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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林昀潔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本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1』056號」;㈡犯罪事實欄 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林昀潔預見……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㈢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梅蘭萍」、「陳雍伊」之記 載,均分別更正為「梅萍蘭」、「陳雍尹」,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㈠告訴人梅萍蘭警詢中之證述;㈡被告行動電話顯示臺 幣活存明細畫面之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承稱:對方跟我說每配合1天給1千元,「張思思」分 別於113年6月7日、12日匯給我2筆錢當作是入職獎金等語 (綜見:偵卷第21頁、第248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顯 示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之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60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是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   被   告 林昀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思思」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 秉逸、梅蘭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 帳戶。嗣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 萍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萍等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昀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24 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我聯繫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 說他是珠寶代購的公司,他們是幫客戶買珠寶,他們用MAX 程式幫客戶購買珠寶,他說工作內容是做購買多少珠寶的登 記,他說珠寶的購買有限量,要我們幫忙購買,用MAX這個 程式去購買,公司會出錢,會儲值進去這個程式,對方跟我 說入職就有6千元薪資,每配合一天再給一千對方請我把我 的中華郵政約定轉帳金額設定到最高,因為珠寶交易金額高 ,之後跟我要基本資料說要辦理入職,還跟我要了匯薪資的 帳戶。後來說要監控我的郵局跟MAX帳戶,怕我們去領錢, 他請我一個禮拜不要登入,並請我給他我的郵局及MAX的帳 戶密碼,我就透過LINE傳給對方,過程中都不用做什麼事, 就是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萍 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等人於 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雍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南佳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In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宜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 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秉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臉書及In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梅蘭萍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 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再被告自承有社會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 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 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 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租借帳戶 供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會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被告專科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提供帳戶資料時,曾擔心會有洗錢之問題,亦徵被告行 為時已意識到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致其涉犯不法犯 行,而被告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雍尹 113年4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雍尹聯絡,佯稱:下載「鈞臨投資」APP並註冊,可以買內線交易股票,出金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雍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6月11日8時49分許 ㈡113年6月11日8時5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南佳凡 113年6月12日1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南佳凡聯絡,佯稱:係友人Tammy Chu,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南佳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吳宜靜 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宜靜聯絡,佯稱:係友人因缺錢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 徐慧敏 113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慧敏聯絡,佯稱:想要向其購買胸針,但開通賣場需先匯款通過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徐慧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6月12日15時40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㈠9萬9982元 ㈡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 張秉逸 113年6月12日15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秉逸聯絡,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秉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 梅萍蘭 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梅萍蘭聯絡,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梅萍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40-20250328-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敦驊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驊倫 被 告 梅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其訂購兩套衛浴六件優 惠套組共新臺幣(下同)5萬0600元,並支付訂金1萬4600元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到府安裝時,發現原告購買兩套衛浴 中之馬桶規格不符而無法完成安裝,經現場與被告協調後, 被告同意該兩顆馬桶不安裝退貨並扣除成本價各2000元(非 零售價7000元),其他衛浴設備則由原告繼續施工安裝完成 驗收。詎被告最終僅支付尾款2萬2000元,尚積欠8500元尾 款未給付(計算式:5萬0600元-1萬4600元-2000元-2000元- 2萬2000元=1萬元,原告同意折讓僅請求8500元),爰依兩 造衛浴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行評估錯誤,造成馬桶規格不符, 退貨應按照原本每顆馬桶報價7000元扣除,而非原告所稱成 本價2000元,否則無異要被告多支付1萬元,卻無法換新馬 桶之不合理情形。又當天施工現場被告自始不同意原告主張 每顆馬桶2000元之退貨價,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馬桶規格不符而無法完成安裝,被告於施工現場 同意每顆馬桶2000元價格退貨等情,固據提出113年9月4日 報價單、113年9月12日出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惟細繹被告同意之113年9月4日報價單僅有記載衛浴 六件優惠套組各1組分別為1萬5800元、2萬08000元,安裝/ 拆除/清運2套共1萬4000元,其他品名規格均無記載單價, 則原告主張每顆馬桶退貨價(成本價)2000元,難認有據。 再觀原告於113年9月12日9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單 顆馬桶退貨價為2000元;被告於同日10時4分許回稱:「你 們的報價是7000元一顆耶」。原告再稱:因為您購買的是優 惠套組,若是算單價的話,整組都需依原價計算喔;被告回 稱:「這樣我事先也不知道啊」。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12日 施工現場自始未同意原告當時才提出的每顆馬桶退貨價2000 元。至於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施作其他衛浴設備項目,核與被 告是否同意單顆馬桶退貨價2000元,係屬二事,自不得擬制 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所提退貨價格。況被告抗辯單顆馬桶7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原告銷售廣告標價,原告對此亦不否認零 售價即為7000元,而衛浴六件優惠套組之報價單既然未獨立 標示馬桶單價,本應以廣告價格為準,否則消費者立場,完 全無法預見日後因故退貨價會變更為原告所提成本價,是被 告抗辯其不同意單顆馬桶退貨價2000元,自毋庸再給付原告 以7000元退貨價核算之差額,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衛浴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建小-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劉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5000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5萬元。」(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工具,使不 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且犯罪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民國111年間在某處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下合稱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LINE通訊軟體假借IMC Trad ing投資平台名義詐欺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45萬元至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45萬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於111年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騙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員實施前揭詐 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 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通 緝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41至56頁),並經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偵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113至191頁)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惟原 告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合計為115萬 元,是原告主張受有115萬元損害雖堪採信,然逾附表所 示1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 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為詐欺犯罪之幫助人 ,乃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 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至原告逾115萬元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備註 0 111年7月11日12點19分 50,000元 本院卷第133、159頁 0 111年7月12日9點50分 100,000元 本院卷第134頁 0 111年7月12日9點51分 100,000元 本院卷第157頁 0 111年7月12日9點52分 50,000元 本院卷第134、157頁 0 111年7月14日12點17分 100,000元 本院卷第136、158頁 0 111年7月15日14點25分 750,000元 本院卷第138、143頁 合計 1,150,000元 得上訴。

