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游期期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陳紀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訴外人好食一有限公司(下稱好食一公司)擔任董
事,被告經營訴外人同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擔
任董事,好食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同立公司購買
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48-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座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
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
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90,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為避免原告調漲租金,因而同意預付10年
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票面金額8,800,
000元之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合計17,600,000元,
尚餘1,300,000元未給付。被告另為避免好食一公司終止系
爭租約,致其預付租金陷於難以請求之風險,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合計10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金額合計18,900,000元。
㈡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拒絕後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如好食一公司將來終
止系爭租約,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
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
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向第三人為
清償,下稱甲原因關係),原告迄今並未終止系爭租約,上
開不當得利債務並未發生,甲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系爭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
被告有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同立公司簽發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好食一公司、系爭本票有擔保甲原因關係
均不爭執。然因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即有漏水等重大修繕事項
,故系爭租約約定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系爭租約
之租期始行起算,在此之前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因相信原告將履行上開修繕義務,始同意預付10年租金
,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包含上開修繕義務之履行(下稱
乙原因關係),否則被告實無必要代表同立公司預先給付10
年鉅額租金,不僅承擔資金周轉風險,更與一般租賃習慣不
合。
㈡詎好食一公司遲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起
即已向原告催告應代表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原告均置
之不理,好食一公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故被告自得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
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
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經營好食一公司擔任董事,被告經營同立公司擔任董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本院卷
第111至112、113至114頁)。好食一公司前於112年7月25日
向同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廠辦使用,好食一公司與同立
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
約,將系爭房屋2樓部分區域出租予同立公司,租期20年,
每月租金為150,000元,加計5%稅金後,每年租金合計為1,8
90,000元【計算式:150,0001.0512=1,890,000】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5、
39至52頁)。被告並同意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10=18,900,000】,並由同立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合計17,600,000元,尚餘1,300,000元
【計算式:18,900,000-17,600,000=1,300,000】未給付,
有系爭支票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並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
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上開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18至119、120、153頁
),首堪認定。
⒊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好食一公司與同立公司,被告同意
預付10年租金合計18,900,000元,並由同立公司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好食一公司,則若將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好食一公
司將對同立公司負有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又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原告、被告雖分別為
好食一公司、同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好食一公司、同立公
司係分別由原告、被告代表為法律行為,然自然人仍與法人
有別,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以好食一公司名義所簽發、
受款人亦非填載同立公司之名義。申言之,若將來系爭租約
提前終止,好食一公司(債務人)對同立公司(債權人)所
負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及被告均為第三人。
⒋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包含甲原因關係,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亦即好食一公司對同立公司所負
預付租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由第三人即原告代好食一公
司向第三人即被告為清償(即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之
第三人向第三人為清償)。而甲原因關係尚未發生等情,亦
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1頁),故甲原因關係不存在,
已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因關係,此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尚包含乙原因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
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甲原因關係)應先負舉證責任,迨甲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換言之,若非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抗辯
之原因事實(即乙原因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原
