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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葉宗 佑」,應更正為「葉宗祐」,及證據增列「扣案Redmi智慧 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後詐欺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施詐享 受代為繳費之利益致使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 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前有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案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法相 類、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 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Redmi 智慧型手機1支 ⒈即偵6730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無繳費購買線上遊戲帳號或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搭乘其不知情父親吳軒 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軒全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新溪店,先自行操作該店內「FamiPo rt」代收繳費機台,並列印項目為「虛擬帳號」之繳款憑證 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後,持 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葉宗祐佯稱:因繳費單有 時間限制,請其先結帳,會請父親至ATM提領現金付款云云 ,致葉宗祐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使用櫃檯 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 文未付,續以請父親前往其他ATM提款、回家拿錢等理由搪 塞葉宗祐,雙方僵持許久,俟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甲○○ 趁葉宗祐未注意之際旋即離去,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該「虛擬 帳號」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葉宗祐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竹北鳳岡店,自行操作 該店內「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列印項目為「代碼繳費 」之繳款憑證2筆,金額分別為1萬元(訂單編號001060J918 7C7622)、1萬元(訂單編號001890J0480C5965)後,持上 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周柏融佯稱:因繳費代碼快 過期了,請其先結帳,會至ATM補領現金付款云云,致周柏 融陷於錯誤,旋使用櫃檯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 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文未付,且為能脫身,竟向周柏融 續佯稱:須外出找友人借款,願將其所有之REDMI品牌手機1 支作為擔保,10分鐘後即返回店內付清費用云云,周柏融不 疑有他,始收下該手機,甲○○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不復返,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之不 法利益。嗣經周柏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 1支。 二、案經葉宗佑、周柏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軒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內 之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影本、繳 費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 繳費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REDMI品牌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3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76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奇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洗錢防 制法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 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所竊得之Redmi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林浚汯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Redmi手 機1支,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72號   被   告 魏奇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8時 2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客家文化 園區,徒手竊取林浚汯所有並置於椅子上之Redmi手機1支( 已發還林浚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浚汯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奇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浚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遭竊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將手機放置在椅子上且 前往前方草地抽菸,抽完菸即發現手機遭竊等語,有警詢筆 錄可參;且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看到手機在椅子上,被 害人在旁邊抽菸,伊趁被害人不注意而且竊取等語,有警詢 筆錄可參,是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旁緊密看管監督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 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並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簡-24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Redmi牌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 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 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 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 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 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 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 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 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迄111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 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 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 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 ,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 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復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施用毒品、賭博等多項前案紀 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 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㈣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並配合員警 調查而假意面交,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因未遂而無實際犯罪 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 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 減輕之。  ㈥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 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㈦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㈧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 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 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 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 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 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 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 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 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 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為未 遂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 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 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 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關於本件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扣案之Redmi 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1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柯林斯可可」、「李駿業」等人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志 隆依「柯林斯可可」指示,以其所有之紅米牌手機內裝置之 通訊軟體LINE作為彼此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俗稱工作機) ,並允諾其可從向被害人收取之不法所得中抽取2%至10%不 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 駿業」向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之楊寶淳以LINE發送訊 息佯稱欲自泰國返台惟需資金解決工作、稅務云云,致楊寶 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購買點數等方式,共交 付新臺幣(下同)140萬1,000元(此部分非陳志隆前來取款, 涉案人頭帳戶及點數帳號均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後「李駿業」再佯以需辦理返台文件云云,詐騙楊 寶淳交付現款,然為楊寶淳之子楊凱翔查覺有異而報警偵辦 ,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亦食 髓知味,經由「柯林斯可可」指示陳志隆前來向楊寶淳收取 50萬元,其楊寶淳、楊凱翔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陳志隆、「柯 林斯可可」、「李駿業」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隆依「「柯林斯可可」」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指示 ,於同年4月23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代楊寶淳前來交款之楊凱翔收取50萬元,待楊凱翔交付千 元鈔1張以表示手提之紙袋內所裝為欲交付之款項時,埋伏 在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斯堯見 時機成熟即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陳志隆上揭工作機及楊凱 