2025-03-28

TCDV-113-訴-1252-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周○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 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同學關係,因而得知周○勳具 有「金富翁」賭博網站(網址:m.jfw-win.com/#/home/pag e,下稱金富翁網站)之代理權限,遂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 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之學校(地 址詳卷)及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自周○勳處取得金富翁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以不詳手機1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 富翁網站以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透過金富翁網站設置 之老虎機遊戲與金富翁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由賭客先押 注分數後啟動老虎機,待機器停下後,若8個圖案相同即連 線成功,並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圖案不同, 則押注之分數歸零,賭資全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過程中 並由周○勳向甲○○收取賭資及交付中獎彩金,甲○○並獲利新 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周○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 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因被告甲○○與其為同學關係 ,若記載被告之學校名稱及地址,亦有揭露案外人周○勳身 分資訊之虞,爰就案外人周○勳之姓名、被告所就讀之學校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接 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金富翁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6月,於警詢時自承已經輸了200 多萬元,所獲賭金僅3,000至4,000元(見警卷第6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於賭博 過程中贏得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 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伊賭博過程中輸了2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不詳手機1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 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 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 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 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 區○鎮里○○0000號等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金富翁」(網址:m.jfw-win.com/#/home/page)賭博 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遊 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 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 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周○勳(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轉交下注賭資及中獎彩 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富翁」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3張、證人周○勳於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 、證人周○勳至被告住處收取賭資之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28

TNDM-114-簡-111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俐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俐慧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吳俐慧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葉先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 供與「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與吳慧敏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慧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與謝佩芬 聯繫,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有限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 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佩芬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3時7分許,分別 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與闕雯君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闕雯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吳明道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明道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吳俐慧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陸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明 道訴由同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其與「貸款專員-葉先 生」聯繫後,曾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貸款專員-葉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想辦貸款,對方說要證 明有無還款能力,要向香港方面貸款,因為需要資金,對方 說什麼都會提供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貸款 專員-葉先生」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葉 先生」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不諱,且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葉先生」間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慧敏、謝佩 芬、闕雯君及吳明道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 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 或轉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 人即被害人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指述遭詐騙之 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憑證、不實之APP畫面資料、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 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人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物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亦自承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從無金融機構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即已 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 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貸款專員 -葉先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辦理貸款,相信「貸款專員-葉先生」云云 。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 取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 告既陳稱其先前曾有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參本 院卷第55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當已知悉 「貸款專員-葉先生」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資料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顯係藉端 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除了「 LINE」之外,其無「貸款專員-葉先生」之任何聯絡資料, 事前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 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可見被 告亦已認知「貸款專員-葉先生」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之舉明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 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 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 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 移請併辦意旨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 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電路板製作之工作,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45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將其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琳」之人,將上開帳戶資料均 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間有犯意聯絡, 詳下述),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梓」、「 指導員-艾琳」,自112年10月26日起,以LINE與丁○○聯繫, 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免費約砲,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5時20 分、5時28分許、11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 000元、3000元、10000元及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㈡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羽容」、 「指導員-娜娜」,自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與己○○聯繫 ,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己○○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11月3日 下午7時42分許及1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分別匯款500元至 系爭郵局帳戶、1000元及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匯出。  ㈢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 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11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11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分 別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1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匯 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㈣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娜娜 」,自112年11月4日起,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交 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45分許、3時31分許、57分 許、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千元、5千元、2萬元、5萬元及1 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於11月5日凌晨1時9分許、27分許, 匯款5萬元及21000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㈤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 與戊○○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0時37分許 匯款1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 時38分許匯款5萬元、11月7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1 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匯出。  ㈥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姬」、「 指導員-娜娜」、「指導員-艾琳」等人,自112年11月初某 日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以交往及性交易,惟須 依指示匯款才能見面、才能激活帳號云云。致甲○○因此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500元至系爭玉 山帳戶、11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     二、乙○○遂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 ○○、己○○、辛○○、丙○○、戊○○及甲○○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己○○、辛○○、丙○○、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己○○、辛○○、丙○○、戊○○及甲○○警詢供述內容 相符;此外,並有系爭郵局、一銀、玉山及元大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己○○、辛○○、丙○○、戊 ○○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 資相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指導員-艾琳」 、「娜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 組織,並由被告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從中獲取 轉入金額10%報酬,或依詐騙集團指示匯至指定中國信託銀 商業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惟查,  ⒈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 憑證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者,僅有「指導員-娜 娜」;再者,被告固自承提領並轉匯款項領出,惟款項屬自 己報酬,並未轉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自與 一般車手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情 形不同;  ⒉再者,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並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為謀取不法報酬,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娜娜」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陸軍後勤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塑 膠作業員、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獲得30,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時陳明,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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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4號、第311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浩閔,另行審結)、乙○○自民國109 年8月底、9月初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臉書暱稱 「張欣蘭」、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蘭貴人」、「Vicky」 、「客服102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之詐欺集團,丙○○擔任招募車手之介 紹人及車手頭,負責找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贓 款(俗稱收水),從中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 並招募乙○○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中 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再轉傳予丙○○,乙○○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從中獲取提領款項之 1.5%為報酬。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欣蘭」、「 蘭貴人」、「Vicky」、「客服1023」及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1日起,假 冒「張欣蘭」之名義透過臉書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貴 人」、「Vicky」、「客服1023」與甲○○聯繫,佯稱:兼職 投資會賺錢,在投資網站下單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09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 5,922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丙○○、乙○○驅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於109年9月2 5日15時16分許,乙○○依丙○○指示,下車至該分行,臨櫃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提領55萬元(此55萬元包含甲 ○○遭騙而匯入之14萬5,922元),並交予丙○○,丙○○從中取 出8,000元交予乙○○,作為當日之報酬,丙○○再將餘款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告丙○○( 暱稱:遠程)與林裕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乙○○於109 年9月25日15時1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55 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 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被告與丙○○、「張欣蘭」、「蘭貴人」、「Vicky」、 「客服1023」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但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 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 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沒工作,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指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筆款項並無支配管領力,且依卷存事證,被告雖獲有8,00 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19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許佑偉」之署押、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許佑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馬思唯 」、「山海經」、「順經通」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伶冠,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物流業,月 入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 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1張,均係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上開工作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萬元,此洗 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 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 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 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飛機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 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持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等待面交。嗣許祐緯隨即於同日依「馬思唯」等人之指示, 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上偽簽「許佑偉」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麥當勞」找林伶 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許祐緯向林伶冠出示「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 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30萬元後,再由許 祐緯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門口,將該30萬元款項 交予「山海經」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則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許佑偉」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山海經」 、「順經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37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竣樑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返 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 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二、原告以被告林竣樑(下稱林竣樑)明知未領有室內設計相關 證照,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承攬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且在施工期間未盡監造職責,所交付之系爭工程 亦有瑕疵拒不修繕等事由,訴請林竣樑返還不當得利及減少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18,576元本息(下稱本訴,見本院 卷㈢第7頁),林竣樑於本訴繫屬以後、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秉弘(下稱林秉弘)持有 伊為擔保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於106年11月16日所簽發,面 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卻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積欠部分第3期款500,000元、 第4期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迄未付款,請求 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0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下 稱反訴,見審建卷第119頁),經核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 程之承攬關係而來,兩者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亦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反訴之 標的及攻防方法既相牽連,被告自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林秉弘提起反訴。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林秉弘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000,000元( 含設計費192,500元、監造費400,000元及工程款4,407,500 元),施工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0,000元。 詎林竣樑於107年5月26日交付伊系爭工程,卻有附表一、二 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告仍不修繕,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自應予減價700,576元,並賠償修繕附表二所示瑕 疵之費用105,500元。又林竣樑未領有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 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復未提出設計施工圖說,且不具履行監 造義務之資格,自不得依約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 (按已付款金額占總工程款比例計算)320,000元,從而林 竣樑自伊受領工程款4,000,000元,其中1,318,576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之財產權受損害(計算式:700, 576+105,500+192,500+320,000=1,318,576),伊對林竣樑 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執前開債權與伊應給付之第3期工 程款500,00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林竣樑仍應返還伊818 ,576元(計算式:1,318,576-500,000=818,576)。