因關係,乙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
,故系爭本票有擔保乙原因關係之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乙原因關係,固據提出兩造L
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水區域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95至104、157至166頁)。然查,觀諸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稱:「你廠房目前都沒有進度
麼」、「買賣也沒有進度?」,原告稱:「有,差不多了」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稱:「目前都在一個停滯的狀態」、
「消防的問題消防隊會來審查消防」、「廠房目前也都沒進
度」,原告稱:「沒有困難,代書很慢,要催促」、「每天
都有致電給他」,被告稱:「廠房的消防」、「我們要趕快
進行吧」;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稱:「我要問妳消防的問題
」、「還有門」、「這些比較需要快些」,原告稱:「1/門
我會重做,2/消防也可以各自做呦,因為23樓比較複雜」;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稱:「妳工程能繼續進行嗎」、「那
個窗子沒裝雨水打進屋子」、「我的冷凍庫的預冷室都是水
」、「從二樓滴下來」,原告稱:「一直都有在安排呦」、
「在意美感,廠商在找材質」;被告於113年1月2日稱:「
先解決雨水滲進來的問題跟消防」、「可能比較迫切」,原
告稱:「好,窗框也選好,待木工進場」,被告稱:「門窗
跟樓頂的包覆跟下雨時雨水潑進來有關」、「再麻煩妳抓緊
時程」;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稱:「廁所,窗子跟消防,跟
這些沒有太大關係」、「就別漏水,別被罰,有地方上廁所
」、「能做的先做吧」;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稱:「請問窗
子為什麼沒辦法決定」、「只要下雨水就會潑進房子」、「
能不能先把開好窗的地方做起來」、「窗子的事我已經問妳
8個月了」。雖可見被告有數次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關於消
防、門窗等工程事宜,然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故尚無從憑此
推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甲原因關係外,尚包含系爭房屋
之修繕義務(即乙原因關係)。
⒉再者,證人即同立公司冷凍工程之承包商德丞工程股份有限
公之總經理蔡信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我在112年承包同立
公司的冷凍工程,位置就是系爭房屋,下雨時會漏水到系爭
房屋冷凍庫的預冷室,我有幫被告做系爭房屋3樓地板防水
工程及拆除工作,例如將不用的鐵片拆除。②我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也沒有參與系爭本票、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簽立經過。被告曾告訴我好食一
公司與同立公司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但我不清
楚買賣價金之金額,也不清楚同立公司有預付10年租金給好
食一公司及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等事。我不清楚兩造有無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事項討論,也沒聽過或看過原告保證要將系
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至可使用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
頁)。故被告主張證人蔡信祿有參與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虧損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意預先給付10
年租金係因原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之2樓門窗及1樓廁所,系
爭租約之租期待好食一公司履行修繕義務後始行起算等語。
然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雖其僅記載
「㈠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_月_日起,以_年為約期續約至民
國132年_月_日止。(租賃期間為20年)㈡租賃契約屆滿後,
若甲、乙雙方皆未提出異議,則視為甲、乙雙方一本契約之
相同條件續約_年。」而未將確切之租期起迄日填寫完成,
此觀系爭租約即明(本院卷第39至52頁),然兩造對於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
系爭租約已記載租期之起始年份為112年、屆至年份為132年
,故縱然月、日未記載,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租約
之事實。
⒋此外,系爭租約之租金每年為1,890,000元,被告同意預付10
年租金之總額為18,900,000元,而系爭本票共有10張,每張
票面金額亦為1,890,000元,系爭本票金額之總額亦同被告
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之總額即18,900,000元【計算式:1,890,
00010=18,900,000】,足信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有甲
原因關係。況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已明定「㈡甲方同
意於租賃期間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租金。㈢租金支付
方式:由乙方開立即期支票(票號:__,金額:壹仟捌佰玖
拾萬元整)預先支付10年份之租金與營業稅;剩餘10年租金
之租金及營業稅,乙方應於民國_年_月_日前,以相同方式
或以甲方同意之方式給付。」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好
食一公司調漲租金而同意預付10年租金乙節相符,可見好食
一公司、同立公司對於同立公司預付10年租金均已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所慮及,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2年7月29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則為同年月28日,倘若兩造確有以系爭本票擔
保乙原因關係之真意,何以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翌日簽訂
系爭租約時,未將好食一公司或原告所負之修繕義務、系爭
本票擔保乙原因關係之相關約定為具體記載,此實有違常理
。甚者,倘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亦有擔保乙原因關係此節為
真,則因漏水修繕義務之範圍及金額均有不明,被告所主張
好食一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致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非特定,
顯將無從達到充分擔保甲原因關係之目的,益徵乙原因關係
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乙原因關係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難認可
採。
㈤準此,甲原因關係不存在,乙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
範圍,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2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3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4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5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6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7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8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9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10 1,890,000元 1,89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STEV-113-店簡-76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