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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通訊軟體Letstalk名稱「金木 研」)、被告陳偉銘(Letstalk名稱「978978」)、何嘉豐 (Letstalk名稱「NIKE」、「ART」)、李鴻翊(Letstalk 名稱「MR.RIGHT」、「咖笑」)(何嘉豐、李鴻翊涉犯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 某日,加入Letstalk名稱「原子小金剛」(後更名「掐桃」 )、「馬力歐」(後更名「屎迪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林裕庭、陳偉 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再由「原子小金剛」以Letstalk群 組「快」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林裕庭(車 手頭、收水)聯繫何嘉豐(車手)、被告陳偉銘(車手)共 同搭乘李鴻翊(車手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經由李鴻翊轉交被告林 裕庭上繳「原子小金剛」,何嘉豐獲取詐騙所得款項6%之報 酬,被告林裕庭、陳偉銘及李鴻翊獲取詐騙所得款項2%之報 酬,其等即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偉銘、林裕庭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 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為準。另在甲地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 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 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 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 ,於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 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函文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陳偉銘之戶 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被告林裕庭之戶 籍地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且由其等偵查筆錄記載其現住 地址分別位於新北市、屏東縣(偵字第2584號影卷第119、1 43頁),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設 居所於新竹縣市。又被告陳偉銘於110年1月14日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111年3月4日借提入法務部○○○○○○○執 行,然已於111年3月16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林裕庭於109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雖於111年2月22日借提入法務部○○○○○○○執行,然已 於111年3月23日返回原監,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等 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堪認本案113年10月1 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等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臺中市」 、「臺北市」之所在地,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 在其等所在地附近使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匯款,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設於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 帳戶,車手再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提 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溫絮如、楊孟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偵字第8345號影卷第61至65頁),並有人頭帳戶温永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起訴處 分書、車手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均不在本 院轄區內。又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等人於警詢時均 未提及其等109年1月10日提領贓款或收水之過程,曾經於新 竹縣市為之,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 被告陳偉銘、林裕庭並無相同住居所,而本案之犯罪地即提 款地點係在彰化縣,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溫絮如 109年1月1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溫絮如佯稱係金管會公務員欲保護溫絮如個資,須操作ATM配合云云 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 4萬9,999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7時38分至17時41分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10萬元 109年1月10日17時36分 4萬9,999元 2 楊孟穎 109年1月10日1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孟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 109年1月10日18時24分 3萬元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温永祥) 何嘉豐 109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同上 3萬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855-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 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玲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 定,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仿 冒adidas襪子115件、仿冒NIKE襪子154件、仿冒hello kitt y地墊13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又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 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 ,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 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後,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規定 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 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 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 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 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各係仿冒「adidas」商標、「NIKE 」商標及「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分別屬侵害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及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第119 頁、第13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認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單聲沒-22-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楊宗頤 被 告 周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購買NIKE球 鞋,因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伊 所失利益等語,為被告所未否認兩造間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且上 開買賣標的於貨運過程中遺失等節,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小卷第2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因被告未履行交付上開買賣標的之義務 ,而可歸責,致被告受有本件買賣契約因未獲履行之利益即該NI KE球鞋價值2萬1,000元之損失,應認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 害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叫我付全額價 錢我無法接受,如果原告請求理賠,應自行支付運費,我貨給7- 11之危險就要由原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且觀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亦僅認定至上開買賣標的貨運過程中遺失部分之事實,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 無礙於本院對於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如何之認定,且首揭買賣標 的物風險移轉之概念,原則上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始 生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換言之,唯有買受人取得對買賣標的物 使用收益之權限時,始謂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然本件買賣標的 物係於貨運過程中遺失,並未使原告取得對該買賣標的物之使用 收益之權限,不能認為被告已將該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則該 買賣標的物之風險仍在被告,該買賣標的物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之 風險,依法仍應由被告所承擔,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03-202502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推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 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嘉席、張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 見,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有於上揭 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節 ,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誤拿附表編號1的藍色袋子,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拿錯 了,至於附表編號2的袋子,我並沒有拿、林金樺也沒有拿 ,我與林金樺並沒有竊盜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拿取附表所示袋子,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成 立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有、置放在三重綜合體育場司 令台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遭 人竊取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光碟 另置偵卷證物袋)。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與林金樺於同日 20時11分許,出現在該運動場之廁所附近,2人並未帶任何 物品,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被告與林金樺行至跑道上,林 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並在跑道上轉一圈,被告即走向林金 樺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右肩背 著附表編號1之藍色袋子,右手黑色NIKE鞋袋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橘色背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88頁),被告及證人 林金樺亦均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等本人(見偵卷 第8、12、111頁),由此足認取走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 有如附表所示背包、袋子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稱 :僅拿取藍色袋子,並未拿橘色背包云云,已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拿錯袋子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陳:以為 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 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天色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84頁),所 述前後不一致,已非可採。