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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陳敏雄 劉明德 周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昭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9月14日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使用。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對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榮宗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 林榮宗在該刑事偵查案件中坦承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棚架, 惟因追訴期間已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棚架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10年3月14日調 查筆錄中僅係陳述:昭安宮曾整理系爭土地,從未表示有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棚架。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 危及安全及環境整潔,伊才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又依林榮 宗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係坐落重測前○○○段○○○小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 小段000-0地號),上訴人主張林榮宗曾坦承伊於80年間興 建系爭棚架云云,顯不可採。又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僅提及系爭棚架完成時日可能在80年9月間,並未記載 林榮宗曾坦承興建系爭棚架。系爭棚架並非伊所興建,上訴 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有違誤。系爭棚架於80年間即已興建 ,伊遲至93年間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榮宗更遲至 105年始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棚架之興建無關。 (二)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有遮陽擋雨功能,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包含上訴人)均基於生活便利,在系爭棚架下之系爭 土地,放置各自之生活用品及雜物,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迄上訴人110年提出另案刑事偵 查告訴前,未發生任何訟爭,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無 權占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日因 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於89 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 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棚架,妨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棚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棚架並 非伊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棚架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及被上訴人為有權拆除之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 於89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 16,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 0000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以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宗 之陳述及證人詹德和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 所興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分 述如下:  ⒈經查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我們宮廟於80 年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施工獲准(捌拾重使字第壹壹肆 柒號執照),不是施工,只是整修該處環境(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觀諸林榮 宗所提出之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地號為重測前○○○段○○○小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偵查卷9-10頁),並非 重測前同小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3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榮宗提出之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或其 上之系爭棚架並無關聯。林榮宗嗣在警詢中陳述:鐵皮屋於 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就興建了,詳細日期伊忘了等語(見偵查 卷43頁背面),並未陳述系爭棚架係由被上訴人施工興建。 參諸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人即上訴人陳敏雄在警詢中陳稱 :伊對林榮宗提出涉嫌竊占案中所指訴之違法施工鐵皮屋興 建時間不知道,但是鐵皮屋內隔間施作工程就是伊提告的時 候(見偵查卷45頁);上訴人劉明德、另一告訴人劉明勇( 即上訴人周玲珠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71頁戶籍謄本)在警 詢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查卷46、47頁),均未指稱系爭棚 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係指稱系爭棚架下之隔間施作工程 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陳敏雄、劉明德及另一告訴人劉明 勇既均不知系爭棚架興建時日,則彼等如何知悉系爭棚架係 被上訴人所興建?林榮宗上開陳述鐵皮屋於使用執照取得當 時就興建了等語,應係指系爭棚架於其所提出使用執照取得 當時即已興建存在;況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使用執 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林榮宗在警詢中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地號既 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80年間林榮宗申請使用 執照獲准,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一同興建,出資興建人為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所有權(見本院卷27 -28頁)云云,顯不可採。  ⒉次查證人詹德和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證稱:伊依工務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通知書施工地點為○○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施工之工程,是昭 安宮管委會委託的,因為伊與昭安宮合作很久,所以他們委 託施工,伊部分款項就當作捐獻宮廟等語(見偵查卷6頁) 。參諸上訴人提出原證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 主張本件鐵皮標的如原證3照片所示之鐵皮及鐵架(見同上 卷96頁);上訴人劉明德陳稱鐵架係去年(110年)新蓋, 棚架及鐵捲門係80幾年被上訴人就搭建使用(見同上卷138 頁);被上訴人陳述伊不知悉棚架係何人興建,伊有在棚架 下擺放物品,鐵架係林榮宗以伊之管理人身分找工人搭建( 見同上卷96頁)等語,足見詹德和上開證稱伊所為施工係指 被上訴人委託其在系爭棚架下安裝鐵架隔間圍籬等工程;此 部分工作物均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分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本院卷169-193頁)。基此,詹德和在警詢中所為上開證 詞,並不能推認系爭棚架即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在地址為○○區○○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127 頁新北市寺廟登記證),而系爭棚架所在地入口處右側建物 門牌為同區○○路00巷0號、左側為○○街000巷00號建物後側鋼 筋混土牆面,被上訴人所在地與系爭棚架所在地並非相鄰, 其間相隔不同街道及連棟之建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可參(分見本院卷169- 189、119頁)。又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棚架之下方放置有 系爭棚架鄰近建物住戶之物品或有增建物,例如○○路00巷0 號建物(上訴人周玲珠為所有權人)後方有地面磁磚、設立 隔板形式矮牆作為該戶獨立使用空間等;○○路00巷0號建物 (上訴人劉明德為所有權人)在系爭棚架下方亦有放置個人 物品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下有5座長形日光燈及原有 鐵捲門用電,係連接至被上訴人眧安宮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家 中,並由其繳納電費(按應係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 建物,見本院卷205頁建物登記謄本),倘若系爭棚架非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何須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 電費?惟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與有無系 爭棚架之所有權係屬二事,尚未能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棚架 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逕認被上訴人即係系爭棚架之所 有權人。況依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 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詳四、(三)⒈ ),顯未能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並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及維修、使用電 燈、鐵捲門(參後述證人黃秋香、黃美英證述),即謂被上 訴人係系爭棚架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不可採。雖證 人黃秋香(上訴人劉明德配偶)到場證稱伊從88年新買○○路 00巷0號房屋,系爭棚架下方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包括俗 稱「辦桌」;從○○街000巷00號右方的走道進來的鐵門是鎖 起來的,僅供被上訴人使用,因為居民抗議才沒有再上鎖; 被上訴人原來希望把系爭棚架下方放置東西的地方圍起來, 居民抗議,向派出所報案,約110年間;被上訴人會維修鐵 捲門及日光燈;另證人黃美英(上訴人陳敏雄配偶)到場證 稱伊從88年開始住在○○路00巷0號0樓,系爭棚架已經存在, 伊開始住在此處時,防火巷出入的鐵門是上鎖的,被上訴人 辦活動時,鐵門才會打開,系爭棚架下方會放被上訴人使用 的東西;被上訴人拆除原系爭棚架外的儲藏室後,有要在系 爭棚架下方興建鐵架隔間、圍籬(按即前述證人詹德和證稱 之施工);系爭棚架下裝置之電燈、鐵捲門都是被上訴人在 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77-187頁)。