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李進丁
被 告 鄒愛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並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
元。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00元(計算式:70,000+2,000×15/
30=7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參諸
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4-屏補-10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