翔甫交付之千元鈔1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隆固坦承受「柯林斯可可」指示而於上揭時、 地取款,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受「柯林斯可可」指 示取款後,攜至高雄市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柯林斯可可」 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 寶淳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楊凱翔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斯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 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李駿業」間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30紙、查獲現場及被告持有工作機蒐證照片20紙在卷可證 ,復有被告所有之上揭工作機扣案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被告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356、76426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起 訴在卷可證,是被告受素未謀面,隱身幕後之人指示取款, 即為「車手」,況「柯林斯可可」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 大可自己為之,何需另支付費用,甘冒遭侵占款項及虛擬貨 幣之風險,委由素未謀面,毫無信用基礎之被告為之,是被 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犯行未遂 犯行,與「柯林斯可可」、「李駿業」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即被 告所有之工作機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1871-2024123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143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熏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彬與莊子熏為於法務部○○○○○○○結識之友人,渠等竟為 下列行為: (一)林元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0時至2時許,趁陳振家不在金門縣○○鄉 ○○○00○0號住處之際,由大門無故侵入,徒手竊取陳振家所 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0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搬運至陳振家 住處旁果園等各處藏匿或賣變。 (二)莊子熏已預見林元彬委請其搬運及寄藏之高粱酒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行竊而來),仍基 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7日2時至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元彬, 將附表編號67-71所示高粱酒,由金門縣○○鄉○○○00○0號附近 搬運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方之倉庫藏匿 。接續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元彬至頂埔下14之2號附近,共同將附表 編號72-101所示高粱酒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 住處前方空地藏匿,其後林元彬自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84-9 6之贓物搬運至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貨櫃屋藏匿。接 續於113年9月29日9時許,由林元彬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搭載莊子熏,並附載附表編號97-102所示部分高粱酒及提酒 卷,由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出發,共同搬運至金門縣○○鎮○ ○路000號怡亨酒鋪,變賣予宋慧怡。旋陳振家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編 號1-96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3、144、151 -152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家、證人陳思穎、陳世偉、蔡偉 祥、羅存珍、宋慧怡、許燕政、許全益證述之情節吻合,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行車紀錄器譯文 、車內照片、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證明書、被告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案發地點照片、被告林元彬側背包內財 物、攜帶物品照片、自小客車RAZ-0713車內扣得球棒及鑰匙 照片、被告林元彬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照片 、失竊物現場照片、被告後背包及內容物照片、搬運贓物地 點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 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藏放失竊酒類處所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 論罪,是核被告林元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盜後之搬運及寄藏或變 賣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莊子熏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且與被告林元彬(該部 分犯行係犯罪事實一㈠之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元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 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 檢察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林元彬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竊盜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依裁判精簡原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元彬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另被告莊子熏知贓 而仍搬運、寄藏上開遭竊之物品,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 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困難, 且其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大部份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林元彬未婚無 子女、無受過教育、原從事路燈保養工作但虧錢,被告莊子 熏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原任志願役、月入約46,000元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元彬竊取如附表編號1-96所示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乃不予 宣告沒收,另竊取編號97-102所示之物後變價71,9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61, 900元,依上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鑰匙1支、個人證件3 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錢包1個、拆信刀1個、行動電 源1個、吸鼻器1個、充電器2個(充電線2條)、新臺幣20,155 元、Redmi手機(含SIM卡)1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 民國護照1本、自然人憑證1張、背包1個,均與本案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是否扣案 備註(扣押地點) 1 金項鍊(9.73g) 已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 2 金項鍊(9.5g) 3 金項鍊(15.24g) 4 金項鍊(24.84g) 5 金項鍊(12.99g) 6 金項鍊(29.72g) 7 金項鍊(13.71g) 8 金項鍊(13.76g) 9 金手鍊(12.52g) 10 金手鍊(8.42g) 11 金戒指(38.96g) 12 金戒指(11.28g) 13 金戒指(5.96g) 14 金戒指(3.75g) 15 金戒指(7.47g) 16 金戒指(3.99g) 17 金戒指(5.2g) 18 金戒指(4.04g) 19 手錶1支 20 項鍊1條 21 手錶1支 22 手環1條 23 懷錶1個 24 金戒指(6.15g) 25 耳針1對 26 新台幣15700元 27 舊台幣40元 28 新加坡幣2元 29 日幣47000元 30 馬幣10元 31 美金101元 32 鑰匙1把 33 104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6瓶) 已扣案 案發地旁果園尋獲 34 10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6瓶) 35 金門喜宴酒(6瓶) 36 兩岸通水紀念酒 (18瓶) 37 金門紀念酒(2瓶) 38 金門通水典禮紀念酒(1瓶) 39 手鐲3只 已扣案 金湖鎮復興路1之41號旁工地頂樓(林元彬側背包)查獲 40 耳環4個 41 項鍊7條 42 金戒指2只 43 金箔1張 44 金飾4個 45 手錶3只 46 玉佩4個 47 手鍊1只 48 水晶2個 49 串珠2個 50 平安符7個 51 紀念幣10個(含馬、羊年紀念幣) 52 各國硬幣52枚 53 平板電腦1台 54 Iphone手機1支 55 三星手機1支 56 HTC手機1支 57 全聯100元禮券20張 58 全聯500元禮券1張 59 統一超商100元禮券6張 60 家樂福500元禮券1張 61 人民幣100元鈔2張 62 人民幣50元鈔5張 63 人民幣20元鈔1張 64 人民幣10元鈔10張 65 人民幣5元鈔1張 66 人民幣1元鈔2張 67 高粱酒(0.6公升)8瓶 已扣案 金城鎮珠浦南路44巷6號(莊子熏住處)前方倉庫查獲 68 高粱酒(0.75公升)1瓶 69 頌壽酒3盒(1瓶0.5公升) 70 敬禮重陽酒(2016年、1瓶0.75公升) 71 珍藏99(2015年,1瓶0.6公升) 72 金門高粱酒100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72之2號(林元彬住處)前查獲 73 金門高粱酒102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4 金門高粱酒102年中秋節配售專用酒1箱(已開箱,每箱6瓶) 75 金門高粱酒103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6 金門高粱酒10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7 金門高粱酒10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78 金門高粱酒105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2箱(每箱6瓶) 79 金門高粱酒10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0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1 金門高粱酒101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2 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83 金門高粱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2箱(每箱12瓶) 84 金門高粱酒100年端午配售專用酒1箱(每箱6瓶) 已扣案 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73地號上貨櫃屋 85 金門高粱酒(頌壽酒)3盒 86 金門高粱酒(感恩釀)1盒 87 金門特級高粱酒(2公升)2盒 88 陳年特級高梁(600毫升)3瓶 89 金門高粱酒(原釀21)2瓶 90 守護台灣金門高粱酒(66度)1瓶 91 金門高粱酒(名瓷情深,2013年瓷瓶)1瓶 92 穀類釀造酒2瓶 93 金門高粱酒(104年600毫升)1瓶 94 珍珠項鍊1條 95 後背包(黑色) 96 後背包(橘色) 97 護理師就職30周年紀念酒(1瓶) 未扣案 怡亨酒鋪 98 新好爸爸紀念酒(3瓶) 99 兔年玉璽酒 100 黑金剛高粱酒(2瓶) 101 823紀念酒(6瓶) 102 中秋節感恩釀提酒券(4張)

2024-12-25