衡諸常情,民眾至人來人往地點 運動之民眾,為避免物品遺失及便於運動,隨身攜帶之物品 通常甚為精簡,此觀諸告訴人2人前往上開運動場運動,僅 分別攜帶鞋袋、衣物袋、背包甚明,且袋子內之物品亦甚精 簡;而依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不僅右肩背著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袋子,右手更手提編 號2之橘子背包及黑色NIKE鞋袋,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 告在司令台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顏色、款式均 不同,豈可能同時誤拿款式、顏色均不同之3個袋子?況倘 被告確係誤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 交給警方處理,然直至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被告接受 警方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益徵被告所辯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之竊盜故意,而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張 彩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謂:拿取袋子時,林金樺不在場,並沒有共同竊盜云 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與林金 樺一同前往上開運動場,先在運動場廁所附近閒晃,復一同 行至跑道上,林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後,被告即走向林金樺 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林金樺至 上開運動場跑道伺機物色運動民眾所置放之背包、袋子,由 林金樺擇定行竊之標的,再由被告著手行竊甚明。從而,其 2人就本件竊盜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竊盜 罪責甚明。被告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背包及 袋子內之財物等語。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吳嘉席、張彩 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藍色衣物袋、黑色鞋袋、橘色背包,業 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實有如 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告訴人張 彩綺所有之橘色背包內亦置放外套1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 。審酌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分別於同日 晚上21時25分許、21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員警陳 述遭竊之財物為何,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其等在不 知行竊者為何人之情形,應無誇大遭竊財物之動機與必要; 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亦足以補強其等之指訴,自 堪認本案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有如附表編號 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及告訴人張彩綺所 有之橘色背包內有外套1件,併同該等藍色衣物袋、橘色背 包遭被告竊取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金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竊取財物之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 區分,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 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當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經。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係誤拿他人袋子,並無竊盜 故意,且被告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縱令被告成立犯罪,原審量刑已屬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為己所有之竊盜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上訴猶執詞謂以無主觀不法犯意一節,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屬告訴人吳嘉 席、張彩綺所有之物,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 法益,自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認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憑。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林金 樺在上開運動場來回走動,林金樺鎖定行竊標的後,由被告 著手行竊得逞,顯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1年次,並無 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本件被告為71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0歲,並非無社 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至62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2次竊盜 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復考量 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 ,顯已全般考量本案情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被告 適當之減讓,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 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 當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PHM-113-原上易-65-20250227-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於本院調查程序所 為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鈺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 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商標權之帽子1頂,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 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 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 之行為加以處罰,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再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 止間,多次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其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所得,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並審酌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然面對 錯誤,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 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品名  數 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4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1頂 3 仿冒GUCCI商標眼鏡 1副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件 5 仿冒PUMA商標帽子 1頂 6 仿冒PUMA商標球鞋 2雙 7 仿冒PUMA商標衣服 2件 8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件 9 仿冒DIOR商標衣服 2件 10 仿冒POLO商標衣服 2件 11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2件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2件 13 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6件 共30件商品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4. 00000000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5. 00000000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POLO 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7. 00000000、 00000000 THE NORTH FACE 諾菲斯服飾公司 8. 00000000、 00000000 UNDER ARMOUR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有提告) 9. 00000000 TOMMY HILFIGER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可許可有限公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1號   被   告 廖鈺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鈺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 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人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與輸入之犯意聯絡,由 廖鈺萍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將所申請PChome商店街-個人 賣場名稱「Adidas NIKE 休閒裝 大碼衣著」(下簡稱系爭 賣場,賣場編號Z000000000),提供給所合作之大陸地區人 士使用,由其在系爭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選購,並輸入寄送廖鈺萍至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的居住處(下簡稱系爭地點 ),由廖鈺萍寄郵寄於購買者。嗣經警於109年3月3日某時 許在系爭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Adidas」商標之 帽子1頂,因送鑑定發現係屬仿冒商品後,由警於109年5月2 1日持搜索票至系爭地點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示之仿冒 商品共30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鈺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具狀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 日函覆資料乙紙(系爭賣場賣家會員資料係被告)、系爭賣 場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仿冒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共9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1段意圖販賣而輸入及同 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提告) 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有提告) 4. 00000000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5. 00000000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POLO 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7. 00000000、 00000000 THE NORTH FACE 諾菲斯服飾公司 8. 00000000、 00000000 UNDER ARMOUR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有提告) 9. 00000000 TOMMY HILFIGER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可許可有限公司 附表二: 遭查扣仿冒附表一圖示商標之商品品名  數 量 1.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4件 2.仿冒GUCCI商標眼鏡 1副 3.仿冒GUCCI商標衣服 1件 4.仿冒PUMA商標帽子 1頂 5.仿冒PUMA商標球鞋 2雙 6.仿冒PUMA商標衣服 2件 7.仿冒NIKE商標衣服 4件 8.仿冒DIOR商標衣服 2件 9.仿冒POLO商標衣服 2件 10.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2件 11.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 2件 12.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6件 共29件商品