爰依民 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林竣樑應給付林秉弘818,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竣樑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旨在為已完工並取得合法使 用執照之建物,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核其性質並非新建之 建築工程,自無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始能承攬施作,伊承攬系 爭工程已依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與林秉弘當面討論,經林秉 弘確認同意始據以施工,施工期間經林秉弘數次現場查勘, 並指示追加施作工項,經伊依約完工,並由林秉弘派員驗收 通,伊已履行監造義務完畢,林秉弘自負有給付設計及監工 報酬之義務。又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後,已於107年6月8日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復未定期催告伊修繕系爭瑕疵,可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林秉弘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應由 林秉弘負舉證責任。倘審理認為林秉弘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以伊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參見反訴聲明第1項)與林秉 弘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林秉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秉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林竣樑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伊復於1 0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為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林秉弘收執,以擔保系爭工程如期 完工。雙方嗣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減如附表三所示工項( 下稱系爭追加工項),應付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詎林秉 弘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原約定之第3期部分工程款500,000 元及第4期工程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共 積欠工程款1,499,39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 0元。又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即告消 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林秉弘自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並聲明:①林秉弘應給付林竣樑1 ,499,3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秉弘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林竣樑。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林秉弘則以:林竣樑雖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惟 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同年月10日、26日進行初驗、複驗,仍有 諸多瑕疵,嗣於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林竣樑仍 遺有多處缺失無法修補,迨伊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 補,林竣樑卻於107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施工瑕疵,再 經雙方於107年6月29日開會協商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林 竣樑仍拒不改善,伊在系爭瑕疵改善完成以前,自不負給付 工程款義務。又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即難謂林竣樑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 ,林竣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倘林竣樑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伊對林竣樑有本訴債權存在,爰執此與林竣樑之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竣樑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暨工程服務委任契 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 履約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㈡林竣樑於106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秉弘收執,以擔 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  ㈢兩造於106年11月18日簽立補充更正估價單,經議價後之總價 仍為5,000,000元(不含稅),其中設計費為192,500元,監 造費為400,000元,其餘為施工費用。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項,林竣樑應提前告知,並 徵得林秉弘同意,如林秉弘要求就系爭工程為重大變更調整 ,則設計變更作業須另計增加之服務費及設計期限,所需費 用由雙方協議之。  ㈤林秉弘在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榮朋工 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分別給付林竣樑下列工程款,合計4, 000,000元:  ⒈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⒉第二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⒊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各500, 000元,共1,000,000元。  ㈥林秉弘前開已付工程款包含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320,00 0元在內,其中設計費192,500元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已 全數付清;監造費則按林秉弘各期應付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 攤提在各次給付金額中。  ㈦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向林秉弘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07 年5月10日由林竣樑會同訴外人黃照勳(即林秉弘指派之人 )進行初驗,於107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於107年6月 6日複驗,並分別作成初驗紀錄、複驗紀錄。  ㈧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㈨林竣樑於107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系 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明細表予林秉弘核對。  ㈩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以前修繕系 爭工程如附件所示25項缺失,林竣樑則於107年6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並無前開缺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有無理由?  ⒉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依民法第492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㈡反訴部分:  ⒈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⒉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⒊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則經內政部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2條、 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 及室內裝修業。」等語,可知前引規定係適用於「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不及於「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乃林秉弘就其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核其性質,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 「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自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關於系爭 工程實施即非以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始得為之 。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未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 員證照,不具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不足採。而林竣樑抗辯伊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受僱於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務部從事企劃工 作;自98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江文淵建築 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一職,曾負責半畝塘環境整合規劃設 計專案;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受僱於郡林建設有 限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採購主任,曾辦理郡林建設禾香實品 屋規劃等工程,具備室內設計裝修施工之經驗與能力等情( 見審建卷第112頁),有林秉弘不爭執真正之鼎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離職證明書、郡 林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審建卷第123、129 、135頁),並經林竣樑提出從事規劃設計工作之實績圖文 足佐(見審建卷第125至127、133、137至139、143至151頁 ),堪信實在。林秉弘復未舉證證明伊於簽約時曾明示林竣 樑須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始得承攬 系爭工程,其猶執前詞指摘林竣樑無力履行系爭工程設計規 劃作業云云,亦非可採。  ⑵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關於施工配合作業, 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各工程承包單位須主動核實際現場狀 況,差異處須調整;室內設計工程施作時,依現場施作實際 狀況繪製圖面(見審建卷第29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2項則約定,林竣樑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1套包含室內設 計施工圖說(含平面設計圖、隔間放樣圖)、3D圖面、估價 單之完整圖說(見審建卷第29頁)。經查:  ①林秉弘自承已獲林竣樑提供系爭工程之毛胚尺寸圖、動力幹 線設備配置平面圖、CAD檔案光碟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審建卷第37至43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已向林秉 弘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說1套,有卷附106年12月30日室內設 計工程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87頁),觀諸前開圖 說內容包括隔間放樣圖、全室平面配置圖、天花板燈具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客廳立面 圖、書房立面圖、主臥房立面圖、次主臥立面圖、走道立面 圖、主臥衛浴平面配置圖及浴缸施工圖在內(見本院卷㈠第5 7至87頁),並有證人紀國隆(即系爭工程木作包商)證述 ,前開圖說於開工前已經完成,要先有圖才能估價,林竣樑 有交付如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之施工圖,供伊按圖施作,如 果有不清楚的地方,伊會問林竣樑,伊有經驗都可以作得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40、142頁);證人黃照 勳(即系爭工程水電包商)證述,林竣樑有提供平面圖,伊 則繪製細部機電管路後,請廠商施作,林竣樑交付之平面圖 已有標記隔間、天花板、局部的一些造型,其中天花板的電 燈位置是林竣樑設計,而開關、迴路位置是由伊設計,此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則是伊畫的 ,伊是針對林竣樑所為立面配置做水電設計,林竣樑有給林 秉弘看過3D視覺圖及其他圖說,但可能圖面較少,因為林秉 弘看不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1至152頁),足見 林竣樑於報價階段、開工前已經提出施工設計圖說,達可供 系爭工程各工項包商施作之程度,如有欠缺,則按林竣樑現 場指示施作,堪認林竣樑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 1、2款及第3條第1、2項之工作內容,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 約向林秉弘收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不當得 利。  ②林秉弘主張林竣樑在施工現場提出之圖說仍有欠缺,且圖說 性質係屬示意圖,未經標示得據以施作之尺寸,其提出之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固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鑑定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案號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為:由林竣樑提 供鑑定作業參考之圖說及相關文件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於簽 約時,或設計階段已經提出,惟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 室內裝修現況並未完全一致,其提供之圖面較接近設計示意 圖,於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欠缺完整圖示,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等語為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5、17頁),然而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已 足供現場各工項包商配合施工,已如前述,參諸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要求林竣樑提出之圖說內容,並未包含細部詳圖、 構造尺寸,同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依現場施作實 際狀況繪製圖面」等語(見審建卷第29頁),可知關於細部 構造尺寸仍須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非以施工設計圖說為 唯一基準,再佐以證人紀國隆證述,林秉弘在施工期間到現 場察看施工情形約5、6次,林秉弘認為有瑕疵部分,已依其 意思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6日及6月6日辦理驗收時, 林秉弘列出的瑕疵伊都有記下來,就是要修到好(見本院卷 ㈠第137、138頁),及證人黃照勳證述,伊當時有跟林竣樑 說,如果現場施作的部分有超出合約範圍,在完工之前要列 出來與林秉弘商議是否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階段,有均依林秉弘現場指示追 加、減工項或施作範圍情形,自不能以事後勘察系爭房屋裝 修現況與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不甚一致,倒果為因, 遽謂林竣樑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說。  ⒊綜上,林竣樑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並協調 系爭工程各工項承包商完成施工,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 (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林竣樑已依約履行設計規劃作業 ,其自林秉弘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務不 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 0元,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13、14、15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監造之 監督目的,係在使監督承造人按設計圖說作,以確保設計圖 所示意念得以真實實現,而所謂監工,則指現行營造業法及 營建實務,賦予承攬施工之承造人,組織團隊運作執行確保 施工品質之督工機制(參見營造業法第32、35、37條),是 以建築物施工期間,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旨在監督承造人按 圖施工,承造人則透過內部管控施工技術,暨維護施工品質 之監督機制,辦理監工事務,兩者角色及機制規範目的不同 。  ⒉經查:  ⑴林竣樑承攬系爭工程,雖不具建築師或營造商身分,惟其依 約負有設計規劃,並協調各工種完成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 (參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而系爭 工程包含木作、隔間、泥作、石材、磚石、衛浴設備、油漆 、燈具、傢飾及雜項等工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各該 工作承造係由木作、輕鋼架(輕隔間)、油漆、玻璃、泥作 、石材等6家承包商實際施工,業據證人紀國隆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所負管理監造義 務,旨在監督各工項承造人按圖施工,有證人紀國隆證稱: 現場工地是由林竣樑負責監工,林竣樑天天在場,現場工地 有貼出施工圖說,要依據設計師(即林竣樑)的圖面施作, 林秉弘曾到場察看約5、6次,就是指示要按圖施工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竣 樑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監造義務,自與承造人透過監工以達 管控施工技術、維護施工品質之機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⑵又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申報完工、驗收,林秉弘業 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項㈦㈧),堪認系爭工程已依林竣樑設計規劃意旨,按圖施作 完成。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系爭瑕疵,惟附表一「林 秉弘主張」欄所示瑕疵內容,經鑑定係屬施工品質、數量爭 議,無涉設計圖所示意念實現,有鑑定報告附件12瑕疵現況 照片及說明可稽(參見附表一「鑑定意見」欄,及鑑定報告 書第131至151頁),自不能僅憑林秉弘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 質、數量仍有糾葛,遽謂林竣樑就監造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  ⒊從而,林竣樑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林秉弘即應給付監造費 ,林竣樑自林秉弘受領監造費320,0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 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已受領之 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 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 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 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 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 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 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 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存在,惟 林秉弘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⑴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於111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現況, 就現況可見瑕疵工項拍照存證如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詳 如鑑定報告第11、131至153頁附件12現況照片),其中:  ①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部分:前開瑕疵雖僅附表二項次1 、3所示瑕疵曾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發函催告林竣樑修 繕(參見附件編號23、9所示缺失),其餘附表二項次2、5 至10則未經林秉弘催告修繕,惟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 況照片,可知附表二項次2肇因於預留裝置浴室門片與浴櫃 門片之間距不足,致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項次5肇因於 拉門安裝不密致生夾縫;項次6肇因施作浴室內外地板高低 差距離不當;項次7至9因於隔牆釘板接縫未妥善補平;項次 10肇因於補洞疏漏,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所致不完全給付,倘 經定期催告修補仍不為之,林竣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就附表二項次4、11部分:經核前開情形未見林秉弘列入於附 件所示25項缺失中,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況照片,可 知前開門片斜脫、貼皮翹起等情形尚不能排除因居住者通常 使用,或受生活環境濕氣影響等因素,而林秉弘早於107年6 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鑑定人則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前 往現場履勘拍照(見鑑定報告第11頁),兩者相距4年有餘 ,且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前開情形於107年6月間受領時已經 存在,尚難僅憑4年後之使用現況,遽謂為施工瑕疵。  ③就附表二項次12、13部分: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就工 作瑕疵修補應先請求承攬人為之,無非著眼於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就所承攬之工作續 行修繕,自無重複收取雜費、管理費之必要,鑑定人增列附 表二項次12、13為修繕必要費用,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④從而,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應堪認 定。   ⑵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除附表二所示瑕疵外,尚有附表一所 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並提出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20日勘驗報告書為憑( 下稱系爭勘驗報告,見審建卷第47至62頁)。林竣樑則以伊 未獲通知到場會同勘驗為由,否認系爭勘驗報告內容之真正 (見審建卷第116頁)。經核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屬林秉弘107 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繕之25項缺失之一部(參見附件編 號1、2、3、10至12、23),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3、8、9、11、12、13所示天花板油漆施作不平整 之瑕疵同附表二項次1,且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無訛,有現況 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已如前述,不再重 複認列瑕疵。  ②附表一編號1、2、4、5至7、10、14至19所示工項,經鑑定人 按現場丈量所得各該工項之施作尺寸、數量,核對系爭承攬 契約估價單所載尺寸、數量不一致部分,就各工項報價、結 算數量進行調整(見鑑定報告第217至227頁附件15室內裝修 工程預算書),核與系爭勘驗報告缺失表「反映缺失問題項 目說明」欄載述此部分工項有施作尺寸不明、所用材料價格 疑似與估價單不符及重複報價之虞(見審建卷第59至62頁) 等情,大致相符,可見此部分工項無涉成品應有效能,僅涉 及施工數量、報價衍生之結算爭議,尚與施工瑕疵、物之瑕 疵有間,自應循施工報酬結算之約定或相關規定處理,始為 適當,林秉弘主張逕將此部分工項納入瑕疵求償之列,為不 可採。  ⑶又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僅部分先履行 定期催告修補義務,其中:  ①附表二項次2、5至10所示瑕疵,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曾經催 告林竣樑修補瑕疵,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未先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無從逕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②附表二項次1、3所示瑕疵,雖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定期 催告林竣樑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㈩),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 程後,亦曾就全室油漆之施工品質表達不滿,惟經林竣樑派 工前往修補上開瑕疵,卻遭林秉弘拒絕,上情有證人紀國隆 證述:林秉弘搬入系爭房屋後,是嫌油漆作不好,伊願意修 補,然而林秉弘沒有打電話通知伊何時前往修補,除了林秉 弘外,伊也會針對訴外人莊宜蓁(即林秉弘之妻)不滿意的 地方作修補,莊宜蓁不滿意部分是輕隔間灌漿沒有照她的意 思作,但最後油漆的部分林秉弘、莊宜蓁都沒有通知伊前往 修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146頁),核其證詞與林 竣樑提出107年6月23日紀國隆與莊宜蓁間電話錄音譯文顯示 ,莊宜蓁就紀國隆詢問107年6月21日催告函所示缺失事宜, 答稱:「…整間的油漆都要漆過,你也沒有辦法油漆」、「 叫人來看過,全部都要重新批土」、「…我們也不想讓你進 來,因為用了3至4次都用不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97 至98-1頁),亦與林秉弘提出之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譯文 (下稱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顯示莊宜蓁於錄音時間01: 05:31向林竣樑在內之與會者表達「基本上,我不希望林竣 樑再進到我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我們會找人家做,然 後我要扣他的錢,整間的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7 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應認實在。