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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三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5900元本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發函通知 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38-20250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江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 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7 1%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 ,尚積欠13萬5,656元。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2 頁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2153-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以上或遲誤繳納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當月當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1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未果,案經中華商 銀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26-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約定書,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債權人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 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變更餘地。復被告住所係嘉義市西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 在嘉義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在該處應訴便利, 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造成被告時間、金錢 及勞力負擔。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審酌兩造 之利益,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 情形為顯失公平。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8

TPEV-114-北簡-880-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苡翔(原名廖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7-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德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再經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 ○○○○東區辦公處,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 對人,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4年4月30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6年5 月7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 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 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4-司聲-16-2025021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程木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95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 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積欠本金34,94 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又被告前 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度,於特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 積欠本金24,552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經翊豐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通知被告上開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之債權讓與後,屢次催 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金卡 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借款利息之約定:「除依貴行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 5%固定利率計算。」及第3項約定:「延滯利息:借款人若 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貴行 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另第11條第1款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對貴行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貴行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縮 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所簽立之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及第7條第1款約定:「借 款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 授信額度或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 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 率20%給付利息。」,另第9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 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停止支付、或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借貸 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34,948元、24,552元,因未 依約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4

HUEV-113-虎簡-31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670元自民國 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翊豐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 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388-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戴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8元,及其中26,86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008元(其中 本金26,86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53-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9元,及其中27,96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119元(其中 本金27,96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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