KMDM-113-易-7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雋源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雋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朱惠駿」(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 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e r暱稱「嗨幹店鋪調」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員警發現後,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雙方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 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 傳送特定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 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 ,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 要逮捕許雋源,許雋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 捕,其後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 後,陪同許雋源進入其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毒品及相關吸 食器具,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雋源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2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 28頁、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及Telegram之對話譯文、被 告與員警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多支手機, 可以登入不同的Grindr帳號,接觸更多圈內朋友,且賣出毒 品後,上游會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基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賣出毒品後 可以拿到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 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 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朱惠駿」,然員警並未因而 查獲「朱惠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3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 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至「朱惠駿」雖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然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員警查獲,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 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67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 亦有自行施用,本案情輕法重,實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 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購物門市人 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所得須貼補家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 供被告販毒聯絡買家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又吸食器部分未經鑑定,無從確認是否含有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之範疇,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大麻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3936公克,淨重0.0485公克,鑑驗取用0.0485公克,驗餘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950公克,淨重0.6778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7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14公克,淨重1.0091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041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915公克,淨重0.059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546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857公克,淨重0.1424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100公克,淨重0.0652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 7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及型號:三星 A53 顏色:藍色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10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OPPO A77 顏色:黑色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小米 12 顏色:黑色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黑色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小米 顏色:黑色 14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Pixel 7 顏色:黑色 15 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

2024-12-24

TPDM-113-訴-38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凱甯(下稱被告)遭扣案之 行動電話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故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所持有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183頁、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1488號卷第287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606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附卷可查。被告涉犯之前開 案件,本院雖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宣判,並認係與該案無 關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案既未確定,該等行動電話 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983-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139 頁、第14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   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餘,經送請    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或預備之物(見院卷第142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等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    院卷第142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白色粉末【見偵卷第121-12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 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054 公克。 1 包 吳明德 2 未吸食菸捲【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632 公克。 1 支 3 白色結晶【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①驗餘淨重3.305 公克。 ②驗餘淨重1.587 公克。 ③驗餘淨重1.533 公克。 ④驗餘淨重0.547 公克。 ⑤驗餘淨重1.603 公克。 ⑥驗餘淨重0.020 公克。 ⑦驗餘淨重0.030 公克。 7 包 4 吸食器 1 個 5 電子磅秤 1 台 6 夾鏈袋 1 包 7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8 廠牌Redmi 藍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9 現金(新臺幣) 4,500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YDM-113-易-794-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連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連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龍2次、 陳必福1次。 二、吳連登復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國民 店」,以10萬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購 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其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分裝工 具1組及毒品分裝桌檯1組,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 而非法持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吳連登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吳 連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 經警循線查獲「漂浪」即為黃光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登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 至24頁、第2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9至頁92;偵卷一A 第219至221頁;偵卷一B第352至362;聲羈卷第21至26頁; ;偵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08頁、 第133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健龍(見警卷第195至 200頁、第209至218頁、第219至225頁;偵卷一A第311至313 頁、第315至321頁)、陳必福(警卷第95至119頁、第125至 145頁;偵卷一B第109至123頁)、盧冠亨(警卷第149至166 頁、第167至189頁;偵卷一A第467至471頁;偵卷一B第165 至177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前,均分別與陳健 龍、陳必福及盧冠亨以電話聯繫,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見警卷第241至242頁、第 243至272頁)。 二、此外,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 卷第229至235頁)、蒐證照片8張 (見偵卷一A第125至131頁 )在卷可資佐證。扣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疑似毒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略 以:1、送驗粉末檢品17包(原編號4-1至4-16、5)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0公克(驗餘淨重 5.36公克,空包裝總重6.71公克),純度39.76%,純質淨重 2.15公克;2、送驗塊狀檢品22包(原編號3、6-1至6-4、7- 1至7-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 65公克(驗餘淨12.59公克,空包裝總重15.32公克),純度 69.49%,純質淨重8.