惟觀證人黃秋香、 黃美英之證詞,均僅係有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棚架下方空間 之情形,並無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興建之證述,顯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及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 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另有關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系 爭棚架有無課稅紀錄一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上,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見本院卷233、259、261頁),即系爭棚架查無課稅紀錄,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系爭棚架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即未 能認定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 、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1-上-1577-20241230-2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下同)○○段2036、○○段2521、2 521-3、2521-5、2521-6、2521-7、2521-8、○○段41、1257- 1、1258-1、1259-1、1262、1482、1492及○○段95地號等15 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1,170、1,042、85、373、235、4 、27、823、15、9、7、15、14、13及12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15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其中○○段1262、1482、1492地號 等3筆土地持分1/3,餘12筆土地持分為全部),原課徵田賦 或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 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清查,查得○○段2521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及同段2521-3、2521-5、2521-6、○○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2036、○○段95地號 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及○○段2521-7、2521-8、○○段1257-1、1 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等8筆土地全部面積 ,經會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101年 航照圖、98年至106年Google街景圖結果為建物占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依其使用 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15筆土 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之差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951,119元、1,951,567元、2,806,690元、2,806,6 90元、2,692,829元,並續行開徵108年地價稅7,743,524元 。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其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依被 上訴人所囑查明○○段1492地號土地遭建物占用面積應更正為 10.3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持分1/3計算後更正後應按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3.44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103年至1 07年應補徵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845元、2,80 5,681元、2,805,681元、2,691,876元,及續行開徵108年地 價稅為7,742,571元【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乃以108年12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函復,並審酌○○段1262地號土 地前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 以104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地為 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 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 使用道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即有未洽,乃將原核 定補徵○○段12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 5元部分予以撤銷,爰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補徵103年至107年地 價稅及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396元、2,8 05,052元、2,805,052元、2,691,281元及7,741,976元(即 原判決附表第2次意見變更後稅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再次勘查系爭15筆土地現況,重行 審定系爭15筆土地使用情形後,維持前揭○○段1262地號土地 免徵地價稅;更正持分○○段1492地號及○○段95地號遭建物占 用面積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及0.07平方公尺,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該2筆土地103年至108年補徵地 價稅處分;○○段2036地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面積應更正 為28.36平方公尺,爰將對上訴人補徵之103年至107年地價 稅及續行開徵之108年地價稅,依序變更為1,934,467元、1, 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元及7, 719,271元(即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被上訴 人並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 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1地號等 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 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段2036地號土地中之28.36平方公尺、○ ○段95地號土地中之6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 、○○段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8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雖非法定空地但被建物占用,應依其使 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段126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 地價稅,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各筆土地103 年至108年地價稅適法有據,說明如下:  1.○○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公尺部分:⑴○○段2521地號土 地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21地號有 部分土地為建築使用(66重使字第2756號、第2753號使用執 照);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 8年8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 20日函)可知,估算結果○○段252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 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約為580平方公尺。⑵類 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7款參照),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 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應自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 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 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違誤。  2.○○段2521-5地號土地:○○段2521-5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 尺,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 21-5地號土地屬66重使字第2756號及第2753號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類似通路,而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 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5地號土地應自 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自無 違誤。    3.○○段2521-3及2521-6地號土地:○○段2521-3地號土地面積85 平方公尺,同段2521-6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依工務 局108年7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 月10日函)可知,上開2筆土地均為66重使字第2250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則被上訴人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段41地號土地:○○段41地號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原免 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41地號土地 屬72重使字第126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私設巷 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上訴人 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5.○○段2036地號土地:○○段2036地號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 ,地目「道」,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同區 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發現,部分面積(48.64平方 公尺)早於103年以前即遭固定鐵柵欄圍用,並未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比對Google100年12月街景圖結果相 同,是以,該土地遭鐵柵欄圍用部分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免 徵地價稅要件,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圍用部分地價稅 ,即無不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現場履勘及測量, 並依地籍圖測量,更正鐵絲圍用部分應為28.36平方公尺, 並於111年2月更正103年至108年非供公眾通行之被圍(占) 用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各年變更差額依序為15,930元、1 5,932元、23,553元、23,553元、22,705元、22,705元,核 無不合。  6.○○段95地號土地:○○段95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為人行步道 使用,原未課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現場履勘發現,○○段 95地號土地有1/2(即6平方公尺)被○○市○○區○○街00號房屋 增建占用,該部分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至遲應自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 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發現,○○段95地號土地 被上開房屋增建占用面積應為6.07平方公尺,較原核定增加 0.07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103年 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並無不合。  7.○○段1492地號土地:○○段149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原課徵地價稅面積為4.33平方公尺。108年12 月3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段1492地號 土地2.68平方公尺為排水溝,其餘被○○市○○區○○街469之1、 471之1及473號房屋占用,經比對Google 98年8月、101年12 月、104年10月街景圖及地形圖套繪地籍圖結果,○○段149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建物占用(○○市○○區○○街469號及中間 公梯)、部分面積依98年8月街景圖所示即有○○市○○區○○街4 71號及473號面前騎樓占用(非建築基地騎樓地),且騎樓 右側(靠公梯側)有鐵捲門隔離及面前臨路側(即○○段1492 地號土地)設有障礙物,被建物占用而未實際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至遲應 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持分1/3計算,占用面積為3.44平方公尺【(13-2.68)×1/3=3 .44平方公尺】核定該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103年至108年 各年地價稅各減少722元、722元、1,009元、1,009元、953 元、953元,變更後如各年地價稅額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 稅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14日現場勘查及 測量,更正○○段149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 維持原103年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尚無不合。  