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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 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竟為獲取提供1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中壢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老闆」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初某日,自 稱「王嘉妮」,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電甲○○並 詐稱「我們京城證券高層有很多資金,若你抽中股票,我們 會代墊,你再去準備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9月18日至10月4日,先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甲 ○○於112年8月25日至9月1日,即已陸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 手」,各嫌疑人另由警追查),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日,惟被告之戶籍業於111年10月5 日遷至臺北○○○○○○○○○,此觀諸卷存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立卷第7頁)即明,上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是公家機關辦公場 所,自無可能作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  ㈡又被告申請本案門號之地點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中壢服務中心,有該公司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少連偵卷第13頁)存卷可查; 至上開申請書記載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然如前所述,被告之戶籍地於其申辦本案門號時 早已遷至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應是被告當時提出之國民身分 證上之地址未作變更,導致承辦人員依照國民身分證之資料 登載所致,而被告斯時係住在新竹市經國路,並未居住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其交付本案門號之地點亦係在桃園 市中壢區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上開申 請書上所載地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即無從據以作為認定 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  ㈢本案被害人甲○○住所地、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在桃園 市龍潭區,亦有卷附被害人甲○○警詢筆錄(立卷第65至69頁) 可參。   ㈣綜上,本案被告之住、居或所在地,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之 行為地,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易-28-2025021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代傑 曹楊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潘秋萍 陳瑀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曹代傑、曹楊秀鳳(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 告潘秋萍、陳瑀清(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嗣聲請人2 人於同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內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112年 1月23日起分居,被告潘秋萍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聲請人 曹代傑與母親曹楊秀鳳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楊梅房屋);被告陳瑀清為被告潘秋萍之友人。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趁聲請人曹代傑不在家, 假借拜訪聲請人曹楊秀鳳,共同進入上開楊梅房屋。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 聲請人曹楊秀鳳切水果之機會,徒手竊取2、3樓房間鑰匙、 車庫遙控器及不詳物品,並將不詳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  ㈡被告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哄騙、施加言語及以精神壓力 逼迫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複製上開楊梅房屋1樓大門鑰匙, 惟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時並未攜帶該鑰匙;被告2人遂聯繫 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姐,要求二姐將該鑰匙拿下樓以供複製。 二姐不願配合,聯絡大姐、聲請人曹代傑返家處理。被告2 人因此在上開楊梅房屋外等待聲請人曹代傑,竟利用大姐、 二姐暫時離開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1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以竊得之車庫遙控器開啟車庫門,逕自進入上 開楊梅房屋內。嗣聲請人曹代傑返家後報警,要求被告潘秋 萍返還2、3樓房間鑰匙、車庫遙控器並離去;惟被告潘秋萍 拒絕讓聲請人曹代傑檢查包包。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潘秋萍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被告潘秋萍辯稱:被告 陳瑀清是我和聲請人曹代傑結婚時的伴娘,被告陳瑀清住在 上開楊梅房屋附近,我過往很常約被告陳瑀清至上開楊梅房 屋主臥室聊天;112年10月22日我從新加坡回臺灣,當時聲 請人曹代傑要與我離婚,我不想離婚,聲請人曹代傑不想要 我回家,我認為夫妻還是需要在同一個屋簷下溝通,我只是 很單純的想回上開楊梅房屋,我婆婆即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能回去,112年11月6日當天,我拿以往的鑰匙要開門 ,發現打不開,之後就是我婆婆帶我進去;婆婆同意讓我們 打大門鑰匙,我想拿別的鑰匙一起打,當天到鑰匙店,婆婆 忘記帶大門鑰匙,所以當天也沒有打其他鑰匙;後來婆婆回 二姐家休息,我跟被告陳瑀清本來在車庫要等聲請人曹代傑 回家,我想到我有車庫遙控器,就像以往回家一樣打開車庫 進入;我沒有拿聲請人曹代傑的東西,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可以進入上開楊梅房屋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 資料後,仍認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 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 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 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 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 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 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 行為。  ㈡本案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斯時是夫妻關係,與聲請人 曹楊秀鳳則是婆媳關係,而夫妻本有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義務 ,則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 所,本屬正常之事;縱聲請人曹代傑在此之前已有告知被告 潘秋萍不得返家,但此乃聲請人曹代傑之片面主張,本不得 據此拘束被告潘秋萍,是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 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所,即非「無故」。且參照卷內所附監 視器擷取畫片可知(他卷第151至155頁),被告2人是與聲請 人曹楊秀鳳一同進屋,聲請人曹楊秀鳳更拿出水果款待被告 2人,其在與被告2人對談時更面露微笑,足徵被告2人是徵 得聲請人曹楊秀鳳之同意始進入屋內。被告2人第2次返家雖 遭曹南鷺即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姊出言阻止,但曹南鷺並非楊 梅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居住在楊梅房屋,是其不同意亦無從 代表係聲請人2人之意思。  ㈢又在被告潘秋萍表示要借鑰匙、遙控器備份,並邀請聲請人 曹楊秀鳳一同前往時,聲請人曹楊秀鳳並未表示拒絕,反是 微笑與點頭,是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曹楊秀鳳不願意,已 違反聲請人曹楊秀鳳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罪等詞,核與前揭監 視器擷取畫面不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尚難僅憑聲 請人2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2人竊取一事,有關竊取鑰匙、遙 控器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潘秋萍拿取鑰匙、遙 控器係為備份,此部分即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犯意;至 其餘部分,聲請人2人迄今均未能指出其2人所有之何種物品 遭竊取,縱被告陳瑀清離去前有帶走一黑色手提包,但被告 潘秋萍原本亦曾住在楊梅房屋,並無法排除上開黑色手提包 內之東西係被告潘秋萍所有,原本置放在該屋之物品,是在 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被告2人有竊取聲請人2人物品。 是檢察官係認本件聲請人2人之指訴僅屬空言,欠乏佐證, 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㈤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即採為不利於 聲請人2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等情,而逕 為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 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 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2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及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部分,乃屬 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況是否調查上開證據,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 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 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或調查,要屬 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 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聲自-2-20250212-1

