 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 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 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 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 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 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 ,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 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 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 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 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 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 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 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 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 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 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 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 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 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 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 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 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 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 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 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 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 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 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 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 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 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 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 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 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 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 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 、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甲○○名義(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乙○○中信帳戶,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乙○○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殘渣袋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⑶、依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訴348卷二第209頁)意旨,前述⑴鑑定結果所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即為前述⑵鑑定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異構物。 13 藍鑽藥丸 1顆 (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含外包裝袋1只)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各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

2024-12-27

CTDM-111-訴-44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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