8.○○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8地號土地:○○段2521-7地號土 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2521-8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及11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比對 100、108年Google街景圖發現,○○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 -8地號土地分別被○○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18號房屋 增建占用,顯非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地價稅,即無不合。  9.○○段1257-1、1258-1、1259-1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 於106年12月7日依序分割自○○段1257、1258、1259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5、9及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又○○市○○區○○○街00 巷10、12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別記載「占用鄰地1258 、1259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占用鄰地1258、1257地號 之建物尚未登記」;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段1257-1、1258-1、1259-1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被上開2建物之增建占用,未供道路使用, 是以,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不合。  ⒑○○段1482地號土地:○○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 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比對○○市○○區○○街0號房屋建物 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及地籍圖,發現該房屋增建鐵皮屋 占用1482及1483地號土地增建30.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自79 年7月起課房屋稅;比對98年、100年、101年、104年、105 年、106年Google街景圖,○○段14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被鐵 皮建物占用(上訴人持分1/3即4.67平方公尺) ,雖108年勘 查時為碎石空地,惟依土地稅法第40、41條規定,有關適用 特別稅率,應由人民依規定提出申請,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 是否適用特別稅率,上訴人並無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段1482地號土地,103年至108年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另於111年2月14日勘查現場,該土地為碎石空地,其上未 鋪設柏油,並停放車輛,依其現場狀態,顯非供公眾通行之 用,併予敘明。  ⒒○○段1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依該土地共有人申請,以104 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土地為公 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 屬三重分處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使用道 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將原核定補徵○○段12 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 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5元部分,予 以撤銷,核無不合。  ⒓綜上,上訴人應補徵之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34,467 元、1,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 元及7,719,271元,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㈡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勘查必須偕同納稅義務人到場,且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及108年8月19日偕同區公所及地政機 關人員實施現場勘查時,關於○○段2036地號、○○段2521-7、 2521-8地號、○○段1257-1、1258-1、1259-1、1482、1492地 號及○○段95地號等9筆土地範圍,均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並 確認坐落位置,其現況為建物占用或圍用或空地,有勘查紀 錄可憑,佐以Google 98年8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10 4年10月、105年8月、106年6月街景圖、地政機關之地形圖 套繪地籍圖可知,上開9筆土地早於本件核課期間以前(即1 03年以前)已有未供公眾通行及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依 法從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實屬有據,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  ㈢為確認土地現今相關於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屬性(供作建築 物、空地、騎樓、私設道路或類似通路)及管制是否存在( 如是否屬法定空地等),建管機關須以該土地現今之地籍圖 「套繪」該建造執照原始核定之基地配置圖,始得以認定該 土地之相關屬性。又面積計算方法非僅上訴人所稱辦理現場 測量複丈一種,將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積儀 計算也是方法之一,且法無明文規定核課地價稅必須辦理現 場測量複丈,甚至規定測量容許誤差。被上訴人向工務局函 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土地 屬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8年7月10日函及108年4月22日函復;被上訴人向工 務局施工科調閱影印相關圖說、系爭土地相關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被 上訴人將取自工務局之相關資料,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 ○○段2521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及類似通路面積,經三重地政事 務所以108年8月20日函復以:「二、本案係依檢附之66重使 字第2756及2753號使用執照圖說辦理,估算結果○○段2521地 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 約為580平方公尺。」該面積之計算,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 復原審所詢可知,係以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 積儀計算得之。是以,被上訴人據以判斷系爭15筆土地是否 屬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其面積,核定地價稅 ,自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測量系爭 土地被核課地價稅之面積是否錯誤及誤差是否逾法定容許範 圍,惟上訴人不此之圖,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核課面積有誤, 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 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欄所 示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 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 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 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 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 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 該條但書,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 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徵之條件過度寬鬆。  ㈡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 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 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 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 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 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 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 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 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 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 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 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 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 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 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 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 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 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參64年8月5日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 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 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 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 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 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 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 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 。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 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 :「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 ,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 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上開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 「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 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 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 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 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前開函 釋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 用。上訴意旨主張法定空地者僅有類似通路,而不及於私設 通路,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經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 平 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 1地號 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共計5筆土地屬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其中就○○段2521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 地號、○○段4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即屬於「建築基地 」之一部,無論其屬類似通路或私設巷路,均涉及興建建物 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 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 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 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 ,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 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 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 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 定之適用。