他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他調字第1號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輔 佐 人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 續審判,同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家庭暴力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停止 審判。嗣被告於114年1月3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0-他調-1-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藝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SLDM-113-訴-101-20250208-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31號、第187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有關被害人甲○○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部分,應更正為分別匯款「4 萬998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廷宇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第10 9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87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2家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10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曾有 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 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戊○○部分 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經本院於112年5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仍 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涉案程度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寄 送包裹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3月21日2 1時30分許,陸續以金石堂總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名 義致電甲○○,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其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款項,且因該筆費用係遭盜刷,需以轉帳方 式,提供帳戶資料予金管會,以開通資料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二)於111年3月21日某時,陸續以電商 業者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名義致電丙○○,佯稱因金石堂系統 設定錯誤,將導致書籍訂單重複下訂,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 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23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3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嗣因甲○○、丙○○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9至14頁、第63至67頁)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人使用,及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且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31至33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19至20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5頁至2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49頁至55頁)、告訴人甲○○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49頁)、被害人丙○○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39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1頁、第71至89頁)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分別僅有30元、56元,且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因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 道,需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 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 機構,倘能匯入款項製造假金流,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 用於犯罪。查被告民國67年出生,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是被告應具有相當之 智識、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 核重點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及自承並未見過「林毅和 」,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 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 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 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對方等情,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上開 貸款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 異,且自己資力不足,豈能藉由假金流美化之不實資金往來 即得獲貸,更非其「財力包裝」所能推諉,詎被告於權衡自 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 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為圖矇蔽 金融機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在所不惜,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廷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 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戊○○施用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 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廷宇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江廷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㈡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256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詐 欺罪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等案件起訴,經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案件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廷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因為網站疏失致使重複下單,會有銀行協助退刷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客服人員,退刷程序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1日22時

2025-02-07

