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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 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 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 -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 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 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 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 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 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 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 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 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 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 ,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 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 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源峰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依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將 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帳戶合稱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再依「 陳濤」指示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4 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 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 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投資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5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 5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下稱 系爭偵卷)第117至123、129、133至145、359至363頁〉,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135萬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陳濤」說要教伊在蝦 皮網站做生意,需要資金流,會有廠商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故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 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 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 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59年生,高職畢業(見系爭偵 卷9、15頁之警詢筆錄、戶籍查詢資料),且自陳案發時擔 任清潔工(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二第39頁),當具有相當之 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 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參以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8日 前之餘額僅278號(見系爭偵卷第361頁之交易明細),與一 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常會選擇提 供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減少甚至歸零之情形相符。況 被告自陳:「陳濤」說伊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就不要再繼續使用,伊就是無償將一銀帳戶借給「陳濤 」使用,當時是想縱使「陳濤」所述為假也沒關係,因為帳 戶內沒有錢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一第276頁)。顯示 被告率將一銀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卻不予設限或聞問 ,益徵其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 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處罪刑確定(見系爭刑案 金訴字卷二第71至92頁之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 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1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鄭永金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 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3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蔡斌村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被 告 吳承軒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7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4,610元及精神慰撫金96 萬5,390元,共100萬元。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有關原因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之主張, 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側肘及右側膝 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  ㈡兩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並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以「被告負70%過失責任、 原告負30%過失責任」作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61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 一事,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96萬5,390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9,6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萬4,61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 院以「被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負30%過失責任」作為裁判 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扣除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727元(計算 式:6萬9,610元70%)。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34-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88快速道路 由西往東直行於內側車道,嗣至潮州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蔡幸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元、烤 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5,430元,合計29,730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交字第1139 00527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上型攝影機影像電 子檔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駕駛A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9,73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30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148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28,448元(即工資費用21,8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 件費用4,148元=28,44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8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30÷(5+1)≒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30-905) ×1/5×(1+5/12)=1,2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430-1,282=4,148。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書賢 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145,42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112年1月7日(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即已 年滿18歲而已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 參照),為有訴訟能力人,其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 1年1月9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 行駛,未注意同市○○路○○○路000巷○○路○○○○○○號誌,竟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葉威及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786-PSG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各稱B、C車),沿建國 路由東往西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 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所騎乘之C車受損,並受有右肺 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第6、7肝葉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腎臟 重度撕裂傷出血併休克、右腎萎縮、腹壁多處擦挫傷、臉部 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 、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上訴人甲○○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3元;㈡C車修理費20,700元( 經C車所有人顏聖泰為債權讓與);㈢不能工作損失33,982元 ;㈣看護費用33,6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13,666元 ;㈥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574,671元。又上 訴人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祖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5,574, 671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4,6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 有闖紅燈之過失,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523 元及C車修理費為20,7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關於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 作,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16,991元;關於看護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4日 ,以每日2,400元計算;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 比例為23.33%各節,其等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1,802元,及上訴 人甲○○自112年1月19日起、上訴人吳怡自112年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其期間應自2個 月不能工作期滿後之111年3月10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前1 日即157年8月12日,且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 為計算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等兵薪資每月35,320 元,至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為4%,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33%。關於慰撫金部分, 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減少4%之勞動 能力,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上訴人甲○○從 小父母離異,其父親又因車禍而早逝,由祖母即上訴人吳怡 獨力扶養長大,上訴人吳怡以在家門口販售蚵仔麵線之微 薄利潤維生,家境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 ,應酌減至200,000元以內,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 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更正為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2個月。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 .33%一節,已於原審達成訴訟上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至其請求 期間雖應更正為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 月12日止,惟仍應依伊倘順利入營擔任志願役二等兵之薪資 即每月35,320元及減少比例23.33%,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1,000,000元,應屬合理 且相當,不應再減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騎乘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該巷 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訴 外人葉威及被上訴人分別騎乘B、C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 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發生擦撞,致 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並致C車受損。