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綜合上情,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000元, 約賺100至200元(見偵卷一B第35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 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為共計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 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經警循線查獲係黃光琳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高市警刑 大偵8字第1137289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象僅二人,均係向 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交易,並 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 因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與配偶及三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 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 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 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 可佐(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而17包、22包之外包裝 ,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 粉末海洛因17包(含外包裝)、塊狀海洛因22包(含外包裝),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聯 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二之罪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SAN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9,100元),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又警固扣得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 3支,惟並無相關鑑定資料足供參佐,無從認定是違禁物, 以上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台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案卷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707 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A)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B)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4-12-12

TNDM-113-訴-679-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13行「先由...3,027萬8,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 17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 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 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 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本案想像競合從 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被告丙○○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於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均無修正前、後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 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且本案終結前並無已繫 屬或已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至於被告丙○○先前被訴於 112年10月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案件,時間及組織 成員均與本案不同,核與本案無涉)。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1至82、89、97、105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6、7、1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 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家良) 6張 丙○○ 2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東明) 4張 丙○○ 3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東明) 10張 丙○○ 4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 3張 丙○○ 5 工作證(無圖片,姓名為陳東明) 2張 丙○○ 6 資金收據 1批 丙○○ 7 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家良,已收款500萬元) 1張 丙○○ 8 印章(陳世華) 1枚 丙○○ 9 隨身後背包 1個 丙○○ 10 行動電話(廠牌:Redmi,紅色,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黑色,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未提供密碼) 1具 丙○○ 1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乙○○ 1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5 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陳世華,現金儲值125萬元) 1張 乙○○ 16 工作證(姓名陳世華) 1張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丙○○則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所屬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丙○○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替面交車手 把風,渠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向甲○○佯稱:依指示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間,以匯 款及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027萬8,000元,復於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甲○○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富陽門市),收取投資 款125萬元,隨後即由乙○○依「順利-聯絡部」指示前往上址 面交收款,丙○○則依「順利-胡迪」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乙○ ○,復由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世華」,在上址向甲○○收取上開 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甲○○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 在乙○○收款時,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丙○○均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存款憑證收據1張(記 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國際」及「陳世華」印文)、工 作證26張(含使用於本案照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之 工作證1張及其上照片為乙○○之工作證13張、其上照片為丙○ ○之工作證10張、無照片工作證2張)、未使用資金保管單1批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枚(姓名「陳世華」)及工作手機 5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永鑫國際存款憑證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3,027萬8,000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時,隨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被告丙○○,現場並遺留記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投資」及「陳世華」印文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3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丙○○搜索現場圖片(含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 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截圖1份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共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3月12日面交收款之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丙○○曾另案於113年3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本案非其第一次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順利- 聯絡部」、「順利-胡迪」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08-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蘇素燕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蔡三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賴紹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管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三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素燕無罪。   事 實 張管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循環公司)名義與蘇素 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之 母蘇余秀蘭(已歿)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受託清 理蘇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在蘇素燕之父蘇忠雄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通霄土地)上含有 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張管平為 此雇用蔡三勇,蔡三勇即基於與張管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依張 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 24日某時,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張管平 指定地點傾倒。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因張管平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央請蔡三勇另覓卡車司機協助載運,蔡 三勇即介紹其友人賴紹唐予張管平,賴紹唐與張管平談妥以每車 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即基於與張管平 、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Re dmi廠牌手機(下稱A手機)與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素燕、蔡三勇、賴紹唐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張管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張管平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張管平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0年4月間代表文山循環公司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 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就本案通霄土地 上的廢塑膠分類、包裝後送到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曜公司),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非 廢棄物,而且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讓鑫曜公司將 這些廢塑膠回收再製,作成寶特瓶之類的塑膠製品,這些流 程都是合法的;本案通霄土地現場都是被告蔡三勇指揮的, 我只有去跟被告蘇素燕結帳而已,當時簽署「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後,被告蘇素燕嫌我們做太慢、價格又太高, 要求我不要做了,所以我在同年5月間某日就退出沒有再做 了,當時我有找案外人陳瑋霖接手,陳瑋霖接手之後我就沒 有再管這個案子,和被告蔡三勇也沒有聯繫,後來的事情應 該都是被告蔡三勇自己跟被告蘇素燕談的,我對本案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326頁),被告張管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管平僅是跟鑫曜公司合作,鑫曜 