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4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55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上開帳戶」後補充「,並旋以現金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9至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污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
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
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
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茲存(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臉書、LINE自稱「郭東琪」、「林國強」,佯稱欲向謝茲存購買奶粉,惟需先進行第三方驗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謝茲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 7,015元 2 王竣泓(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佯稱欲向王竣泓購買NIKE球鞋,惟因王竣泓之賣場個人資料未填寫完整,且帳戶未經認證,需配合開通服務,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王竣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 9萬0,123元 3 洪瑞卿(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LINE自稱「Irv_王林」,佯稱其銀行帳戶遭限額無法轉帳,急需向洪瑞卿借款云云,致洪瑞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謝茲存 2萬3,00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8期,最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0元。 2 王竣泓 9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共1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3 洪瑞卿 2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4號
被 告 許家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許,
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某置物櫃
中,並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人
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許家為辯稱:在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意識到可能為詐
騙,然因急需用錢,為求預支2萬元薪水而決定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云云,可見被告在決定是否交付提款卡時即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做不法利用之警覺心,卻仍執意為之,且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交付前之113年4月8日更
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清空為0元,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
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謝茲存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53、55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6,015元、7,015元至本案帳戶。 2 王竣泓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47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3 洪瑞卿 113年4月間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11日23時2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TYDM-114-金簡-3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