上訴人甲○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裁定上訴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又上 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轉診單、新世代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 宣示筆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67 、71、143至1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 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 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甲○○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騎乘機車 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其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及C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C車所有人顏 聖泰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吳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523元、C車修理費 5,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982元及看護費用33,600元一 節,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①原審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長庚醫院函復無法受理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詢問兩造之意見,經被 上訴人表示希按其所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級280 日、第1級1,200日之比例計算(即按23.33%計算),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均均 同意以23.33%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從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3.33%,已於 原審自認,堪予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23.33%,未依相關醫學指南,於被上 訴人之傷勢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後,依其年齡、職業及 謀生能力等情形綜合評估,並就該漏未評估部分,聲請送 鑑定,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   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之比例,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計算式:280÷1,200≒23.33%) ,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 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倘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日數之比例計算,而未考量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難謂與其實際所 受損害相符。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少比例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發生外傷 事故後,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職業醫學科 評估及檢查後,其勞動能力,依相當於一般工作之能力, 且不考慮個別職業特殊性,減損程度為4%等語,有長庚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26號函附之評估報 告及113年10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39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8頁)。況且,原審曾於112年6 月30日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鑑 定,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2日函復:其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受鑑定人是 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受傷後需經治療達2年,且評估受鑑 定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並參酌受鑑定人之年齡、職 業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符合鑑定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 25頁),足見原先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計算之勞動能 力減少比例,既未經確認是否已達醫療改善之最大程度, 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 ,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少4%,有上開評估報告 可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已 更正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共2月),則其 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算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方屬適法。至其 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通過 國防部軍事院校聯合招生之筆試、智力測驗及體格檢查, 雖尚未正式錄取,但依上開招生之慣例,堪認其已取得入 伍受訓之資格,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志願役二等 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雖提出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及薪資待遇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53、61頁),然亦自陳其尚未取得錄取證 明(見本院卷第164、20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順利錄 取、完成學年教育並取得軍職身分,仍屬未明。從而,其 請求依志願役二等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即難認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時 已年滿18歲,且曾於超商打工,倘其未因本件不法侵害而 受有系爭傷勢,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 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 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 間,為111年3月10日至157年8月12日,依每月25,250元及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5,246元【計算式:12,120×24.00 000000+(12,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295,24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而受 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甲○○目前就 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吳怡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從事攤販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目前亦 在大學就學中,原在便利商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5號 少年事件卷宗所附調查報告可證。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 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 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45,420元(計算式 :77523+5069+33982+33600+295246+7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5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上訴人甲○○112年1月19日、上訴人吳怡11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 45,4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 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簡上-2-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 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 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 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 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 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 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 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 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 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 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 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 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 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 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 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 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 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 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 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 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 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 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 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 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 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 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 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李城瑋 李承駿 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鶴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轟不浪」、「水王子 」、「噴火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周政賢 」、「楊思妤」、「艾蜜莉」、「陳思涵」、「營業員-方 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 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112年7月間某 日看見該虛假廣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之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原告加入名稱為「一本萬利」之投資群 組,再引導原告登錄投資網站「耀輝」,並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陸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政賢」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64萬2,670元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 廣場之下走道面交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293、29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該裁定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丙○○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甲○○、丙○○亦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負 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1、5 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854-20241230-1

潮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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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秀玲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行騙者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行現金提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在沒有合理信賴基礎的情 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1年6月2日至3日間,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使用。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某日 至同年6月12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9時44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原簡-81-20241230-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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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鄧子傑 追加被告 董慧秋即董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0日20時2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 以網路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 日20時2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後 該款項旋即遭受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返還該筆款項,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董黎恩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黎恩則以:被告甲○○是伊的小孩,伊9月27日報失蹤人 口,到現在都沒有他的消息,所以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 伊沒有能力幫甲○○負擔,伊還有四個小孩要養等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合金嘉義字第11300028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核與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內 容相符,堪信為真。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 ,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賠償2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甲○○於 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董黎恩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而被告董黎恩辯稱 被告甲○○雖是伊的小孩,伊於113年9月27日報失蹤人口等語 ,然案發為112年,其仍對被告甲○○有監督之責任,且復未 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義務,是以依前開規定,被告董黎恩 應就被告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其遭系 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2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之主張,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小-41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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