公司才是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者,而且鑫曜公 司及其所介紹被告張管平清運的昱峰公司均為合法廠商,昱 峰公司的載運通常也都是用平板車,與被告賴紹唐本案所駕 駛的A車不同,被告張管平處理廢塑膠並不需要使用到A車這 一類車輛;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所做的行為僅是略 為分類並裝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經 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 自承(見警卷一第8、51至52頁,他字卷第132頁),又被告 張管平於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文山循環公司 名義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 約書」,並為此雇用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 地上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等節,經被 告蔡三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且為被告張管 平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10、145頁),核與證人蘇素燕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大抵相符, 並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 頁)、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5至281頁)、110年4月24日地磅處秤量傳票(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足資為憑,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被告賴紹唐則以A手機與 被告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並駕駛A車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 地點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1、被告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 包裝太空包,但是有的有裝有的沒裝,沒裝的就直接放到卡 車上,後來110年7月間我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當時 我除了在本案通霄土地以外,並沒有在其他地方清除、處理 廢棄物,我和被告賴紹唐一起開車南下只有為了清除本案通 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而已,我們只要把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 物清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最後一趟就是被告賴紹唐 110年9月被警察抓到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 、142、145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 三勇是我的朋友,有一次我遇到他,他跟我介紹本案通霄土 地的工作,現場包裝的工作由被告蔡三勇負責,我只要將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載到屏東就可以了,附表所示9次載 運都是從本案通霄土地整理出來的,被告蔡三勇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幫我帶路,最後110年9月被警 察攔下來的那一次就是最後一次,當時本案通霄土地已經被 清理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396、398至400頁)。 2、佐以被告賴紹唐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A車 將廢棄物傾倒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並於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攔查時,查獲A車上載有廢棄物等情,有現場廢棄物 照片(見警卷一第159、161、163、165、167頁)、屏東縣 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7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 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110年7 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110年8月27日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 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 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蘇素 燕之父蘇忠雄前於107至110年間,因本案通霄土地遭被告蘇 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屢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 環保局稽查並予以裁罰,嗣於110年9月27日前清除完畢等節 ,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 暨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3至281頁)、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 036575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269至270頁)、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 90094758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苗栗縣政府 10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6頁)、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 8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 43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稽查照片(見偵字11702卷第213、219、22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3 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前開自白,可以信 實,是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之廢棄物,均係自本 案通霄土地載運之本案廢棄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均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始為前揭行為: 1、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有和本案通 霄土地之地主蘇忠雄的家人簽署合約,當時應該是被告蘇素 燕的母親蘇余秀蘭出面簽約,被告張管平答應要幫他們處理 本案通霄土地的廢棄物。那時候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廢棄物,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包 裝太空包,後來110年7月間被告張管平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卡 車可以載運,我才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被告賴紹唐 駕駛A車棄置本案廢棄物的地點都是被告張管平指定的,他 會先跟我報路,然後我再駕駛B車為被告賴紹唐帶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2、145至146頁),另證人賴紹 唐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三勇跟我介紹被告張管 平,說苗栗通霄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就自己跟被告張管平 談妥工作內容跟報酬,每趟載運以6萬元計算,附表所示9次 載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張管平的指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9至390、396至400頁)。 2、證人蘇素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與我母親 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他的工頭即 被告蔡三勇會跟我們聯絡要載本案廢棄物的時間,如果被告 張管平不在現場,就是由被告蔡三勇負責,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都是被告張管平找來載運本案廢棄物的人等語(見偵字 11702卷第198頁,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均為被告張管平所雇用以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 396頁)相符,可知被告蔡三勇、賴紹唐確係被告張管平為 履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雇用之人。 3、由上可知,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於110年4月19日簽署「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被告張管平即為此雇用被告蔡 三勇,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張管平因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由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 告張管平,雙方談妥由被告賴紹唐以每車6萬元報酬載運本 案廢棄物後,被告賴紹唐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 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4、被告張管平雖辯稱其於110年5月後,即未再經手本案通霄土 地之廢棄物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約定,被告張管平本案廢棄物之報 酬為1公斤10元等節,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可稽,且為被告張管平所坦認(見 本院卷三第104頁),又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 告張管平簽約時已經收取30萬元的押金,每次過磅以後就會 從給他的報酬裡面扣除5萬元的方式慢慢扣回來,後來確實 有扣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可知載運次 數至少6次以上,是被告張管平辯稱:我只有去本案通霄土 地清運過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跟我 母親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我因為母親年紀 太大才到本案通霄土地幫忙處理,被告張管平當時有跟我說 ,如果他不在場,事情就是交給被告蔡三勇處理;後來「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有履行完畢,中間雙方都沒有解除 契約,我也沒有不讓被告張管平載運本案廢棄物的情形,被 告張管平曾經有帶1位陳先生來過,當時本案通霄土地上的 廢棄物還沒有完全清理完,依我的認知,陳先生就是被告張 管平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8、36、46至48頁) ,另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有帶1位「 陳老闆」來過,叫我們要聽「陳老闆」的話,但是實際上就 是被告張管平交代「陳老闆」,「陳老闆」再交代我工作, 被告張管平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改,或是薪水要重新計 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46至147頁),以 及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如附表所示9次載運, 都是受雇於被告張管平所為,並沒有換過老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9頁),難認被告蘇素燕代蘇余秀蘭在本案通霄土 地處理廢棄物期間,曾向被告張管平表達拒絕其載運本案廢 棄物之意,並可見被告張管平帶同身分不詳之陳先生到本案 通霄土地時,上開合約仍在履行中,被告張管平亦無終止或 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管平亦未曾向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變更原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倘被告張管平確遭 被告蘇素燕拒卻其處理本案廢棄物,衡情被告張管平當會要 求蘇余秀蘭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暫停工作或撤出本案通霄土地,以減少損失,然被 告張管平直至「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履行完畢前俱未 為之,反使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依前所談妥之工 作內容與報酬,留待本案通霄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實與常 情不符,難認被告張管平所辯屬實。 