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許智盈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
,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2,182元、並繳納裁判費12,583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2,
583元。
(二)第二審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973,382元全部上訴,聲請人
就其敗訴部分188,803元當中之185,437元附帶上訴,故第
一審未上訴之3,366元部分先行確定(計算式:188,803元
-185,437元=3,366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
算結果為36元〔計算式:12,583元×(3,366元/1,162,182
元)=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兩造依比例分別負
擔:
1.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4%,即30元(計算式:36元×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部分為6元(計算式:36元-30元=6
元)。
(三)而其餘12,547元(計算式:12,583元-36元=12,547元)則
為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
判費16,020元、二審證人日旅費1,500元、合計為30,067
元(計算式:12,547元+16,020元+1,500元=30,067元),
由兩造依比例分別負擔: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為85%,即25,557元(計算
式:30,067元×85%=25,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4,510元(計算式:3
0,067元-25,557元=4,510元)。
(四)附帶上訴費用金額為2,98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五)另就相對人聲請關於抗告費1,000元部分,固提出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2年審字第3037號)為證,惟系
爭事件裁判就抗告費用負擔之部分,並無諭知,故本院尚
無從據以裁定確定兩造該部分應分擔之費用數額。
(六)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7,501元(計算式:6
元+4,510元+2,985元=7,50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為25,587元(計算式:30元+25,557元=25,587元)。
(七)經計算兩造各自負擔比例及預納金額並予以扣除抵銷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67元(計算式:30元+10,665元-2
,403元-225元=8,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東縣府負擔比例及金額 許智盈負擔比例及金額 備註 一審裁判費確定部分 36元 許智盈 84% 16% 東縣府應給付30元予許智盈 30元 6元 一審裁判費未確定部分 12,547元 許智盈 85% 15% 東縣府應給付10,665元予許智盈 10,665元 1,882元 二審上訴費 16,020元 東縣府 85% 15% 許智盈應給付2,403元予東縣府 13,617元 2,403元 證人日旅費 1,500元 東縣府 85% 15% 許智盈應給付225元予東縣府 1,275元 225元 附帶上訴費 2,985元 許智盈 0% 100% 由許智盈負擔 0元 2,985元 總計 33,088元 許智盈 15,568元 25,587元 7,501元 東縣府應給付8,067元予許智盈(計算式:30元+10,665元-2,403元-225元=8,067元) 東縣府 17,520元
備註: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
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TTDV-113-聲-407-20241018-1