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口頭向伊訂購橡膠
材料乙批,兩造約定依檢驗方式之不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月結2
個月、保留20%貨款待驗收後支付。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
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15日給付貨款332,928元
,經伊於10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函文
後3日內給付餘款,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453,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
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筆貨款1,02
4,14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106
年12月1日與伊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向伊採購履帶膠塊總成
包件等2項(編號GM07082P24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
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乃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原料,並已給
付貨款332,928元予被上訴人。嗣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
原料加工製成2項履帶膠塊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會同陸
指部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成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竟發生低溫斷裂之物
理性能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陸指部因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此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材料品質不佳所致,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857元,及自107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乙批,以
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被上訴
人共計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支付貨款332,928元。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8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一批,兩造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所示合約,約定以每公斤以300元計
價,上訴人預付50%之貨款予被上訴人,餘款待檢驗合格後
一次付清(下稱106年訂購契約)。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貨款
總額2,003,49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9
79,3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間口頭成立橡膠原料訂購契約
,約定以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
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貨款332,928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銷貨單、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31至59、
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契約總價80%之貨款
,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預付款為50%,
其餘50%須經陸指部檢驗合格後始支付,且被上訴人有保證
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之檢驗,惟系
爭成品經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於脆裂溫度、耐低溫性
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致未能通過檢驗,
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不具保證品質等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
品可經陸指部檢驗合格,並以證人即其前員工何俐萱於本
院之證詞為憑。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係口頭約定成立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之細節
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建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洽談,橡膠單價為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
10元(原為300元,嗣後漲價為310元)不等,其中200元
、205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2
75元、310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6、134頁、本院
卷一第135、136、160頁),而證人何俐萱於本院係證稱
:系爭契約是以每公斤275元供料,因為成品經SGS公司檢
驗性能不合格,遂改為每公斤300元的供料,沒有低於上
開價格之供料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與訴外人即陳彥騰之
姐陳毓棻於107年8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始改稱:曾經
以每公斤205元的料去生產、作性能測試,這是在談好以
每公斤275元的料供貨之前,談定之後就沒有再用205元的
料等語,何俐萱關於系爭契約供料價格之證述與上訴人所
述明顯不符,則何俐萱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已
有疑義;況綜觀何俐萱與陳毓棻於107年8月9日之對話錄
音內容,何俐萱屢稱系爭契約是何建忠與陳彥騰談好的,
伊不清楚洽談情形,伊僅負責帳務,決策方面如接洽、談
合約是由何建忠決定等語,及何俐萱於107年8月21日與陳
毓棻對話過程中曾稱:「因為當初喔,老闆說的啦,就是
陳彥成(即陳彥騰)說這個料就可以過」,有兩造提出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71、97頁、本院卷
一第163至166、173、233至249頁),益足徵何俐萱並未
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僅事後由何建忠告知契約內容
。何俐萱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擬定,自無從逕
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金額高於106年訂購契約金額,買賣
條件不可能較106年訂購契約寬鬆,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須通過陸指部之物理性能規範要
求云云。查,106年訂購契約之供料價格為單一價格每公
斤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合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與系爭契約以每公斤2
00元、205元、275元、310元等4種價格供料計價,有顯著
差異;而不同價格之橡膠原料之抗拉強度、伸長率、撕裂
強度、低溫脆化程度不同,一般而言,材料價格與品質係
成正比,系爭契約之供料價格中有3個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分別為106年訂購契約單價之67%、68%、92%,依此價格
差異程度,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橡膠原料品質明顯不及106
年訂購契約之橡膠原料,此情為兩造立約時所明知,於此
情形下,兩造間如有由被上訴人保證以該等單價橡膠原料
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檢驗及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之
合意,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載明之理。況於106年訂購契
約簽立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先行試做,嗣
該成品送檢驗結果出爐後,兩造始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5、153頁);
然關於系爭契約部分,上訴人自承其為了趕工交貨,於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出爐前,就先把2
75元的貨全部製成履帶膠塊成品,但成品送驗後發現不合
格,改用300元的原料重做,但後來工期來不及,就先交
貨給陸指部,因為陸指部還有一次複驗機會等語(原審訴
字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了要如期交貨,於原料成品自行送驗結果出爐即
