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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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施川偉 相 對 人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8

PCEV-114-板小調-70-20250328-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周瑋仁 相 對 人 游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因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相對 人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調-197-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鄭琇馨 被 告 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7,400 元,但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記載被告向其巧立 名目超收費用、預扣6,000元後,始匯款6,000元至帳戶等語 ,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為上開給 付,又因何等原因事實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更 無從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導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萬7,400元 之聲明。綜上,原告應具體化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內容,並足 以導出聲明所請求之7萬7,400元,否則即有欠一貫性,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8

SLEV-114-士小-515-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許世琦 被 告 林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132-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余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慶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 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34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銳徵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竣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媼純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浩瑜 王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與相對人陳淑珠間簽立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淑珠起訴主張其遭聲請人林媼純及同案 被吿楊竣富之詐欺,因而與聲請人新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 專案委任契約書,並已分別交付其等250,000元及2,150,000 元,致受有計2,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是相對人陳淑珠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 外,相對人陳淑珠並主張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地點分別位於 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聲請 人新銳公司之臺中辦公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等語,另有聲請人林媼純之名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25、103頁),堪認相對人陳淑珠主張遭詐欺之侵權行為地 在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至聲請人 固主張:系爭契約上約明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然相對 人陳淑珠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前開合 意管轄之適用。從而,相對人陳淑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高雄地方法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訴-347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1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臉書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為「AMG控台」之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只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與系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被告再依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向原告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 )之外派專員謝隆盛,並持載有「姓名:謝隆盛」、「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 行使供原告觀覽,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向原告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際,並同時交 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予原告,使原告於該商業操 作收據上之委託人欄位上簽名之,以表示其確已收受原告12 0萬元款項,之後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120萬元款項交付予系 爭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後因原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始知悉上情;此外 ,原告係因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 113年10月7日中檢介偵玉緝字第5925號所載通緝人為被告之 併案通緝書,始知悉向其收取系爭款項之謝隆盛實則係由被 告假冒之,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 院擇一為其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詐騙,於112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 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情,經 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撿 介偵玉緝字第5925號併案通緝書影本、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該收據上有記載原告之簽名)影本等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相符合,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論 述,併予敘明。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8

TCDV-113-金-38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10,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4-補-201-2025032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李進丁 被 告 鄒愛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並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 元。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00元(計算式:70,000+2,000×15/ 30=7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參諸 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10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甘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銓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7

CTDV-113-訴-87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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