SLDM-112-金簡-7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 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 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 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 ,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 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 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 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 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 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 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 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 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 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 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 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 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 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LDM-113-訴-928-20250205-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宗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履行保護管束,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 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 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雖受刑人現行方不明並受通緝,惟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路1段8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 第84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於111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3頁) 。  ㈢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 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8頁)。  ㈣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 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至士 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於當日諭知同年6月以書面報告代之 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4日,然因受刑人再犯毒品 案件,觀護人電知取消書面報告,並請受刑人於113年6月20 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復未於113年7月4日 至該署報到,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2月10日以士檢迺松111執護助176字第11390 41864號函、第1139046623號函、第1139052821號函、第113 9058308號函、第1139063652號函、1139070320號函、第113 9077228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 月11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2日報到,其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該署檢 察官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受刑人,經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 岡山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查訪,結果無人應門; 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9日電話聯 繫受刑人未果,其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所付保護 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 士林地檢署告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97號函附士林地檢署警局查訪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134222863號函附現場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61700號函附岡 山分局受保護管束人口查訪紀錄表、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2頁); 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 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聯繫,復因他案經通緝 迄未到案,顯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 及可能,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規定甚明。  ㈤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6年6月22日始屆滿,而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 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未因上開案件偵、審 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 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 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 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撤緩-1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442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及偵查佐未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向受刑人本人合法送達傳票,即強制開庭,嚴重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該程序違法,損害受刑人防禦權,構成重   大程序瑕疵等情事,而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   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事項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合。  ㈢受刑人固又主張定應執行之刑尚未確定,本件執行即屬違法 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是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尚未確定本件即不得執行,亦非合 法。  ㈣至受刑人雖有聲請再審,惟該再審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裁定聲請駁回,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執此認應停止執行乙節,亦 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聲-173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文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被告提出現 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依法拘 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送達證 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函文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 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SLDM-114-訴-10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趙令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張貼之言論 係具體指摘「@丹丹(按:即告訴人),行政目前妳行嗎? 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語,可見被 告是指摘告訴人找監察委員代簽,然告訴人未曾找監委代簽 ,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監委 」只是打錯字,然細觀管委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該訊息 後,群組中其他人馬上回應「監委有幫丹丹簽過名?」、「 你要不要去調看看資料?」、「我幫丹丹簽名?」,被告則 回應「敢說,我就敢承認,會像你嗎」等語,完全沒有澄清 自己打錯字,而是就監委代簽乙事繼續對話,可見被告辯稱 打錯並非可採,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傳送,主觀上有誹謗故 意、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目的。㈡被告雖辯稱「無恥、 無能、腦殘」係針對事情,而非針對告訴人,然依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當時是在跟告訴人對話,且明確提及「無恥 的女人」,顯係針對告訴人,並非在談論事情,可見其目的 係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加以辱罵, 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屬刑法第309條規範之侮辱言語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偵卷第85頁);於原審陳 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是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發 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曾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 業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被告在管委群組內所指之「代簽 」,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為監委 ,但其傳述內容毀損告訴人名譽與否,重點顯然在於「代簽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 其指摘、傳述「幫妳簽名」具實質惡意。