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章
鄭正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並由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
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
至遲應於114 年2 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
至114 年2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2-訴-430-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