5、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 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矛盾,而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載運1車廢棄物之報酬為6萬元,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車1 萬5,000元之證述不同,其等證述內容顯難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二第147、403頁)為辯,然: ⑴、證人蔡三勇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處理本案 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總共幫被告賴紹唐裝載3次的廢棄物 ,並駕駛車輛帶被告賴紹唐前往指定地點傾倒,110年9月25 日被告賴紹唐自己找彰化老闆載運廢棄物的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偵訊時先證稱:我一共跟被告 賴紹唐載運廢棄物出去4次,前3次均是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載 運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棄物,最後1次是被告賴紹唐叫我去 彰化交流道等他,彰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等語( 見偵字11702卷第46至47頁),嗣改稱:我和被告賴紹唐去 了4次,2次是枋寮,2次是里港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固可認證人蔡三勇就其受被告張管平指示,駕駛車輛帶 路協助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前後不一。然證 人蔡三勇前於警詢中所證,除經被告張管平爭執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以外,更與證人賴紹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 示時間,被告蔡三勇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11702卷 第74頁)未合,況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除經被告 張管平對質詰問外,更有前述證人賴紹唐、蘇素燕證述及附 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當足信實,再參以證人 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 霄土地前後工作約有20天左右,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去傾倒 廢棄物的時間點我也不記得,但若是我和被告賴紹唐駕駛車 輛一起到屏東就是要處理從本案通霄土地出來的廢棄物,前 後總共載了幾次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 頁),自不能排除證人蔡三勇係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未能精 確指明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是證人蔡三勇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不符,然不影 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之可信性,自無從據之推論證人蔡 三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進而推翻前開認定。 ⑵、證人賴紹唐前於警詢、偵訊時先證稱:我從本案通霄土地載 運廢棄物的報酬為1車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3頁, 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嗣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去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的報酬是1車6萬元等語(見警 卷一第58頁,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然被告賴紹唐於偵訊 時所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 通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之重要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內容,尚堪一致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每車6萬元報酬遠高於其前所證 述每車1萬5,000元之報酬,對其自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責,並未更為有利,足認被告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並無為迴護自己而虛詞構陷於被告張管平之情形。從而, 辯護人徒以前詞爭執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可信性,要非可採。 6、另案外人雖以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113年5月起,因本案借 提至法務部○○○○○○○執行,於此期間因關押在同一房舍而有 串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之1至74之2頁),然查證 人賴紹唐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 偵字11702卷第74頁),與其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經被告蔡三勇介紹,與被告張管平談妥駕駛車輛載運本 案通霄土地上廢棄物之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通 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9頁 ),始終一致;證人蔡三勇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 要問被告張管平才知道廢棄物的來源,我和被告賴紹唐都是 做他的工作,從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字1170 2卷第74頁),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賴紹唐一起南下只有為了傾倒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來的廢棄 物,我去的時候都是依被告張管平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142頁),亦無矛盾。由上可知,證人蔡三勇、賴紹 唐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於其等113年5月間因本案 借提至屏東監獄執行後有重大歧異,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對 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合以上,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係依被告張管平指示,由被 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被告賴紹唐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 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 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等節 ,已甚明灼。 ㈣、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基此,縱令廢塑膠混合物內具有可 再利用價值之資源,然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 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廢塑膠混合物任意 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 2、本案廢棄物原遭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露天環境,無任何 遮蔽物保護等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 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廢 棄物客觀上已遭拋棄。又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將本 案廢棄物分類後,交由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 等節,已據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 為「廢塑膠管、條、片、太空包袋、寶特瓶、撥皮電纜線、 膠製工程圍籬條、膠製污水管及各類塑橡膠製混合廢棄物」 、「秀泰影城活動廣告表、通霄發電廠工程帽、百總工程行 工程帽、固群空調工程帽、鉅偉工程施工圍籬膠條、矽科宏 晟工程施工圍籬膠條、派德工程圍籬膠條、志倢工程圍籬膠 條、派普工程圍籬棒、道益圍籬棒、中區鞋牆插卡PVC、特 力屋換購天吊PVC、特力屋66SP、HOLA家居-内湖大墩左營、 特力屋西屯PCV版背膠、上善若水一大和美術廣告看板、唯 心聖教龍船模型、雨傘批發商、衛生下水道專用管、塔夫龍 太空包袋及壓扁之廢寶特瓶,廢電纜線等廢棄物」,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為「各種廢塑膠類混合物,内 容物與里港鄉河川地内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一樣」、「以怪手 及人力方式翻找該廢棄物,其内容物為廢寶特瓶、工程圍欄 、印有苗栗字樣之塑膠片設計圖、標誌圖卡、勤美誠品綠園 道海報、衛生下水道專用管、2019台東生活美學館海報、嘉 成營造安全帽及劉政鴻競選背心等廢棄物,另於8月12日於 現場翻找印有『尚俊』字樣之2個塑膠製太空包袋」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 5至6頁)為參,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則同 有塑膠管、廢電纜線、寶特瓶、工程圍籬條等節,觀之現場 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163、167頁)亦明,以及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警方查獲時載運之內容,亦有塑膠管、 廢塑膠片、廢塑膠浪板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76至183頁) 為參,可知本案廢棄物係得以搬動方式移動,且已被放棄原 效用者,復為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所產生之非有 害廢棄物,綜合以上,堪認本案廢棄物合於前述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而屬同條第2項第2款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 3、被告張管平雖以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 非廢棄物等詞為辯,然觀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 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可見本案廢 棄物混雜多種塑膠製品,明顯未經再利用處理,加之被告張 管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 上做的事情就是分類、分選,把挑出來的東西送到再利用機 構,再利用的物品在還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前都是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21至122、135頁),更彰被告張 管平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之本案廢棄物, 僅係他人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非已經 主管機關所核准再利用行為處理之物品,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被告張管平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㈤、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前揭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逕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 物後,由被告賴紹唐將之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嗣傾 倒在各該地點,揆諸上開說明,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本案所為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等詞,要非可採。  