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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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江雪 邱奕庭 張瑋亭 關渝潔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一)至(四)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江雪 新臺幣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新臺幣52,585元、聲請人張瑋 亭新臺幣134,343元、聲請人關渝潔新臺幣111,423元之內容,以 及(五)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31日以前向勞 工保險局提出為勞方吳君等4人(即相對人等4人)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未提繳之金額,其應提繳之數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為準」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江雪新臺幣(下同) 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52,585元、聲請人張瑋亭134,343 元、聲請人關渝潔111,42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提繳 之金額,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勞執-64-2024122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葉華敏 相 對 人 彩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2,813元,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 1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14,580元及支付至113年10月3 1日工資38,233元,上述金額共計52,813元。前述金額資方 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勞執-218-20241225-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錢薇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10月份積欠工資合計新 臺幣(下同)140,49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積欠工 資47,245元、113年9月份積欠工資44,174元、113年10月份 積欠工資49,079元(含勞保爭議),合計給付140,498元, 並於1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 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9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5

SLDV-113-勞執-67-20241225-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皇榮 相 對 人 海韻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資方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服務 部門更正為策略規劃部、離職原因更正為自願離職),勞方於11 3年11月15日至資方處所(台北市○○區○○街00號8樓)領取。(三 )資方同意與勞方簽訂承攬契約(契約生效日:113年8月24日起 至114年2月28日止,職稱:最高商務暨策略顧問,約定報酬:依 績效給付)。勞方於113年11月15日至資方處所(台北市○○區○○ 街00號8樓)簽訂」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 簽訂承攬契約,惟相對人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聲請人無 法工作。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 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其內 容包含相對人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簽訂承 攬契約,從而相對人自負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 請人簽訂承攬契約之義務。然相對人嗣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6

SLDV-113-勞執-63-2024121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康瀞予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0樓(己歇業)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萬3,709元、113年1月份工資差額9,013元,合計2萬 2,722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6期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 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給付3,787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按期 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數位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5月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萬3,709元、113年1月份工 資差額9,013元,合計2萬2,722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6期 給付,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3,787元、第2期於113年9月 10日給付3,787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3,787元、第4 期於113年11月8日給付3,787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 付3,787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787元,並匯入聲 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數位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 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勞執-5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杜佳蕙於民國102年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擔任總幹事 一職,負責收取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並存入該大廈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至1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 持有之停車場清潔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0,500元現 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 己。 二、案經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佳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易158卷一 第53頁至第5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告發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 任委員璩澤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13易158卷 一第53頁至第54頁),惟卷內查無上開警詢筆錄,是辯護人 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易158卷 二第119頁),核與證人璩澤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 他313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13易158卷二第87頁至第100 頁、第108至第111頁)、證人即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易158卷一第56頁;113易 158卷二第101頁至第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發人所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2他3137卷第23頁至第35頁)、告發人5 -6月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應收數額表(見112他3137卷第13頁至 第20頁)、告發人110年度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入表(見112他 3137卷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1月14日被告移交單(見112 他3137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33149號函(見112他3137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43769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3易158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 )、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提出之本人及現任總幹事 自電腦資料中所找到與貴院所需的資料(見113易158卷一第6 0頁至第100頁)、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相片2張 (杜小姐離職後樣貌)(見113易158卷二第39頁、第41頁)、告 發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劉信輝庭呈單據2本之翻拍相片4張(見1 13易158卷二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110年1至12月間,陸續侵占共78萬0,500元,惟均基 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發人之停車場 清潔管理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且 業已給付3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 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 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擔任告發人之總幹 事、月收入約3、4萬元、現從事長照居服員、月收入約2萬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58卷二第120頁) ,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113 易158卷二第5頁至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發人之諒解, 告發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113易158 卷一第1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 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78萬0,500元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發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發人雖係以35萬達成和解,惟該金額 實為被告因勞資糾紛向告發人請求之費用,扣除本案被告所 侵占之78萬0,500元而得,故被告給付該35萬元和解金,已 屬全數清償本案遭侵占款項等情,業據告發人之現任主任委 員劉信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易158卷二第122頁至 第123頁),並有112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12審易2156卷第29頁至第30頁)、和解 書(見112審易215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3易158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被告匯款紀錄(見113易158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等件存卷可佐,足認告發人已因被告之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易-158-2024121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青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㈡資方給付勞方甲○○資遣費新 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前述金額共計新臺幣貳 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 拾柒元……均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3 年5 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   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   113 年1 月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   萬3,124 元給付予聲請人,且分6 期各於113 年8 月9 日、   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0   日、114 年1 月10日將各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   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   義務而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執-51-20241202-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被 告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1),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補充:被告詐騙我,所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5元。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2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而騙 取上開金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薪資33,001元, 此有調解紀錄可佐(卷19至20頁),是原告係經調解委員在 場調解之場合,經審慎評估調解方案後始簽名同意而成立調 解,能否率認係因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已非無疑;次查,原 告亦自陳被告當時有提出月薪資料,伊後來認為是假的,伊 當場不知道,勞退計算方式很複雜等語(卷84頁),是原告 身為僱主,卻不知道自己員工之薪資若干,復與常情相違, 要難想像,而難採憑;又成立調解,實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參以原告亦自陳去 調解前,會計曾告知金額大約2萬多元,其本來很願意支付 調解的結果27,001元,係被告未撤回申訴令其受罰11,120元 等語(卷83至84頁),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施以詐術始成立 調解,抑或出於終止紛爭之意思始同意調解條件,亦非無疑 ,而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均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 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EV-113-花勞小-10-2024112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渝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月份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合計81,59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份積 欠工資(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勞方自負額)41,108元、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6,917元、資遣費33,977元,合計給付81,59 1元,並於113年10月2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9、26-30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8

SLDV-113-勞執-47-20241128-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邱珮瑩 相 對 人 楊千儀(即張旭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給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資遣費差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工 資新臺幣壹拾萬元。前述金額對造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前給付,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 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工資10萬元,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2日前給付, 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瑩)。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6

SLDV-113-勞執-4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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