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與公共利益甚具關聯性,被 告應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更不應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是檢 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本件 被告(管委會總務委員)雖在管委群組對告訴人(管委會行 政委員)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文字訊息,但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 不滿告訴人身為行政委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譏諷受 其他委員請託始攬下招標事務之被告,經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行政委員之責後,告訴人猶指責被告得了便宜還賣乖、 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 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等語。而「無恥」、「無能」、「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 抑性,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為社 區事務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 開語句。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恣意攻擊,難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當時 事件情狀係源於對公共事務之討論,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原審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則 非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豪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豪與告訴人黃梅珠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其等分 別擔任本案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務委員 及行政委員,被告因社區事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明知 告訴人未請該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其在社區文件上簽名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9分許,在本案 社區管委會委員均可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江南大宅第二屆 管委會」群組(下稱管委群組)內發表「@丹丹,行政目前妳 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等指摘 告訴人之不實事項。被告又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管委群組發表「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 」、「腦殘」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遭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管委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 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請人代簽確有其事,並無不實,「無恥的女 人」、「無能」、「腦殘」等詞係告訴人主動挑釁,始以上 詞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無侮辱之本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及行政委員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管委群組分別為「@丹丹,行政目前 妳行嗎?是誰跟我說眼力不好,都由監委幫妳簽名的」、「 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 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79頁、第81頁),並有LINE管委群組擷圖、本案社區第二屆 管委會第二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39 頁、第9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楊宗翰代簽的部分,因為物業來請款 ,我當時沒空,請楊宗翰代簽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 院證稱:副主委楊宗翰幫我簽名1次,因為隔天社區物業要 發薪水,代簽的是內有物業請款單的工作報告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在涉及公共事務之物業 工作報告書上代為簽名甚明,是被告所指代簽一事,並非虛 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縱被告將副主委誤繕 為監委,亦無礙告訴人確有委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堪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 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幫她簽名」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幫妳簽名」,無非在指陳告訴人 擔任本案社區行政委員,委請他人就公共事務之物業工作報 告書代為簽名一情,且不論上開留言是否屬實,該等指摘、 傳述內容涉及本案社區運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 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代簽是真的有這件事, 曾找副主委楊宗翰代簽過,具體的文件應該是第一次物業請 款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參核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評 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 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 表示告訴人身為社區行政委員,卻對公共事務未能親力親為 等情,此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告訴人感到 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更未直指告 訴人涉及不法,甚就其文字而言,亦難見有何暗示告訴人違 法等情節,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 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 「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就告訴人委以代簽之人與事實未盡相 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 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 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 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本件被告雖對告訴人在管委群組為「真的沒看過這麼無恥的 女人」、「無能」、「腦殘」等文字訊息,然當日係告訴人 先在管委群組針對被告先前之文字訊息於1時36分許回覆「P aul不是請你做須知、合約嗎?權責也不知耶!而且招標工 程不是你專業嗎?無人能及」等語,被告於6時43分許回以 「怎會不知道呢!每次做好不都有發到委員群組嗎?難道都 沒看嗎?說實在行政要是行,總務會被大家用人情用為社區 好的理由,拉去做標案嗎?很多事不知道就別嘴別人,有本 事有心為社區服務,就把自己該負責做的事給做好」等語, 告訴人於9時46分、52分許則針對上開訊息再回稱「說嘴什 麼,若有通知行政,行政沒做再來說,別得了便宜還賣乖, 高興不驗收,就不驗收?」、「想做的時候就搶著做,不想 做就冠冕堂皇的找理由、找人怪罪」等語,此時被告始回以 「說話憑良心點,誰願意做標案,不是因為妳行政無能會搞 成這樣,妳以為我愛管嗎?要不是主委、財委及其它權責委 員擔心社區事務跑來找我幫忙,我根本不想理,你要好好感 謝大家可以容忍妳那麼久。真的是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 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 」、「驗收,本來就是主、副、監我把正確資訊告訴大家有 錯嗎?妳的頭腦有問題嗎?一下說我不避嫌現在又怪我不驗 收,話都是你在講社區怎不亂」等語,有管委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管委會行政委 員,未分擔社區招標事務,卻以酸言酸語譏諷受社區其他委 員請託始攬下社區招標事務之被告,復於被告出言希冀告訴 人盡責為社區服務時,告訴人非但未能反躬自省,猶仍指責 被告偽裝委屈、隨意行事、怪罪他人,被告方回以「真的是 沒看過那麼無恥的女人,不懂不會無能就算了,別人幫忙做 她還可以在那抱怨,腦殘」等語。而「無恥」、「無能」、 「腦殘」在文義上固具有貶抑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然依前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而發生爭執, 始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告 訴人傳送訊息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 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之謾罵僅具一時 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 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公 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上開二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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