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標的價額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修復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蔡哲夫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修復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1,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 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一㈢予以駁回,上訴人如係提起上訴時 為追加,應陳報價額並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 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2-中簡-2107-202502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煌 陳聖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雄 陳碧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至上訴人陳聖宏一併提起之反訴聲明部分,係上訴後始 提起反訴,因是否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審提起反訴乃上訴審職權, 應由上訴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3-訴-367-2025012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尤麗涵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 萬4,36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949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21

TPDV-113-勞訴-194-2025012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代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232元(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 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SSEV-113-新簡-315-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蔡重仁 蔡方秋金 被 上 訴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35,465元【計算式:(51.82+35.23)平方公 尺×7,300元=635,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2-訴-2039-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許金棟 被 上 訴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925元【計算式:{(82+24+34+20)平 方公尺×31,800元+(426.18+55.5+0.1)平方公尺×18,500元+3,457 .22平方公尺×17,067元}×115/4140=2,027,92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訴-682-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王文進 被 上訴人 王明珠 王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034,510元【計算式:524.74m2(占有之土地面積)× 11,500元/m2(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034,5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8,25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5

TCDV-112-訴-1383-20250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 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為計。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15,391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兩造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4

PCDV-113-訴-1146-20250114-2

湖訴
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水菊 被 告 洪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7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 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訴-3-20250110-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彥德 劉新校 相 對 人 胡語喬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然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深山中,僅有一條 狹小之對外聯繫道路,交通不便、無任何店家營業,經濟產 能甚低,故以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並非適宜。  ㈡而公告地價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公告更新之土 地價格,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 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 ,評估核算後定出之土地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基準,較為適宜,系爭土地於112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0元、48元、48元,應 以上開公告地價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命:抗告人吳彥德應 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池(面積101平方公尺)、 編號C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 架及水池(面積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F之水池(面積31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 及養雞場(面積210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41平方 公尺)、編號E之涼亭(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之水池( 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池(面積145平方公尺)、編 號H1之鐵皮屋及養雞場(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劉新校應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抗告人吳彥德、劉新 校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 第2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 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至於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與返還系爭土地之實質 上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6 80元、240元、2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31-35頁),故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裁 定核定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標的價額為430,121元自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金額,實與市價較為相當,抗告人二人既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亦未釋明公告地價較符合市價之依據為何,抗告人二人逕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地號 112年公告現值(元/㎡) 占用面積(㎡) 金額 (112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總計 430,120元

2025-01-07

TYDV-114-簡抗-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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