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13行「先由...3,027萬8,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
17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
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
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
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本案想像競合從
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被告丙○○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於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均無修正前、後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
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且本案終結前並無已繫
屬或已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至於被告丙○○先前被訴於
112年10月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案件,時間及組織
成員均與本案不同,核與本案無涉)。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1至82、89、97、105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6、7、1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
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家良) 6張 丙○○ 2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東明) 4張 丙○○ 3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東明) 10張 丙○○ 4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 3張 丙○○ 5 工作證(無圖片,姓名為陳東明) 2張 丙○○ 6 資金收據 1批 丙○○ 7 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家良,已收款500萬元) 1張 丙○○ 8 印章(陳世華) 1枚 丙○○ 9 隨身後背包 1個 丙○○ 10 行動電話(廠牌:Redmi,紅色,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黑色,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未提供密碼) 1具 丙○○ 1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乙○○ 1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5 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陳世華,現金儲值125萬元) 1張 乙○○ 16 工作證(姓名陳世華) 1張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丙○○則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所屬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丙○○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替面交車手
把風,渠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向甲○○佯稱:依指示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間,以匯
款及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027萬8,000元,復於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甲○○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富陽門市),收取投資
款125萬元,隨後即由乙○○依「順利-聯絡部」指示前往上址
面交收款,丙○○則依「順利-胡迪」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乙○
○,復由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世華」,在上址向甲○○收取上開
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甲○○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
在乙○○收款時,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丙○○均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存款憑證收據1張(記
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國際」及「陳世華」印文)、工
作證26張(含使用於本案照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之
工作證1張及其上照片為乙○○之工作證13張、其上照片為丙○
○之工作證10張、無照片工作證2張)、未使用資金保管單1批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枚(姓名「陳世華」)及工作手機
5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永鑫國際存款憑證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3,027萬8,000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時,隨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被告丙○○,現場並遺留記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投資」及「陳世華」印文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3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丙○○搜索現場圖片(含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 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截圖1份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共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3月12日面交收款之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丙○○曾另案於113年3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本案非其第一次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順利-
聯絡部」、「順利-胡迪」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TPDM-113-審簡-220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