原審維持原處分就前揭土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另○○段2036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段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段1257-1、1258 -1、1259-1、1482、1492地號等土地全部面積,共計9筆土 地,雖非法定空地,惟被建物占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土地顯非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外就○○段1262地 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因該地號 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4年起 免徵地價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 間內103年至107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 更後稅額」欄所示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主張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在法無明文下,不應逕為課稅,只 要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非法定空地時, 即便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之適用,而應減免地價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然 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103 年至107年地價稅,自於法有據,且與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與使用執照時之法令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略以:「查由於法定 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 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 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 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 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 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乃闡述法定空地 之意義,並未將建蔽率因素納為判斷法定空地之要件。上訴 人執系爭土地未經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援引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關於「類似通路視 為法定空地」之規定以為比較,主張系爭土地未納入計算建 蔽率,及其既為私設通路即不具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為其對法規之誤解,自難 採取。   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與同規則第10條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91年4月4日函):「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 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範 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援引。事實上同規則第10條之獎勵 重點是「土地上之騎樓走廊設置,相對於一般道路之常態通 行,對公眾通行而言,會帶來更大之便利性」,但本案之私 設通路用地,並不符合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另財 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109年 1月21日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免徵 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之○○段2521、2521-3、2521-5、25 21-6地號及○○段41地號等5筆土地均不相當(前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函可稽,原處分卷第282 頁至第284頁)。揆諸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本無 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 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 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 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供為建築 基地,使用收益中,既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其應然收益自 屬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課徵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 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 函揭示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 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 地價稅;基此,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同規則第9條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縱使 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否則 即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且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即便是 已享有建蔽率利益之法定空地,只要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 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未計入建蔽率計算分母 之內的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享有利益,且系爭土地 確係供公眾通行,自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 採。至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建築基地」之面積及部分被建物 占用之面積,係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且均會同三重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並確認坐落位置,並依勘查測量結果,比 對地籍圖、街景圖、城鄉資訊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航照圖資等資料確認等情,業據原審敘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而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未偕 同上訴人到場履勘,復未於處分書中提出遭占用之客觀情事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上-47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君、楊凱宇(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然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 已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賴柏君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 解內容;楊凱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柏君部分:   賴柏君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空泛地答稱承認犯罪,對於犯 罪人數是否達於三人及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均有不明。原 審未為必要之闡明,僅泛稱賴柏君之自白與楊凱宇、譚德行 、告訴人呂愛珠、黃樹煤(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所述相符, 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楊凱宇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除重要事實發生之具體日期或時期 未加記載外,有記載時序部分,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 有認定事實未依照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⒉譚德行於第一審僅空泛陳述,就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及楊凱 宇係由何人介紹,均未具體論述。又告訴人等就楊凱宇如何 參與詐欺之重要事實,例如與告訴人等見面之次數?日期? 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就估價單或報價單(109他1306卷第1 3頁)係何人、何時提供?告訴人等之陳述亦前後不一。上 開證詞均未據補強,原判決逕予採認,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認定楊凱宇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因其於他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有相類犯行。然楊凱 宇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因詐欺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 ,原審亦未說明認定其他相類犯行之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譚德行(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知悉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宇富公司)並無向呂愛珠購買其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牌位及骨灰座及相關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 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及 呂愛珠之配偶黃樹煤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譚德行介紹楊凱宇予黃樹煤認識,佯稱楊凱宇為譚德 行任職於宇富公司之主管,且佯稱宇富公司可以新臺幣(下 同)7,293萬元收購本案殯葬商品。又於民國108年1月間, 由楊凱宇向黃樹煤誆稱:出售殯葬商品須支付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10的稅金,可由黃樹煤與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黃樹煤 可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黃樹煤因此向譚德行查證, 譚德行則表示楊凱宇所述為真,致黃樹煤陷於錯誤,同意由 其與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即售價總價金7,293萬 元×稅率10%÷2),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用;隨後,由賴柏君 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黃樹煤誆稱需儘快簽約始能進 行交易,且簽約後買賣雙方各需負擔買賣總價5%之稅金云云 ,並由賴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呂愛珠簽署合約書,約定 由宇富公司以總價金7,293萬元,向呂愛珠收購本案殯葬商 品,以此方式取信於黃樹煤後;再由楊凱宇向黃樹煤出示現 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一半金額,以此取信 於黃樹煤,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4萬元與譚德 行,作為購買發票抵稅之用之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等於 原審之自白,佐以與其等任意性自白相符之譚德行、告訴人 等之證詞;併同上訴人等之名片、領取簽收單、購買清單、 宇富公司資產管理合約書、訂金收訖單、拾金禮儀暨物料買 賣契約書、產品認證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房屋抵 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緣吉 祥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 使用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福田妙園 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 ,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等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予以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認定,於 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 判斷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或單以告訴人等之證述 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所為之論斷,於法並 無不合。  ㈡犯罪時、地,如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犯罪之同一性無關 ,判決書縱未詳細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指為違法 。楊凱宇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未記載本案事實經過暨發 生時序等細節,或指摘原審未逐一論述上訴人等與譚德行各 自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惟本 件告訴人等之證詞,縱有楊凱宇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 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告訴人等之證詞,資為上 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 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 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認楊凱宇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6頁)。本院經核 ,原審宣示本件判決時,前案既已確定,緩刑復未期滿,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為不合緩刑之要件,即非無據。再者,原 審並以楊凱宇於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可見非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係仍有其他相類犯行(指前案) ,因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 6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我國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為緩刑之前提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為其基礎,楊凱宇此 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 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 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 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 、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12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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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間建物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499-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 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屬被繼承人莊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堯閔及訴外人 莊雅玲、莊友莉、莊婷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 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416號函附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其債 務人即被告莊堯閔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 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 日發函命原告 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繆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頂樓屋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鴿舍拆除,並將該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遷出,將該屋頂突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再原告變更前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 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0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並撤 回前開追加聲明部分,亦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就 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 為聲明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部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聲明,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陳建榮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1003 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5分之1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被告明知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 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明 知未取得上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102年8、9月 ,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 ,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 積分別為18、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亦經檢察官 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屋 頂平台所興建之鴿舍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鴿舍,並 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合理。另 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屋頂平台為鴿舍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不能上開屋頂平台之 損害,而按系爭建物周邊整層出租之實價登錄資訊,經評定 市價租金為每月15,600元,復參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面積約為3分之2等情,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 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就上開屋頂平台之 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 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自102年8、9月間即興建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0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不 當得利,縱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 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第1項聲明,願意拆除系爭增建物,但 不同意第2項聲明,因為被告並非竊佔,被告當初購買系爭 房屋時,系爭建物之住戶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且被告斯時亦有告知住戶要蓋系爭增建物,並有得當 時住戶之口頭同意,而原告當時還不是住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陳建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1003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5分之1),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 有人,而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 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就編號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906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另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而觸犯竊佔罪,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之 鴿舍1間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重 司調卷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 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返還予原告於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於83年11月1日興建 完成,該建物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又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占用面 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 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經系爭建物之住戶同意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是否屬實,自無非疑,尚 難遽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 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 ,而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上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7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之 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住宅區,周遭距離捷運 徐匯中學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三重交流道,也有公車站 ,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參酌系爭建物坐落 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合計 為21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固主張依 內政部房屋租金之實價登錄,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經評定市價租 金為15,600元,而本件遭占用部分約為3分之2,故應以每月 1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萬元× 21㎡×應有部分1/15×年息5%÷12月=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55,980元(計算式:933元 ×12月×5年=55,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55,980元 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0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4-12-17