趕工製作,並未依106年訂購契約之交易模式為之等語屬
實,則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與106年訂購契
約不同及系爭契約之供料單價有前揭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情事,未同意以106年訂購契約之相同條件成立系爭契約
,與交易常情無違。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契約之買賣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並未保證能通過陸指部之物理
性能規範要求,且兩造未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係約定
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之貨款,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
付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成品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於脆裂溫度、
耐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此乃被
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疵所造成,並以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1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
為同年10月1日)、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
3月13日之試驗報告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85、189、191
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至7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橡膠、橡膠
塊送請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檢
驗,抗拉強度、伸長率、老化試驗(抗拉強度及伸長率
之變化率)、撕裂強度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低溫脆化試
驗項目(-40℃,5小時)為無裂痕,另於107年8月10日
將系爭契約之橡膠片送請SGS公司檢驗,脆裂溫度項目
(-40℃)為無裂痕,有儀鴻公司申請日期為107年4月27
日、5月15日、7月16日之試驗報告及SGS公司收件日期1
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107年8月27日)之試驗報告在
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68頁), 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橡膠原料可達陸指部
要求之檢驗品質,確有憑據。
⑵觀之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
字卷一第185頁,此為兩造一同送驗),其中低溫脆性
項目(-40℃,1小時)之試驗結果為無裂紋、裂縫、針
孔,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伸長400%時拉應力、每吋厚度
之撕裂力及比重項目;而依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月1
0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1頁,此為陸
指部會同上訴人送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僅脆裂溫度
、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其餘硬度、抗拉強
度、伸長率、抗張應力、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重、耐
臭氧、膠體與座板附著性等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上訴人
自行於107年10月間送請SGS公司檢驗低溫脆性項目,檢
驗結果為斷裂,另經本院於112年間將系爭成品送請SGS
公司檢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
重及低溫性能(-40℃,60分鐘)部分,有SGS公司收件
日期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試
驗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
。
⑶由上開SGS公司歷次試驗結果顯示未達要求值之檢驗項目
不同,其中低溫脆性項目於107年4月之檢驗結果係無裂
紋、裂縫、針孔之合格情狀,於107年8月、11月、112
年5月、113年3月之檢驗則為斷裂之不合格情狀,參酌
前揭⑴所示被上訴人送請檢驗結果,低溫脆化試驗項目
均為無裂痕,暨上開檢驗物品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
之橡膠原料加工製成之履帶膠塊成品,非橡膠原料本身
,而兩造前曾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約定成品檢驗若是
上訴人實施硫化處理有燒膠未熟、硫化時間、溫度、有
氣泡、成型壓力問題及脫膠等情形,影響成品性質(查
證以檢驗單位為準),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必須
付款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3條,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
,可見上訴人之加工行為亦會影響履帶膠塊成品之品質
,則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檢驗報告佐證系爭契約之橡膠原
料可通過陸指部關於低溫脆化試驗項目檢驗之情形下,
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成品於低溫脆化檢驗所生斷
裂情形與其加工行為無關。
⑷而據證人何俐萱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
陳彥騰送貨來時是由伊點收,陳彥騰會看一看機台設定
溫度及成品,約5至10分鐘後離開,橡膠加工是由上訴
人之其他員工操作,由何建忠監督,伊只負責點料、帳
戶及辦公室業務,伊沒聽說陳彥騰曾反應上訴人之膠塊
製程需要改善,因為此非伊管轄的事情,伊不清楚膠塊
製程是否有需要修正之處,膠塊成品之品質要問品管人
員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可見何俐萱未參與
系爭成品之加工製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排除其加工行為與系爭
成品於低溫檢驗發生斷裂間之關連性之證據,則綜合前
述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成品未能通過低溫脆化
之檢驗,乃上訴人製作程序或採樣方法造成,應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
疵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第10點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成
品應進行抽樣檢驗,即先由陸指部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
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及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再抽
樣送交陸指部之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及委外檢驗單位進行
委外檢驗,暨由陸指部檢驗單位實施路試(原審訴字卷二第
120、121頁),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成品交付予
陸指部,陸指部於同年月8日進行驗收,數量清點結果與契
約相符,目視檢查抽樣與契約規範相符,並抽樣送交SGS公
司實施委外檢驗及由兵整中心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路試
,因SGS公司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之不合格情形,陸指部業
以儀器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有陸指部採購處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
月10日試驗報告、陸指部108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訴字卷一第187至193頁),堪認陸指部對系爭成品之驗收程
序已因抽樣檢驗不合格而終結。系爭契約之貨款給付方式為
由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陸指部既已完成系爭成品之驗收程序,上
訴人即負有支付系爭契約全額貨款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僅
支付332,92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2,453,929
元(計算式:2,786,857-332,928=2,453,929),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9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
裁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惟無須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09-上-308-20241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