3、被告張管平雖以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其本案所為 ,實係鑫曜公司將廢塑膠回收再製等詞為辯,然: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 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 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 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 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 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 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 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 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 廢棄物,是我弟弟的兒子蘇俊源載到本案通霄土地丟的,當 時父母親年紀已經很大了,透過我的姊妹輾轉介紹了被告張 管平來接洽,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目的是要將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全部清除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14、27至28頁),核與被告蘇素燕之 胞妹蘇家慧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人父親蘇忠雄名下有 一塊與多人共有、位於苗栗通霄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多年前遭本人姪子蘇俊源擅自將他處清除的廢棄物棄置於系 爭土地上,導致父親蘇忠雄遭當地環保局開罰多次,累積罰 鍰數十萬元,本人不忍心父親為此事所困,決定找尋合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的業者來處理此事,遂經由配偶翁駿逸先找到 翁駿逸共同就讀環工系的大學同學陳冠霖先生(全勝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與陳冠霖先生聯繫後,復經陳冠 霖先生轉介蔡碧倫先生(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給 本人,本人與蔡碧倫先生聯繫後,再經由蔡碧倫先生轉介張 管平先生(文山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給本人,本 人便請蔡碧倫先生、張管平先生一起加蘇素燕的通訊軟體LI NE帳號,後續即交由蘇素燕與張管平先生聯繫處理系爭土地 的廢棄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一致,佐以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記載:「清除機構:(空白) 」、「為甲方所生產之有機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至再利 用機構逕行再利用」、「清運地點: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立契約人 甲方:蘇余秀蘭,乙方:文山循環 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更彰證 人蘇素燕證稱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以文山循環公司名義所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意在委託被告張管平清 除、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被告張管平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鑫曜公司與文山循環公司是合作關係,文山 循環公司會去承攬業務後轉包給鑫曜公司,這是一個三方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24頁),然自「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形式上觀之,鑫曜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締約人, 況被告張管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塑膠送到鑫曜公司後 ,我們還要給鑫曜公司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果爾,被告張管平如僅為承攬再利用業務後轉包給鑫曜 公司之角色,何庸自行負擔代工費用給鑫曜公司?被告張管 平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張管平供述其與蘇余秀蘭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時,雙方係談妥由文山循 環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用之業務,再轉包給鑫曜公司等語可 採。 ⑶、再者,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取得再利用許 可,鑫曜公司才有,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時,也沒有提供再利用機構檢覈函文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6至107、113頁),可知被告張管平自身並未取得 再利用許可,依前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 定,本不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是其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及指示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通霄 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範再利 用行為,是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逕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 ⑷、被告張管平雖庭呈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司之「R-0201廢塑 膠再利用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3頁)為其佐證, 然此廢塑膠再利用合約之締約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並 記載「茲為甲方(註:即文山循環公司)廠內R-0201廢塑膠 交給乙方(註:即鑫曜公司)再利用」、「種類、數量、來 源:種類:R-0201廢塑膠。數量:100公噸/批次(以實際出 貨量為主)。產生源: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名稱: 蘇忠雄」等語,然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 用處理合約書」為110年4月19日,是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 司於109年7月1日簽署「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時, 如何能知悉其後蘇余秀蘭將於110年4月19日委託被告張管平 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是此「R-0201廢塑膠再 利用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況被告張管平亦稱 :我是先跟鑫曜公司談好後,才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法院要我們補資料,我們才請鑫曜公 司提供給我們的,這是事後補的合約,鑫曜公司處理過程是 不會提供書面合約的,「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內容 也是我提供給鑫曜公司資訊,因為鑫曜公司已經停業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9、146至148頁),益見「R-0201廢塑膠 再利用合約書」為臨訟製作,且其內容實係依被告張管平所 提供之資訊記載,自無從憑以核實被告張管平之辯解。 ⑸、至被告張管平另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 單(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為其憑據,然觀諸上開進場文件 僅記載品名「PET膜」及其數量與單價,地磅紀錄單則僅有 車號、重量與入出廠時間,無從判斷該等文件與「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之關聯,且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跟我們家附近過磅場的格式不一樣,而且被告張管平說 他將廢棄物載到再利用機構後會再過磅,將地磅單傳LINE給 我等詞,並非事實,我沒有看過這個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9至50頁),亦彰證人蘇素燕並未看過上開地磅單,難 認上開地磅單係被告張管平依據「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所為,自無從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單為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分別誤載為「110年8月1 日3時20分許」、「110年9月4日0時許」,另就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均誤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0 0頁),復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管平所辯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 10年4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 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係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 車司機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 主體均相同,復係基於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 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為,且其等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時間相隔不久,更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 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 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 屬可取;然被告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張管平則始終諉詞卸責,未可正視所犯,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張管平前有賭博、背信、侵占等案件 前科,被告蔡三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被告賴紹唐則有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為參,可見其等素行 均非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地點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形,經該局 覆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尚未清 除;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地點,現場有遭棄置廢棄物,且廢棄 物上已生長雜草及藤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04083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63頁)為參,可見被告張 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並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 積極修復,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另酌以被告張管平、蔡 三勇、賴紹唐各別行為分工、加入本案犯行時點、犯罪所得 多寡(詳後述)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兼衡酌被告張管平 自陳其大專畢業,現從事廢塑膠與廢棄物之處理,且無需其 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蔡三勇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賴紹唐陳明其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我總共收了約70萬元 ,包含押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蔡三 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總共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1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只 有收到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足認被告張管 平、蔡三勇、賴紹唐因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獲取70萬元、9, 000元、18萬元之報酬,分屬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賴紹唐前開犯罪所 得其中2萬元業經扣押乙節,有扣案之2萬元可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沒收扣案之2萬元,另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宣告沒收70萬元、9,000元、1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賴紹唐所有之A手機為其本案用以與被告蔡三勇聯繫所 