PCDV-113-訴-149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 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 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 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 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 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 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 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 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 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 ;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 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 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 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 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 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 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 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 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 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 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 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 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 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 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 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 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 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 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 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 )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 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 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 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 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 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 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 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 …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 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 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 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 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 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 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 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 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 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 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 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 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 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 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 ,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 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 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 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 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 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 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 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 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 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 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7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樓欣瑜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85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8、9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相對人因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取得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起訴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金錢債權及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等權利。惟相對人取得前述權利,確實係由於詐騙集 團勾結代書及金主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而來,且聲請人已以 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所為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因前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撤銷 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仍未除去,且恐怕相對人將依形式上登記之流抵契約,以 聲請人未按期給付所謂之借款,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兩造間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除提起 確認之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1項、第3項)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塗銷登記 (即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2項、第4項)。而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附表二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就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所謂之借款 金錢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 基於詐騙行為而得,伊已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 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其所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 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相對人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本案請求 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 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 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 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 生利息損害。再依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即附表一)所 載,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4項請求 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定之。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6,500元;系爭不動產中之房 屋面積為79.1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3.97平方公尺+ 陽台5.18平方公尺=79.1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1238萬6,975元(計算式:面積79.15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56,500元=12,38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6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408萬7,702元(計算 式:12,386,975元×5%×6.6=4,08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 數額未逾10分之1之4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 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1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2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坐落 鄉鎮市區 新北市林口區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面積 (平方公尺) 1842.79 應有部分 755/100,000 設定權利範圍 755/100,000 建 物 標 示 建號 16077 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建物坐落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總面積 (平方公尺) 73.97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平方公尺) 陽台 5.18 應有部分 1/1 設定權利範圍 1/1

2024-12-12

PCDV-113-訴聲-2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發給日期113年7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 ,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2,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重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5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後特定拆除之範圍,就原標 的物面積誤載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7 /100000;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之遮雨棚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遮雨棚),並於其下停放汽機車、堆放機具等雜物,侵害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被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之行使。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5月28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調解程序時,及於113年7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現場 勘驗測量時,到場表示系爭遮雨棚於其買入系爭建物時即存 在,如有占用到就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 部分之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並於其下停放 汽機車、堆放機具等雜物,而有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對於該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調字卷第17頁至 第23頁、第33頁),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標記「4號1樓」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記「4號1 樓」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2