佐以莊宜蓁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獲林秉弘授與代理權,得代理林秉弘向林竣樑為 法律行為乙節,此由林竣樑提出之估價單「業主名稱」欄均 記載「莊宜蓁」、由莊宜蓁簽收確認,及107年6月29日會議 譯文顯示,莊宜蓁係立於業主地位,指派員工出席與林竣樑 進行協商等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㈢第37至59頁 ),觀之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莊宜蓁已代理林秉 弘向林竣樑表明拒絕接受林竣樑修補瑕疵之意思,該意思表 示效力自及於林秉弘,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拒絕 林竣樑修補前開瑕疵,即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至於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於107年6月29日會議期間始 終否認有瑕疵,已表態拒絕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本院審酌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前後全文,兩造於會議協 商期間就無施工瑕疵之爭議雖互有攻防,但由錄音時間01: 05:31紀國隆仍表達願就系爭工程油漆進行修補,盡量配合 業主要求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知林竣樑之工班 並未拒絕修繕,尚不能僅因雙方在會議中偶有針鋒相對,遽 謂林竣樑已經拒絕履行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  ③從而,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逕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次查,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林竣 樑所致不完全給付,且經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程時為權利保 留之表示,林竣樑應賠償林秉弘相當於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 46,646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定作人受領工作時,如不為 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 有明定,是以定作人於受領承攬人提出之工作後,對於承攬 人遲延補正如已表明保留權利,承攬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⑵又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施工 安裝及品質不良(見前述⒉⑴①),且該瑕疵給付係可補正,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以後,自得按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 系爭房屋以後,先於107年6月21日函催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 以前修繕瑕疵,嗣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就瑕疵修補宜進行 會商,經莊宜蓁代理林秉弘於當日會議錄音時間01:05:31 向林竣樑表明「…我們會找人家做,然後我要扣他的錢,整 間的房子…」等語,有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堪認林秉弘於 受領工作後,就林竣樑遲延補正所致損害,已為權利全部保 留之意思表示,依前引規定,林竣樑自應就附表二項次1至3 、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修復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共需費 46,646元,業據鑑定人現場丈量待修補面積,並參酌系爭承 攬契約估價單內容,計算各工項修補費用如附表二「法院核 定」欄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且未經兩造舉 證推翻,堪認林秉弘因前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修補必 要費用之損失46,646元。林秉弘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竣樑賠償46,646元,係屬有據。  ⒋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林秉弘主張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估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竣樑返還重複收取之工程款239,699元云云(計算式:222,1 00+17,599=239,699,見本院卷㈢第273頁),林竣樑否認之 。本院審酌,林秉弘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價款係屬 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之一部,兩造復不爭執前開價款乃基 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為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林秉弘 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萬元,旨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 酬給付義務,而林竣樑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工程予 林秉弘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系爭承攬契約復查無 事後遭撤銷情事,堪認林秉弘所為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核 與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至於系 爭工程經結算後,林竣樑有無溢領工程款,則屬另一問題( 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㈡),尚不能僅憑片斷擷取部分工項計算 材料、工價之結果,遽謂林竣樑受有不當得利。  ⒌綜上,林秉弘以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賠償在46,6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  ㈣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 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審認本訴爭點㈠至㈢之結果顯示,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 還設計費、監造費為無理由;請求林竣樑賠償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46,646元為有理由,堪認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 債權46,646元存在。惟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款債權649,49 0元存在(理由詳如後述爭點),兩相抵銷後,林秉弘對林 竣樑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數消滅,林竣樑自毋庸給付林秉弘 任何款項。 六、本院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2項及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含設計費及監造費 在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復約 定:「本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雙方協議同意 ,並以書面之。」,同契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指林竣 樑,下同)應提供甲方(指林秉弘,下同)室內設計工程所 需材料及建材表,經過雙方確認。若材料有追減部分、追加 部分,乙方提前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等語(見審建 卷第33頁)。  ⒉林竣樑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附表三編號A1至A 10所示工項(下稱A1至A10工項),因業主另有指示,於減 作A1至A10工項後,追加施作附表三編號B1至B22所示工項( 下稱B1至B22工項),是經追減、追加前開工項工程款後, 林秉弘尚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等情,業據提出附 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施工現場照片、成品照片、LINE對 話截圖為憑。惟林秉弘否認同意施作,並以系爭承攬契約係 總價承攬,縱有追加工項,林竣樑亦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況且林竣樑有數量短作、材料不符估價單等報價不實情 形,此部分報價既未經雙方合意,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等語置 辯。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0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審建卷第29頁),惟觀諸兩造就施 工期間遇有材料追加減情形,另以同契約第11條約定,得另 經雙方合意為之(見審建卷第33頁),及經兩造簽認之估價 單備註欄記載「工程項目以本單列表為準,若有調整則另列 追加追減項目表」等語(見審建卷第43頁),可見系爭承攬 契約原約定報酬得經雙方合意追減或追加後變更之,林秉弘 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意旨 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林竣樑於施工期間就原約定施作A1至A10工項,依林秉弘及 其代理人莊宜蓁之指示變更施作尺寸、數量或增加施工內容 如B1至B22工項所示,經林竣樑於107年2月7日製作追加減工 項明細表予原告,前開追加工項業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 月22日陸續完成,連同原約定施作工項,於107年5月26日、 同年6月6日辦理驗收,由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即遷入系 爭房屋之日)受領之,有兩造間107年2月7日、同年5月7日 、6月14日、6月20日LINE對話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追加 工項施作成品照片,暨追加減工項及工程款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99至107頁,審建卷第273至313頁,本院卷㈡第409 至471頁,審建卷第271頁),並有證人黃照勳證稱:107年2 月7日LINE對話截圖是伊通知林竣樑,屋主(即林秉弘,下 同)要發票才能報稅,因此設計師必須將發票備齊才能請款 ,伊對林竣樑說他如果認為現場施作部分超出合約範圍,在 工程完成之前,列出來與屋主商議是否要追加,追加金額是 否議價、合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51頁),而B2、 B7、B8、B14至B20、B22工項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確有施作, 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215至237頁附件15), 堪認追加工項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林竣樑既 已依林秉弘指示完成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林秉弘允與 追加工項報酬,惟兩造就追加工項報酬如何計算未能達成合 意,其中就原契約估價單已有約定材料單價者,應按原約定 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其餘為 原契約估價單所欠缺者,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即依鑑定人參酌 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 計算之(見鑑定報告第21頁)。  ⑶承上,本院審酌追減工項應按原契約所列項目扣減如附表三 項次A1至A10「法院核定」欄所載,共應扣減245,9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三所示追加工項中:  ①B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應施作範圍;B3係屬原估價 單約定施工項目C14應施作範圍;B4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 項目C27應施作範圍;B5、B6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3 、C44、C45一體施作範圍;B9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9 應施作範圍;B10、B1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2、C4、 C5一體施作範圍;B12係屬原估價單約定工項目C40應施作範 圍;B13係屬原估價單C20應施作範圍;B21係屬原估價單C20 、C22應施作範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19 、223、221、233、235、237頁「備註」欄),堪認前開工 項係在林竣樑以原估價單報價應施作範圍內(見審建卷第37 、39頁),自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B2、B7、B8工項經林竣樑追加施作(參見附表三項次A2、A3 、A6、A8),據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作數量,估算工、料價 格依序為15,140元、13,250元、231,000元,有鑑定報告附 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B-2、B-7、B-8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93 、295頁),林竣樑就B2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4,050元未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應屬可採,惟林竣樑就B7、B8工項請求追加 工程款逾鑑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 ,此部分尚難謂有理由,爰由本院核定B2、B7、B8工項追加 工程款如附表三「法院核定」欄所示。  ③B14至B20、B22工項乃原估價單所無,經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 作數量(除B22 係屬填補完成之隱蔽項目,無從計算數量外 )、一般市場行情,估算工、料價格如附表三項次B14至B20 、B22「法院核定」欄所示,有鑑定報告預算書項次C20、22 及附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C-14至C-19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 7、297至301頁),應屬可採。林竣樑就前開工項請求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④至於林竣樑主張現場實作數量逾原估價單所載數量者,經鑑 定人現場測量尺寸、數量核與林竣樑主張之數量不一致,而 林竣樑主張鑑定人測量結果未能涵蓋隱蔽包覆部分,亦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附表三所示追加、減工項經計算加減總帳,尚應追加 工程款159,590元(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在159,590元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為5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惟林秉弘抗辯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10 、12、14至19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估價數量不符實際施作數 量,應予扣減云云。查:  ⑴林秉弘抗辯林竣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乙節, 經鑑定人測量實作數量並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其中編號1施 作面積為83.61平方公尺;編號2施作面積為154.22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A2、A3「備註」欄所載數量、附件 13數量計算式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17、157頁)。本院審酌 林竣樑出具之估價單就前開工項固以一式計價,並未記載估 價數量及材料單價(見審建卷第37頁),惟前開工項既無隱 蔽部分,施作工法所需材料數量得按實測面積計算明確,佐 以鑑定人按估價單所載工法,參酌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 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工項造價各為61,800元、46,000元,合計107,800元,有工 料分析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41、243頁),對照林竣樑出 具之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報價分別為250,000 元、160,000元,合計410,000元,其報價高於一般市場行情 3.8倍,顯然不合理,林秉弘抗辯前開工項有重複計價之虞 ,尚非無稽。是就林竣樑報價逾實際造價107,800元部分( 即302,200元部分,計算式:410,000-107,800=302,200)既 有計價錯誤,自應按實作價格結算工程款較為合理,是以原 約定施工總價500萬元,經扣除重複計價302,200元後,林秉 弘就原約定施作工項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 (計算式:5,000,000-302,200=4,697,800)。  ⑵又林秉弘抗辯附表一編號4至7、10、12、14至19所示工項施 作數量不符估價單所載數量,應按現場實測數量追減工程款 云云,固經鑑定人計算在案(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5第217至2 37頁),惟本院審酌:  ①估價單訂有數量、單價者(即非以一式報價者),鑑定人以 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室內裝修現況不完全一致,且欠 缺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之完整圖示為由,認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7頁 ),在此情形下,既估價單之報價基礎與鑑定人之鑑價基礎 有別,即不能僅憑鑑定人依裝修現況可明視部分之測量結果 與估價單不一致,遽謂林竣樑施工數量不足或報價過高。更 何況兩造就此部分工項既於締約時已合意照價施工,且經林 竣樑施作完成,自不容林秉弘事後片面變更各單項價格,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為不足採。  ②其次,鑑定人依林竣樑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現況,個別鑑估單 項工、料價格,卻疏未注意系爭承攬契約就部分工項已明定 單價,另予鑑估較高或較低單價,致部分工項之鑑定結果呈 現鑑估價格高於約定工價(如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11);或 實作數量多於估價數量,鑑估價格卻低於約定工價(如鑑定 報告附件15項次4)等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謬誤(見本院 卷㈢第292頁),自無從引為追減工程款之判斷依據,此外林 秉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292頁),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亦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經扣除重複計價部分後,林 秉弘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施工期間經追 減、追加附表三所示工項後,尚應追加工程款159,590元, 已如前述,是經追加、減工程款後,林秉弘應給付施工總價 為4,857,390元(計算式:4,697,800+159,590=4,857,390) 。又兩造不爭執林秉弘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是經扣除前開已支付工程款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 竣樑工程款857,390元(計算式:4,857,390-4,000,000=857 ,390),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林秉弘於工程全部 完工,經驗收無缺失後,應給付林竣樑工程尾款(見審建卷 第31頁),而系爭工程經驗收後,仍有附表二項次1至3、5 至10所示瑕疵,惟前開瑕疵因林秉弘於107年6月29日拒絕林 竣樑修繕,而無從完成修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 由㈢⒉⑶②),可見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因林秉弘拒絕林竣樑 修補而無從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林竣樑即得依約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尾款。又林竣 樑於10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秉弘於信函到達之日 起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該信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林秉弘 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1至 527頁),林秉弘於107年7月12日受催告5日內仍未給付林竣 樑工程尾款,即應自翌日107年7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林竣樑就此部分工程款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見審建卷第3 17頁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本件經審認反訴爭點㈠㈡之結果顯示,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 款債權857,390元存在,惟林秉弘對林竣樑有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理由詳如前述㈢⒊),互為抵 銷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810,744元(計算式:8 57,390-46,646=810,744)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簽約完成甲方交付 第1項合約總價30%,訂金150萬元整之同時,乙方開具同額 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證,上述本票於乙方完成本合約時退還 。」,及同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 ,在保固期內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修 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例如氣候熱漲冷縮之 效應,天災,以及不當使用…),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 (見審建卷第31、33頁),可知林竣樑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 保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年保固期間內履行修復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於107年5月10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辦理初驗、複驗,林秉弘業於10 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 項㈦㈧),可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應自林秉弘受領系爭工 程之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該期間已於108年6 月8日屆滿,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情形 ,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惟經林竣 樑執其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林竣樑對林秉弘已不 負任何賠償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不存在,林秉弘自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林竣樑 。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林秉 弘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秉弘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應給付81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林竣樑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 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 應給付810,74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反訴應准許 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前開反 訴不應准許部分,林竣樑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反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林秉弘之本訴為無理由,林竣樑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林秉弘主張 (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 鑑定意見 瑕疵內容 酌減金額(元) 1 三間浴室打底/防水/貼地壁磚 主浴室馬賽克未施作、公浴隔間地面門檻裂縫、浴室地磚接縫有洞、浴室矽膠脫落、地面油漆多處不平。 222,100 未列瑕疵 2 三間浴室地坪粉光 未作自平水泥,工法與合約不符,地板高低不平,有雜音、報價高於市價 17,599 未列瑕疵 小 計   239,699 3 客廳天花板 實作數量(8.44坪,折合27.9㎡)與估價單數量16坪不符、有洞及裂痕、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7,801.25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見鑑定報告第137、149、151頁現況照片) 4 書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6.07坪,折合20.0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4,674.38 未列瑕疵 5 主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9坪,折合29.7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20,003.13 未列瑕疵 6 更衣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25坪,折合10.76㎡)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3,725.5 未列瑕疵 7 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6坪,折合11.91㎡)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未作防水   20,227.24 未列瑕疵 8 廚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7.24坪,折合23.93㎡)與估價單數量14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3,805.