用之物,且經扣押在案等節,已據被告賴紹唐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為參,足認該手機是屬 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賴紹唐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賴紹唐所有,且經扣押等節 ,亦為被告賴紹唐所供承(見警卷一第51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 )可查,且該車輛為被告賴紹唐實行本案犯罪時所駕駛車輛 ,已據認定如前,固屬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賴紹唐前於警詢時供稱:A車是我靠行在偉傑交 通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可見A車應 為被告賴紹唐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衡量扣案A車之價值不斐,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蘇素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為出面解決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 物堆置問題,透過親友介紹認識被告張管平,而於110年7月 間以每公斤1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張管平處理本案廢棄物, 經被告張管平應允後覓得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一同參與處理 上開廢棄物事宜,詎被告蘇素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仍基於與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 管平雇用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協助被告賴紹唐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於被告賴紹唐棄置本案廢棄物時擔任把風工 作,被告張管平另雇用被告賴紹唐擔任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 本案通霄土地並棄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工作,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當場查獲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附表編號9所 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蘇素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素燕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係以被 告蘇素燕之供述、證人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本案通霄土地 之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暨 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10 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036575號書函、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苗栗縣政府 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90094758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0 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 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43 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 清理法案偵查報告、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廢棄物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通霄土地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素燕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父親蘇忠雄因為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一 直被裁罰,我才接觸到被告張管平,他說他是合法的清運業 者,我們才和他簽署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但是 合約是我母親蘇余秀蘭簽署,我交付給被告張管平的錢也是 我母親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8、4 2頁)。經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在本 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 ,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告張管平,被告賴紹唐即 基於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 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 攔查等節,已據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我和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所簽署, 因為本案通霄土地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當時他 不良於行,所以是由蘇余秀蘭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1頁),足佐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被告張管平拿出來給我媽媽簽的,我是 在媽媽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頁)並非虛妄,足認「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實係被告 張管平與蘇余秀蘭談妥由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 本案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被告張管平逕行擬定契約內容與蘇 余秀蘭簽署,非由被告張管平與被告蘇素燕磋商所定,是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蘇素燕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廢棄物等語 ,已有誤會。 ㈢、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通霄土地上本來已經有 整理出很多太空包,我沒有介入,但是因為我父母親年紀都 太大了,姊妹也沒有來幫忙了,我才介入的,我媽媽有時候 也會在現場,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廢棄物的費用也都是媽媽 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張管平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被告蘇素燕就是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上看我們 整理廢棄物,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有時候會在現場,有 時候不在。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的訂金30萬元是蘇余秀蘭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 38頁),以及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通霄土地 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是她父親已經在輪椅上了 沒辦法工作,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在現場工作時,被告張管 平曾經給我看過合約書,我記得是被告蘇素燕母親簽名的, 沒有被告蘇素燕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互核 一致,可知被告蘇素燕實係在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簽署「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因其父母年邁,始在本案通 霄土地現場協助蘇余秀蘭確認被告張管平履行上開合約內容 ,且被告蘇素燕概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內容給付 被告張管平報酬,對於該合約之履行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 蘇素燕僅為蘇余秀蘭手足之延伸,充其量僅在本案通霄土地 機械性執行蘇余秀蘭之指示,難認有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蘇素燕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管平是我妹婿介 紹的,我與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就是「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蘇素燕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初說我跟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其 實是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的,就是這一份「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此有「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存卷可證, 證人張管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蘇素燕的姊妹 透過案外人蔡碧倫找到我的,不是被告蘇素燕主動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堪信被告蘇素燕上開所供,實係 因未明晰自己就「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然代蘇余秀蘭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本案廢棄物,誤以 自己為締約主體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案尚難單 憑被告蘇素燕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蘇素燕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素燕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素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管機關職務報告、警方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棄置地點或查獲地點照片之卷頁出處 1 110年7月29日2時36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⑶、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⑷、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59頁)。 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45、67至71頁)。 2 110年7月31日1時16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3 110年8月1日2時17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4 110年8月2日3時20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5 110年8月27日2時31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⑵、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55頁)。 ⑶、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頁)。 6 110年8月31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 7 110年9月3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8 110年9月4日2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9 110年9月25日1時45分許 尚未棄置,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前查獲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

2024-12-06

PTDM-112-訴-8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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