PCDV-113-訴-2537-20241212-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王○○、王○○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O之繼承人,惟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爰以王○○、王○○、王○○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然王○○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於王○○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三第 67頁),並追加王○○之繼承人即林○○、林○○2人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16、20頁),嗣於 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內容如更新附表所示(本院卷 三第157至16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 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O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更新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 告王○○、原告王○○及王○○,其中王○○先於被繼承人於98年 5月2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由被告 王○○、被告王○○、訴外人王○○、原告王○○4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王○ ○、王○○、林○○、林○○(被告4人,下稱被告)間亦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做成口授遺囑,然被告所提供之錄 音檔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合「因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被繼 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授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指 定任何見證人,見證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不明、見證人未 重述遺囑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此為遺囑意旨,又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直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悉該 錄音檔存在,被告等與其等所稱之證人黃○○、詹○○並未於 3個月法定期內將該錄音檔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 該錄音檔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於錄影檔本身無法 確切辨識人別,其錄音帶是否當場密封亦有待商榷,其效 力應屬無效。又被告稱兩造三舅黃○○曾召開親屬會議,然 三舅一直以長輩姿態來壓制原告和王○○,最終整場會議都 在爭吵,三舅離開時表示不願再管兩造家族的事,該次會 議不了了之。 (三)原告已以現金1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160萬元,而被 繼承人應允保險箱黃金由原告以外子女繼承作為清償代價 ,原告後改稱已由訂金結婚金飾折抵,復改稱未曾積欠被 繼承人16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趁被繼承人住院 時,更換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同巷3號1樓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鑰匙,搜刮 住處內現金、珠寶及黃金等物云云(下稱系爭搜刮財物事 件),然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發現民族路住處現由被告 林○○、林○○及王○○男性友人居住中,且1號5樓門鎖早已被 破壞,處於第三人隨時可進入狀態,原告並無取走物品情 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特 種贈與予被告王○○,被繼承人係為了被告王○○成年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 族西路103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並分別收取每月10,000元、30,000元之租金,自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王○○收取,其自10 5年6月19日算至113年10月19日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主張代墊之稅費1,183,181 元後,剩餘之2,816,81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五)就被告主張本件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61,357元無意見 ,惟應扣除被告王○○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23,051元,被告 王○○應返還原告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即61,525元 。爰聲明:兩造所共有如原告更新附表之土地、房屋、存 款、股票,准予全部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深知自己不久後即將離開人世,因此急尋 被告王○○、被告王○○、訴外人即二舅媽王○○、三舅舅黃○○ 、三舅媽詹○○及代書洪○○到醫院,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榮總醫院指定黃○○及詹○○為見證人,口述遺 囑意旨予以錄音後密封,交由被告王○○保管,作成口授遺 囑,事後召開親屬會議由三舅協助遺產分配、靈位安置事 項,最終因原告大聲表示三舅為外人沒有資格處理,親屬 會議才會不了了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王○○繼承開始後,曾一同前往民族路住處發生系爭 搜刮財物事件,後因王○○和原告意見不合,原告拿走全部 財物,此為被告林○○親眼見聞,原告取走財物包含被繼承 人王○○O之女用勞力士錶一支、二只藍寶鑽、黃金紅寶項 鍊、手鍊及戒指約三兩、黃金手鍊二條約三兩、神明金牌 9面,原告應提出,並將該些財物予以變價分割,倘原告 不願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三)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王○○O160萬元,此經王○○O於作成口述 遺囑時表示:原告欠伊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給伊才要 過戶給她等語,160萬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被告王○ ○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包含住院 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費用3, 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萬元、 治喪費用31萬8,340元,合計共361,357元,該等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23,051元確由被告王○○領取,但喪葬補助費並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 被告王○○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稅 捐繳款單據及管理修繕費用共計1,183,181元,此部分支 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三重不動產雖由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1日贈與被告王○○, 但該段期間被告王○○除未與被繼承人分居外,甚至仍將上 開不動產交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被告王○○係於子女 王○○、王○○欲就近就讀新北市明志國中、修德國小,於10 4年10月間始遷入上開不動產,故三重不動產並非被繼承 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房 地出租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 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原告主張將上開租金納入遺產範圍 ,應屬無據。被告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稅捐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33,84 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084,6 31元,管理及修繕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承德路三段176 巷22號2樓計84,500元及14,05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83 ,181元,應由遺產內支付。 (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願單獨承受、附表一編號12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王○○、王○○願共同承受、附表 一編號13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1樓由被告林○ ○、林○○共同承受外,其餘不動產被告均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而關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權160萬 及原告於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所侵占遺產中黃金、鑽石及 珠寶等部分,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返還上開債務後,始 得與被告等人平分存款。另股票及保險箱內財物部分,被 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98年5月29日歿) 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告王○○、王○○,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惟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有被繼承人王○○O及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 一第33至39頁、第87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二第466至46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不動產一類謄本 (卷一第53至62頁、第193至223頁、卷二第187至219頁、卷 二第356至426頁)、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卷二第113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129頁),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應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 惟原告否認之,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固辯稱有口述遺囑,並提出口述遺囑錄音譯文為據,惟觀之 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述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亦未指定任何見證人,也無見證人重述遺囑內容等語 ,有口述遺囑譯文1份可參(卷二第141至146頁),自不符 合口授遺囑要件,證人黃○○亦證稱:代書不清楚法律,他跟 被繼承人說隔天要去找一個律師,但後續沒有找律師,被繼 承人交待我完成,我對法律不了解,她就交待最親近的人告 訴我怎麼做分配,封緘的日期跟口述遺囑作成日期差了2個 多月還是1個月,密封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卷二第2 77至279頁、第285頁),足認本件口授遺囑並未符合法定遺 囑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應按口授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不可 採。