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9 走道天花板 實作數量(5.7坪,折合18.85㎡)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489.3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9頁現況照片) 10 公共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7坪,折合4.53㎡)與估價單數量1.5 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96.51 未列瑕疵 11 次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82坪,折合6.01㎡)與估價單數量2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837.09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5頁現況照片) 12 客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4.68坪,折合15.48㎡)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6,586.5 未列瑕疵 13 次主臥天花板 實作數量(5.52坪,折合18.25㎡)與估價單數量9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7,396.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3頁現況照片) 14 C39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9坪,折合4.59㎡)與估價單數量2.5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557.63 未列瑕疵 15 C46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4.56坪,折合48.14㎡)與估價單數量3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07,188.25 未列瑕疵 小 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9,890 16 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9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50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30,400 未列瑕疵 17 次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6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850 未列瑕疵 18 公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7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150 未列瑕疵 小 計   87,400 19 全室輕隔間灌漿 實作數量(濕式隔間牆29.68㎡、乾式隔間牆61.63㎡)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濕式隔間牆91.31㎡不符、未灌漿 63,587 未列瑕疵              合 計   700,576 附表二 項次 品名 金額(元) 法院核定(元) 證據及計算式出處 1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 30,196 30,196 ①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2 主臥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 1,500 1,500 ①鑑定報告第14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3 主臥室多功能櫃左邊門扇脫落   2,250 2,250 ①鑑定報告第141、14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4 公共浴室淋浴間玻璃門片斜脫  19,7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43、145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5 次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橫拉門夾傷腳趾    200  200 ①鑑定報告第145、147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6 次主臥浴室內地板高差6cm(不含門檻2cm)易絆腳跌倒   6,000 6,000 ①鑑定報告第147、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7 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8 廚房客廳隔牆內側左上方細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9 廚房冰箱後方釘板處水平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0 書房書櫃上滾輪裝設後未補洞    500 500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1 次主臥衣櫃貼皮翹起   5,0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2 其他雜費  25,000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3 管理費   9,154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合 計 105,500   46,646 附表三 項次 (A追減/B追加) 工項名稱 林竣樑主張追 加減金額(元) 法院核定 (元) 證據出處 A1 客廳廚房隔間 -11,000 -11,000 審建卷第271頁 A2 主臥室更衣室多功能衣櫃-短 -8,100  -8,100 審建卷第271頁 A3 客臥衣櫃 -13,200 -13,200 審建卷第271頁 A4 走廊展示櫃 -1,900  -1,900 審建卷第271頁 A5 次主臥衣櫃 -18,750 -18,750 審建卷第271頁 A6 主浴室地坪 -41,800 -41,800 審建卷第271頁 A7 主浴室馬賽克 -24,000 -24,000 審建卷第271頁 A8 主浴室牆面 -69,200 -69,200 審建卷第271頁 A9 走道展示櫃後方背板 -28,000 -28,000 審建卷第271頁 A10 更衣室推拉門 -30,000 -30,000 審建卷第271頁        小  計 -245,950 -245,950 審建卷第271頁 B1 書房主牆 51,000 0 審建卷第273頁,本院卷㈡411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2 主臥室多功能置物櫃  4,050  4,05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3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3 書房書櫃  6,600 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5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4 梯廳外鞋櫃  9,350 0 審建卷第277頁,本院卷㈡第417頁,鑑定報告第221、233頁 B5 走道修飾浴室門、逃生橫拉門  7,200 0 審建卷第279頁,本院卷㈡第419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6 走道修飾壁面0○○○○○) 26,640 0 審建卷第279、281頁,本院卷㈡第421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7 主浴室地坪(改地磚) 25,000 13,250 審建卷第283頁,本院卷㈡第423至425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8 主浴室牆面(石材) 292,500 231,000 審建卷第285頁,本院卷㈡第427至429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小  計    422,340 B9 神龕 27,000 0 審建卷第287頁,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0 電視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89頁,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1 電視櫃側邊隱藏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91頁,本院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2 主浴室碳化板材門扇+門框 33,000 0 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鑑定報告第223、235頁 B13 客臥抽屜修改 15,000 0 審建卷第293頁,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4 儲藏室層板  9,000 4,820 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4 B15 廚房拉門 39,500 29,770 審建卷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49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6 主臥補牆 10,000 9,400 審建卷第295頁,本院卷㈡第451至453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7 書櫃門片拆除後鈕補板  9,000 2,000 審建卷第297頁,本院卷㈡第455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7 B18 全室AR111燈具開孔嵌條 19,500 12,650 審建卷第299頁,本院卷㈡第45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8 B19 全室畫軌 19,000 13,600 本院卷㈡第459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19 B20 公共客臥浴室淋浴拉門 50,000 50,000 審建卷第301頁,本院卷㈡第461至463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0 B21 次臥書桌旁置物櫃 18,000 0 審建卷第303頁,本院卷㈡第465至467頁,鑑定報告第221、237頁 B22 陽台樹穴填平 35,000 35,000 審建卷第305至311頁,本院卷㈡第469至471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2       小  計    323,000 405,540       加減帳總金額    499,390 (計算式:-245,950+422,340+323,000=499,390) 159,590 (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2025-03-28

KSDV-108-建-21-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許綺珍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告乃以其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下稱新北市農會)貸款2,000,000元,於106年 9月6日由其新北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兩造 約定,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 告自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 等之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其資產予被告 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因不熟悉贈與法規乃以 借款名義為之,又因許佑嘉長年於牢獄服刑,交代被告照顧 原告,系爭款項多數用於照顧原告及其新婚妻子。原告如需 用錢,被告基於子女孝順之道,願設法滿足,惟因目前財務 狀況尚無法支應原告所需,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證物乃親 子間對話,被告係認子女虧欠父母遠超過系爭款項,不應將 其視為借款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觀諸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證4,卷31 頁),當原告詢問被告:「好那我問你你在農會借我的200萬 元你什么時候還我」時,被告回覆:「用餘生來還、我全部 清空、一個月可以還你一萬或五千盡力而為」等語(雄司調 卷第31頁),可證明原告自新北市農會所貸得之系爭款項即 是用以借予被告所用,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另,原告106年9月6日由其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 13頁),可證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告自 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 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等情, 亦有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5-29頁 ),是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款項均尚未清償予原告等語, 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 其資產予被告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等語,衡諸 一般常情,父母若於生前處分與子女之財產通常為父母之現 有資產,本件系爭款項確是原告自新北市農會借貸而來,與 一般父母生前處分其財產與子女之情況有別,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雄司調卷第39頁),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40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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