2025-02-26

TPDM-113-智簡-48-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5日8時許,見鄰居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 間之窗戶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位於同路段278號3 樓住處之陽台,攀爬陽台後踰越窗戶侵入甲○○上址住處3樓 房間,徒手竊取黑色NIKE書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甲○○發覺該房間內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包1個(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 5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 張(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5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價值 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精神狀態不佳、大學畢 業,現與姊姊同住、從事汽車銷售,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 均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NIKE書包1個,當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領 據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5

SCDM-114-易-2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 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 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 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 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 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 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 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 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 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 (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 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 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 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 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 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 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 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 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 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 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 ,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 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 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 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 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 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 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 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 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 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 、「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 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 、「(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 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 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 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 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 ;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 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 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 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 ,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 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 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 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 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 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 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 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 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 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 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 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 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 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 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 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 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 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 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 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 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 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 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 ),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 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 ,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 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 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 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 (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 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 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 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 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 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 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 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 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 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 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 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 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 )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 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 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 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 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 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 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 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 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 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 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 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 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 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 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 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 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 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 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 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 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 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 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 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 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 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 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 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 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 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 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 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 ,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 ;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 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 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 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 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 :「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 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 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 ,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 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 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 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 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 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 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 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 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 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 :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 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 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 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 ,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 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 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 ,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 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 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 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 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 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 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 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 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 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 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 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 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 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 ,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 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

2025-02-25

TPDM-113-訴-1109-20250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4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55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上開帳戶」後補充「,並旋以現金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9至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污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 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 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 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茲存(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臉書、LINE自稱「郭東琪」、「林國強」,佯稱欲向謝茲存購買奶粉,惟需先進行第三方驗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謝茲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 7,015元 2 王竣泓(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佯稱欲向王竣泓購買NIKE球鞋,惟因王竣泓之賣場個人資料未填寫完整,且帳戶未經認證,需配合開通服務,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王竣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 9萬0,123元 3 洪瑞卿(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LINE自稱「Irv_王林」,佯稱其銀行帳戶遭限額無法轉帳,急需向洪瑞卿借款云云,致洪瑞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謝茲存 2萬3,00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8期,最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0元。 2 王竣泓 9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共1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3 洪瑞卿 2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4號   被   告 許家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許, 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某置物櫃 中,並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人 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許家為辯稱:在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意識到可能為詐 騙,然因急需用錢,為求預支2萬元薪水而決定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云云,可見被告在決定是否交付提款卡時即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做不法利用之警覺心,卻仍執意為之,且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交付前之113年4月8日更 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清空為0元,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 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謝茲存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53、55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6,015元、7,015元至本案帳戶。 2 王竣泓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47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3 洪瑞卿 113年4月間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11日23時2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25

TYDM-114-金簡-37-20250225-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83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中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緩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 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鑑定能 力證明書(含中譯文)、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搜索現場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 片對照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1,400元亦經其自行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犯罪所得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 13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2 仿冒「PUMA」圖樣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3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7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4 仿冒「NIKE」圖樣及字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2025-02-24

MLDM-113-單聲沒-67-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 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 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強迫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97頁至111頁)為證,並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偵卷第49頁)為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FDMTL無領牛仔外套 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 GUCCI滿版花紋披肩 1條 價值:8,000元 ⒊ NIKE短褲 1件 價值:900元 ⒋ 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1,000元 ⒌ POLO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9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2nd STREET 二手店鋪」,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FDMTL無領牛仔外套、GUCCI滿版花紋披肩、NIKE短 褲、淺藍色上衣及POLO淺藍色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紋喩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汪紋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喩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 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本件竊盜犯 罪之所得,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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