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遺產,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機車現存不明,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口述遺囑譯文內容所載「 她欠我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卷二第143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陳稱借原告 160萬元買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考量被繼承人確 於105年5月26日向口述遺囑在場之人表示積欠160萬元部 分應返還,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自認積欠160萬元,曾以 現金返還100萬元等語(卷二第13頁),嗣雖否認有借款1 60萬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生前由王○○記帳部分,記載:「 向媽媽借款買房:合作金庫88萬元、五信合作54萬元、中 國信託40萬元」等語(卷二第432頁),核與被繼承人於1 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分別提領88萬元、54萬元、 40萬元等情相符,有手寫帳本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卷二第432頁、第480頁、第496頁,卷三第25頁),足認 被繼承人確有借款160萬元予原告買房之舉,始會在口述 遺囑時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另辯稱已返還部分,則未提出 任何佐證,此部分不應採信,是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繼承 人160萬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7號為遺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之所有財物云云, 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 王○○擔心遭追究及原告栽贓,將其與原告搜刮之財物親筆 書寫明細,並輸入電腦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及照片為據 ,而被告林○○、林○○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王○○手寫的,我 親眼看見原告拿著全部金子往外跑,沒拿現金,抽屜有20 萬,我媽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被告提 出之照片內容並非清晰,且手寫字跡僅記載物品名稱,無 法證明為何人所寫,打字列表部分也無法證明所寫內容為 真實(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71、83頁),且縱清點 紀錄為王○○撰寫,然王○○亦為繼承人之一,又已亡故,尚 難認其清點紀錄確為原告取走之財物,而被告林○○、林○○ 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考量原告所提之民族路門鎖照 片顯示該處曾遭破壞(卷二第19至22頁),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中取走財物,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侵占告訴,則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搜刮財物事件確實發生,則此 部分不能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王○○O於85年7月23日購買三重區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乃成年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等情,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據(卷三第163至167頁),惟 被告王○○否認之,經查,被告王○○於85年為22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三第169頁),並非當時民法成年20歲之年 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王○○於斯時因而與被繼 承人分居,尚無法認本件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王○○所辯較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收取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應列入分割等語, 惟被告王○○否認此為遺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 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 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 告所主張上揭遭被告王○○收取之租金,於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主張 之不當得利自10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死亡時起,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自非其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主張 支出管理及修繕前開房屋之費用84,500元及14,050元,同 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支出費,自非由遺產中 處理,併予敘明。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王○○辯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61, 3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其中治喪費用31萬8,340元 ,有單據1份可參,核與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2 49頁、卷二第319至323頁),此部分均應扣除,被告王○○ 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稅捐費 用分別累計為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 33,84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 084,631元,有前開稅捐繳款單據可參(卷三第193至300 頁),亦應扣除。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領取之勞保喪葬津 貼123,05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雖辯稱非遺產 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健康保險喪葬津 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 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 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 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 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原告、 被告王○○、王○○、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5年6月19日時 ,均為勞工具請領資格,有勞保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參(卷二第333頁、卷三第45至48頁),是本件被告王○○ 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後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 ,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治葬費用318,340 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津貼123,051元,被 告王○○僅得就扣除後之195,289元主張自遺產優先扣抵(計 算式:318,340-123,051=195,289元,加上被告王○○支出 之住院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 費用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 萬元、稅捐總計1,084,631元後,被告王○○得請求優先自 遺產扣還之金額為132萬2,937元(計算式:195,289+1,617 +8,400+3,000+30,000+1,084,631=1,322,937元)。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60萬元債務,應於 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57號之160萬元債權,應優先 分配予原告。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至56號所示財產均為動產,性質上不 僅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等,應優先扣還被告王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4、12、13之不動產 ,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 ,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之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賣價金後,因附表一 編號57之160萬元債權分配予原告,故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 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始屬允妥。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9㎡; 權利範圍:4分之1 與編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4.59㎡;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32㎡;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75.75㎡; 權利範圍:45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72㎡; 權利範圍:54分之7 與編號1至3號、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63㎡;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44.9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5㎡;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63.7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23.04㎡;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建物 臺北市○○段○○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41.47㎡; 權利範圍:全部 00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面積:9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面積:75㎡; 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至3、編號1至3號、5至11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參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96,018元 優先扣還被告王○○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26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22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4,798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8,135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71,002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420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75,855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4,664元 00 存款 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52,242元 00 存款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25,076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681,755元 00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股 00 股票 環球水泥 4,262股 00 股票 南紡 2,216股 00 股票 楠梓電子 2,000股 00 股票 中環 5,783股 00 股票 旺宏 4,151股 00 股票 茂矽 3,335股 00 股票 英業達 6,210股 00 股票 所羅門 1,823股 00 股票 大同 842股 00 股票 太空梭 1,000股 00 股票 華映 970股 00 股票 國揚 3,294股 00 股票 中工 2,271股 00 股票 興富發 1,300股 00 股票 六福 2,000股 00 股票 農林 330股 00 股票 群創 30股 00 股票 高企 539股 00 股票 佳錄 69股 00 股票 環電 74股 00 股票 力麗店 224股 00 股票 臺東企銀 875股 00 股票 茂德科技 3,850股 00 股票 中國力霸 989股 00 股票 中興電 236股 00 股票 益航 347股 00 股票 聲寶 283股 00 其他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險箱 金飾一批117克、金戒指3只、金飾一批(K金)19克、錶1只、勞力士錶1只、金飾一批40克、日幣44,000元、新臺幣600元、金飾一批85克 00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60萬元 新臺幣1,600,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王○○ 1/4 0 王○○ 1/4 0 王○○ 1/4 0 林○○ 1/8 0 林○○ 1/8

2024-12-10

SLDV-109-家繼訴-3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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